论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资源论文,中国论文,产权制度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步伐的加快,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也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然而,这种变迁却是极为缓慢的,以至于中国自然资源市场尚处在“史前时期”。中国自然资源产业长期滞留在计划经济,成为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的死角。因此,对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40年的历史变迁进行总结与评价,为产权制度创新提供制度选择是必须的。
笔者以为,作为决定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不都是促进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制度。然而,无论其作用如何都是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基础。当制度阻碍经济增长与发展时,制度变迁就成为必然趋势。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渐进往往成为制度变迁的常态。〔1 〕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渐进的历史变迁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从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开发利用产权的无偿委授——开发利用产权的有偿交易。其中每一个历史阶段都有特定的经济内容与制度形态。某一阶段可能并无实质变化,却有其制度变迁的客观性与必然性。从总体上看,这种制度变迁在向有利于自然资源合理配置方向渐进,但制度变迁的成本太高,以至于人们对这种制度变迁的前景并不乐观。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制度安排的逐步到位,自然资源产权作出市场供给的制度安排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一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初始界定
自然资源及其产权安排是一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2〕因而一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安排在任何国度中都具有突出的位置。对于本世纪50年代的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则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是在推翻旧法统确立的自然资源私有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的公有产权,建立产权的初级目标是“实现耕者有其田”,高级目标是实现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因而与以往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相比,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有着深刻的制度蕴涵。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如何安排在中国民主革命时期,就已成为制度创新的焦点,(我们还可以追溯到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运动的要求)无论是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还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都是以自然资源特别是土地等产权的重新安排为基本要求的。新中国的成立特别是新法统的建立,使这种要求从地下走向公开,从非正式走向正式。经过土地改革、收归国有等“公有化”产权变动的操作,自然资源的公有产权制度终于得到确立。国家所有权是中国自然资源公有产权的主导形式。《共同纲领》首先确立了国有自然资源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3〕的法律地位。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规定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的同时,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4〕显然, 自然资源的国有产权从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的一开始就具有无限排他的地位。
同为自然资源公有产权的集体产权却遭到了冷默。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创新是通过强制性手段实现的,这就决定了国家和政府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公有产权要求公共选择,也只有国家和政府才能在全社会的范围内代表公共利益对自然资源进行支配,才可能是公共选择。中国是按苏联模式架构计划经济的国家,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安排也基本效仿苏联。苏联在建国初期就明确“为实现土地社会化,废除土地私有制,宣布土地为全民财产,并根据土地平均使用的原则无偿交付劳动者使用。”“全国性一切森林、蕴藏与水利,均宣布为国有财产。”〔5〕遂后又进一步规定,土地、矿藏、水流、 森林、矿井、矿山等都是国家财产,即为全民财产。〔6 〕只是中国自然资源公有产权没有采取所有权的单一结构,而是二元结构。虽然这种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并没有在宪法上作出明确安排。
上述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初始界定,决定了中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成为“宪法性权利”的同时,也决定了它在长时期内成为“政治口号”。它的安排、实现与操作,加上政治运动的影响和作用带来了中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无效率状态持续了30年。
第一,自然资源成为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专有物。宪法在确定国有自然资源主导地位的同时,也划出了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明确全部归国家所有的资源是矿藏和水流,而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的归属需要法律确定。但50年代至70年代未中国并没有制定一部自然资源法律对这些资源进行确权,政府行为却成为确权的唯一根据。因而在大部分情况下,自然资源成为国家的囊中之物。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分别是生产资料国有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生产资料的公有性质不可变,自然资源就成为禁止流通物,资源产品也成为限制流通物。在取消和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的论点得到纠正以后,自然资源作为基础性生产资料依然被排除在商品交换之外,而且把自然资源公有制的保有作为社会主义的典型特征。自然资源的禁止交易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与政治的铁律,一切交易资源的行为都被视为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瓦解与破坏。即使在公有产权内部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产权变动也不能通过交易,而是通过行政行为进行。自然资源的价值与效率来源于交易与流通,中国自然资源产权的初始界定已经排除了自然资源的价值与效率。自然资源不是商品,也就谈不上资源价值与效率,从而使资源无价,资源产品低价成为长期困扰中国经济增长与发展的障碍。
第二,政府供给、分配、经营、管理自然资源。根据宪法秩序,全民所有制就是国家所有。据此,政府代表或代理国家支配了中国大部分自然资源。政府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与行政权是结合配置的,政府对资源产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资源行政管理。按资源品种,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都设立了完整的行政部门。这些政府和部门在向厂商供给、分配资源的同时,通过计划与指标直接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尽管各级政府与部六及其行政管理权限有过多次调整与变动,行政权力对自然资源的支配与控制却在进一步加强。资源行政管理替代了资源产权管理,直接破坏了产权追逐经济效率的动力结构,也使资源行政管理无效率与低效率成为常态。政府本无能力管理全部资源,仅凭单纯的行政命令并不能带来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特别是资源行政管理既无资产约束,也无资本约束,管理的经济绩效仅仅是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安定。然而,资源纠纷此起彼伏,始终没有平息过,60年代兴起的小煤炭窑向国有大矿的侵蚀浪潮一直波及到90年代。至于资源浪费与破坏及环境污染更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第三,厂商成为国家经营自然资源的车间。国有资源企业是中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主力军,占有了大部分赋存条件好的资源。但是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全部由政府安排、包揽,企业的宗旨就是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指标与任务,特别是国家统配物品和利润的上缴。此时国有资源企业既不是资源产权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投资产权人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相比,承担的行政性生产任务与计划经济的制度成本要大得多,以至于在90年代大部分产业向市场经济渐进并取得明显绩效之后,资源产业还背着支付和消化改革成本的包袱。国有资源企业与其生产物品一样都成为统配物。因此,国有资源企业充其量是一个生产车间,既无活力,也无压力。
第四,集体所有权成为国家所有权的附属物。虽然宪法并无明确安排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但已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制,加上其他行政规范、政策安排及非正式安排,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是一个客观存在。中国疆域辽阔的自然资源事实上也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所有权支配,同时中国是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是国家对农民根本利益确认与保护的制度安排。然而,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产权边界并不清楚,不仅无法律根据,甚至无行政性规范依据。由于国家所有权为政府代表,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关系往往成为政府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农民集体的利益又时常为政府所代表,集体所有权效力经常为国家所有权所吸收,不仅集体农民之间的产权变动需要政府确权,产权纠纷由政府解决,连其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也是由政府处理的。即使是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产权变动也是由政府的单方行政行为完成的。实际上,集体所有权在“一大二公”等运动的冲击下已经丧失了产权的功能,中国的目标是“使社会主义的集体所有制向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转化,使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向共产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转化。”〔7 〕虽然有关集体所有制形式有过争论,但自然资源支配以全民所有制为主始终没有发生过动摇。
第五,自然资源成为无主物。中国自然资源成为公有产权的专有物只是为了表示公有制的法律存在,并不考虑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权所吸收,国家所有权又为行政权所吸收,自然资源的产权约束为行政规范替代,禁欲与服从成为维系产权的制度安排。自然资源无偿开发利用又进一步弱化了若隐若现的产权效力,刺激人们无拘无束地向大自然索取。政府的三令五申无法有效矫正资源开发利用的混乱局面。屡屡进行的政治运动也抑制不住人们普遍涌动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有水快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等无政府心理及搭便车心理,甚至促使人们怀着“人定胜天”的信念向大自然宣战。然而资源无价,并无人对资源的破坏与浪费负资本和资产责任。
第六,行政管理制度替代了法律制度。宪法对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安排并没有带来法律对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具体安排。由于资源产权制度为资源行政管理制度替代和管理,有关资源产权管理及其运作的规则都由政府确定与裁决。在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一开始就成为行政管理制度。资源行政管理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司法监督,公权力逐步异化,成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牟取集团与部门利益的路径。80年代后期至今普遍存在的政府设租与寻租行为无不起源于50至60年代的资源行政管理。
二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的启动
80年代伴随着中国开始从“人治”走向“法治”,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也发生了从行政管理制度向法律制度的变迁。实际上经过“文革”洗礼,人们已经认识到资源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化在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都在重申国有自然资源地位与范围的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8〕这些规定尽管有其历史局限性, 但毕竟表明,政府对自然资源产权的管理必须依法行政,集体所有权的变动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它对日后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变迁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进入80年代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才正式进入创设阶段。此间中国颁布了一批规范自然资源产权的法律与法规:《宪法》第9 条和第10条共6款,(1982),《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第83条共7款,(1986),还有7个单行法律:《森林法》(1984)、《草原法》(1985)、《渔业法》(1986)、《矿产资源法》(1986)、《土地管理法》(1986)、《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水法》(1988)以及大量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正式安排了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表明在中国已形成了以自然资源品种法律为结构体系的法群以及各种资源产权制度。中国的资源行政管理开始进入法制化阶段,然而,正是这个庞大的法群及其作出的产权制度安排,在保证中国自然资源政府供给实现的同时,严重地阻碍了中国自然资源市场的发育,导致资源利用长期处于无效率或低效率状态,成为现行中国自然资源浪费和破坏的制度根据。根据这些法律安排,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具有两大明显的特征:
第一,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安排的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9 〕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基于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的认识,仍然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确认为自然资源的公有权。与五四《宪法》不同的是,明确安排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在中国宪法上第一次正面规定了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虽然还是突出了以国有资源所有权为主的精神。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因此,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
第二,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排斥自然资源的交易,却不排斥自然资源的使用。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现行《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0〕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还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11〕有的单行自然资源法律还专门规定了惩罚资源交易的条款。自然资源的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律都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包括使用、收益、采伐、勘探、开采、捕捞等活动)并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如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渔业权、林业权、狩猎权等。这些开发利用的产权,就其内容而言显然具有对自然资源支配的性质,它与国家所有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资源上,对国家所有权有一定的限制作用是确定的。因此,开发利用产权的安排突破了原有的自然资源产权结构,开始承认厂商主体资格与法律地位,使厂商有可能成为名副其实的自然资源产权主体。然而,这些产权却是毫无代价地从政府手中获取的,政府通过许可证形式将这些产权无偿委授予开发利用者的同时,也使这种产权“私法公法化”,具有了公权的性质。这种产权附加了较多的行政限制,产权的委授与否取决于自由裁量,产权的内容由行政规范确定,产权行使、救济运作也取决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这种产权制度的安排并不是为了厂商合理支配资源,而是为了自然资源公有产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更糟的是这种产权安排在向开发利用者供给“免费午餐”的同时,使开发利用者具有了攫取的品格。自然资源是国家的,自己仅仅是捞一把的匆匆过客,不捞白不捞。当开发利用者以这种心态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时,自然资源的浪费、破坏和污染也就成为屡禁不止的现象。无怪乎法律制度常常是约束力软化,并不能带来应有的制度绩效。在“法网恢恢”的条件下,开发利用者的攫取行为常常带来的是自己利益的增加,进而又一步刺激了攫取的冲动,“免费午餐”产权安排的无效率和低效率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就有内在的不可克服的两对矛盾:一方面让厂商为了经济目的开发利用资源,却又无偿供给资源;另一方面政府委授产权,却又让厂商牟取私利。这种制度最终酿成了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成本大于绩效的现实。
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步伐的加快,中国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制度安排也发生了变化。现行《宪法》第10条第4 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12〕这在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渐进变迁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中国产权制度开始有了发育。产权本是厂商牟取利益的权利能力和资格,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交易关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这种产权的初始界定决定了自然资源是国家和集体利益之所在,厂商非经国家和集体同意,不得从事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的取得应该是厂商与国家和集体谈判交易“讨价还价”的结果,而不是政府分配的结果。即是交易就应是对价有偿的,有代价的,没有“免费午餐”,而公平则是交易的基础。公平在开发利用产权的设定中对双方都是必须的,因为这意味着双方在交易中都能得到利益上的实惠,这就要求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和集体在设定权利让渡利益时要得到补偿,厂商在接受权利获得利益时要给付代价,而且得到的补偿和给付的代价应该是对等的,否则无从讲公平。因而无论是让所有权主体无偿委授,还是让厂商无偿享有都是不公平的。不公平就无法建立有效的利益机制,所有权主体可能贻于行使权利,开发利用产权主体可能滥用权利,甚至发生权利变异,致使权利走向它的反面。中国自然资源管理中严重存在的公权力的寻租行为,及资源开发利用的浪费破坏和污染行为正是在政府的无偿分配中孕育和发展的,致使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长期以来徒有虚名。因此,尽管宪法仅对土地有偿使用作出了安排,却有可能使中国自然资源产权交易的法律安排成为现实。果然,中国《宪法》第10条第4款修正之后, 《土地管理法》也作了修正,确立了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进一步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交易制度,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并划出了土地使用权交易与划拨的界限。〔14〕从而使土地开发利用产权成为中国最早进入交易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土地开发利用产权的交易制度安排并不是,也不等同于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制度安排,而且制度安排本身还有许多不足,如交易规则安排的不规范与不合理等,但它对其他自然资源法律的交易制度安排无疑具有范式作用。
三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的选择
土地开发利用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安排,让人们看到了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创新的曙光。然而,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变迁却是非常缓慢的,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禁止自然资源交易的规定迄今没有修正,其他自然资源法律的不适条款也迟迟得不到修正。就在法律制度变迁停滞时,政策安排的制度变迁却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接近90年代中期,地方政府拍卖“五荒”产权的举措接连出台,在政府的领导和参预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变迁趋于形成规模。固然这种制度变迁的动力形式上首先是满足地方政府的寻租心理,但它直接反映了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这种制度变迁是在非正式制度变迁的推动下,按政府确定的行政规范进行的,它不仅使产权制度混同为行政管理制度,而且使完整的国家所有权分割成地方共享权,本该归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成为地方收入,因而这种制度变迁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它把有偿使用作为制度变迁的基本内容,确立了政府与厂商进行交易的规则与程序,使多种资源产权进入市场,从而使厂商通过交易得到资源产权,并在实行资源产权交易的地方形成了资源市场氛围的制度绩效却是必须肯定的。同时它为正式制度进行产权制度变迁,特别是法律上作出安排奠定了制度基础。正因为这种制度变迁取得了较为明显的制度绩效,才有了9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变迁。
《矿产资源法》的修正标志着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变迁又开始启动,突出表现在产权交易规则的法律安排。《矿产资源法》(1996)安排了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制度,从而使矿业权成为中国第二个进入交易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矿业权的交易限制较严,且禁止牟利性交易。〔15〕矿产资源在自然资源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为此各国法律管制都比较严,中国作为政府供给自然资源的国家能作出这种制度安排是很难得的。特别是在有关自然资源的价值观念尚未达成共识,《中国21世纪议程》也未作出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创新性安排的情况下,《矿产资源法》的修正成为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变迁的信号。然而,交易是以牟利为驱动的,特别是厂商进行的交易,如果不能带来大于成本的收益,交易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把禁止牟利性交易的制度安排与厂商交易矿业权的目标值联系起来,不能不说是个悖论。矿业权本身就是制度交易的产物,排除了交易,矿业权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可将这一制度安排与厂商无偿取得矿业权联系起来时,人们可能又会认为禁止牟利性交易又有一定合理性。问题是为什么厂商会无偿取得矿业权?这是中国矿业滞留于计划经济的典型表现。
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计划经济发育成熟,历经40年的制度变迁,依旧没有走出计划的怪圈。制度变迁的阻碍因素较多,从产权制度变迁的直接决定条件看,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必须安排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的制度,这是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走出计划经济的必由之路。
第一,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是自然资源成为商品,最终成为资本和资产的前提。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在中国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是肯定的,自然资源价值却一直不予承认。自然资源无价论长期在理论界和国家决策部门占支配地位。自然资源投入既不计入社会交易成本,也不计入企业生产成本,致使自然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及环境污染。向市场经济渐进以来,有不少学者开始探讨自然资源的价值与价格问题,国家决策部门也准备将自然资源的投入纳入国民生产总值,国资部门也准备对自然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然而,苦于自然资源价值来源无法确定,自然资源价值量无法计算等原因,理论研究得不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决策与管理部门也无法操作。立足于现行的制度安排是无法解决自然资源价值来源问题的。价值就是交换价值,而“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关系或比例。”〔16〕价值是以交易为前提的,没有交易就没有价值。自然资源作为自然力存在,本身并没有价值,它的价值来源于交易,当自然资源用作交易物,其他商品的价值就会表现在它们身上。交易是以所有权的让渡为条件的,自然资源交易也不例外。显然,中国自然资源无价,不在于奉行了劳动价值论,而在于法律制度作出了禁止自然资源交易的安排。现行部分法律虽然已作出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交易的安排,但交易的标的是权利,是某种获利可能性的让渡。由于权利充其量是一种定限物权,并不是完全物权,权利的价值和价格与物并不一致。这种交易本身并不反映自然资源的价值与价格。只有安排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交易,才能使其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达到完整统一,向最有价值的方向流转,从而成为名副其实的资本与资产。
第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是厂商实现利益最大化,政府代表公共选择的保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的交易,只是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相互定限的契约状态,权利不可能是长期性产权安排。厂商对产权并无最终的处分权,产权的内容在有偿交易的条件下,容易刺激厂商投机的心理;在无偿交易的条件下,容易刺激厂商攫取的品格。只有在厂商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条件下,厂商才能在产权确定,边界明晰,权利可自由转让的产权安排中,减少外部性,克服搭便车和机会主义,在降低生产成本的同时,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现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的交易是在政府参与下的“管理的交易”,而不是“买卖的交易”。〔17〕由于政府既是管理者,又是交易者,行政权与产权的混同与冲突,在使产权效力弱化或丧失的同时,也使行政权具有了权利与利益粘连的秉性,设租与寻租往往成为政府行政行为的宗旨。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制度的安排可以促使行政权与自然资源产权明确界定。因为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可以在打破国家行政垄断的条件下,使政府行政权与产权置于不同的制度安排中,从而减少政府设租与寻租路径,避免公共权力进行部门选择、地方选择和小团体选择的机会。
中国是联合国环发大会《21世纪议程》的签字国,有义务履行自己可持续发展的承诺,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也将对中国可持续发展行动进行检查。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处理好当代人之间和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自然资源分配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而这正是可交易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所解决的问题。为此,中国必须克服现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带来的制度障碍,大胆进行制度创新,特别是进行宪法秩序与法律安排的制度创新。而不应拘泥于某种生产关系,如自然资源公有制的维系。“生产关系以什么形式为最好,恐怕要采取这样一种态度,就是哪种形式比较快地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就采取哪种形式;群众愿意采取哪种形式,就应采取哪种形式,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18〕中国的制度变迁本身就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现行的制度就是宪法与法律安排的,只要宪法与法律作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的安排,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就会发生实质性制度变迁。中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从公有产权的二元结构安排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的变迁,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权无偿委授到有偿交易,都是宪法与法律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且取得了较好的制度绩效。如果再作出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的制度安排,中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就会彻底摆脱无效率和低效率的制度阴影,取得明显的制度绩效。这是中国向市场经济渐进的必然选择的结果,也是自然资源从高成本地下交易走向低成本公开交易的必然选择与结果。
收稿日期:1997—07—28
注释:
〔1〕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中译本,第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出版。
〔2〕W·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中译本,第7页至第8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出版。
〔3〕《共同纲领》第27条、28条。
〔4〕五四《宪法》第5条、第6条、第7条。
〔5〕《苏俄宪法》第3条、第6条。
〔6〕《苏联宪法》第3第、第6条。
〔7〕《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第808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出版。
〔8〕七五《宪法》第6条,七八《宪法》第6条。
〔9〕〔10〕八二《宪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11〕《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第81条第4款。
〔12〕八二《宪法修正案》第2条。
〔13〕《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第5款,第7条。
〔1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章。
〔15〕《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6条。
〔16〕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49页,人民出版社1972 年出版。
〔17〕约翰R.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中译本,上册第76页至84页,商务印书馆,1981年出版。
〔18〕《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23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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