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有利技术转让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再探讨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气候有益技术转让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再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技术转让论文,有益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气候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4)04-0063-07

       全球气候变暖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气候有益技术在全球,尤其是在排放增长需求大、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得以快速扩散和广泛应用。在此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在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中的作用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缔约方谈判中对当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改革诉求,而发达国家则希望维护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中的积极作用。目前,在UNFCCC技术议题的谈判中,以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灵活性条款为依据建立或细化与促进气候有益技术开发与转让相适应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提议已经大量涌现①。从国际法角度讲,争议的实质是各方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标准的关系持有对立的见解:发达国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技术创新和转让,现有的保护标准是底线要求,并未设置上限;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不一定促进技术创新和转让,现有的保护标准应当是一个包含了底线和上限要求的标准。显然,不论是过去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下的诸多国际知识产权协议还是后来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Trips协议,均建立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设定了“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之上[1]。基于此,当前发达国家参与和主导的双边和区域贸易协议中已经涌现出超Trips协议保护标准的额外附加保护要求——“Trips-plus”,该类要求进一步限制了Trips协议灵活条款的政策空间。可见,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Trips灵活机制促进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意图仍面临法律制度方面的挑战。本文质疑和检讨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所谓“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进而在气候有益技术迫切需要向发展中国家尽早扩散的特定背景下,提出不应当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假定为无上限要求的制度,最后结合我国在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上的利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设置的相关建议。

       一、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与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

       (一)气候有益技术的界定

       技术开发与转让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础和关键。为了实现UNFCCC第2条所阐述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最终目标②,迫切需要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的革新和快速、广泛的转让和使用。目前,国际范围内极少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就气候有益技术及其转让做出明确的界定。原因主要是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政见上的对立性③。但是这不意味着在没有国际法律的统一概念之前,相应的国际决策行动不能开展。相反,正是这些源自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利益上的冲突,使得包含环境风险管控和可持续发展意义的政策法律需要先于科学而为之,而非坐等事后的补救,因为气候变化问题具有不可逆转性[2]。无论如何,目前的研究至少可以将气候有益技术的特点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技术分类的角度看,气候有益技术目前并不能与传统技术完全割裂开来④。气候有益技术的转让,仍与普通制造业技术一样遵循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规范。目前,规范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件是WTO贸易体系下的Trips协议⑤。第二,从技术用途和目标看,气候有益技术有别于普通制造业技术,其具有明显的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目的的公共利益属性,例如清洁的太阳能光伏技术、风力发电技术等,目前也将这些技术称为环境无害技术、低碳技术、清洁能源技术和新能源技术等⑥。199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的重要文件《二十一世纪议程》对气候有益技术的概念做出了界定⑦。UNFCCC第4.5条进一步明确了发达国家缔约方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技术的义务⑧。这一公共利益属性意味着,相关国际贸易规则在处理气候有益技术转让问题上需有别于普通技术转让——优先考虑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第三,气候有益技术中的大部分技术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达国家占据领先地位。目前,气候有益技术的全球专利分布情况反映出,发达国家在该类技术上占据绝对优势⑨。另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报告中有关全球技术流向的统计中也反映出,目前气候有益技术的转让主要发生于发达国家之间⑩。因此,与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需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作为主要技术接受方的利益。

       (二)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

       在UNFCCC下的技术转让谈判中,双方争执不下的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是否阻碍了气候有益技术转让到发展中国家。但知识产权作用之争背后是对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两者关系的不明确。从事实角度讲,目前大部分气候有益技术是以专利形式的存在,并通过商业渠道下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得以实现的[3]。从法律的角度看,可将知识产权与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关系概括为如下两点:第一,知识产权是气候有益技术转让法律关系的客体。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以法律为后盾,划定了人与人之间经济利益的边界,由此人们才可能以“自己的”利益去交换“他人的”利益。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存在,创新者才会产生安全的回报预期,从而才愿将其创新智力成果在市场上交易,这正是国际技术转让和许可证贸易只有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后才可能大规模进行的根本原因。可见,知识产权因其私权属性而具有了利益交换的价值,又因为其国际制度的确立而具有了法律上的可控性,由此知识产权成了气候有益技术转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第二,知识产权制度为气候有益技术转让提供了静态的法律前提。保证技术转让顺利进行的前提是明确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确立和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为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交易行为提供了静态的法律前提。知识产权制度深刻地影响着气候有益技术从权利确定到权利转让的整个过程,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气候有益技术转让过程中利益平衡的“调节器”。

       (三)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现状

       在当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Trips协议发挥着主导作用,首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了国际贸易体系,正式确定了知识产权与国际技术转让关系。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都关系到知识产权国际协议成员国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普遍认为,Trips协议的义务创造了由最低保护标准组成的针对所有WTO成员的基础性要求[4]。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大多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而言并不低,相反是需要这些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履行国际协议的统一要求。因此,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事实上体现了权利的高度扩张和权利的高水平保护[5]。具体来看:第一,Trips协议第1.1条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只有底线要求无上限封顶的“最低保护标准”。这意味着各成员国不能实施低于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却可以在Trips协议之上实施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所谓的“最低保护标准”在具体规则中的体现,其语言是模糊、不确定的。虽然Trips协议对保护期限、外国居民非歧视待遇和执行措施等问题上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对最为关键的“可专利性”标准并未做出详细的界定。例如,Trips 27.1规定了一切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可能获得专利的三个条件:新颖性、实用性、独创性。该协议并没有具体化这三个条件,各国有权依照自己的情况定义其外延和内涵。第三,“最低保护标准”增加了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例如高昂的许可费、拒绝交易、市场控制、坚持许可方占公司多数股份等)。发达国家,尤其是对知识产权依存度较高的企业认为其在气候有益技术上的领导地位面临着新兴经济体国家的挑战,因而其更希望将这一保护标准视为底线,谋求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以此谋求在技术上长期的竞争优势。

       综上所述,气候有益技术的国际转让仍旧需要适用普遍的国际贸易法律。尽管气候有益技术的公共利益属性和发展中国家作为气候有益技术主要接受方在技术上的劣势地位,决定了气候有益技术转让所适用的国际贸易法律需要对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和发展中国家利益做出特别考虑。但是,气候有益技术转让所主要遵循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除了个别条款存在“公共利益”的提法外,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对气候变化”是该制度下需要特殊考虑的公共利益(11)。作为WTO贸易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Trips协议可以适用GATT XX(b)项和(g)项的环境例外条款,但针对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问题,还难以看出二者之间的联系以及如何适用。尤其是,现有的环境例外条款并不能将“为实现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促进气候有益技术传播的措施”直接涵盖其中(12)。而与此同时,长期以来的知识产权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促使技术处于优势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得到了极大的保护,并能凭此假设不断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相比之下,这一假设却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寻求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身利益的道路上举步维艰。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是否成立?下文将重点探讨。

       二、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检讨

       (一)“最低保护标准”等于无限制的强保护吗

       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最早见于《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0条:“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随后《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22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也出现了类似的规定。最后,Trips协议统一并明确了“最低保护标准”的规定(13)。上述规定实际上均包含了必要的限制性要求,即所有“特殊的协议或条件”均“不能违反”或“与已有的协议规定相违背”。特别是Trips协议第1.1条第二句话,“额外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Trips-plus)不能违反(centravene)本协议的条款”。尽管如此,对Trips协议“最低保护标准”条款的含义仍然存在争议。有些观点认为,此条款意在强调第一句话,即有权在Trips范围内引进额外的保护(14)。有些观点则认为,此条款的第二句话也同样重要,其潜在的作用是为了限制与Trips协议非歧视原则相关的以及与知识产权执法相关的Trips-plus的存在。因为Trips协议许多条款暗含着:不仅仅缺乏知识产权保护,而且过渡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均会扭曲和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例如,在“美国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的刑事保护部分,专家组认为,根据Trips协议第1.1条,成员有权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但专家组同时认为,这个自由度并不大,专家组有权进行权衡(15)。可见,惯常所认为的Trips协议第1.1条并不代表为“最低保护标准”之外的任何自由裁量均预留了空间,但也看到,Trips协议的确没有在条款中对这种不确定性进行补充解释,而是将最终的判断交给了争端解决时的专家组。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26条“有约必守”原则,“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因而,Trips协议第1.1条表述的要求应是:国内法必须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协议之所以在第1.1条做出这样的范围界定,其价值取向实际上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也规定任何形式的Trips-plus保护不能违反Trips协议。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只需通过设置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即可实现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因而高于Trips协议保护标准的Trips-plus可以免受限制地继续存在和产生,并不存在违反Trips协议的风险。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Trips协议第1.1要求国内法须满足Trips协议“最低保护标准”,这个标准表述了Trips协议下国家承担责任义务的范围,而Trips-plus规则往往包含了对知识产权保护强行的限制性规定,如果默认Trips-plus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将增加国家在Trips协议下承担义务的范围。这显然与Trips协议的宗旨不符。据此,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不应当被假定为是“无限制”的,其本意应当包含了对合理情况下限制知识产权范围或程度的上限要求。

       (二)Trips-plus的保护与Trips协议“最低保护标准”冲突吗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达成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协议的场合从WIPO和WTO转向了自由贸易协定(FTAs),并且与知识产权条款的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Trips-plus”扩张以FTAs为主要载体。在Trips生效实施之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总体上呈多边贸易体系下的Trips协议和WIPO的诸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并存。不仅如此,原本建立非歧视性的全球贸易体制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支柱,关税与贸易的一般协议(GATT)第24条、服务贸易协议(GATS)第5条却允许带有优惠性质的FTAs,这是因为WTO的发达国家想让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以此保持自己在技术贸易上优势地位[6]。大量的Trips-plus,配以Trips协议下适用不足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例外(16),有效地扩大了发达国家企图增加在国际规范中提高知识产权标准的愿望。而相应的Trips协议下的灵活条款和政策空间却由于Trips-plus义务的出现而失去了意义——导致了过度限制国家主权的争议,尤其是在气候变化、公共健康、获取知识等方面(17)。

       Trips协议第1.1条中的“contravene(违反)”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承诺的行为与法律、条约等不一致;与权利和原则相抵触(18)。纵观Trips协议,并无条款特别强调“centravene”。但是,按照VCLT 31.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有关“创新者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Trips协议第7条和“重要领域公共利益”的第8条有助于上述判断。不仅如此,2001年通过的《多哈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多哈宣言》)中,WTO成员全体一致地表达了他们的共识,即“Trips协议的每一条均应当根据协议所表达的目标和意图进行理解,特别是根据该协议规定的目标和原则来进行理解”(19)。此宣言可被视为VCLT31.3(a)下应在解释上下文时一并考虑的“其他因素”,即“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议”。基于上述,运用Trips协议第7条和第8条,可以判断,FTAs中的Trips-plus单方面扩张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规定,违背了Trips协议最低保护标准的精神实质。因为前者仅有利于创新者或权利持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使用者的权益,以及阻碍了环境、健康等公共利益的实现。

       据此,Trips-plus条款与Trips协议至少在上述牛津词典解释的“权利和原则相抵触”层面存在冲突。然而,什么是国际法上的“冲突”——即在规范中,什么应当被视为冲突?从严格意义上讲,仅仅直接的不兼容,即遵守一个必要的规则以牺牲其他为威胁,才能被认为是一个冲突。WTO上诉机构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定义了“冲突”,即“执行其中之一会导致对另一规则的违反,二者间不相容”[7]。但这不是对冲突规范唯一的观点,更广义的理解是,当协议给予的可选择权利由于另外的协议义务的限制和阻碍而无法实现时,这也应当被认定为冲突(20)。基于此,如果Trips-plus限制了WTO成员实施Trips协议提供的灵活条款的自由“权利”,就应当被判定与Trips协议冲突。

       (三)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对“最低保护标准”的态度如何

       WTO体系下,争端解决机制(DSB)的存在被认为是为多边贸易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保障和可预测性。在DSB下,Trips协议作为迄今为止最广泛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受到以下约束:上诉机构强制的司法管辖;来自争端解决机构的约束性决议;对不遵约行为的一系列报复性措施的执行。至今为止,争端解决机制下与Trips协议相关的案例已经引出了许多专家组报告运用“三步检验法”进行的解释,其中较为瞩目的是与Trips协议例外和限制条款相关的案例(21)。例如,在“加拿大—欧盟专利药品保护案”中,专家组利用三步检验法对专利例外条款是否适用的认定倾向于通过拆分本身的条文为三个独立的条件,进行分析:专家组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确立了三个条件,三个条件是合并适用的,每一条件都是互相分开、互相独立的要求,每一条件都应当被满足“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未被满足,则可以认为Trips协议第30条的要求未得到满足”(22),而所得的结论实际上倾向于维护权利持有人的经济利益。实际上,Trips协议第30条中的“有限的例外”与其他两项判断条件并不是可以截然分开的。将这三个条件分割开来,作为用于分析的工具,从表面上看是比较严整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贯彻到底[8]。Trips协议第30条是国际贸易中专利权例外的主要国际法依据,其实质目的是限制WTO成员对于专利权例外的任意规定。从上述加拿大专利药品案的专家组报告看,专家组通过三步检验法,试图拆分第30条,并逐一进行校验,而又由于起初就发现不符合第一步有限例外的条件,而径行做出了不符合此条整个意图并倾向于权利持有人的判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最低保护标准”并非是无上限约束的。然而,由于缺乏明确而强有力的上限规定,“最低保护标准无上限”的假设长期占据着知识产权立法的主流意识形态。这种情况导致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权利使用者利益的平衡和保护名存实亡,而发达国家却能借此在其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积极推进其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议的“Trips-plus”,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扩张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极大地压缩Trips留给发展中国家的自由选择空间。发展中国家在此情形下,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提高社会福利的目的,反而在技术革新、技术转移方面受到了发达国家的重重限制。虽然WTO下目前并没有由于知识产权灵活条款的使用而引发的与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争端案例,但透过上述“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已经可以洞察到专家组在类似问题上可能做出的判断。但这种判断依旧不具备可预测性,因而所带来的是制定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相关促进政策方面的不确定性。目前,一些FTAs中包含了为气候变化目标而促进技术转让的特别条款,尤其是包括了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密切相关的促进清洁能源技术发展的条款(23)。近期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TPP)和《欧盟—美国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协议》(TTIP)的谈判已释放出美国正试图通过这些协议在劳工、环境或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推行更高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标准(24)。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企图运用知识产权灵活性条款促进气候有益技术的获取日后会受到更多的限制。此外,基于Trips协议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第27.1条仅对专利申请的三个条件做了笼统的规定,允许各国自由裁量。这样的自由度很可能导致诸多的垃圾专利或者围绕某一项专利展开的专利丛林现象[9]。发达国家常常据此条款规定了较低的申请条件,使他们的技术优势地位得以巩固。如果发展中国家采纳相似的条件,在目前技术先进水平仍由发达国家主导的情况下,结果便是在该国由发达国国家申请的数量增多,于是整个专利体系几乎被发达国家所垄断。在检讨低标准保护带来的隐患的同时,UNFCCC缔约方谈判中的发展中国家提出了通过运用Trips灵活条款试图对相关的规定予以细化,甚至是学习药品领域的成功实践。这些有益的建议目前还没有得到WTO的回应。然而,根据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通过寻求Trips下弹性条款的努力已经存在被Trips-plus挤兑的极大风险。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技术转让问题上,打破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不合理假设,将能为解决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相关知识产权困境找到出口。

       三、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建议

       (一)国际层面——明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上限

       首先,为促进气候有益技术尽快地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和应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最重要文件——Trips协议,应当在其总则中明确:本协议所谓公共利益,包括应对气候变化(至少应当提及环境保护)。具体操作是,考虑将促进气候有益技术创新、转让和传播融入总则的目标和公共利益条款(第7条和第8条)。这样做能使与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也是唯一的)国际统一法律能直接为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支撑,也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与GATT环境例外条款的必要联系。

       其次,如上文所述,Trips第1.1条直接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其中,第一句话表明:本协议的知识产权只强制要求达到本协议诸条款的规定,各国无义务履行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但同时也肯定了各国可以按照各自的情况实施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这表明各国可以灵活处理。这种灵活处理巧妙地包容了可能两极化的情况,一方面,各国对高于本协议的保护标准制定与否和遵守与否拥有自主权,另一方面,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提高到怎样的程度拥有自主权,无明确约束。而“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看似是给了限制性的规定,实际上却使得此条款更加模棱两可。因此,对知识产权上限的设置,首先需要对此条款予以明确。可选择的具体方案是:各国自行制定的高于本协议的保护标准不能违反本协议为维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健康和人权等公共利益所设置的例外规定。这种设置将公共利益(需明确是何种公共利益,例如公共健康、气候变化等)作为保护标准上限的衡量指标,既能表明各国自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必须满足上限要求,也表明当知识产权排他性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具有优先价值。

       (二)国内层面——提倡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首先,专利制度的政策导向应反映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需求。我国近几次的《专利法》修改尚未考虑到气候有益技术发展的需求和影响。为应对气候变化,提升我国引进和研发气候有益技术的能力,可考虑将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价值理念明确纳入我国专利法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范围,以便为具体条文,尤其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预留的灵活条款中进一步纳入促进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具体规定,提供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上的支撑。

       其次,为促进气候有益技术的发展,我国《专利法》应适度地严格授权专利的标准。知识产权保护上限标准的设置并不排斥提高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而是旨在通过设置上限标准达到维护各国为公共利益目的所能实施的灵活性条款的政策空间。而各国若能根据自身发展实际灵活运用灵活性条款促进技术革新和传播,则恰恰实现了知识产权设置保护上限标准的目的。Trips协议第27.1条将专利的授权范围留给各国自由掌握。由于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尚未纳入专利法的修订范围,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尚无明确的可专利性标准用以阻却高碳技术进入专利领域,导致许多高碳技术获得专利保护,本应淘汰的落后产能和技术反而获得了合法外衣[10]。然而,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气候有益技术的专利授权提出了一些专门的要求,第3.2.2条款在判断“显著进步性”时规定,“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第3.1.3条款对“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的判断是,“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两个条款结合起来看,符合了当前应对气候变化的专利授权目标,但仍需要明确在具体判断创造性和实用性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因专利申请技术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环保条件而不得授予专利权[11]。更进一步的建议是,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引入“气候有益”的要求作为判断可专利性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将使我国《专利法》主要保护更优质、更先进且有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避免气候有益技术发展中的“专利丛林”的现象。但也需要考虑到严格专利申请标准可能带来的对我国气候有益技术引进和研发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通过对“最低保护标准”的法律分析,我们发现以往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假设是不成立的。在气候有益技术需要普及和应用的背景下,为避免拥有技术优势的国家借此假设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需要打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只有“最低标准”的固有假设,在国际层面和各国的立法中设置“上限标准”,重新定位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相关的制度。当然,正如前文所述,提出上限设置的建议,不等同于否定高于知识产权现有最低标准的保护不合理,但前提是必须确保应对气候变化的公共利益能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下的灵活性条款优先并有效地得以实现。上限标准的设置,也存在风险,因而也需要避免只在国际制度层面做出过多“一刀切”的规定。需要运用先进的立法技术,从国际层面和国家层面,从制度价值层面和制度内容层面做出系统性地安排。无论如何,当前国际上争论的“知识产权制度阻碍还是促进了气候有益技术转让”为反思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机会。而打破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只有“最低保护标准”的偏见,将有助于为促进气候有益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建设寻找到出路。进一步的研究需求应当是现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在内相关国际国内立法是否足以服务于“气候有益技术尽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和应用”的目标以及如何建设和完善有利于这一目标实现的国际国内的法律制度。

       收稿日期:2014-03-21

       注释:

       ①印度、玻利维亚、77+中国、巴西、南非等均在公约下提出了相关的改革建议。参见:http://unfccc.int/2860.php。

       ②UNFCCC第2条,“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③气候有益技术仍在不断地发展,在科学定义上仍没有独立的意义,也没有独立的技术分类。发展中国家的研究强调技术转让的全过程和有效技术转让的概念;而发达国家的研究和政客避免对这一概念的单独界定,并极力主张运用传统的市场机制去调节这一技术转让行为。

       ④例如,很多技术是多用途技术,既属于传统的技术分类,又具备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⑤这里主要谈及纯粹的技术转让,未包括设备转让和服务的转让。

       ⑥在科学上,这些概念所涵盖的技术类型不一定等同。

       ⑦《二十一世纪议程》第34.1条规定:“无害环境技术是保护环境的技术与其所取代的技术比较污染较少、利用一切资源的方式比较能够持久、废料和产品的回收利用较多、处置剩余废料的方式比较能够被接受。无害环境技术应与国家确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环境优先事项相符。”

       ⑧UNFCCC第4.5条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他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

       ⑨2011年欧洲专利局研究显示,排名前六位的日本、美国、德国、韩国、英国和法国的清洁能源技术专利占全球清洁能源技术申请量的80%。

       ⑩

,I.et al.,"Climate Policy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nd Transfer:An Overview of Trends and Recent Empirical Results",OECD Environment Working Papers,2010.No.30,OECD Publishing.pp.12.http://dx.doi.org/10.1787/5km33bnggcd0-en,2014年1月20日访问。

       (11)仅有Trips27.2提到了一次“环境”:“当为维护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所必需时,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者防止环境被严重损害所必需时,各成员可拒绝授予某些发明的专利……”

       (12)GATT XX(b)项和(g)项所涵盖的环保理由是:“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13)Trips第1.1条规定:“各成员均必须实行本协定中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14)Gervais D J.(Re) implementing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Foster Innovation.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9,12(5):348—370.

       (15)WT/DS362/R,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eport of the Panel,para.115—116.

       (16)Trips协议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第3条和第4条)的例外规定,一般只适用于Trips之前的规定。

       (17)Musungu,Sisule F.,and Graham Dutfield.Multilateral agreements and a Trips-plus world: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sation(WIPO).Quaker United Nations Office(QUNO),2003.

       (18)http://www.oxforddictionaries.com/us/definition/american_english/contravene? q=contravene.2014访问。

       (19)《多哈宣言》5(a)。

       (20)Ramunujan A.Conflicts Over Cnflict:Preventing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Trade L.& Dev.,2009,1:171.

       (21)WT/DS114/R.Panel Report,Canada-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Canada-Patents),.03/17/2000; WT/DS160/R.Panel Report,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 of US Copyright Act(US-copyright).06/15/2000; WT/DS/174R.Panel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Geographical Indications.03/15/2005.

       (22)Canada-Patenl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WT/DS114/R,para7.20.

       (23)Brewer T L.Climate change technology transfer:a new paradigm and policy agenda.Climate Policy,2008,8(5):516—526.

       (24)中国知识产权网:USTR称FTA可将更高知识产权标准融入全球贸易,http://www.ipr.gov.cn/guojiiprarticle/uojiipr/guobiehj/gbhjnews/201311/1782549_1.html.2013年12月1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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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有利技术转让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再探讨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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