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波[1]2001年在《关于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几点设想》文中研究表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法律,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殊为重要的地位。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内容和标志,自治机关的一切活动无不围绕自治权而展开的。自治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其实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地区间、国际间交流的日益加强,以及我国即将加入WTO,自治权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试图通过对自治权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对原自治法与新自治法的比较,着重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角度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的设想。提出完善自治权应遵循最大化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和吸收借鉴原则。笔者还从扩大自治权、进一步优化自治机关的权力配置、增加保证自治权行使的法律责任条款、增设制定自治法规的程序规定的角度提出改革与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几点建议。
牛志民[2]2016年在《民族乡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认为民族乡法律地位或性质对民族乡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族法律制度具有一定价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将民族乡列入民族自治地方范畴,但民族乡在某些方面却享有与民族自治地方相同或类似的权利,如现行宪法明确: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在综合考虑本地民族关系、政治经济文化思想传统的基础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本民族本地方的针对性措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义务帮助聚居在本地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从而出现民族乡法律地位模糊或冲突的现象:没有纳入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乡却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这种模糊或冲突的规定,导致我国各省区在撤乡并镇过程中对撤并的民族乡给予不同待遇:撤并后建制镇取消民族乡优惠待遇;撤并后建制镇延续民族乡优惠待遇;撤并后建立民族镇。造成法律制度的混乱,特别是民族镇的建制,违反宪法的规定,也与1992年国务院要求停止建设民族镇的文件精神相违背,破坏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还严重阻碍民族乡民主政治、经济、文化职能的实现。结果是不仅没有达成民族乡设立的初衷,而且随着撤乡并镇进程加快,原有民族乡内少数民族各项权益也受到极大影响,甚至引起民族关系动荡。本文从民族乡概念、发展历程以及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出发,详细比较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一般乡镇法律地位及待遇差异后,在论述赋予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地位合理性、分析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后,建议在修改宪法基础上,出台民族乡镇法,将民族乡镇列入民族自治地方,并完善其制度规定,以切实发挥民族乡镇应有作用。具体而言,文章分叁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绪论、第一章、第二章。绪论部分有选题目的及意义、研究方法与研究综述、创新及不足等内容。第一章第一节主要介绍民族乡概念、讨论其在确保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关系团结和谐、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但与其应发挥的作用还存在一定差距。第一章第二节归纳比较现有法律法规对民族乡法律地位的模糊或矛盾规定,评析民族乡属于一般乡镇、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充及民族自治地方四种学说,认为民族乡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主张更具合理性。第二章从现实角度出发,论证民族乡法律地位不清导致民族乡面临设立初衷难以实现、民族政策兑现不到位、民族乡立法阻滞的困境,从而提出民族乡列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现实需要问题。第二部分包括第叁章、第四章,主要内容是在比较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共同的历史发展基础、面临相同的现实问题后,从二者建立的理论根据出发论证了授予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地位的合理性。第叁章在详细比较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发展过程及背景后,对二者的历史发展基础、理论政策根据、任务目标、条件标准、组织原则、职权范围、优惠政策、面临问题等进行比较,从而主张授予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地位具有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在比较民族乡自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后,并从自治权内涵及其行使状况反思:1952年后特别是1954年以民族乡人口数量少无法运用自治权为由取消自治权民族乡,在现实中不利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自主权”与自治权的同质性、自治权及自治立法权现状。第四章第一节从民族平等理论内涵、我国长期以来的民族平等理论实践以及我国面临的诸如宗教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彻底贯彻民族平等理论。第二节则从我国依法治国理念出发,特别是良法善治的现实需要角度论证:良法的标准要求授予民族乡自治权;善治的社会现实也要求民族乡具有自治权,进一步从理论上论证授予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地位具有理论的内在逻辑性。第叁部分为第五章,在前述基础上,第一节建议明确民族乡镇的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地位,通过修改宪法恢复民族镇建制、进一步明确民族乡镇职责,从而在健全民族乡镇法律地位,为制定实施政策提供法律保障。第二节建议出台民族乡镇法:规定其撤并程序,加大对其扶持力度并健全帮助机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力度,有机结合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传承与经济发展,在建立自主治理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执法监督规定,最终实现设立民族乡的初衷。结语部分则根据文化政治关系及政治文化进步需要,提出民族乡镇制度的健全完善是推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确立民族乡镇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正是这种要求的体现。不可否认,伴随经济政治发展,民族乡至民族自治地方乃至国家都会改变甚至消失,但我们绝不能超越历史发展阶段以经济发展代替政治制度,在政治文化没有达到相应阶段时,更不得以经济完全取代政治文化的发展。我们必须警惕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少数民族落后论”等错误思想,以真正平等的心态对待少数民族的文化发展,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审慎反思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坚持其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制度。所以,目前亟需我们传承包括少数民族文化在内的中华民族文化,以勇于担当的政治勇气正确对待民族文化、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的关系,确保政治文化与经济发展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完善我国的政治制度,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提供基础。
金阿拉坦苏和[3]2009年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保障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法律保障机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宪法确立的叁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它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其核心问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也得到了初步的尊重和落实,但与国外(如日本)保障地方自治权相比较还存在一些不足。我国目前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主要途径是立法。由于一味地强调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质量不高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真正保障自治权的实际作用。所以,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法律保障机制是行使和落实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另一重要途径。本文以如何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法律保障机制为中心,分析和研究了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保障机制,尤其法律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立健全法律保障机制的几点设想。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法学界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概念持有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从形式意义上是自治机关行使的权力,而实质意义上是少数民族的群体权利;阐释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保障机制述要。第二部分从立法、执法、组织、监督及司法保障等方面分析研究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法律保障机制存在的缺陷,引申出由于以上缺陷的存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难以得到充分行使和落实以及建立饺褡遄灾蔚胤阶灾稳ǚ杀U匣票匾缘奈侍狻?第叁部分对日本地方自治作了简单介绍,并从立法保障、组织保障及司法保障等叁方面考察分析了日本如何保障其地方自治权的具体体制机制。笔者认为,日本的经验对于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保障机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四部分提出了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几种设想。即廓清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权限划分;完善立法机制;强化组织机构职能及建立司法保障机制。
付明喜[4]2012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文中指出在现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话语体系里,丰富精深的研究成果纷呈。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研究,似乎还是一个空白。之所以说“似乎”,是因为已经有不少学者对“自治立法”、“立法自治权”着书立说,之所以说“还是一个空白”,是因为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着述。也许是因为我国缺乏自治的传统,人们无意间避讳以“立法自治”这样的视角研究自治立法或自治立法权。然而,考察某个领域是否存在自治属性,从理论上说,主要是要考察这一领域所指向的主体意志是否自主,行动是否自由。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中,一般性地方立法不具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然而,对自治立法而言,其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是明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蕴含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的属性,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讲立法自治。而且,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存在不但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还有重大的客观现实根据。不过,在中国自治语境下,立法自治具有特殊的内涵。它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中、在国家统一政治体系之下、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框架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自主立法行为,创制一定的自治性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自治提供具体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的一个过程。立法自治的目的并不是要破坏国家立法的统一性,更不是为了运用立法权从事国家分裂活动,搞民族自决或民族的完全自治,而是为了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自治相结合,更好的贯彻落实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最核心的要素是立法自治权,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具有内在的规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自治程度的高低。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本身的立法,还是对其他立法主体已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由中央立法机关授予的,是一种派生性的立法权力。从立法自治权主体、立法自治权内容、立法自治权实现形式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法定的,十分有限,不能随意扩大。而且,自治立法都需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将自治立法权完整的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相比,无论是从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上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自主性并不是很大。况且,从法的位阶上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上位法,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是它们的下位法,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性法规一直处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所以,从作为立法自治核心要素的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的内在规定性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我们从作为立法自治外化实现形式的自治立法的生产、适用及监督机制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制定程序来看,因为没有程序方面的制式规定,在立法自治的实践中,大量存在限制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自由的非法定程序,再加上自治立法的批准和备案制度,事实上在程序上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的自由,严重影响了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和质量。从自治立法的具体适用来看,由于自治立法本身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差,再加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不高,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政治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的不独立,自治立法实施监督机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原因,自治立法真正得以实施的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监督机制来看,我国目前关于自治立法设置的批准、备案、审查、撤销等监督方式存在很多不合理或不完善的地方,监督过严的问题明显大于监督不力的问题,这也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进行自治立法的积极性,使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因此,总的来看,虽然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设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制度,但是,无论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还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的自由程度来看,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又采用有形或无形的方式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自由,而且从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还是质量上看,产出数量少,立法质量低,这也反过来从实践上印证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意思的不自主和行动上的不自由。因此,无论是从立法自治的制度设计逻辑,还是从立法自治的具体实践来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自治程度都不是很高的。可是,在当代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多元”之间的界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失,在全球民族分裂主义的复兴和民族分裂活动高涨的现今世界,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民族问题,坚持和完善作为中国宪政有机组成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自治权,自治立法又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根本体现和基本保障,说到底,自治权能否得以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价值能否得以践行,关键还要看立法能否自治。因此,我们不用避讳“立法自治”的字眼,而应该在准确界定“立法自治”的法定的“自治限度”的前提下,找寻制约立法自治实践的重大因素,通过正确的立法自治观念、法治化的央地关系、合理配置的自治立法权、完善的自治立法机制来促进立法自治水平的提升,以真正贯彻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动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当然,在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下,一切形式的自治都要以共治为基础,没有共治,就没有自治,共治是自治的保障。自治是相对的,自治的过程必然伴随共治和他治的过程。完全的或绝对的自治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与西方的“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自己民族国家的权利”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不同,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民族自治”是以“民族共治”为基础的。民族共治是现代多民族政治生活的纲领性命题。多民族国家可以“文化多元”,但必须保证“政治一体”。国家的统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作为民族区域自治范畴之一的立法自治,也不能以牺牲国家法制的统一为代价,更不能从立法自治滑向民族自决的迷途。因此,在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我们也不能不顾“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一体”已经存在及其发展的意义,片面地强调“多元”及其界限,在立法自治上走得太远。
宋龙[5]2016年在《分权视角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多民族的国家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处理好民族问题关系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目前的实践中来看,民族问题突出表现为我国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利益划分的博弈。我国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得我国民族问题得到了长效的发展。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的集中体现,自治条例质量的高低决定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法治化程度及自治权的实现,自治条例的制定是基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自治权。它深刻揭示了在我国中央集权制的国家体系之下,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政府权力边界的划分问题。这一边界的划分决定着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程度的高低以及自治范围的大小。本文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目前中央集权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析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自治权具体边界的划分问题。首先,在结构上,以我国现行的自治条例的具体内容为依托,介绍我国自治条例的基础理论问题,阐释自治条例的法律位阶问题。从而有助于认清自治条例的地位和立法的价值。同时,立足域外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划分模式,力图从中找到相关值得借鉴的地方来进一步促使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完善。其次,从自治条例的内容及立法的程序入手,找到自治条例自身发展存在的瓶颈以及现行报批制度的障碍,从而进一步分析其弊端。最后,上文所提到的问题都深刻揭示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发展依旧面临不小的困难。因此,从宪法学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更应该准确把握自身所拥有的自治权力,强化自身的自治意识、形成科学、合理的发展观。通过上述内容的分析,力图对自治条例进行一次全方位的阐释,使得我国的民族法治建设迈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促进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王春力[6]2010年在《中央与自治区政府间权力划分问题初探》文中提出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当前我国面临的比较重要的问题,而中央与自治区的关系调整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正确处理中央与自治区的关系,直接涉及到国家稳定、政权统一、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在中央与自治区关系调整中,最关键的是权力分配关系,在事权、财权分配体系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在体制内适当调整中央与民族自治区的权力分配,是本文主要关心的命题。本文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一般理论的角度分析中央与自治区的关系。主要考察了国外在治理民族地区的经验,自治区与一般行政区在权力分配方面的区别,着重通过对立法权分配的梳理,分析了中央与自治区权力划分的现状。第二部分从权力划分的核心,即财政权分配的角度,比较具体地分析了中央与自治区的财权分配状况。从税收权的划分、财政转移支付、自然资源开发叁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在财政权分配方面中央与自治区的权力安排。第叁部分集中阐述了中央与自治区在分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通过对一般行政结构中事权、财权的安排中存在的问题的探讨,引出中央与自治区在权力安排中存在的特殊问题,从而提出改革中央与自治区权力分配关系的设想,建议从立法保障和配套措施两个方面完善权力划分体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协调,自古以来一直是历朝政府关注的治理难点,概言之,即权力划分、利益分配等问题。涉及到民族自治地方,又多了一层民族利益的整合问题。现在,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研究,学界多从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制约入手,加强行政建设的方面提出对策。但是,要真正解决问题,还应在实际运作层面深入研究改革措施和具体路径。2009年的宏观调控,中央放出四万亿财政拨款大手笔,这些拨款有多少是中央直接掌控,又有多少可以由地方政府进行调配,这就涉及到财政方面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问题。这两年,中央在宏观经济上相继出台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同时地方政府也掀起一阵阵行政主导的投资热。在改革一步步进入深水区的同时,制约改革脚步的问题也逐渐突显出来:方面是纵向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问题;另一方面是横向的,区域发展不均衡所造成。但区域发展失调很多时候是政策不平衡,导致东西差距拉大,又可归结为在权责或利益方面中央与地方的分配问题。民族自治地方恰处于西部较落后地区,很多在一般行政地区存在的问题依然在民族自治地方有所体现。随着东西部差距拉大以及民族分裂势力抬头,我们应清醒地看到,解决好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问题,处理好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事关国家稳定,有助于民族团结和共同发展。“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法治化”是在契合中国自身背景的思考。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事关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关系之一。希望通过对该命题的研究,更清晰地了解当下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产生的根源,进而提出比较有实际价值的对策和方法,能够为民族地区更好的发展进一点绵薄之力。1.深入研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矛盾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改革已触及多层次的利益矛盾,这就强烈要求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非规范化的状况应通过深化改革,以法治化的方式加以解决。首先,将对现实中的利益分配进行分析。本文将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利益结构和公共权力运用的相互关系上,来理解中央与地方政府互动过程中的利益沟通。而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则由于涉及民族利益,而使关系更为复杂。其次,将是一项制度研究。需要对现实的制度安排进行梳理,来探析地方政府在中国政治架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理解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性质。探讨国家进行的制度安排,目的在于研究制度和规则在执行中的实际效力,追究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2.深入思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关系、财政和政策上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矛盾的存在形式,是矛盾的普遍性,而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有别于中央与一般地方的关系,是矛盾的特殊表现形式。通过对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专项研究,有助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彼此的角色定位,积极促进沟通,因地制宜地调整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缓解民族关系的矛盾冲突,为民族地区的稳定献计献策。
吴帮胜[7]2012年在《自治县自治立法权研究》文中提出自治县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单元。自治县自治立法权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中处于基础地位,同时它在自治县所享有的自治权中又处于核心地位,它是自治县自治立法机关有权进行立法活动的权力来源。运用自治立法权进行自治立法是自治县自治立法机关的基本活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都对自治立法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制定自治法规权、变通补充法律权和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权。本文在借鉴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民族学、法学等学科的研究范式与方法,在民族区域自治权理论的指导下对长阳自治立法权的现状、问题与完善进行了较为具体而全面的梳理和总结。第一、对自治县自治立法权的性质、地位、来源及其权限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为后文研究长阳自治立法权打下基础。第二、对长阳自治立法的成果进行了梳理,同时阐述了长阳自治立法的特征。第叁、对长阳自治县已有的自治法规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文本分析,同时也指出其自治立法权的运用并不充分,并从整体上分析了二者产生的原因。第四、对长阳如何充分、正确运用自治立法权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认为在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和与时俱进两个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具体地从提高自治法规质量,增强自治法规的实用性;借鉴土家族习惯规则,体现自治法规自治性;充分运用变通补充权制定突出长阳农业发展特色的变通或补充规定;进一步运用自治立法权制定长阳自治县扶贫开发的专项自治法规;培育自治县人们的民主法治意识,促进民主法治观念的形成这五个方面对其自治立法权的运用加以完善。文章四部分构成一个整体,紧密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本论文的主体部分。通过对长阳自治立法权的探讨与研究,有利于更加丰富自治权相关理论研究,对民族法学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为坚持、创新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长阳自治立法提供理论指导,更有利于自治立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为自治机关政策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更有利于其政策制定的正确性和政策执行的有效性;也为长阳县域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更有利于加快长阳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
赵永浩[8]2003年在《试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与自治权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内容与标志,自治机关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自治权而展开的。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比较健全、完整的,也是有充分保障的。目前,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族自治地方如何把握和运用好这些自治权,以此来促进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的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中国加入WTO,实施西部大开发和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自治权建设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试图通过对延边州自治权行使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剖析,以及对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前后的比较,着重从自治机关自治权建设的角度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的设想。 本论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权概述 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特定自主权,兼具广泛性和区域性。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民主形式。同时,它又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其地位而言,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民族区城自治法的核心内容与标志。 第二部分:延边州自治权行使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 50多年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州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出发,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使延边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延边州自治权在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这部分在回顾延边州行使自治权所取得的显着成绩的基础上,着重剖析了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原因。第叁部分:修改后的延边州自治条例主要内容、特点及自治权规定综述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是以1982年宪法和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制定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延边州自治条例明显地同国家的改革与时代的发展相脱节,在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潮中落伍了。为此,自治州人大重新修订了延边州自治条例。新的自治条例把市场经济的原则精神引入其中,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赋予其新的内容,使自治权更具有时代特征,更符合民族地区的实际,为延边州的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空间。第四部分:完善延边州自治权建设的几点建议 在分析新时期延边州自治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结合延边州自治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延边州的实际,为现阶段完善延边州的自治权建设提出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德全英[9]2000年在《民族区域自治权》文中提出本文研究的中心问题是作为多民族国家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独特方面:民 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的探讨以总结其经 验。法治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权利理论,对这个理论也可以从民族关系的角度来加 以研究,这就是当前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中所涉及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它可以是一般理 论的研究,也可以是经验研究。本文认为:构成我国宪法基本制度之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 度是多民族国家法治建设在民族关系方面的一个成功体现。它通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少数 民族自治权的制度安排,以保证各民族在国家生活中的平等地位,实现人人平等的法治原 则。 第一章:导言。阐述少数民族与权利理论的基本关系。具体包括:一、“少数民族”这 一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的含义;二、少数民族权利安排在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中的一 些具体形式;叁、少数民族权利在中国法律中的独特安排。 第二章:民族法制的基本理论。分析构成少数民族权利制度的思想理论渊源,主要包 括下述内容:一、在中国,通过独特的民族识别确认“少数民族”,进而做出民族关系的制 度安排;二、马克思列宁关于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法律理论;叁、毛泽东思想中关于中国 民族问题的论述及其建国实践中的体现;四、邓小平理论中关于现代化建设中中国民族法 制建设的基本思想。 第叁章:民族关系法制化的中国实践:民主改革模式。分析作为中国民族关系法制化 实践形式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通过分析少数民族社会所有制改革和民主建政,以 及这两个方面的改革确立的对作为统一国家的新中国的认同来加以论述。 第四章:民族关系法制化的中国实践:民族区域自治。重点研究少数民族自治权概念 的六个方面。其中一、二分析:少数民族- 区域- 自治- 发展的制度安排及其效果和问题; 叁、民族文化、语言和教育方面作为特殊法律权利的问题,实现文化差异的有差别平等对 待,以保证少数民族发展的独特、合理安排;四、通过分析自治机关、司法机关、上级机 关叁者的关系,来研究统一法制中自治权的具体内涵;五、比较叁个层次的自治机关与自 治机关之间的权利关系,研究少数民族中的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问题;六、分析自治机关 的民族化,即自治权的民族形式,核心是少数民族干部制度。 第五章:发展中的中国民族关系及其法理评价。通过研究中国历史上民族关系的基本 方面,以及当代发展中的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趋势,提出和分析了中国城市化发展中城市 民族工作所面临的城市社区中少数民族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认为边疆城市民族关系是我 们首先应当关注的问题。本章同时还研究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多民族国家的民族问题与现代 人权理论的基本关系。 第六章:多民族国家的法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中国经验。这些经验包括:一、以平等、 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为基本价值;二、以自治机关民族化的少数民族干部制度作为沟通 的制度性安排;叁、以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达到共同繁荣为目标;四、在民族区域 自治设置中充分尊重民族关系的历史事实,以保障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五、保证中华民 族多元一体格局中民族语言、文化的平等和共同发展。
裴婷婷[10]2006年在《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是关系我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和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大事,是我国国际交往中备受关注的大事,也是实现国家西部大开发宏伟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系统、专门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本论文以《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研究》为选题,在前辈学者研究基础上,旨在研究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问题,总结我国的成功经验与存在的不足,探讨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需要进一步努力改进的方向,以及完善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对策、措施和方法。本论文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少数民族人权研究的理论基础;(2)新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础状况和特殊性;(3)中国共产党的人权观与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政策与基本原则;(4)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特点、基本模式和基本内容;(5)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实践;(6)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存在问题和不足及其完善对策。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理论文献资料、统计资料与田野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法律学与民族学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性研究与特殊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本论文的主要特点,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把人权观念、人权制度、人权实践、人权意识、人权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论作为研究少数民族人权的基础和前提。(2)较为系统地总结和归纳了新中国成立时,中国少数民族人权的基础状况及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特殊性。(3)较为系统地总结和归纳了党和政府在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立场、基本政策、基本原则等。(4)较为系统地归纳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模式、法律体系和保障制度的基本特点。(5)体系化地概括了新中国建国以来少数民族人权保障实践和所取得的成绩,为总结和认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不足,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少数民族保障实践奠定基础。(6)分别从少数民族人权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角度,揭示亍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分别从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少数民族人权法制、突出经济和文化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加强观念教育和民主素质教育、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调查与研究、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
参考文献:
[1]. 关于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几点设想[D]. 赵静波. 延边大学. 2001
[2]. 民族乡的法律地位研究[D]. 牛志民.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3].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保障机制研究[D]. 金阿拉坦苏和. 内蒙古大学. 2009
[4].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D]. 付明喜. 云南大学. 2012
[5]. 分权视角下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研究[D]. 宋龙. 兰州大学. 2016
[6]. 中央与自治区政府间权力划分问题初探[D]. 王春力. 中央民族大学. 2010
[7]. 自治县自治立法权研究[D]. 吴帮胜. 湖北民族学院. 2012
[8]. 试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与自治权的完善[D]. 赵永浩. 延边大学. 2003
[9]. 民族区域自治权[D]. 德全英.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10]. 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研究[D]. 裴婷婷. 兰州大学. 2006
标签:中国政治与国际政治论文; 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地方立法权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