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版社侵权与海盗行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_举证责任论文

论出版社侵权与海盗行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_举证责任论文

出版社在侵权盗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举证责任论文,出版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通过诉讼途径、利用司法手段能够大大提高打击图书盗版行为力度的观念,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出版社认同。2002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上海人民出版社诉上海海上图书发行部销售侵权盗版书的判决中支持了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因被查获销售一本盗版书,被判定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这是令出版界拍手称快的大好事,今后肯定还会有更多的出版社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司法保护,维护合法的专有出版权,保护正版、打击盗版。笔者所在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已在山东省几个中级法院提起了数起状告销售商侵权盗版的民事诉讼,给不法销售商以有力的还击,现已陆续开庭。被起诉的被告有济南华夏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济南市中鲁岳科技教育书店、济南学子备考书店、潍坊市三泉书店、潍坊市考试书店等。笔者通过参加这几起侵权盗版诉讼的庭审,对出版社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颇有感触,在此略作分析。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以辩论为主的审判制度下,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通常由审判长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归纳出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并宣布每个争议点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出版社作为侵权盗版诉讼的原告,一般要承担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即有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有侵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

一、有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

出版社证明自己对被盗版的图书有合法授权是确定诉讼主体即原告身份的前提。一般说来,《图书出版合同》是最有效的合法授权证明。出版社按标准样式印制的《图书出版合同》第1条明确规定:甲方(著作权人)授予乙方(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自1991年6月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出版社都加强了对图书出版合同的管理,签订书面图书出版合同已非常普遍,这对维护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是很有利的。但从诉讼实践来看,出版社还应当加强对重点图书的合同管理,比如用数据库来管理出版合同,对出版合同原件一一编号,一个号码对应一份合同,这样调集出版合同原件就能快捷准确。有的出版合同甚至是一年一签的,除了合同正文外,还有附件,附件上一般载有系列书名。作为证据的出版合同必须与诉讼标的物(盗版图书)一一对应,正文和附件都必须对上,不能张冠李戴。并且,法庭上要求出版社出示的是正版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原件,如果出版社当庭没有出示正版书的合同原件,法庭只给10天宽限期。如果在出版社内实在找不到合同原件,只好找著作权人重新授权或借用著作权人手中的合同原件,这样做有时候是既费时又费力的,特别是著作权人在外地或签约的时间已久的情况下更难办。最好是出版社事先在重点图书签订出版合同时就留存两份《图书出版合同》原件,以备日后诉讼之需。

如果在限定的时间内出版社不能向法庭提交自己对被盗版的图书有合法授权的证明,就可能要承担因诉讼主体不适合而被驳回起诉的风险。但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来看,在出版社不能向法庭提交自己对被盗版的图书有合法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出版社还是可以扭转被动局面的。因为无论是出版社提交的正版图书,还是从被告处收集到的盗版图书上都明白无误地标明由“××出版社出版”,这样,除非被告能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明来否认“××出版社”是该书的出版发行人,否则,出版物上对“××出版社”的署名就可以视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即专有出版权人。

在法庭上,出版社是否对正版书有合法授权是被告方首先着力攻击的一点,有鉴于此,出版社必须加强日常的图书出版合同管理工作,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无懈可击,才能保护自己,打击侵权者。

二、有侵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是出版社取得诉讼胜利的基石。过去,出版社打击盗版所面临的困境就是举证困难,难在出版社要自己找出印制盗版书的源头,现在,依据新的《著作权法》,举证所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作为原告的出版社只要收集到被盗版的图书作为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即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所以,出版社要想方设法收集盗版图书,并且要有与之对应的发票。实践中,买盗版书开发票确实是不容易的事,卖盗版书的书商一般都是不肯给顾客开具发票的,特别是在买一两本书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费了一番周折后可能开给收据或白条之类的证明力很弱的东西,拿这样的证据去法院起诉,立案都成问题,所以收集证据要掌握一些技巧。在法庭上,被告可能对自己开出的发票、收据乃至白条都承认,但如果盗版书上没有该书店的店章,他就会矢口否认这本盗版书是从他那里买来的,所以在收集证据时还要尽量加盖店章。

为了加强证据的效力,特别是开不到购书发票也盖不上书店店章的情况下,最好是请侵权行为地的公证人员一同前去购买盗版书,然后由公证人员对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这样的公证书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告想否认、狡辩都是不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此还作了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公证人员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的,法院对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采信度极高。笔者在经办一起将我社图书公开上网的侵权案件时就采用了公证保全证据的方法,效果很好。我们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公证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就不怕对方闻风而动毁灭证据了,同时也为提起诉讼赢得了从容的时间。公证费用还可以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这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保全公证的手续比起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手续要简便得多,不用提供担保,也不受15日内必须起诉的法律时限的限制。实践证明,发挥公证的证据保全作用,可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查处侵权盗版行为,保护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值得在打击盗版工作中多加运用。顺便提一下,办理公证时,要带上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请求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

对起诉中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原告方的出版社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进一步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的减少量是很难计算的(有时候并不会因有盗版书的销售而减少正版书的销量,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且计算起来费时费力,给出版社的财务等相关部门增加大量劳动,有点得不偿失。至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原告的出版社在无法掌握被告销售盗版书的数量的情况下,也是很不容易计算清楚的。被告一般都会尽力压低自己销售盗版书的数量,码洋只有几百元钱,出版社一般也不会认可被告自报的销售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在本文开头提到的上海人民出版社诉上海海上图书发行部侵权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此条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的。新《著作权法》加大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有利于出版社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合法权益。从诉讼实践上看,出版社运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法庭裁量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比较省时省力的。

此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些费用要取得法庭的认可,都要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如公证专用发票、律师业服务专用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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