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的文学--德里达文学与法律观探析_文学论文

法律面前的文学--德里达文学与法律观探析_文学论文

文学,在法的前面——解析德里达关于文学与法的观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文学论文,观点论文,德里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I0—02;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146(2006)04—0020—07

1989年10月,在美国卡多佐法学院举行的圆桌会议上,德里达做了题为《解构与正义的可能性》的讲座,这个学术研讨会汇集了哲学家、文学理论家和法学家。当时德里达语出惊人:相比较起理论系和建筑系,法律系更是“解构的家”。相比起文学、哲学、建筑学来说,法律更具有解构性。[1] 德里达此说当然不是为了讨好卡多佐学院的教授们,这是他蓄谋已久的一个想法。

德里达一直对文学情有独钟,他自己少年时代就梦想成为一名作家;而他在文学方面的修养无疑堪称批评大师。在正统的欧美哲学界,德里达一直被看成是一位文学批评家,哲学界甚至想以此来作为抵制德里达对传统哲学构成的威胁。他的影响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在美国被急剧放大,主要也是文学批评界对他趋之若鹜。但德里达本人却又一而再,再而三地怀疑文学这种东西的存在。这真让那些捧他为当代文学批评大师的人困惑不已。或许文学之与德里达,就像一个偷情的恋人一样不可捉摸,到底“爱不爱”?到底什么是“爱”?到底被称之为“爱”的东西在哪里?只要换成文学,德里达的所有困惑就一目了然。他是如此钟爱文学,以至于他都不能肯定文学是否存在。就像一个痴情郎面对恋人一样,他不能肯定她(它)到底是否是真实的或现实的。如此看来,德里达解构文学性或文学的法则,就不是要置文学于虚无的境地,而是基于极度的爱,爱恨交加之爱。当然,也由此洞穿了长期以来笼罩在文学头上的那些冠盖如云而不着边际的说法。

早在1979年7月, 德里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文类’国际研讨会”上作了题为《类型的法则》(La loi du genre)的讲演。 通过读解莫里斯·布朗肖的《白日的疯狂》,德里达企图颠覆文 学作为文类存在的法则或边界。该讲演稿于1980年首次发表于《雕像》(7月号)上,1986年收入德里达的文集《海域》。

一切事物皆有法,这里的法似乎是事物存在和运作的自身规定性。根据什么来确定文学的存在?确定有一种事物就是文学?这就是说文学有一种法则,有一种标准和本质规定。一讲到法,德里达的解构策略就可以发挥到淋漓尽致的地步。

对于德里达来说,文学性之所以难以界定,根本缘由在于文学的法则没有边界,文学赖以确认的那种法则本身就不成立。法则是一种武断的边界,因此,法也是一种模棱两可的边界。德里达有多篇论文论述文学与法的关系,就德里达的论述方式而言,他对文学法则的看法,更多地导源于他对法律的看法。这二者似乎相互纠缠,也是对文学的法则的看法,影响了他对法律的观点。从德里达的思想观点表达来说,他先表达对于文学的法则的看法,后来更引向了对法律的看法。以至于在此基础上他影响了解构主义法律学派。在德里达对文学法则的论述中,他所理解的法则具有抽象性,那可能通用于所有的法,适用于描述所有的法的特征。在他讨论文学的法则时,你疑心他是在单纯论述法。

德里达对类型的法则同样采取了解构式的阅读。他的解构开始于对两个句子的分析:“不同的类型要加以区分”;“我决不会把不同的类型混为一谈”。这两个句子显然存在着矛盾,其矛盾不只在于它们之间的抵牾,而在于句子内部的语义难以成立。当说出“我决不会把不同的类型混为一谈”时,这是个关于将来的行为的表述,它的承诺很不确定。而“不同的类型要加以区分”则更像一个命令句式,这句话已经阐明了类型法则就在那里,类型在这里是武断地给定的。类型规定了“属于”或“不属于”。而类型显然不是客观的,如果是客观的,就不存在人们会把不同类型混为一谈这种事情。德里达一上来就指出:“整个类型问题的困惑也许就源自于某种类型再划分为两种类型时的界限之内:即这两种类型既不能完全分开又不得不分开。于是,它们就形成一种畸形的对偶关系:一方不归属另一方,然而,一方又同样地为另一方提供一段引证,从而使之出现在那一方的叙述中。”[2](P159—160) 德里达的这种分析颇为费解, 但他要论述的也就是类型确立的不可能性,所谓不同的类型不可能不被混淆,类型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互渗的。就像数学中集合与子集的关系一样。但子集的参与必然要撕开裂口,子集不可避免会产生大于全集的结果。

德里达要用这样的理论来描述文学的类型。对于文学来说,文学的这个类型显然无法包括其下属的那些文类,例如,小说、诗、散文、杂文,这些东西很难说就一定是文学。① 另外,文学与别的类型的边界也难以标记出,例如,德里达最乐于混淆的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在他看来,其一,文学大于类型,文学文本本身无法被归类;其二,文学大于法律,文学主题总是涵盖法律,文学在叙述法律;其三,文学总是与法律混淆在一起,文学文本的归属权要经常依赖法律(著作权、署名权、版本体系等等)来确认。

德里达显然是把文学与法律混淆在一起来颠覆文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它们在相互挪用中抹去了彼此的界限。在这篇文章的后半部分,德里达反复谈到了女性、女人。这倒是德里达解构法律的一个隐秘动机。德里达试图把法律描述为文学叙述出来的,他通过布朗肖的《白日的疯狂》中的叙述人讲述的女性,把法律命名为女人,而女人是文学叙述者叙述的虚构的形象,由此暗喻法律不过是一种文学虚构。在这篇解构文学类型法则的文章中,德里达通过对法律的解构,通过把法律纳入文学叙述来颠覆法律的确实性和权威性,从而反过来颠覆文学的类型。德里达在这里获得了一石三鸟的效果:文学类型、法律与女性性别。

对于德里达来说,文学是一种奇异甚至神秘的东西,这种植根于本体的经验不多不少,处于形而上学的边缘。文学大概就处于一切的边缘,几乎是超越一切,包括其自身。它是世界上最有趣的东西,或许比世界更有趣。德里达对文学的这种感觉保持着他青春时代的记忆和经验。他几乎是从那时起就认为,文学是一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讲述任何事情的建制。“文学的空间不仅是一种建制的虚构,而且也是一种虚构的建制,它原则上允许人们讲述一切。要讲述一切,无疑就要借助于说明把所有的人物相互聚集在一起、借助于形式化加以总括。然而要讲述一切同时也是就要逃脱禁令,在法能够制定法律的一切领域解脱自己。文学的法原则上倾向于无视法或取消法,因此它允许人们在‘讲述一切’的经验中去思考法的本质。文学是一种倾向于淹没建制的建制。”[2](P4)

当然,德里达并不是单纯地把文学的本质神秘化,把它作为诺斯替教义之类的东西。他深刻地看到文学建制确凿无疑是现代性的产物,其最基本的历史联系体现在它与现代民主制相关。当德里达把文学的建制定义在“可以讲述一切”时,这也就是把文学看成是一项现代的授权,当然也是现代民主制的承诺。没有现代民主思想作为后盾,文学的讲述一切的能力将不可设想。文学与现代民主制的关系,也不是一种依赖关系,而是说它同时在唤起民主,与最大限度的民主的可能性是相关联的。

作为一种奇怪的建制,文学在神秘性和历史性的建构中是不可能被本质化的。德里达实际上是不会同意有一种被固定本质的文学建制的。现代主义的文学处于一种危机经验之中,马拉美或布朗肖声称的一种“绝对诗”(也就是那种为艺术而艺术的文学本质)是不存在的。德里达的观点显然非常激进,他认为,如果有称之为文学这种结构体,它的开始便是它的终结。他说道:“他的历史建构就像一个根本未存在过的纪念碑的废墟。这是一种毁灭的历史、一种制造事件以供讲述并将永不出现的记忆的叙述。它是最具‘历史性’的了,但这种历史只能由变化着的事物进行构想……,这种历史最具有‘革命性’了,但这种革命也将不得不加以改变,这种情形或许正在发生……。”[2](P9)

德里达对文学的看法,正如他看待哲学一样带有双重视野,但又具有特殊的眼光,这就是,一方面,他给予文学以一种神秘气质,不能被理论化和哲学化的一种文学性,它显然是属于形式主义和语言范畴的特质;另一方面,他拒绝固定文学的本质,文学的建制只能是历史形成的,并且是最富于革命性的。

但是,德里达还是不能回避文学本身的基本规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文学总有其相对稳定的客观规则。德里达承认:“文学的本质——如果我们坚持本质这个词——是关于记录和阅读‘行为’的最初历史之中所产生的一套客观规则。”[2](P12) 如果认为德里达在这里是秉持一种历史的客观存主义态度那就错了,德里达的文学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形式主义的流风余韵与现象学美学的混合物,更重要的当然是经历过他本人的独特的解构主义式的改造。这套客观规则也不可能是存在于外部历史中一成不变的,它是阅读主体与历史达成的一种关系。德里达说道:“文学性不是一种自然本质,不是文本的内在物。它是对于文本的一种意向关系的相关物,这种意向关系作为一种成分或意向的层面而自成一体,是对于传统的或制度的——总之是社会性法则的比较含蓄的意识。”[2](P11)

德里达对文学与法律关系的阐释或解构,最集中体现在《在法的前面》这篇文章中。他显然对普遍的法存在怀疑,法是人制定的,为什么就具有权威性?法是解释的结果,但法的标准意义在哪里呢?人们只能在法的面前,却并不能接近法。文学的法与法律同样如此。《在法的前面》就把卡夫卡的一篇小说与法律联系起来,它在回答“文学是什么”的时候,同时也在追究“法律是什么”。

《在法的前面》只是卡夫卡的小说《审判》中的一个片断,这是教士讲述给K听的一个寓言故事。德里达从中截取出来,加上标题“在法的前面”。《审判》的内容很抽象,情节也颇具荒诞感。小说讲述某银行襄理约瑟夫·K, 一天早上忽然莫名其妙地被某秘密法庭逮捕,这个权力至高无上的法庭对他进行了莫须有的审讯。K没有犯任何罪,但却被宣布为罪人。尽管法庭没有扣押他, 他还可以自由上班,但他却由此感受到无形的压力。作品中的主人公是一个小人物,他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去与命运抗争。他想寻找真理——寻找最高的审判机构还自己以清白。但他始终到不了那里,最后以失败告终。小说的结尾,他在一个黑夜里被处死了,至死也没有弄清自己究竟犯了什么罪。

面对一篇小说,德里达认为阅读者会自觉遵从几条公理。第一,文本具有自身的同一性、独特性和统一性。它们受到一整套法定条款的保护,看上去是文学的内在统一性和创作的独特性,实际上则是法在起作用。例如,如果没有对原始版本的认定,它的独立存在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保障。第二,文本有一位作者。这是实际的作者和文本中的虚构人物区别,前者受到法律体系的保护使他具有国家公民的身份;后者受到文学惯例的保护,二者不会混淆起来。第三,“在法的前面”为标题的文本中,事件是被叙述出来的,这种叙述被称之为文学。为什么有些叙述属于文学,另一些叙述就不能称之为文学呢?德里达还补充了第四条公理,即标题的位置和作用,标题的权力保证了原著的同一性、统一性与界限。

德里达提出的问题是:是什么决定了《在法的前面》属于我们认定隶属文学这一名目的东西呢?又是谁决定的、谁判决的?德里达更乐于把这个关于文学的问题,推论为关于文学与法律的双重问题,也就是一般的法的问题:“是谁决定、谁判决, 又是按照什么标准,说这篇叙述属于文学呢?”

这是依据文学的法,还是依据法?在这里,文学的法与法重叠起来了。也就是说,在确定“在法的前面”这个文本为文学时,我们把文学与法混在一起了。这个追问,首先把我们带到了文本面前,带到文本面前就是带到法的面前,因为文本被确定为卡夫卡的作品,就是一种著作权法,就是署名法。其次,小说叙述了在法的面前,小说是按照文学之法来叙述的,但文学之法在哪里呢?怎么依照呢?根据什么说这样的叙述是文学的叙述呢?其三,这到底是在叙述文学的故事,还是叙述法?叙述是把读者带到文学面前还是法的面前?其四,法是不可接近的,文学之法不能被叙述接近,正如文本中的那个乡下人不能接近法一样。

德里达有意运用卡夫卡的这篇小说来叙述“在法的前面”,把文学是如何带到法的前面与文本中所叙述的“在法的前面”相互对照嫁接在一起,使它们构成一种隐喻的关系,在隐喻中颠倒和转换。他的思路之难以被准确和清晰地把握,原因在于,他有意混淆文学的法与法律之法,在他的分析中,经常令人摸不着头脑的地方在于,你不知道他此时此刻说的是哪一种法,这就需要仔细分辨。他的论述不是什么逻辑推理,不是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和解释。而是在相似性或邻近关系中,使问题出现歧义,出现不可解的局面。文学的法与法联系在一起,结合在一起,法再转向不可能性,从而也解构文学的法。

但是,这篇文章却是奇妙的解构批评的演示,解构不是简单的颠覆,不是利用一个对立项代替另一个,而是相互激发,在无底的棋盘上的博弈游戏。在这场博弈中,德里达解开了一种法与文学共存的场域,他试图开启文学与法律关系的扇面:1、法律是如何被文学书写的,文学是如何书写法律的;2、文学是如何被法律支配的,法律如何决定文学;3、解开纯粹文学的意义。

现在我们可逐一来读解一下德里达的分析。

一 法是被文学书写的

法并不是天然地具有“合法性”,并不是天定或神圣的,德里达乐于对法实行祛魅,把法当成是文学叙述的产物。文学一直在叙述法,但它并不能真正接近法,接近而不是揭示。因为揭示就仿佛有东西存在于那里,而接近则是一个方向,也许在那里,也许那里并无此物。正如我们在前面指出的,德里达的策略是把文学之法与法律之法混同。德里达指出,法本身不会被文学戳穿,假如它与文学客体分享自身可能性的外部条件。这里的法,就可能包含了文学的法与法律的法。粗看之下,像是说法律的法,但文学的法也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这里“法”是文学叙述出来的,它与文学客体同处于某种外部条件中。德里达在这篇名之为《在法的前面》的文章中,就是要从法律的意义上分析这篇故事与法的一种现象,两者出现在一起,并发觉它们处于面对面的位置:“作为某种叙述类型的故事,与它所叙述的法联系在一起,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在出现于故事面前的法的面前。”② 但是德里达采取了反讽的手法来推进他的叙述,他说:“看来这样的法永远不会引出什么故事。”“这样的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呢?他指出:“法被授予绝对权威,它一定是没有历史、没有起源或任何衍生体的。这大概就是法的法。”[2](P128) 恰恰是德里达要把“这样的法”带人故事中。这样的法是有故事的,正因此,这样的法是有历史的。而一旦有“历史”,“这样的法”就要被历史颠覆。历史在德里达那里就意味着一种谱系学的历史,它是自我建构和虚构的。法有自身的历史,正如法没有自身的历史一样。没有自身的历史,就是隐瞒了历史;而有了历史,就是使历史现身,使历史在延异中呈现然后解构。

当然,本源的法是要隐身的,每一种法中所隐而不现的东西就可能是法本身,就是那个法的法,它导致了朝向法的位置与本源的不可抗拒的旅程,但法却报以压制自己的态度,不说出自己的起源与位置。法的法似乎无踪迹可求,让自己听任于这种非历史的历史的引诱、驱使、召唤,听任不可能的事。德里达显然认为没有真正的法,真正的法是不存在的,不可能存在的,正是这种不可能的存在决定法的运行,决定法的历史表象趋近本源之法,那个法的法。德里达也不能同意弗洛伊德对法的处置。弗洛伊德把所有的精神分析学建立在性压抑的机制上,他以为他找到一种本源之法,一切心理现象都导源于此。德里达指出,弗洛伊德以为自己嗅出了法的本源,他追寻法的踪迹史。就这样:“他启动了一种伟大的叙述,一次无止境的自我分析,为的是讲述、说明法的本源——换言之,即那种脱离其本源、中断系谱历史的东西的本源。 法不能容忍自身的历史,它作为一种完全突生的秩序而介入,完全超然于任何根源。它以某种从不出现在历史进程中的东西的面貌而出现。无论如何,它不能由可以产生任何故事的某种历史所构成。假如说有什么历史,它也是既不可能显现,也不可能叙述的;一种从未发生过的历史。”[2](P130—131) 德里达嘲弄式地提到弗洛伊德的鼻子,那是弗氏热衷的生殖器的象征,弗氏是用“鼻子”嗅出法的历史的。弗氏的鼻子在卡夫卡这里也出现了,而且被突出地描写了一番。那个门卫有着“尖尖的大鼻子”,他一看到大鼻子就决定去等。“大鼻子”让人在法的面前止步不前,德里达把卡夫卡与弗洛伊德联系在一起,运用卡夫卡来嘲弄弗洛伊德。弗洛伊德就是受阻于“大鼻子”,他不可能深入探求“法”,那个法是不存在的,他看到的只是大鼻子,那些器官的象征,他谈论的都是象征,但都意味着不在的“法”。那个不在的法时时在场,决定这些象征之物。

德里达通过卡夫卡的文学叙述,目的是要解开法是如何被文学叙述建构起来的,而这种建构是多么的脆弱。实际上,德里达关于法(纯粹之法)的观点就那么简明扼要,那是宣告、启示、格言式的,它只能采取隐喻与象征,它无法论证,也无须论证。在这篇文章中,德里达要面对的还是文学,尽管对于他来说,文学与法并没有区别,文学之法与法的法也没有区别。按他的说法,文学是父亲,法律是女儿,不仅文学生产了法律,而且这个父亲与女儿之间还存在乱伦关系。德里达只有彻底解开文学接近法的方式,法在文学中的存在方式,法在叙述中如何关闭可能性,以此来揭示法与文学的内在关系,解构文学的建制,也解构了法。所以,这篇像是谈论法的文章,却更像是谈论文学;说它谈论文学,又仿佛是在谈论法。这就是德里达解构的诡异处,他的论说事先已经拆除了本质,事物是没有本质的,文学没有本质,法律也没有,它们的之间的疆界难以划定,可以在重叠交叉的区域相互隐喻。德里达说道:“《在法的前面》就是讲述这种不可接近性的故事,讲述这故事的不可接近性的故事,这种不可能的历史的历史,这一禁止通行的道路的地图:没有旅行指南、没有方法、没有路径通向法,通向发生事情的去处,通向事情的发生地点。”[2](P132) 法与文学文本的存在方式如出一辙,卡夫卡这里写的是人对法的接近,这也与文学接近自身之法相当,也与人接近文本的方式相同。在德里达看来,阅读文本就可以感受到文本确实是不可读的,不可捉摸的。如果不会读,像那个乡下人对法一样,他不懂法,他不能接近法,他在门口就停止住了。如果会读,文本具有可读性,但进入了文本内部,也未必可以捉摸到文本千变万化的意义。文本之本源意义隐而不显,阅读得不到文本的真正要领。德里达习惯做的,依然是把本源与谱系动力看成早已磨灭,不见踪迹。

二 文学如何被法支配

德里达说,法是禁令。尽管说法是想像出来的,是文学想像,但法却内在地支配着文学叙述。卡夫卡的这个故事是关于禁令的故事,这个故事变成了不可能不会的事的不可能的故事;有关禁令的故事是个被禁止的故事。在德里达看来,法自身表现为一种地域、地点或发生地。乡下人存在于法的前面这个姿势和状态,形成了小说叙述的起点。那个看不见的法,始终在影响甚至决定小说的叙述。德里达分析说:两位主人公在法前面出场,但互相对立,分别处于一条倒转线的两侧,这条倒转线在文本中的标志恰好就是标题与叙述整体的间隔。“这种情形只伴随命名权威的产生而产生,它产生于该权威之标题的、法律的功能。”[2](P136)。 这个叙述法的故事,也被法支配。法决定了这种叙述展开的格局,一种空间性的位置,不可对立、分隔、不可接近的距离。法就在那里,不可接近,这就使叙述一直在二位主人公之间进行。他们的对话、行为和心理,都被那个不可见的法支配。德里达说,没有照搬叙述的顺序,事件便开辟了一个场景,引出法的地志学体系。“这一体系规定了两个相反相逆的位置,规定了与之相关的两个人物的对立。”德里达一直感兴趣的文本分析是对叙述中出现的空间地点,人物的姿势,这是法起作用的要害所在,一种具体的图像志式的决定作用。

法是禁令,法是一种被禁止的区域。德里达的在场与不在,本身就是一种空地的概念,法禁止进入,法本身也是一个被禁止的场所。卡夫卡的小说叙述因为法被禁止,人物不能接近法,构成了小说的故事,法不在场,却决定了所有在场的事物,决定了故事的发生、进展和结局。因而,法的存在状态,决定了小说的叙述潜能也是异义扩延,一种无限期的异义扩延。法所决定的不只是故事内容,而是故事讲述本身。正如卡夫卡所叙述的那样:“一个空荡荡的空间,并由此得出结论:真正的秘密其本身是与他们犹太人全然无关的;这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小说讲述的故事中,一个卫士接着一个卫土,这种异义扩延的地志学在高与低、远与近、 现在与将来的极性之内不断延期。德里达分析说:

没有自己的位置的同一种地志学、同一种非地志学、同一种疯狂不断地推迟法,犹如自我禁止的乌有,犹如取消产生法,在前是在前面,在前面又是在后面。所以才说既有故事的位置,又没有故事的位置。是这种异义扩延的非地志学推进着《在法的前面》故事的重复,它授予它取走的东西——故事的标题。这既适用于卡夫卡署名的题目为《在法的前面》的文本,又适用于似乎详述同一个故事的《审判》中的那个段落,《审判》全部浓缩在《在法的前面》的场面之中。[2](P143)

这段话在德里达这篇文章中未必是什么重要见解,但它是最像文学批评的文字,是最具体的文本分析,因此有必要加以关注。德里达感兴趣的地方,依然在对法的追踪是如何决定了小说的叙述。这是文学与法的关系,文学被法牵引着走,叙述却被法禁止,法让叙述止步,停止在门前,叙述只能在二个人物之间进行,卫兵换了一个又一个,但分离的对立关系并没有改变。重要的是那个标题,它要控制着人物、故事和叙述停止在门前,也就是停止在法的前面(否则,这个题目就不能成立),题目一旦成立,它就控制了叙述。题目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这个题目,是被署名支配的,题目总是与署名联系在一起,署名了题目就有法律效力,就被法律支配。文本就具有同一性,任何人都不可损害这个标题底下的同一性;反过来,题目就以其法的归属性制约叙述,那个叙述不能跑题(或离题),它牵引着叙述走。文本由此制定并宣告保护它自己,使它捉摸不到法。所以,德里达如此重视这个标题,他说:在法的前面,标题说。在法的前面,标题讲。文本有它的标题,并施影响于它的标题。“假如它有真正的客体,那么,这个客体不就是标题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吗?”[2](P146) 这个法,通过标题在起作用,保证这个文本与作者的统一性,保证它在历史中的同一性;而标题又以文学自身的法则决定小说的叙述如何确认自身的同一性。这当然是外在的法对文学叙述的决定作用;按照德里达对卡夫卡的文本分析,法对小说叙述的决定是更为内在和隐匿的,就像那道门,它一直敞开着,但却把二个人物分为对立的方面,最后“大门关上了”,这个文本也不存在了,它隐匿于小说原来的叙述中。

三 关于纯粹的文学及其法

德里达对卡夫卡作品的读解毕竟是对一部文学作品的读解,他对文学情有独钟的态度,也使他最终去探究文学的特性。他对卡夫卡的这种阅读,使他必然转向这样的问题:是什么东西会容许我们判断这篇文本属于“文学”,文学又究竟是什么呢?在德里达看来,答案恐怕不会出现。德里达认为,如果把归属于文学叙事的那些外在成分(例如,属于日常生活、历史、知识、哲学、虚构等等)去除的话,那么文学作品中剩余的起作用的就是那种不可言喻的内在起构建作用的东西,它处于越出文学和构建文学的边界,它有一种超出正常的混乱,同时又揭示出内在推动的指向结构。但是,德里达的这些论述都似是而非,他好像要进入文学的内在独特性,去揭示那种审美的因素如何起作用。他也强调指出:没有作品、没有绝对独特的性能,就没有文学。他也谈到:一个本应是普遍性的入口竟是独特的或惟一的,而事实正如此。正如那个乡下人,他在文学问题上遇到了麻烦。[2](P142) 但到底什么是“绝对独特的性能”?什么是一个独特的入口处,德里达并没有向着文学性的审美机制方面去解释,他显然还是坚持抹去文学与法律的边界,这种独特性,这个独特的入口处,就是作品本身,而这个作品则是受到法的保护才存在。面对卡夫卡的作品,德里达说出,没有文学就没有法,文学使法成为可能。文学从制定自身的法开始,它进入另一个权力更大的、受更强大的卫士保护的文本的法前面。作者、出版者、批评家、学会会员、档案员、图书管理员、律师等等,就是这样的“更强大的卫士”。所有这些东西都有一套法律与社会习俗的保证,它们背后有强大的法的力量。正因为此,一部作品才可以制定法,才可以叙述法,才可以建立自身的法。我们作为读者面对作品,就像在法的面前一样。这种独特性没有被德里达处理为文学内部的机制,德里达还是要将法的确定的历史真实性与文学确定的历史真实性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他要强调的是这样的前提:即这种比较现代的文学种别性与法律历史中的一个阶段保持着一种密切的、实质性的联系。他指出:“只有在法的条件限制下,作品才具备存在与实体,而且,只有在法管制作品产权、主体身份、署名的价值以及创作、制作、复制的区别等问题的法的一定阶段中,它才变成‘文学’。”[2](P149) 德里达的结论是:(没)有法就(没)有文学。

但德里达显然也不满足于文学是如此被动地被法看护,他也试图看到文学自身的超越能力, “所有的文学都超越文学”,不能把“文学性”说成是文学的一种附属品, 他看到文学占据一个对“颠覆的合法性”永远处于开放的位置,它使文学的自我同一性永无保障。但这种颠覆性或超越自身的能力,德里达究竟所指什么,还难以把握,其基本意义可能在于:其一,他关注到在文本的界限内,文学叙述有其自身的可能性,它不可能被既定的艺术法则或类型束缚,它以创造自身的方式,超出法的规约。因此,这样的文学本身就制定法,它在制定法的地方脱颖而出;其二,文学处于法前面,又处于他处,它并不始终被法保护,“在愚弄法的一瞬之间,文学超越了文学”。这就如各种各样的文学官司、版权纠纷、作品的假冒抄袭等等,但更重要的方面在于,文学在其文本的叙述中可以愚弄法,使法的存在显得荒诞。就如卡夫卡的《审判》或者《在法的前面》所讲述的故事一样。当德里达把小说中的叙事换成卡夫卡与教士的对话时,文学与法的颠覆性关系或愚弄性关系便显现出来,而且文学在这样的情境中超越了自身。③

在法的前面,对于文学来说这是一个诡秘的位置。从历史来说,文学早于法的产生,法不过是现代性的产物,而文学早在上古时代就有其起源和发生的历史。文学无疑是在法的前面,法必然是文学叙述出来的,正如德里达以奇谈怪论的方式所揭示出来的一样。在法的前面,法又如何能制约它呢?就是在一个共时态的场所里,文学在法的前面,法也无法逮住它,文学永远是奔跑的、逃逸的、东溜西窜的。现代性创造了法律这种东西,使文学的存在不得不以合法化的方式存在和传播,如果没有法律,任何一个文本都无法单独存在,文学会被抄袭、盗版以及廉价的模仿所毁灭。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又是文学的守护神,就这一意义而言,法总在文学的面前,它既是护卫,又是威慑。但更为玄妙的意义也许在于,文学在法的前面,是一个永远不能自我统一的命题。文学不能与自身的法则统一,它自身没有法则,没有法。大法无法,所有创造性的文本都是对法的僭越,但又总是要接受法的审判,总是要带到法的前面。但那是什么法?谁制定的?法典在哪里?有一部文学的法典吗?居然没有一部统一的被确认的法典,审判的依据在哪里呢?在每个人的手中吗?文学,在法的前面,这是在哪里?迄今为止,这依然是一个谜。

收稿日期:2006—06—27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度规划基金项目《解构主义与中国当代文学批评》(05JA750.11—4401)成果之一。

注释:

① 要把一个文本确定为文学,或具有文学性,那要依据其他的外在的原因,比如,某个已经被确认的作家的署名,某个权威性的文学刊物,某些阐述者的命名等等。尤其是散文与杂文这类文体,它们的归属是文学或是别的类型,显得更加模糊。中国古代文史哲不分,更能说明这种情况。

② 《在法的前面》,收《文学行动》,赵兴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28页。这篇文章的法文原作应该是在1982年,英文版可以参见1994 年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哲学与文学》。中文译文基本上没有什么问题,但令人惊奇的是,正文译为“在法的前面”,在目录中,却写着“在法的面前”,尽管意思差不多,但毕竟是个小的纰漏。

③ 在全文中,最后这一部分,关于文学与法的关系是最难理解的,德里达的言说始终不得要领,语焉不详,他的所指异常不明确,总是在确定的意义中间滑脱。也许他有意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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