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侵权责任比较研究
王岳丽
中共湘西州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湖南 吉首 416000
摘 要: 在阐述现代民法体系时,我们必须区分一般不正当行为责任法典和特殊不正当行为责任法典,特殊不正当行为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代表性法典是《德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对过失责任约束的描述,法国法上认为侵权法上的所有过错都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法国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绝不是泛泛而谈,而是有着自己的经验和智慧,相对来说对不实陈述的追究更为严格。
关键词: 德国;法国;侵权责任;比较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
在阐述现代民法体系时,我们必须区分一般不正当行为责任法典和特殊不正当行为责任法典,特殊不正当行为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代表性法典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对因蓄意或过失造成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的非法损害者追究责任,对违法者追究侵权责任。第824-825条涉及诽谤和引诱。第826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故意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必须做出赔偿。那么第823和826条的区别何在呢?第823条认为过失责任取决于原告权益的存在。立法者本可以只罗列权利,但有为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冠名之嫌。另一方面,定义不迂回。是否存在权利,只要直接参考实体法的各种法典就能确定。其他受保护权益的数量不能超过此条款所提到的权益。此外,这里所提到的权益范围,不是泛泛而谈,毫无意义,因为一个人的财产及其经济利益不被看做是权利。因此,实际上第823条的操作仅限于人身或财产的实物损害。抛开对自由、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妨碍(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第826条只涉及一般金钱损失。实物损害必须有纯过失证据,而金钱损失必须有蓄意证据。其次,在第826条,被告行为必须违背公序良俗,而在第823条,必须在事实上触法。这个术语内涵很广,不禁令人回想起违法性,《阿奎利亚法》将违法性视为罗马法损害的构成要件。首先,它意味着正当防卫等不能构成理由,更重要的是,它强调被告的行为必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某项义务,所有侵犯第823条权益的积极行为都属于该范畴,而采取积极行为,保护他人权益者可以免责。因此,要对不作为的被告对人身或财产造成实物损害追究责任,原告必须证明他负有某项法律义务。第826条关于被告行为须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在这方面没有宽松多少,但明显可能存在以下情形:虽然一个人粗心大意,没有保护他人,防止其受伤,但他未必违反法律义务,但如果一个人恶意不作为,他必然违背公序良俗。
二、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
阐明过失损害责任一般原则的代表性法典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其他法典,以及通常更接近德国法的《瑞士义务法典》。纵观这些法典,我们不禁感慨它们的粗略,产生“一项法律并不需要注意义务或类似机制”的印象。事实上,这些法典语焉不详。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只是说因自己过错(faute)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必须作出补偿。第1383条只是说同一条规则不仅适用积极行为,而且也适用不作为和缺乏适当的技巧。这些经典条文未经实质性修改,就获得通过,演变成许多其他法典。乍一看注意义务似乎太过宽泛,以至于在阐述责任基础时可以忽略不计。但是,众所周知,这些条款过于宽泛,对法国民事责任法律言之不详,经过仔细查找,我们可以发现法国特殊案例的实际解决方案,与英国或德国法差别不大。事实上,“过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术语,通常被定义为违背义务。
法国民事责任法有近一百五十年历史,它是根据经验制定的,很多学者与律师认为它模棱两可,缺乏准确性。在很久以前,当德国法学家确定侵权法的正确结构时,就谴责法国没有明确区分产生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被告必须承担作为或不作为责任的行为类型。这一谴责将不再合理,因为现在法国法学家意识到,要将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定性为过错,单单凭被告未能达到理性人的标准注意程度是不够的。他的失误未必不正当,除非他负有义务。因为如上所述,所有过错都违背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是在法国翻案法院孤注一掷的法宝。因此,法国律师承认需要某种类似于英国注意义务的东西。但是,他们对这种义务的构想截然不同。乍一看,它似乎泛泛而谈,多此一举,因为除了刑法以及民事或其他法典特定文本施加的义务外,它还包括不得伤害别人的一般义务。此外,法国法典也没有列举必须防止过失侵害的原告利益或权利,因此它也没有明确区分实物和金钱损失。但是,一些金钱损失案例,比如贸易竞争,为Pollock制定一般责任理论带来麻烦。Savatier的看法和Pollock不同。必须承认,人们在自由行动时,有时会没有考虑到对他人的后果。Savatier认为,以下四种特例,不适用于合法诉讼权(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权):贸易竞争、合法保护自己或他人人身或利益、微不足道的妨碍或伤害(因为一个人不能远离社会上其他人)、一个人在适当界限内自由表达对原告看法的权利。该法理与Pollock的普遍权利法理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似乎没有被广为接受,毫无疑问,部分原因是特例的界限过于模糊,需要加以限制。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德国和法国一般侵权责任的构造的阐述、评析,说明各国侵权法都源于自己的国情、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实践,可能会在不同的功能之间寻找不同的支点,而这些都是我们在继受时需要注意与厘清的。作为一种对过失责任约束的描述,法国法上认为侵权法上的所有过错都违背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这无疑是准确的。而且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国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绝不是泛泛而谈,而是有着自己的经验和智慧。在法国,律师必须使法庭相信,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疏忽,而且是可诉的。同样我们注意到,法国侵权法的特例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都是过失造成的金钱损失案例,其最终判决结果与英国法没有不同,只是对不实陈述的追究更为严格。最重要的是,法国法承认,除非负有行动义务,否则人们无需为过失性不作为承担责任,但是其行动义务的范围无法确定,通常包括一个人看到另一个人溺水,本可以轻易救起他的经典案例,恶意回避(弃权)总会被追究责任。而对于德国法和罗马法来说,不作为和金钱损失是两大难题。虽然德国法规定公民负有“承担因过失性不作为而造成的实物损害”的特殊义务,但却不赞同拜占庭对金钱损失提起一般基于事实之诉,不过在原则上,它坚持原告须提交恶意或不正当意图证据,因此遵循罗马的诈欺之诉。
[ 参 考 文 献 ]
[1]John Cooke,Law or Tort(5th ed.),Law Press,2003.
[2]A.J.E.Jaffey,The Duty of Care,Dartmouth Publishing Co.,U.K.1992.
[3]Cherie Booth QC & Dan Squires,The Negligence Liability of Public Authoriti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8-0166-02
作者简介: 王岳丽(1982- ),女,湖南郴州人,中共湘西州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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