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法”发票制度比较及立法建议_汇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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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中发票制度的比较及其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发票论文,制度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票据的发票制度主要有三类内容:发票的定义、发票的款式和空白票据。给发票确定一个完整的定义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票据立法应充分注意这一困难,不在法律中给予定义或应慎重定义。对于发票时的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立法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立法技术,予以明确而完整的规定。对于其它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立法应视不同情况予以规定。对于空白票据,我国票据立法应允许发行,明确规定空白票据发行的要件,并应将空白票据的补齐原理、举证责任和抗辨予以完整规定。

【关键词】 票据法 发票制度 发票定义 发票款式 空白发票 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我国经济交易支付和结算的票据化势所必然,促进票据使用和保障票据流通的票据立法,也正在积极加速进行。票据法是一项有较长历史的法律,也是一项高技术性的立法,为了使我国票据立法一步到位,并具有成熟性、完善性和先进性,对票据法诸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文拟先对票据法中的发票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票据立法有所裨益。

票据的发票制度,较为主要的有三类内容:发票的定义、发票款式和空白票据。

一、发票或发行的定义及其立法建议

日内瓦统一法、我国台湾票据法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二项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等均没有对“发票”或“票据的发行”给以法定定义,英美票据法则对“发票”规定了法定定义[(1)]。

1.英美票据法的发票定义及其特点 英国汇票法第1条将发票解释为:“发行是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或本票交付持票人”。美国商法典第3~102条将发票解释为:“发行是指首次将票据交付于持票人或受款人。”英美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理论主要采契约说,所以,强调首次交付或交付行为是英美票据法关于发票定义的特点。

2.发票定义的困难所在 以作成或制作、首次交付或交付等内容来解释发票行为,是从形式要件上对发票行为的定义,在这种意义上,汇票、本票、支票的发票定义是相同的;但从发票行为的意思内容来看,三者却是不同的,例如:本票的发票是指发票人自己无条件承诺由自己到期支付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即创设本票关系的法律行为;支票的发票是指发票人委托银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即创设支票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英美票据法关于发票的定义,主要在于发票行为的形式要件的解释,而发票行为的意思内容的解释,则依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支票等的定义。以发票行为的形式要件定义发票概念,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这种定义方法不能概括所有有效的发票情形,制作但未作成的票据,仍可能是有效票据。例如空白票据,虽然尚未作成,但因附有空白补充权,持票人依空白补充权将空白票据上未能完全的事项记载完备后,该票据仍可以是有效票据;仅作成票据而欠缺交付行为时,也仍然可以成为有效票据,例如票据作成后,发票人不慎将票据遗失,后来的持票人如为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仍为有效的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这种欠缺交付的发票,仍然发行了有效票据。既然欠缺行为形式要件的发票仍可能是有效的发票,以行为形式要件来定义发票概念,就存在着不周延和不准确之处。日内瓦统一法、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和我国台湾票据法之所以不对发票给以法定定义,即主要出于顾虑这种发票定义的困难。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应充分注意发票定义的困难,不在法律中给以定义或应慎重定义。

二、发票款式中的应记载事项及其立法建议

发票款式,是指发票时的记载事项及其记载格式。记载事项依不同的效力,可以划分为: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等。

1.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比较 汇票的应记载事项一般为10项,本票和支票的应记载事项分别各为9项,主要为:(1)票据种类文句;(2)一定金额;(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4)发票日期;(5)发票人签名;(6)受款人名称;(7)付款人名称;(8)付款地;(9)到期日;(10)发票地等。除本票不须记载付款人姓名(因发票人与付款人同)和支票不须记载到期日(因支票均为见票即付)外,其它应记载事项,汇、本、支票基本相同。有关各类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法、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和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的较为集中并简要明了,而英美票据法规定的较为分散并模糊复杂[(2)]。

应记载事项中,又可以再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不记载该事项,可能会使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依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汇票、本票有五项:票据种类文句,一定金额,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发票日期和发票人签名等;在支票有七项,除与汇票相同的事项外,支票还应绝对记载付款地和付款人名称。依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绝对应记载事项在汇票有七项,比台湾票据法增加了受款人姓名和付款人姓名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在本票、支票则各有六项,本票不须记载付款人,支票的付款地和受款人姓名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其它则与汇票相同。英美票据法一般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为四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一定金额,付款人姓名和发票人签名;本票为三项,除付款人姓名无须记载外,其他与汇票相同;其他应记载事项,即使无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有效。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则仅规定了应记载事项,未将应记载事项再区分为绝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除票据的到期日事项外,其他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的推定原理也未规定,而是将欠缺应记载事项视同为空白票据,运用于空白票据的要件规定和补齐原理,从而显示了一种创新性。

2.相对应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如不记载,可依法律规定的方法予以补充或推定,但不影响票据效力的应记载事项。依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有五项:(1)付款人名称,未记载时,以发票人为付款人;(2)受款人名称,未记载时,以持票人为受款人;(3)到期日,未记载时,视为见票即付;(4)发票地,未记载时,以发票人的营业所、住所地或居所地为发票地;(5)付款地,未记载时,以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付款地。在本票有四项:付款地未记载时,以发票地为付款地,其他事项未记载时的推定方法与汇票相同。在支票有二项:受款人名称未记载时,以持票人为受款人;发票地未记载时,以发票人营业所、住所或居所地为发票地;此二项补充规定与汇票相同。

依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相对应记载事项在汇票有三项:(1)到期日,未记载时,视为见票即付;(2)发票地,未记载时,以记载于发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发票地;(3)付款地,未记载时,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同时视为付款人住所所在地。在本票也有三项:付款地未记载时,以发票地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发票人住所所在地;其他二项及其补充方法,与汇票相同。在支票有三项:发票地未记载时的补充方法与汇票相同;付款地未记载时,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付款人姓名旁之地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付款地,无任何记载时,以付款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付款地;受款人姓名未记载时,可视为来人支票,即允许支票无记名发行;后二项事项及其补充方法与汇票不同。

英美票据法均规定:票据种类文句、到期日、发票日、发票地、付款地、受款人姓名等,都不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补充规定或推定方法上有所不同。(1)票据种类文句,英国汇票法第5条规定:发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时,或付款人为虚拟之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持票人可自由选择视其为汇票或本票。美国商法典第3~118条规定:对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有疑问时,持票人可视为任何一种。(2)到期日,英国汇票法第10条和美国商法典第3~108条均规定: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可视为见票即付。(3)发票日,英美票据法均规定,未记载发票日的,票据不因此而无效,但美国商法典未明确规定补充方法,依其第3~114条的规定,似可善意填入任何日期,并以此为发票日;英国汇票法第12条则规定为:凡载明于发票日后一定时期付款而没有写明发票日的,任何持票人可以填写发票的正确日期,如善意持票人填入不正确的日期或填入错误日期的事件,该汇票仍为善意人持有时,该汇票不因此而无效,所填日期视为正确日期,据此而届期付款。(4)发票地和付款地,英国汇票法第3条和美国商法典第3~112条均规定:未记载发票地、付款地者,不影响票据效力,但也均未规定补充方法。(5)受款人姓名,英美票据法均规定各种票据都可以是无记名式,未记载受款人姓名时,持票人即为受款人,这与日内瓦统一法只允许支票可以无记名式,汇票本票不能无记名式,有明显的不同。

国际票据公约草案仅规定了:未记载到期日时,视为见票即付;除将票据种类文句和发票人签名规定为空白票据的必备要件外,其他应记载事项欠缺记载时,未规定补充方法,而是运用于空白票据的补齐原理,即将仅记载票据种类文句和发票人签名,欠缺其他应记载事项的票据一律视同于空白票据,从而在相对应记载事项的原理上根本不同于现行的各票据法。

3.有关应记载事项的立法建议 总结以上各票据法关于发票时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在应记载事项的立法技术上,各票据法规定的差异主要有三方面:应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并明确的规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种类,相对应记载事项的种类及其补充方法等。

在应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并明确规定方面,日内瓦统一法,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和我国台湾票据法基本一致,都明确并完整地规定了十项应记载事项;英美票据法则大致相同,均未对应记载事项完整规定。完整并明确规定应记载事项的意义在于:使票据使用人明了何为格式完备的票据,而格式不完备的票据往往可能使票据关系的一定方面不明确,从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我国长期以来摒弃了票据使用,现行的票据与国际上通行的票据差异十分大,这种情形造成了我国大部分民事、商事主体对票据的陌生和对票据技术的不熟练,如果我国票据法不对应记载事项完整而明确的规定,必然容易造成大量格式不完备的票据发行和流通;明确并完整地规定应记载事项,既可以指导发票人制作发行票据,也可以便于持票人审查和补全票据,从而保证了票据的格式完备性和各方面票据关系、效力的明确性。因此,建议我国票据立法将票据发票时的应记载事项,借鉴日内瓦统一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立法技术,予以明确而完整的规定。

在绝对应记载事项的规定上,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了较多的事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其意义在于使票据的基本关系明确肯定;英美票据法则规定了较少的事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其意义在于尽量使票据有效,方便当事人和促进票据的使用。我国票据的试用还处于初期阶段,发行和审查票据对大多数民事、商事主体而言是一件较为复杂的技术。基于这种状况,并考虑到我国票据立法的目的之一是在于促进票据使用,所以,以规定较少的事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较宜,主要可为:(1)票据种类文句。将票据种类文句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意义在于:它是确定票据关系基本性和运用法律的依据,更需要的是为了培养和形成填写、辨认票据种类文句的习惯,以适应未来的国际票据公约关于票据种类文句必须明确的要求。(2)发票人签名。欠缺发票人签名,就不能产生有效的发票行为,因此,发票人签名是必不可少的绝对应记载事项。(3)确定金额。金额不确定,票据关系就没有实质内容,因此,确定金额也应为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关于确定金额的规定过于简单,应借鉴英美票据法和国际公约草案的规定方法,将其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4)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无条件支付文句是各票据法一致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立法也应如此;在无条件支付文句的立法技术上,英美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法的明显区别在于:英美票据法除了规定无条件文句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外,还规定了哪些事项的记载不成为附加条件的解释性条款,这种解释性条款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哪些事项的记载不成为附加条件,从而票据上记载这些事项时并不改变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性质,并使票据有效;缺陷在于这种解释性条款难于将实际可能发生的不成为附加条件的记载情形列举完备,容易形成一定的僵化性。因此,在无条件支付文句的规定上,仍以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技术较为适宜,至于哪些记载为附加条件,哪些记载不为附加条件,以判例、司法解释或法理解释予以具体辨别,更能适合于法律的发展和运用。

在应记载事项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方面,存在着二种明显不同的立法技术,一种是现行各票据法的规定方法,即日内瓦统一法、英美票据法等采用的:无记载时,运用补充或推定规定的方法;另一种是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具有创新性的规定方法,即将相对应记载事项,或只具备票据种类文句和发票人签名,欠缺其它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视同于空白票据,运用于空白票据的补齐原理,而基本不规定补充或推定方法(到期日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除外)。在现实情形中,具有一般票据知识的持票人取得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后,为了不使票据无效,多会予以补齐,即使不具有票据知识,在因欠缺应记载事项而被退票或不能转让时,也会设法补齐。因此,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立法技术更为符合现实情形,也更为合理。我国票据立法采用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立法技术应属较为明智,也更为先进。

三、其他记载事项的比较及其立法建议

发票款式中,除应记载事项外,还有得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所谓得记载事项是指:发票时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时产生票据效力,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因此也被称为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又可再分为三种:记载有害事项、记载无益事项和记载不生票据效力事项等。记载有害事项是指记载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记载视为无记载或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效力事项是指记载本身不产生票据效力,是否产生其他效力,运用其他有关法律的事项。关于得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内容较多,各票据法的规定也差异较大,并分布于票据法的各章节,因此难以给予简单总结,现择其发票时重要的数项比较如下:

1.担当付款人和预备付款人 所谓担当付款人是指代理付款人为付款行为的人,所谓预备付款人是指付款人不予承兑或不予付款时预备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的人。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都规定:担当付款人和预备付款人为汇票的得记载事项,为支票的不得记载事项;但日内瓦统一法将预备付款人和担当付款人均规定为本票的得记载事项,而台湾票据法仅将担当付款人规定为本票的得记载事项,显示了与日内瓦统一法在此内容上的微妙区别,其意义在加强本票发票人的责任和不为本票设置当然参加制度[(3)]。英美票据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均未将担当付款人制度予以规定,可能是因为其将代理付款的行为运用有关代理的法律,所以不予规定。美国商法典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均未规定预备付款人,其原因在未在票据法中设置参加制度。英国汇票法明确规定了预备付款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参加制度,但将预备付款人的参加不规定为当然参加,从而在参加原理上与日内瓦统一法有明显不同。

2.分期付款 依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各种票据关于分期付款的记载,均为可使票据无效的有害记载事项。依我国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为汇票、本票的得记载事项,但在支票则为有害记载事项。英美票据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也均将分期付款规定为汇票、本票的得记载事项,支票的分期付款则为不得记载事项,但是否为有害记载事项则不明确[(4)]。

3.利息和利率 我国台湾票据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均将利息和利率规定为汇票、本票的得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法则规定:仅见票即付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本票得记载利息和利率,其他汇票,本票记载利息利率的,视为无记载,仅记载利息不记载利率的,也视为无记载;日内瓦统一法、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和我国台湾票据法均不允许支票记载利息利率,记载时视为无记载;英美票据法则允许各种票据记载利息和利率。

4.免除担保 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都规定,免除承兑担保为汇票的记载事项,但汇票、本票、支票上有免除付款担保的记载时,其记载本身无效或视为无记载,即免除付款担保为记载无益事项。英美票据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则将免除承兑担保和付款担保均规定为汇票发票时的得记载事项[(5)]。因此,是否允许汇票发票人免除付款担保,成为日内瓦统一法和英美票据法的差别之一。

5.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美国商法典第3~105条关于无条件文句的解释中,规定了一些不成为附加条件的记载事项。所谓不成为附加条件,是指这些事项在票据上的记载不视为是对票据支付的附加条件,票据不因有这些事项的记载而改变无条件支付的性质,因此也不因这些记载而无效。我国台湾票据法则独创性地规定了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这种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与美国商法典规定的不成为附加条件的记载事项,在效力原理上有一定的相通性。日内瓦统一法和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均没有关于不生票据效力记载事项的规定。

6.关于其他记载事项的立法建议 总结以上关于其他记载事项的比较,可以看出:担当付款人是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都明确规定的得记载事项,英美票据法则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适用于代理的法律。为明确起见,我国票据立法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法,将其明确规定为宜,其意义在于使担当付款人的记载为得记载事项并产生票据效力。预备付款人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主要取决于是否设置和如何设置参加制度。我国票据法如欲设置参加制度并规定当然参加,则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法,将预备付款人明确规定为得记载事项,如欲仿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则不规定参加制度和预备付款人。关于分期付款和利息的记载,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过于严厉并已陈旧落后,明显不适应于商务交易的需要,因此,我国票据立法应借鉴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方法,将分期付款和利息利率的记载规定为汇票、本票的得记载事项,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票据的法定加速到期和约定加速到期制度;支票因分期付款与其见票即付的性质相违,所以为不得记载事项是应肯定的,但究竟将其规定为有害记载事项还是记载无益事项,仍有深入探讨或慎密考虑的必要;支票记载利息利率时,因可能容易造成空头支票,并考虑到支票关系简明肯定的必要性,似以规定为记载无益事项较为妥当。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免除汇票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各票据法差异较大,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将其规定为记载无益事项,其意义在于加强票据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英美票据法则规定为得记载事项,其意义在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票据公约草案主要吸收了英美票据法的原理,允许汇票的发票人在发票时进行免除付款担保的责任,但又创新性地规定了免除付款担保的限制原理,即发票人在汇票上明文规定免除付款担保的,其记载只对该发票人本人有效,并且其免除或限制付款担保的规定,只有在其他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后才实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第34条)。我国票据立法在此项内容上可有二种选择:如考虑到我国初期票据化中容易产生的混乱和危险,并以保障票据安全为主,似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方法,将免除付款担保规定为各种票据的记载无益事项;如考虑到票据立法的先进性,似应仿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将免除付款担保规定为汇票的得记载事项并附加限制原理,将免除付款担保规定为本票和支票的记载无益事项。关于不生票据效力记载事项的规定,其意义已如前所述,这种规定方法不仅显示了一种创造性,而且使票据上可能出现的各种记载事项的效力规定益加完备无遗,所以我国票据立法仍应予以明确规定为好。

四、空白票据的规定及其立法建议

各票据法均允许发行空白票据,但在规定方法和补齐原理上有较大差异。

1.空白票据的规定 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第11条)。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汇第10、77条、支第13条)。英国汇票法规定的基本内容为:记载有发票人签名和确定金额的空白票据,执票人应在合理期间严格遵照授权填写空白,如果填写完成后被正当持票人取得,其票据完全有效,并视为是在合理期间严格遵照授权填写完成(第20条)。美国商法典规定:发票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之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如补充记载完全不依授权,则运用票据更改的规定(第3~115条);空白票据不依授权而补充完全的,为实质更改,可因更改而解除因此而改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对依授权而补充记载完全的当事人和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第3~407条)。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规定:仅记载了票据种类文句和发票人签名的不完整票据,可予以补齐,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票据。如这种票据的补齐未经授权或不符合授权,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可控以无授权,对成为持票人时知悉此种无授权的持票人提出抗辨;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字的当事人应按补齐票据上的记载承担责任(汇第11条,支第13条)。

2.空白票据的一般原理 总结上述各票据法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五项内容:其一,是否允许发行空白票据,此项内容各票据法较为一致,均允许发行。其二,发行空白票据的要件,英国汇票法要求发行空白票据时必须记载发票人签名和确定金额;美国商法典仅要求发票人签名;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要求票据种类文句和发票人签名;日内瓦统一法和台湾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其三,补齐事宜,英国汇票法明确规定补齐应在合理期间并严格遵照授权,其他法仅概括要求补齐应依授权。其四,举证责任,美国商法典明确规定:主张补齐未依授权的,由主张人负举证责任(第3~115条),其他法未明确规定。其五,补齐后的效力,空白票据经补齐后,如其补齐符合授权,则与发行完整的票据有同等效力,此项内容,各票据法均为一致。空白票据补齐后,如补齐不符合授权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仅简略规定为不能对抗善意执票人;美国商法典规定:对正当持票人(其条件之一即为对票据缺陷或瑕疵不知情)仍有完全票据效力,但对直按填写人和知情人可提出票据实质更改的抗辨;英国汇票法规定:对正当持票人可视为有效票据,但对非正当持票人,可以提出未遵守合理期间、或未经授权、或不符合授权、或知情抗辨等;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则独出心裁,以当事人(包括发票人、背书人等)签名时是否已补齐为界限,补齐前签字的当事人,可对未补齐时成为持票人的人提出无授权或不符合授权或知情抗辨,补齐后签字的当事人,则依补齐后的票据记载承担责任。

3.有关空白票据的立法建议 根据以上总结,我国票据立法在空白票据的规定上,似应该:其一,允许发行空白票据。其二,明确规定空白票据发行的要件,但在要件的内容选择上如何借鉴可深入探讨,本文主张采取美国商法典的规定方法,仅将发票人签名规定为要件,因为欠缺发票人签名,实质上就没有发票行为,而其他要件,如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要求的票据种类文句,主要是为了运用公约,在其他方面无大必要;英国汇票法要求的确定金额,则在实践中,可能会恰恰因为金额一时难以确定而成为发行空白票据的原因,从而成为妨碍商务交易和票据发行的因素,日内瓦统一法不要求确定金额为发行空白票据的要件,即因为此,所以不需将此规定为空白票据的发行要件。其三,应将空白票据的补齐原理、举证责任和抗辨予以完整明确规定。

4.空白票据规定的例式 根据以上建议,我国票据立法有关空白票据规定的例式可为:票据发行时,仅有发票人签名而欠缺其他应记载事项的,经补充记载完成后,仍得为有效票据,但票据的补齐应在合理期间并严格遵照授权;主张票据补齐未经授权或不符合授权或未在合理期间或知情的,应负举证责任;票据补齐前签字的,对补齐不合授权的当事人及其知情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辨;补齐后签字的,依票据文义负责;不能证明签字是在补齐前或补齐后的,推定为签名是在补齐后。

(1)“日内瓦统一法”是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下文中“统一汇票法”,是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统一支票法”是指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二项国际票据公约草案是指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下文中合称时简称票据公约草案,分开时,以汇票公约草案,支票公约草案简称之;英国票据法是指英国汇票法,美国票据法是指美国商法典第三编“商业证券”;以上各法和台湾票据法均可参见《中外票据法选》一书,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第一版。

(2)本文中有关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的比较,可主要参见台湾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发票及款式”,日内瓦统一汇票法第一篇第一章“汇票之发票及款式”与第二篇“本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一章“支票之发票及款式”,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的第一、二章,英国汇票法的第一章“通则”和第二章第一节“格式和解释”,美国商法典第三编的第一章“简称、款式和定义”等。

(3)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条、第55条、第77条;台湾票据法第26条、第124条。

(4)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3条、第77条;台湾票据法第65条、第124条;英国汇票法第9条、第89条;美国商法典第3~106条;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第6条。

(5)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77条,统一支票法第12条;台湾票据法第29条、第121条、第126条;英国汇票法第16条;美国商法典第3~413条;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第34条、第35条;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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