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的终结_剥夺政治权利论文

论刑事责任的终结_剥夺政治权利论文

关于刑事责任终结几个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刑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论述刑事责任终结的涵义及实现方式,阐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旦终结,其在刑法上的影响力即彻底消失;若以后再犯新罪,则前罪的刑事责任对后罪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渗透。文章强调,累犯从重的根据不在于旧罪刑事责任尚存的影响,而恰恰在于行为人所犯新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本文还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刑事责任与被告在未被判决前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之间的协调统一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

一、刑事责任终结的涵义

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承担完毕。对于犯罪人而言,即指刑事责任的内容对其行为及人身危险性的否定评价和谴责的完毕。刑事责任终结,表明了刑事责任对犯罪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彻底消灭,他可以成为自由的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宪法》规定的正常权利,原来的犯罪事实对以后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任何影响。

关于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前苏联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前科消灭或撤销说。 认为刑事责任的结束时限与受刑人前科消灭或撤销的时间一致。某人刑满以后还有前科,说明他对国家和社会还负有刑事责任。(2)刑满释放说。 列伊基娜和马尔采夫等人认为,刑事责任因刑满释放或提前释放而结束。刑罚的执行,就是刑事责任的结束阶段。(3)终止国家强制方法说。 奥古尔佐夫和纳乌莫夫认为,终止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的时刻,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限。(4)作出处刑的有罪判决说。皮昂特科夫斯基认为, 法院作出处刑的有罪判决的时刻,就是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限(参见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6—75页)。由于前苏联刑法学者将刑事责任完全建立在刑罚的基础上,而没有注意其他非刑罚的刑事责任情况,因而上述观点并不全面。

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问题,有如下认识:(1 )认为一般情况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就是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缓刑的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是缓刑考验期满。战时军人缓刑,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缓刑考验期满或军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的裁定生效的时间。假释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是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非刑罚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这些措施执行完毕或撤销的时间。对于没有伴随有刑罚的刑事责任来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或从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起,即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果犯罪人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死亡,除非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其刑事责任一般随其死亡而终结。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被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则从追诉时效期满之时起,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终结。(2)认为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如无变化,刑事责任没有终结的时间,是终身。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结束的时间,是前科消灭或撤销的时间。管制、拘役和附加刑的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是这些刑罚付诸执行完毕的时间。只作有罪宣布,不作任何刑事处罚的刑事责任终结时间,是有罪判决或决定公开宣布之日。(3)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就是刑事责任消灭之时。

第一种观点比较全面地论证了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第二种观点有不少缺陷,没有将刑事责任终结的全部情况罗列进去;第三种观点混淆了刑事责任的终结与刑事责任消灭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消灭并非指刑罚执行完毕,而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某种法定原因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还有学者认为,惩罚虽不存在,但刑事责任并未宣告终结。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构成累犯虽然是以行为人重新犯罪为条件,但是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在于新罪,而恰恰在于以前犯的罪。如果不承认这是过去的刑事责任在发生影响作用,那么,加重累犯的刑事责任便无法解释。其实,对累犯的加重处罚,不在于旧罪,而正是在于新罪。行为人再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非但没有消除,相反愈加严重。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不仅仅是因为其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还有更为重要的是他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教育刑论主张,研究犯罪的对象是犯罪人而不是其犯罪行为,刑罚对行为者而不是对其行为。但是,教育刑论者也并不是完全置行为于不顾,而是把研究犯罪的着眼点主要放在实施犯罪行为背后的反社会性上。但这种反社会性必须是在已经表现在犯罪行为时,才能适用刑罚。对累犯加重处罚,是因为犯有新罪,如果没有新罪,显然不能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产生,就是因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不能是旧罪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还裁定他负刑事责任。那么,对累犯从重处罚,加重的这一部分刑罚是因为旧罪的刑事责任尚存有影响力吗?显然不是。我们并不否认旧罪对新罪有影响,但不是刑事责任的影响,而当新罪出现时,旧罪的影响力已真实客观地反映到新罪之中,其社会危害性已由新罪体现出来,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就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能够说明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对累犯从重的根据,就在于其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不是因为旧罪的刑事责任尚存余温。刑事责任终结,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终了,不管对行为人在经济上、政治上、社会生活中存在何种不利影响,但在刑法上的影响力是彻底消逝了。

二、刑事责任终结的几种情况

由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因此刑事责任终结的情况也不一样,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刑事责任的消灭

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某种法定原因,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其特征有二: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行为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原本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就不存在刑事责任消灭的问题。二是由于某种法定事由,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定事由,必须是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由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任意决定。

⒈犯罪已过追诉期限。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追诉期限,除个别情况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期限:(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 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认为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上列犯罪经过法定期限,将不再追诉。我国刑法规定诉讼时效,体现了刑事责任的目的。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论罪处罚,不是实行报复主义,而是通过适用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没受到追诉的情况下,并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甚至有的还可能在劳动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这时再对他进行追诉和判刑,不仅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没有必要,而且也难收到预期的刑罚一般预防效果。同时,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犯罪时间愈长,取证愈难,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有了追诉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人们释怨弃嫌,和睦共处,避免老帐新算,避免犯罪人自暴自弃,重新犯罪,促进社会秩序的安定和人民之间的团结。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是犯罪分子的避风港,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来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汲取了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各国刑事立法的经验,避免规定过短的时效,而是按照罪行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对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刑法还明确规定了时效中断和时效延长的情况,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某种犯罪分子,特别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制裁,从而维护了刑法应有的严肃性。追诉时效的规定不仅具有刑法意义,而且具有政治意义。1989年3月14日和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度发布公告,对于去台人员解放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对于去台以外地区或国家的人员也分别按照去台人员的追诉时效处理。行为人的行为原本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法定的追诉时效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责任便消失,依法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⒉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刑事责任便消灭,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87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亲属也可以告诉。因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告诉和告诉后是否撤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些都是轻微犯罪或者是与被害人的名誉有关的犯罪。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人民内部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保护被害人的名誉。但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告诉和告诉后是否撤销,而应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作为犯罪处理能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与社会安定,那就表明行为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或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此相反,如果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从立法原意上看,一般是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原本是构成犯罪,但由于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刑事责任便消灭,不再予以追究。

⒊被告人或犯罪人死亡。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尚未确立阶段,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已产生,但法院尚未判决或判决未生效,这时因被告人死亡,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刑事责任便消灭。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自负,一人犯罪一人当,而且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不允许实行牵连责任与替代责任,所以刑事责任主体消灭后,司法机关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如果被告人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刑事责任自然终结,而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应该宣告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这就意味着,犯罪人即使死亡,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因此而终结。矛盾由此产生,倘若被告人知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尤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畏罪而自杀身亡,刑事责任也就随之而一并终结。同样的刑事责任,只是由于责任人死亡时间不同,关于刑事责任终结的时间便得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当然不合理。解决的途径有二:其一是取消对死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同时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决定,使刑事责任随着责任人的死亡而告终结;其二是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死亡,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终结。有人认为采取后者是适宜的(参见王晨博士论文《论刑事责任》),理由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形式并不因为被告人的死亡而无法执行,如对其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同时,刑事责任的重要特征是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被告人虽然死亡,但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否定评价和谴责,仍然具有社会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被告人在尚未判决或判决尚未生效之前死亡,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从诉讼程序还是从实体处罚的角度,都无任何现实意义。从程序上讲,如果对其缺席审判,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怎样行使,这是难以解决的。从实体上说,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兼顾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被告人已死,不存在特殊预防,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也难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对已死亡的被告人处以没收财产或罚金刑,于其在世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关的社会成员是非常不利的,使他们有可能陷入生活的窘境而难以维计,给社会平添不安定因素。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是弊多利少。以往人们担忧的是,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自由权利,犯罪分子虽已处决或剥夺自由终身,如不同时宣告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著作仍有可能出版。实际上,公民虽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实现,还要通过法律程序及其他程序,如果犯罪分子能够写出名著般的书稿,能够凝聚几千年的人类文化,那么,该书的出版也是为人类做出了贡献;如果书稿平平,还有出版单位审核,《著作权法》把关,完全不必担忧日后发生的周折。因此,没有必要在尚未判决或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犯罪人死亡时,还对其处以罚金、没收财产或是剥夺政治权利。

同样的道理,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不必同时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对象,应以具体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为转移,不能单纯以判处主刑的轻重为根据来确定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解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的矛盾,只能采取上述的第一种途径,即修改刑法典,取消对死刑犯和无期徒刑犯同时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决定,使刑事责任随着责任人的死亡而告终结。当然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那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的罪的性质而决定。

(二)刑事责任承担完毕

刑事责任承担完毕主要指以下情形:

⒈以刑罚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其承担完毕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只判处主刑,主刑执行完毕。比如被判处附加刑的,执行死刑;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至刑期期满。第二,只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执行完毕。如被处罚金的,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已将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没收等。第三,既判主刑又判附加刑的,则两种刑罚均执行完毕时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只其中一项执行完毕的,不能认为是刑事责任承担完毕。如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同时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时,刑事责任还没有完全实现。因为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所以,只有当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才能认为刑事责任已承担完毕。

⒉对犯罪人采取非刑罚制裁措施时,该制裁措施执行完毕的时间,即为刑事责任承担完毕。如责令赔偿损失时,已赔偿完毕;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在行政处分已经执行时,为刑事责任承担完毕。

⒊对仅作有罪宣告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仅作免予起诉决定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既不给任何刑罚处罚,也不采取非刑罚制裁方法时,决定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为刑事责任承担完毕。

⒋被宣告为缓刑或假释后,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为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认为宣告缓刑或假释本身,就是刑事责任承担完毕。因为如果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其内再犯新罪的,要撤销缓刑或假释,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或前罪所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

(三)赦免

赦免是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对犯罪分子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全部或部分刑罚的一项法律制度。赦免,通常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者元首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对某一时期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特赦,则是对特定的个别犯罪分子的赦免。

我国仅有特赦而无大赦。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实行了7 次特赦, 即1959年9月17日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 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的特赦;1960年1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特赦;1963年3 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和1966年3月29 日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特赦;1975年3月17 日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特赦。

有的学者认为,特赦也是刑事责任消灭的一种,其根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特赦包括对某些人犯罪或某种犯罪宣布不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原本构成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有权机关宣布对其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对特赦作这样的理解, 是符合刑事责任的消灭的。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中的特赦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我国特赦的条件是以执行一定的刑罚为前提,并以确已改恶从善为主要标准。特赦的内容,只是赦免犯罪分子部分刑罚的执行,或者免除其刑罚尚未执行的部分,予以释放,或者减轻其原判的刑罚。因此,我国的特赦是刑事责任终结的一种,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消灭。

三、刑事责任终结的法律意义

刑事责任终结意味着犯罪分子就本罪而言,承担了刑事责任,而该刑事责任在刑法上的影响力彻底消失。无论犯罪分子在以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犯了何种罪名的罪,都根据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而前罪的刑事责任对后罪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渗透。

有的学者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刑事罪犯中的故意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经过3年的, 原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由于逃跑后或刑满后重新犯罪及在改造期间犯罪,因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已经恢复城市户口的等,是刑事责任的消灭(参见张令杰《论刑事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笔者认为, 此种观点值得怀疑。其中所指3年,根据在于3年内再犯一定罪将影响到累犯的构成和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后果。其实,这3 年是确定新罪的刑事责任大小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前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必须经过3 年刑事责任才算终结, 那么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则将无休止地承担刑事责任了。 这是不对的,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是国家在一定治安形势下所采取的、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有关户籍管理方面的行政措施。

刑事责任终结以后的犯罪人,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就业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但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往往会给他造成巨大影响,甚至有时从客观上导致其重新犯罪。但刑事责任的终结不以此为依据,刑事责任在其他方面的影响并不能说明刑事责任没有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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