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律移植的特色及缺陷析论

我国信托法律移植的特色及缺陷析论

徐绍文[1]2003年在《我国信托法律移植的特色及缺陷析论》文中指出信托是一种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国13世纪的土地用益制度。根据用益制度,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人所有,但土地上的收益却归第叁人所有。一项信托有效成立的条件,特别强调的是在设立意图、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叁个方面的确定性。现代信托制度的功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规避法律关于转移财产的种种限制,它与其他和财产管理有关(如代理和公司)的制度相比,信托在实现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时,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及团体对财产管理的多方面需求,这是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所不具备的。信托法是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献。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法都是以英国信托法为蓝本的。英美法系各国的信托法均以判例法形式存在,其中英国信托法已有了六百多年的历史并早已趋于完善和定型;美国信托法几乎是整体移植英国信托法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区域中,在我国信托法出台前,仅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以制定法为存在形式且作为单行法存在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保持大陆法系国家所共有的信托法规则的同时,还结合我国国情,卓有成效地将英美信托法中的某些特殊规则移植到我国的信托法中。本文将这些规则概括为:1、将信托宣言确立为一种设立信托的合法方式;2、禁止设立目的违法的信托;3、要求信托重要事项的确定性;4、明确规定欠缺信托利益分配比例的信托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以上四条信托规则都属于英美信托法的独有规则,实践证明我国移植这些英美信托法规则是合理的,然而其他大陆法系各国却并未移植。因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信托法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无疑具有鲜明特色。但是,由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物权理论对发端于英美法系衡平法的所谓“双重所有权” 信托法理难以融合,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缺乏先天的法理基础,加之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信托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因而我国在移植国外信托法律中尚存在着不少缺陷。这些缺陷归纳起来主要有:<WP=4>第一、将信托业排除在信托法调整范围之外不当。因为信托业在金融业和金融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明确的。如果我国对信托业的独立地位不在《信托法》中予以确认,将不利于澄清全社会对信托业的不正确的认识。如果在信托法中仅规定信托行为,而不规范信托业本身,势必也就无法规制信托业的无序行为,因此信托法的制定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第二、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欠妥。因为遗嘱信托为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是在受托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影响遗嘱信托成立,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委托人的真意,而且也可以避免因缺乏受托人的承诺而使遗嘱不成立。第叁、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公示的方法仅限于登记一种,但是对哪些信托财产应当登记、由什么机关登记、如何登记等事项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样的信托公示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第四、所有信托均系“以无报酬为原则以有报酬为例外”的规定不合时宜。因营业信托为作为一个商业行业的信托业所专门经营的信托,这就决定了这种类型的信托在性质上必然为有偿信托,且其有偿性恰恰是通过由其受托人获得报酬来体现的。可见这一规定在内容上明显地与营业信托的性质相悖,这从商业社会角度看实属不可思议。第五、对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问题的处理规定不明确。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并不能涵盖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决定权。第六、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显得过于狭窄。我国《信托法》受英美信托法的影响,只对公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对私益信托则由受益人自行维护其利益,却有不当。显然,无论从信托效力还是法律适用上,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权利都比我国《信托法》中受益人权利大得多。况且,英美信托法本身对受益人的保护也不周全,当私益信托中出现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等特殊情形时,由于缺乏信托监察人的制度设计,受益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对我国这样一个刚刚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建立统一的信托监<WP=5>察人制度以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则显得尤为必要。第七、将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仅规定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全面。如果公益目的单一且性质确定时,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的确定并不困难。但若公益信托为多种目的(发展教育、救济贫困、扶助残疾等)设立,如何确立一个公益事业主管机构行使监督权,则十分困难。如果几个主管机关相互推诿或争相管辖,对公益信托的监督难度更大。第八、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有失公允。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系由委托人设立,但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却归属于受益人,而并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益显得不可思议。而日本法则认为:信托系委托人设立,信托财产系由委托人提出且该项财产在信托设立前系由委托人所有,故在信托终止时应当允许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将它取回,这一规定则合乎情理。然而,我国却移植了合理程度较低的英国法实属又一大缺陷。本文着重从以上八个方面将我国信托法同发达

黄嘉乐[2]2009年在《从信托法律关系看以合同设立信托的构成》文中认为以合同设立信托一般包含了合意、财产转移与信托公示叁个要素。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当事人的合意是整个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原因;财产转移满足了信托法律关系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要求;信托公示使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为第叁人知晓,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从终局性的法律效果——信托法律关系看,叁个要素共同构成了以合同设立信托的统一的整体。但是,该叁个要素又有着各自不同的意义及相互关联。其中合意与财产转移的关系非常紧密,财产转移可以而且应当被纳入到合意之中。因此,信托合同应当为要物合同。同时,信托公示与前两者的联系相对较远,其作用主要是使当事人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得以为第叁人所知晓,其效力应当定位于对抗第叁人。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部分,正文包括四章。第一章阐述了本文的基本概念,包括信托、以合同设立信托以及信托法律关系。此外,本章也对信托合同以及以信托法律关系作为视角的方法进行了解释。本章的目的是为下文的论述做好理论上的准备。第二章从各国信托设立的比较考察开始,抽取出以合同设立信托的要素,然后以信托法律关系的视角对其逻辑基础进行分析,并对该叁个要素的意义进行研究。第叁章首先以信托法律关系的视角分析要素的整体性关联;然后具体分析要素之间的联系。本章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将财产转移纳入到合意当中,将信托合同定位为要物合同的必然性;也论证了信托公示在整个以合同设立信托过程中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得出了应当将信托公示与一般的物权变动公示进行区分并将其效力定位为对抗效力的结论。第四章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之上对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黎容秀[3]2006年在《遗嘱信托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财富迅速积聚,同时亦出现了贫富分化加快的趋势。因此,开征遗产税的呼声日益高涨。虽然最终因征税条件未成熟而没有开征,但毕竟是对财产所有者,特别是巨额财产的持有者发出了一个重要的信号,关乎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能合理避税、更好发挥财产传承作用的遗嘱信托制度进入人们的考虑范围。但我国现有法律对此规定并不完善,迫切需要加以完善以规范遗嘱信托行为,以达到既发挥其有利作用而又最大限度的减少其负面影响的效果。本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论叁大部分。正文部分分为叁章。第一章从遗嘱信托的概念、历史渊源及功能入手,从总体上介绍了遗嘱信托的情况。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制度结合的产物。通说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作为信托的一种,遗嘱信托从一开始就展现了其可规避法律对利益施加不利影响的功能。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信托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在更大的领域发挥功用。如摆脱因家产继承人品行或管理能力欠缺导致的家族败落,维持家产,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等功能。而目前为止,在笔者所查阅的范围内,我国内地尚未见有对遗嘱信托制度进行全面、系统介绍的文章,实务中亦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仍处于探索行进阶段。因此对遗嘱信托制度加以整理和研究是符合理论及现实需要的。第二章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关系人以及信托的变更和终止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相应评析。其中主要涉及遗嘱订立人资格、信托财产的范围及公示、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遗嘱信托的变更、终止条件等问题。第叁章首先对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进行了整体评析,在肯定设立遗嘱信托制度积极意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包括: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过于单一,以受托人承诺为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欠妥,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时间以及信托财产累积时间没有作出应有的限定以及欠缺对信托条款在违反特留分制度时的规定。针对这些不足,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如

黄婷[4]2010年在《融资融券业务担保法律制度选择》文中研究指明融资融券作为近期证券市场热点,其在活跃市场、改变股市“单边市”状况及推进金融制度创新等方面都有着重大意义。但同时,它所存在的财务杠杆效应却容易带来风险的放大。如何通过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设计防范风险,顺利地为这一金融创新制度保驾护航,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二部分在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简要分析后得出应然层面的担保制度应具备的品性,第叁和第四部分再从目前证券业界和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设计入手,探讨现有的制度安排是否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是否与即有的法律相冲突。在文章的第五部分进而引出功能导向的立法思路,审视既有的法律法规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尝试利用现有的法制资源,发展出既符合证券业交易需求,又不违反民商法基本原理的担保规则,以最小的成本推进改革。

孙运德[5]2008年在《政府知识产权能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它原本是一项由封建特权转化而来的私权,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根本性保障,成为各国维护国家利益、经济安全的战略资源。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基于此,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国家意志”因素日渐凸显,知识产权出现了公权化倾向。在此情况下,如何构建并提高政府知识产权能力就成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在未来国际竞争中能否取胜的关键。政府知识产权能力是指政府借助于公共权力,通过制定知识产权制度等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并对其进行管理、保护和运用的能力。政府知识产权能力具有政策导向功能、软环境提供功能、知识产权秩序维护等功能。政府知识产权能力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等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来体现的。从我国现实来看,自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政府知识产权能力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存在许多制约因素。在新形势下,要进一步提高政府知识产权能力,不仅要努力构建创新型政府,以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完善并实施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功能;还要积极构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文化,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 我国信托法律移植的特色及缺陷析论[D]. 徐绍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从信托法律关系看以合同设立信托的构成[D]. 黄嘉乐.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遗嘱信托制度研究[D]. 黎容秀. 厦门大学. 2006

[4]. 融资融券业务担保法律制度选择[D]. 黄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 政府知识产权能力研究[D]. 孙运德. 吉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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