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的法律解读与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校论文,人身论文,法律论文,责任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生人身损害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最常见与多发的案件类型。①对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归责原则、免责、处理程序及处理方式等,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和作为部门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问题,并不能有效引导司法方向和规范学校事故的处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侵权责任建立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基础上,[1]但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忽视了未成年学生举证障碍的现实和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的性质,仍不能为学校事故处理实践提供具体、全面、合理的解决规则。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强化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与适用难题。因此,如何完善立法以合理、有效地解决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问题,是一个具有现实和理论意义的重要课题。
一、《侵权责任法》中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侵害责任条款的解读
针对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做了专门规定。从相关规定看,学校等教育机构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地位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只有教育和管理对象为未成年学生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才适用《侵权责任法》主体的特殊条款,教育和管理对象为成年学生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可推定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
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中的无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司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未成年人中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司法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种由于教育、管理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
三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只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侵权责任及其非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主体的特殊条款规定。
四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实施了侵害,该第三人应当对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只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五是三类责任形态的本质都是过错责任,而判断过错的标准是是否履行了教育义务和管理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
与以往立法相比,《侵权责任法》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它首次将学生人身损害责任问题上升到制定法的高度,从而将强化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提升到法律层面。不但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有利于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而且确立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范围,有利于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安全教育与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一,明确了校园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考虑到未成年学生举证障碍问题,采用区分立法模式,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情形,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第二,明确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职责与责任范畴。考虑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性质和职责范围,从时间和空间上将其侵权责任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从职责内容上将其侵权责任限制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上,使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职责限定在可知和可控的范围内,有利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明确责任,有效实施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第三,明确了竞合性侵权责任的承担。考虑到大量来自校园外第三人侵害的现实情况,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补充责任情形。使事故的归责进一步明确化,有益于限定和厘清学校等教育机构与第三人的责任,化解将所有学生人身损害责任一律归咎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所引发的矛盾。
第四,明确了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二是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三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学生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四是损害发生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这四个要件构成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必要条件。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陷与适用难题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是针对教育这一特殊领域的特殊问题进行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明确学生人身伤害纠纷的解决途径,维护教育秩序。但《侵权责任法》总体尚缺乏对教育以及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深刻认识,与教育和教育制度存在一定脱节,使得现有规定存在较大的适用难题。
(一)《侵权责任法》依照被害人民事行为能力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区分,缺乏与教育法律制度和教育现实的衔接
第一,《侵权责任法》区分立法模式的基础是现行《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划分,背离了我国学制以及教育法关于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高等学校关于学校教育与管理职责的划分。我国教育立法所规定的不同教育阶段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与管理职责,是根据学生的发展阶段以及教育的内容和目标确立的,并非仅以教育对象的年龄作为划分标准。在同一个教育阶段、甚至同一个年级,学校及其教师实施大体相同的教育与管理活动。《侵权责任法》在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以其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职责为判断标准的同时,又将其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职责以年龄为标准不恰当地割裂,使侵权责任的确立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持,势必导致学校教育、管理以及制度安排中的无所适从,也不利于有针对性地解决教育实践中的复杂问题。而且,《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侵权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学生,缺乏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
第二,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校责任看,所谓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并未实现,立法意义缺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亦为过错责任,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依此规定,《侵权责任法》是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等同于成年人的,这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事实上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并无特殊意义,从而也失去其作为特殊条款存在的必要。如果说第三十九条的意义仅仅在于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承担责任,那是否可以反推,没有规定对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这显然是与民主社会人权保护的目标以及现代司法理念相悖的。
(二)《侵权责任法》没有就本校学生、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进行规定,学校事故处理依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
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能是由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这就不可避免对学生的侵害来自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这类侵害可能表现为多种复杂形态: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过错,如明知有精神疾病而加以聘任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的伤害;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教育、管理行为时的过错,如擅离职守造成的学生损害;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超越职责的行为,如委托学生做私人事务过程中造成的学生损害;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校园性侵害、故意杀人等。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时存在过失,无论此种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不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个人性质的侵权责任,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也不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自己承担个人侵权责任,而只可以起诉学校等教育机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述由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学生侵害中的后两种形态完全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如果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监护人推诿责任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怎样承担的责任?虽然《解释》第七条后半段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否《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可以适用《解释》第七条?学生的大部分活动时间是在校园生活中度过的,嬉戏、打闹、风险运动中的致害行为以及校园暴力与欺辱所产生的侵害时有发生,如果立法不明确规定监护人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归责问题,势必造成该状态下的无法可依。
(三)《侵权责任法》将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规定在第四章特殊责任主体之中,缺乏与《侵权责任法》本身其他条款的协调
从效力等级看,《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属于法律中的特殊条款。由此,在出现学生在校生活、学习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时,要优先适用本三条特殊条款。
从结构与内容分析,《侵权责任法》前三章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属于一般性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七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确立了该法第五章至第十一章所规定的如环境法律、医疗损害等相关责任要适用其特殊的归责原则。而这些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亦属于特别规定或特殊条款需要优先适用。[2]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条款与第五章至第十一章条款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个规定,遵从哪种归责原则?例如,当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餐食、校办工厂提供的教学用具或学校危险品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是适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遵从过错推定原则或者过错原则,还是适用产品责任或高危作业责任的规定遵从无过错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食品和产品的提供者、高危作业者,无论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而如果适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就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这显然违背了通行的惯例或做法,免除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特殊领域尽到“最大勤勉与注意”的义务。如果不加以明确,这种规定所产生的适用后果有可能是其他社会组织生产的产品、高危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而学校提供的产品、高危作业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只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校园安全只得到次等保障,这显然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社会公共准则相背离。
(四)《侵权责任法》缺乏与学校职责相关的抗辩事由的规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缺乏直接的免责条款的保障
第一,缺乏执行职务的紧急行为作为学校的抗辩事由。执行职务的紧急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依照规定,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也有义务依法制止对学生的侵害,这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现实中,大量侵害来自于学生之间的暴力,在一些特别紧急情况下,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制止行为客观上可能会对学生人身造成损害。紧急行为是在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急迫紧急的事态中,为了保护法益而突然进行的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3]它表面上满足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这是为维护校园公共秩序、执行职务要求而实施的,符合教育实体法规范,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将执行职务的紧急行为明确规定为抗辩事由,否则教师权利、学校功能难以实现。
第二,缺乏自甘冒险作为学校的抗辩事由。自甘冒险免责是指被害人原可预见损害可能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若损害发生不得向加害人提起主张。世界各国的教育立法大都将自甘冒险作为学校的免责事由。《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义务教育法》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要“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些规定都昭示了教育以及教育活动的内容,必定不仅仅是课堂讲授那么简单。学校中很多教育活动如体育课中的游泳、球类、跳高、跳远、鞍马、单双杠等,物理、化学的实验课,劳动和社会实践、自然体验课,运动会和体育比赛等,是伴有危险性的。而学生身体与心智尚处于发展中,天性活泼好动,在某些方面欠缺必要的辨识能力,这就更使得教育活动的意外伤害难以避免。而为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学生,学校等教育机构不能因有危险而不积极开展相关教育活动。缺乏自甘冒险免责,教育活动开展必然缺乏保障,学校教育功能难免萎缩,背离教育的宗旨。
三、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建议
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国家管理的重要领域,其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的类型越来越具有复杂性,对该领域侵权行为的法律确认必将越来越复杂,简单的归责原则已不能适应教育领域对侵权法的要求。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重要性和特殊性的复杂领域,建议像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一样专设一章,并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制。
(一)依照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一,规定与教育对象构成委托监护关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承担严格责任。随着我国办学体制的多元化,办学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态势。一些全托式寄宿制幼儿园、中小学校通过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协议招收学生,并收取高额费用,有的从形式上或事实上构成了委托监护关系。作为委托监护人,应规定这类幼儿园、中小学校承担严格责任。
第二,规定中小学校及相同性质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依照我国学制的规定,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主要包括小学、初中以及高中。这个阶段的教育对象主要是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尚未完全社会化的未成年学生。正因如此,我国新《义务教育法》除了强调教育及其质量外,还着力强调了中小学校的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义务,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强化了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而规定中小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特殊发展阶段以及特殊保障需要的考虑。
需要强调的是,在确立了与学校相关的免责条款以及明确了教育对象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条件下,规定中小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不会扩大中小学校的责任范围。实践中案例表明,大量学生人身伤害是由于教育中的风险活动、教育对象致人损害、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第三人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只有部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明晰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免责事由,同时确立了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就界定在了一个比较小的范围。
(二)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学生、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学校等教育机构致人损害情况下的侵权责任
第一,明确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教育对象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分为职务和非职务行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通常被认为代表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来承担。若与职务行为无关,则应当由该教师或学校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前述由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学生伤害中的前两种形态,可以视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行为,由此两种行为态造成的损害由学校承担责任。而由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学生伤害中的后两种行为态,则应当由该教师或学校工作人员自己承担责任。而对于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故意犯罪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聘任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聘任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且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实施越权行为、故意犯罪行为的人员在实施越权行为、故意犯罪行为前,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没有收到任何举报的情况下应可以免责。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明确规定在校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在校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应由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成年学生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承担责任,容易使学校等教育机构忽视其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且也与《教育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三条规定的立法意图不符。
(三)明确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条款与相关特别条款的效力关系
第一,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实施教育以及与教育直接相关的管理活动中的侵权行为适用本领域特殊条款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是专门的教育组织,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是实施教育教学的专门人员,《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是基于《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组织的教育职责以及基于教育职责而延伸的教育管理职责而规定的。因此,应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履行教育职责以及与教育职责相关的管理、保护义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第二,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实施与教育间接相关的活动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相关领域特殊条款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除了履行教育职责以及基于教育职责而延伸的教育管理职责,还会实施教育法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的活动或行为,如生产供学生学习或生活的产品、饲养动物防范第三人盗窃或供学生实验等。在这些领域,都需要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最大的勤勉和注意义务,确保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此,应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涉及产品责任或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领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特别规定。
(四)增加必要的与学校教育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
第一,规定执行职务行为为抗辩事由。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行为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法承担教育法规定的职责。为保证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积极履行法定的职务行为,免除后顾之忧,应当将执行职务行为明确规定为抗辩事由。同时,明确规定执行职务行为的限度要求。
第二,规定自甘冒险为抗辩事由。学校运动或校际比赛本来就会发生意外伤害,学生参加时,就应甘冒风险,不能一受伤就把责任推到学校身上。[4]为保证教育目标的达成,应当将自甘冒险明确规定为抗辩事由。同时,不同教育阶段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不同,应明确规定自甘冒险免责的限制性条件,如学校等主体需提供合理的指导以使自甘冒险人能够避免危险,否则学校等教育机构不能免责。
注释:
①本文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将其教育对象统称为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