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评价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_道德困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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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06)05-0047-05

道德评价是指生活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的人们,依据一定社会的道德价值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对他人或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进行善恶价值判断,以表明褒贬态度的道德活动。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总是在有意识和无意识之中,按照一定的道德标准对自己身边的人和事进行着道德评价,通过在情感、言论和行为上的倾向性态度表达自己的认识和看法。根据道德评价主体的不同,道德评价可分为自我道德评价和社会道德评价。自我道德评价是指行为者本人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对自己的道德品质、行为意向以及已经发生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自我认识、评价和判断。其主要特点是行为者既是道德评价的主体,又是道德评价的客体。自我道德评价的目的是直接为行为者本人认识和调节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服务的。其道德力量来自于人们内在的道德心理机制,诸如道德责任感、道德义务感、道德良心和荣辱感,等等。社会道德评价又可分为自觉的社会道德评价和自发的社会道德评价两种形式。自觉的社会道德评价是一定的阶级、国家或社会组织有目的的行为活动,其目的主要是通过这种道德评价活动有意识地在社会层面向人们宣传、灌输某种道德原则规范,帮助人们提高自身的道德认识水平和道德判断能力。自觉的社会道德评价代表了一定阶级、国家和社会组织所倡导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要求,十分鲜明地向社会昭示着一定的阶级和群体最基本的道德主张和价值导向。自发的社会道德评价是人们凭借自己的善恶观念、生活经验或者传统习俗,对某一社会现象、事件和行为自发表达的看法和态度。自发的社会道德评价往往与一些偶然的行为事件联系在一起,因而带有很大的自发性和随意性。由于参与自发的社会道德评价的人各自的善恶观念和生活经验都不相同,因而往往对同一事物和现象会有自己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在评价的结果上就会经常出现毁誉参半、褒贬不一的情况。自觉和自发的社会道德评价,都会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种道德舆论场,前者形成社会宏观的道德舆论场,后者形成社会微观的道德舆论场,任何社会个体都是同时身处于这两个舆论场之中,并同时受其影响。道德评价的舆论方向对行为主体的行为选择活动将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所以如何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活动予以科学、客观地道德评价就显得非常之重要。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要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关于道德评价的标准问题

道德评价必须依赖于一定的道德价值标准,人们进行道德评价活动时总是从一定的道德价值标准出发来对具体的人和事进行善恶价值判断。因此,如果没有这个标准,我们将无法“知是非、辨善恶,别美丑”。然而,在社会生活中到底有没有一个统一的道德价值的认知标准却是人们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道德评价不可能有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人们的道德观念差异很大,甚至是完全矛盾的,因此,要找到一个统一的价值认知标准是十分困难的。道德的时代性、民族性、阶级性和地域性决定了道德永远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正因为如此,在日常生活中针对同一件事情,人们的道德评价往往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很难在意见和看法取得一致。尤其在阶级社会里,由于各阶级总是从自己的阶级利益的角度来衡量善恶,把有利于本阶级的道德价值观念称为善,把不利于本阶级利益的道德价值观念称为恶,因此,阶级的对立必然导致不同阶级在道德评价标准上的差异和对立。这些都说明道德评价根本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评判标准。理论界的“道德相对主义”者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道德永远是多元的、丰富多彩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认知,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标准,每个人都具有根据自己的价值认知和标准来进行道德评判的权利。社会惟有尊重和维护了人们的这一权利,才能保证个体的独立性与自由性。任何社会如果企图用一种所谓“统一”的价值标准来强加于人,那就是在推行强权道德,是道德上的霸权主义。

以上看似在理的观点,事实上其认识是非常片面的,其主要错误在于他们没有搞清楚多元价值观与主导价值观的关系,从而在道德认知上犯了不可知论的错误。我们必须意识到:一方面,社会的价值观的确是多元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社会人们的价值观有很大的差异。而且,这些价值观的确都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别人一定要接受某一价值观念;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的时代、民族和地域的范围内,多元的道德价值观当中又必然有一个居于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它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人们所普遍认同的行为价值取向。这些价值观念之所以能够在社会当中居于主导地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反映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共同的愿望和需要。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主导价值观代表了一个社会最起码的善恶是非观念,它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健康发展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绝对不能在只看到价值观的多元性的同时,看不到主导价值观的存在,否则我们将丧失最基本的善恶认知能力,而社会道德评价的关键就在于要善于在多元的文化价值环境中用社会的主导价值观来引导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所以,无论人们在进行道德评价时在意见和看法上存在着多么大的分歧,社会道德评价仍然应该具有一个相对主导的认知标准,它事实上代表了一个社会的最基本、最起码的是非善恶的价值取向,这应该就是一个社会在一定的时期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马克思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就指出,社会道德评价的客观标准是是否合乎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是否有利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凡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最终有利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事情,都是善,反之,则是恶。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因此,这一客观标准是具体、历史的。可见,我们不能抽象地谈论道德评价到底有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而必须将之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历史条件结合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答案。道德评价标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我们在承认标准多元化的同时,还必须认识道德评价标准的相对统一性,否则,就会在道德认识上犯不可知论的错误。

二、关于道德评价的依据问题

道德评价的标准是考察道德评价活动的“尺度”问题,道德评价的依据则主要要考察我们应当如何对具体的行为活动进行现实的评价,这种评价活动主要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的问题。一般来讲,人的行为活动都是由行为动机、行为手段和效果三个基本要素组成,所以,当我们在对某一具体的行为活动进行道德评价时就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把这二个方面作为我们进行道德评判的客观依据。

在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效果三者之间,行为动机是人们的行为意愿,它是指行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目标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愿望和意图。行为手段则是行为主体为了实现这一意愿而采取的具体实施步骤、方式和方法。效果就是行为主体在行为实践之后产生的客观结果的好坏。在通常情况下,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效果三者是同步的,一个善的愿望,不仅包含了其结果的善,而且还包含了其实现手段的善。然而人们的行为过程却是受着多方面的因素影响的,尤其是行为主体所处的客观环境以及这一环境所能提供的现实条件的限制。因此,对人们行为道德评价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它不仅要对人们的行为动机、手段和效果作全面深入地分析,而且还要对行为主体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进行具体地分析,这样才能对人们的行为活动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

那么,当我们在对某一具体的行为活动进行道德评价时,在行为动机、手段、效果和环境因素之间,我们到底应该以哪一个方面作为我们道德评价的主要依据呢?在伦理史上,对此问题的看法分歧很大。唯动机决定论者主张以行为动机为主要依据。他们认为道德的崇高价值主要体现在他的行为动机当中。唯效果决定论者则主张以客观效果为主要依据,他们认为所谓道德行为最重要的就是要对现实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否则任何善良的愿望都不过是以主观形式而存在的观念的东西而已,实际效果才是衡量行为道德与否的最高原则。而唯手段决定论者又主张以具体的实现手段作为道德评价的主要依据。他们认为所谓善的动机关键就是要在实现过程中体现善的原则,善的动机决定了其手段的道德性,否则,手段的不道德还是会最终损害动机的道德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现了善的目的也无任何意义了。因此,我们惟一能够做的就是使自己所实施任何一个手段都符合道德,至于结果怎样是受客观环境影响和限制的,并不是我们自身所能支配和左右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未能实现当初的愿望,或者还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都不应当是我们责任。

显然,唯动机论,唯效果论和唯手段论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由于他们割裂了人们行为过程中动机、手段和效果的内在联系,从而导致了他们在认识上的片面性,这种将其中的某一方面绝对化的做法,是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的。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评价必须结合行为主体所处的具体环境条件将人们的行为动机、手段和效果联系起来综合考察。

首先,考察行为动机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前提。动机作为人们行为活动的起点,反映了行为主体内在的真实想法和愿望,行为动机纯不纯,直接反映了一个人内在的道德品质的高低。一切行为活动都只有在一个具真实动机的支配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否则,无论其结果表现出多么的“崇高”从本质上讲仍然是虚伪的。唯效果论的片面性就在于它无法识破那些假借道德的旗号来实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的真实面目,给一些沽名钓誉的人以可乘之机。只重结果,不看动机,看到的是表面现象,忽视的是真实本质。

其次,考察行为手段是进行道德评价的关键。行为动机深藏于行为主体内部,除他本人之外,其他人往往是无法从外在直接地获取到其行为善、恶的真实动机。这就需要我们从考察行为手段入手,通过行为过程剖析其行为的真实动机。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人在追求个人私利,满足个人私欲的过程中,往往喜欢用“道德”作为掩饰,要揭露这些人的伪善面目,只能从分析其手段入手。可见,通过对人们行为过程中手段的考察可以大大地提高我们道德评价的判断能力。唯手段论者虽然极力强调了人们行为手段的道德性,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对行为活动所要追求的结果采取了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这显然是缺乏道德责任心的表现。而且手段决定论者将道德目的未能实现的一切责任推诿于环境条件,完全否定了人在道德行为中的主体性地位。

最后,人们行为活动的实际效果是道德评价的根本依据。无论多么伟大崇高的道德动机,只有最终得到实现,才能给现实社会以深刻的影响,才能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实际的推动作用。行为活动所取得的实际效果是最有说服力的评判标准。正如叶适所指出的那样:“既无功利,则道义者乃无用之虚语耳。”(《习学记言》卷二十三)唯效果论者显然看到了这一点,然而他们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只要是为了实现道德的目标,那么就可以不择手段,完全忽视了人们行为过程的道德性。殊不知,过程的不道德最终将会贬损整个行为活动的道德价值。

总之,既然人们的行为活动是由行为动机、手段、效果三个方面构成的,那么,这三个方面都应该成为我们在进行道德评价活动时所应当考察的客观依据。比如,中国先秦思想家墨子就主张将动机和效果结合起来进行道德价值判断,墨子将一个人的行为动机称为“志”,将一个人的行为结果称为“功”,在道德评价是应当“合其志功而观焉。”(《墨子·鲁问》)隋代王通提出的以“心”、“迹”相统一的原则来进行道德评判,就是主张将道德动机和行为手段,以及行为效果三者相统一来进行道德评价。“心”为内在动机,“迹”为外在表现,“迹”既可表现为行为手段的实施过程,又直接体现着行为活动的最终结果。“心”决定着“迹”,反过来,“迹”也可以考“心”。这些思想都对我们如何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进行科学的道德评价具有极大地启发意义。

三、关于道德评价的权重问题

我们必须看到,在个体的行为过程当中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环境是非常复杂的。在复杂的环境当中,人们在进行道德行为选择时经常遭遇所谓的“道德困境”,即道德的选择陷入到了一种两难的境遇当中,无论怎样选择都会违背一定的道德原则。所以,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对这种“道德困境”予以充分地考察,才能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道德评价的权重问题。

道德权重主张我们在对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一定要针对行为主体所面临的“道德困境”进行利弊比较和轻重权衡,方能够对其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这客观上要求我们在对他人进行的道德评价的过程中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也不能只看到事物的一个方面,要善于抓住事物的全貌来进行整体把握。同时,还要能够对人们在特殊境遇下所作出的道德行为选择予以充分的理解和宽容,而不能不看具体条件、不分青红皂白地求全责备。孟子就曾说:“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孟子·离娄下》)这就是说,我们不能只在表面上见别人“言而无信,行而无果”就对其横加责备,而必须看他是否遵循了“义”的原则。人们在具体的境遇当中,特别是在遭遇“道德困境”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拥有根据当时的具体状况,通过权衡利弊而作出在自己看来较为“恰当”的行为选择的权利。对人们在行为选择中的这一权利予以充分地尊重,是我们在对他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首先要看行为主体当时到底遭遇了怎样的道德处境,并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自己遭遇这样的处境将作出怎样的选择,然后以“推己及人”的方式来对其行为作出评价;其次是要看在这样的处境下,行为主体到底拥有多大的行为选择的空间,在多大可能性上他到底能够作出怎样的选择。只有对其行为所拥有的自由度予以客观地考察,我们才能对其行为责任予以认定和追究。一般说来,一个人在其行为时所拥有的自由度与其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是一种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行为的自由度越大,其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就越小。除非是在其所拥有的自由度空间内,一个人明明“可以为”而他却“没有为”,或者明明可以“善为”而他却“恶为”那么在道德评价上他将难以逃脱道德舆论的谴责,否则我们是不能够“强人所难”地要求人们在不能“为”的情况下去“强为”的。最后是要看在当时的处境下,行为主体是否作出了“两利取其大,两害取其轻”的道德选择,这是在道德评价在“权重”人们的行为时所要考量的重要内容。无论我们遭遇怎样的道德困境,“两利取其大,两害取其轻”都是我们在行为选择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事实上就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所讲的“经”与“权”的关系问题。所谓“经”即为人们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具有至上性和原则性。“权”即“权重”、“权衡”,是行为者在行为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认真考量所选择的手段和方法。“权”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遇事不可太过拘泥,要善于权衡利弊,权变处理。在道德困境中主张“两利取其大,两害取其轻”就是“权”的体现。在道德评价中,我们必须意识到虽然从表面上看,人们在道德困境中的某些行为选择似乎是“违德”的行为,但它事实上却又在更高的层面和意义上遵从了道德,是舍“小德”而成“大德”之举。所以,对其行为的评价必须要有全面、辩证的眼光。董仲舒就详细地论述了“权”背“经”又合“经”的道理。他说:“权者何?权者,反于经然后有善也。”(《春秋公羊传·桓公十一年》)“权,谲也,尚归之以奉巨经耳。”(《春秋公羊传·玉英》)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权”是违德之举,但事实上却是“权”后有善,是归之于“巨经”之行为。道德评价的权重原则告诉我们,如果一个人在特殊的境遇之下能够做到“两利取其大,两害取其轻”的行为选择,这本身就是非常难能可贵的,所以,在对其进行行为评价时不可求全责备。可见,要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科学公正的道德评价,我们就不能不对人们当时所面临的具体状况予以客观地分析,方能发现其行为背后的真实动机及其行为的真正本质。“经”与“权”关系是中国伦理思想史上一对极其重要的道德范畴,这一道德范畴对于我们今天如何进行自我的道德行为选择,以及如何对他人的行为进行科学客观的道德评价都具有非常直接的现实价值,道德评价的权重原则所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所以,如果说在道德行为选择中太拘泥于原则而不知权变的行为过于迂腐的话,那么,在道德评价中太拘泥于原则而不知“权重”的评价也当是一种迂腐的评价。

四、关于道德评价的方法问题

在具体的道德评价活动中,道德评价的标准和依据,以及评价的权重原则固然十分重要,但在方法上我们到底应该如何现实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同样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在道德评价的过程中,我们之所以对一些问题认识不清,在很大程度上都不是因为评价标准模糊或评价依据不清,而是方法问题。那么,在道德评价的方法上我们到底应该如何来把握呢?

首先,道德评价不能以“一德取人”。这就是说,我们不能以一个人的某一个或某些方面的行为表现来对其整个个体人格进行道德评判,道德评价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能以一善而断德高,以一恶而判品劣。某些人在某些方面的不良表现有时候仅仅说明这个人存在着一定的“人格缺陷”,这与这个人的品质是否低劣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样道理,某些人在某些方面的良好表现也只能说明他在这方面的道德养成,而不能证明他的品性就一定很高尚。一个在家的孝子,不一定是一个社会的良民讲的就是这个道理。然而我们在对他人进行道德评判时却经常犯以“一德取人”的常识性错误,重庆某高校一女生因恋爱同居而怀孕,校方后来以“道德败坏”为名将其开除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证。在这一案例中怀孕女生是否应当被开除我们暂且不论,但恋爱同居是不是就是“道德败坏”却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

其次,道德评价不能以“全德取人”。道德评价既不可以“一德取人”,同样也不可以“全德取人”,对一个人言行和品性的评价应当看其主流,而不可求全责备,古人言“求全天下无君子”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比若,孔子就认为君子也有“过”与“失仁”之时,但这丝毫不影响他成为一个君子。所以,在对他人进行道德评价时应当“勿以一恶忘其善,勿以小瑕掩其功。”(《帝范·审官》)魏征也说:“君子小人,邈同心异,……君子不能无小恶,恶不积无妨正道;小人或时有小善,善不积不足以立忠。”(《旧唐书·魏征传》)因此,在我们对他人进行道德评价的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君子以细行律身,不以细行取人”的基本原则,即所谓的“论大功者,不录小过,举大美者,不癖细瑕”。

再次是不能以“己德取人”。孔子讲“为仁由己”,这就是说道德的追求是行为主体自己的事情,他人是不能强求的。既然“为仁”是“由己”的,那么我们就应当将道德的选择视为是行为主体的一项权利,允许他人在多元的价值标准中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他在他看来最“恰当”的选择。只要其选择守住了“做人”最起码的道德底线,那么,无论他作出怎样的选择都是无可厚非的,“为”与“不为”以及“怎样为”均应取决于行为主体自身。比若募捐,我不能因为我捐了钱物就说没有捐的人不道德。所以,在我们对他人进行道德评价时是切记勿以“己之德”度“他之德”,切记勿以“己之行”强“他之行”的。任何人都无权将自己的道德强加在他人头上,任何人都无权以己之德对他人横加指责。其实,一个人只要守住了做人的道德底线,剩下的就只是做人的境界问题了,而人格境界的高低则完全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追求,所以,在道德评价上对他人的尊重与宽容非常重要。

[收稿日期] 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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