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分担规则论文_冷悦菊

论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分担规则论文_冷悦菊

冷悦菊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随着新兴医疗科技的发展,因医疗器械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不断增加。《侵权责任法》第59条首次规定了医疗产品侵权责任,但在医疗器械致损的统一定性和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划分等方面均尚待完善。

关键词: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分担

1.前言

近年来,随着新兴医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国家对医疗事业的大力扶持,医疗器械日渐成为医药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医疗器械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帮助的同时,也引起了诸多医疗器械侵权责任纠纷。造成这类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医疗器械自身缺陷所致,也可能与医疗机构的失职有关,甚至有时候是过错第三人造成的。我国医疗器械侵权问题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该条是我国现行法律首次对医疗产品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对缺陷医疗器械致损并没有统一定性,在责任主体方面也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拟从医疗器械侵权责任的性质入手,探求医疗器械侵权责任涉及到的责任主体及其分别应负的责任,并提出完善建议。

2. 医疗器械侵权责任性质的认定

由于医疗器械这类产品性质特殊,其引起的损害往往伴随着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在看待医疗器械侵权责任时就包含着两方面的考量——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学界针对医疗器械侵权责任性质问题历来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由缺陷医疗产品引起的损害,确与侵权责任领域相关,但在责任承担上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则为宜。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同时具备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双重性质,出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与该法产品责任一章的相关规定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王竹老师的观点是,医疗器械侵权依照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医疗机构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参照销售者的主体地位,准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侵权中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若要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须举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杨立新教授基于产品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密切联系,将医疗器械侵权定性为双重性质,然而由于这种模式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要求受害人举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体现出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学界关于医疗器械侵权责任的性质虽然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归责上,通说认为,医疗器械侵权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对外责任主体方面,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学界存在不同意见,立法者有将其视为销售者的倾向,并且依据《产品质量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因缺陷医疗器械受到损害的患者可以在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二者择一请求赔偿,预先赔偿的医疗机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这一规定正是与《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的立法模式趋同。

3. 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意义

3.1 医疗器械侵权存在特殊性

我国对待医疗器械侵权根据产品责任处理,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原因在于医疗机构在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普通的产品侵权,销售者对产品本身的干涉并不多。而医疗机构因其较高的专业性,加之在诊疗活动中对医疗器械的频繁使用,与医疗器械建立起了密切联系,往往难以区分医疗器械侵权责任是产品责任还是医疗损害责任,若将追责对象的选择转嫁给患者,显然更不合理。此外医疗机构对医疗器械的了解和使用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患者并没有自主选择医疗器械的能力,医疗机构理应对缺陷医疗器械致损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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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利于优先保障患者权益

在医疗器械侵权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对医疗器械的了解程度很低,相关的医疗知识也十分有限,要求其举证医疗机构的过错根本不现实。大部分医疗器械的供应商都是由医疗机构选择的,患者只是被动接受,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患者几乎寻求不到向生产者求偿的渠道,况且患者本身处于病痛之中,因追责而加重其负担,无疑是雪上加霜。在医疗器械侵权责任追责过程中,赋予患者自行选择向医疗机构或是生产者求偿的权利,有助于减轻患者负担,更加妥善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3 并未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

医疗器械侵权追责中,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为其加重不合理的负担。首先,如上文所说,由于医疗机构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并没有超出其承受范围。其次,医疗机构通常与医疗器械生产者保持着稳定的联系,且在内部责任分担中,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能免责的抗辩事由很少,并且已经由法律明文规定,而医疗机构仅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追偿并不是难事。

4. 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完善

4.1 增加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

我国立法者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形态设计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此种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医疗机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现实中往往还存在以下情况:1、商业贿赂,即医疗机构明知医疗器械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为了牟利与生产商勾结,购进该医疗器械。2、医疗机构明知或可以预见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生产者存在资质问题,但怠于采取措施解决,或刻意规避医疗器械监管等。在这些情形中,医疗机构与生产者对医疗器械的缺陷存在共同认知,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类似问题加以完善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4.2 增加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4条是关于过错第三人的规定,若产品的缺陷是由过错第三人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关于过错第三人的规定,当出现第三人(仓储者、运输者等)导致医疗器械出现缺陷的情况,参照第44条的规定,承担了责任的医疗机构、生产者有权向过错第三人追偿。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59条没有区分医疗机构和销售者。在某些情况下,医疗器械的销售链条包含了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三方。出现缺陷医疗器械致损时,患者有权选择三者之一进行追偿,这里的销售者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销售者责任即可。

4.3 规定生产者与医疗机构双向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仅赋予了医疗机构预先承担责任后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追偿权,但这与《产品质量法》的理念不符,对医疗机构有一定的倾向性保护。虽然大部分医疗器械的缺陷与生产者有关,但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缺陷医疗器械致损的责任,而缺陷确由医疗机构导致,同样应赋予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同理还有销售者对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5. 结语

随着缺陷医疗器械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使用频率将越来越高,我国法律对医疗器械侵权责任的定性尚未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比较少,容易造成各个法院的审判标准的混乱,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配套规则的建立是必然之举,我国学者对此也倾注了大量心血。在对待医疗器械侵权时,不仅要考量其作为产品的一般属性,还要看到医疗活动附加在其身上的不同意义,由于医疗器械侵权责任的专业性、复杂性,维权过程也会更加繁琐,法律规定上还有诸多需要细化和完善的问题留待法律人通过不懈努力来攻破。

参考文献:

[1] 王竹.论医疗产品责任规则及其准用[J].法商研究.2013(3).

[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黄毅.试论缺陷医疗器械损害责任[J].法律经纬.2015(3).

作者简介:冷悦菊(1994.3—),女,重庆市江津区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冷悦菊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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