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理论考察:条款制度转变为实际制度的规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转变为论文,农村土地论文,规律论文,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农村的土地制度改革打开缺口的。这一改革对我国农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投资的增长、城市化的发展、“三农”问题的凸现,农村土地制度问题日益成为诸多矛盾的焦点,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心。理论界关心的重点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问题。这样的关心显然是很有理由的,因为我国现行土地制度的确存在相当多的缺陷。但是,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比土地制度改革更为基本的问题是怎样认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本身。认识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仅仅依据制度的文本(这在本文中称为条款制度)是绝对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关注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制度(这在本文中称为实际制度)。实际制度绝不是凭空而来的,它和条款制度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本文的研究正是要借助我国土地制度的案例,探讨条款制度转变为实际制度的一般规律。
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本文有多方面的启发,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把制度区分为正规约束和非正规约束①(相当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这种思想启发我们在研究制度时,不仅关注“本本”上的制度,而且关注在现实生活中起作用的“活生生”的制度。但是,本文没有直接沿用正规约束和非正规约束的概念,而是建立了与之较为接近的一对概念:条款制度和实际制度。根据笔者的观察,有一些复杂的制度现象很难用正规约束和非正规约束概念来解释。例如,在我国,某些正规约束(或正式制度)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通俗的说法是:“贯彻不力”、“有法不依”等。正规约束(或正式制度)不发生作用,这是新制度经济学没有想到的。本文建立的一些新的概念正是试图用于对这些被我们所感知的制度现象的解释。
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三个层面的分析
本文对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分析,依照从表象到本质的方法,经过彼此相关的三个层面,逐步深入。这三个层面分别是:名义—条款制度、实际—条款制度和实际制度。
制度是对行为的规范,条款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法规的文本表现出来的对行为的规范。它有两个亚种:名义—条款制度和实际—条款制度。这里先说名义—条款制度,后面再说实际—条款制度。
1.名义—条款制度
名义—条款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法规的文本(语言)本身表现出来的“制度”。之所以需要这一概念,是因为:第一,法律文本的术语和经济学的术语不完全一致。为了从经济学角度研究问题,必须把法律文本的术语转变为确切的经济学术语。第二,法律文本中的行为规范与现实中具有相当普遍性的行为规范不完全一致。另一方面,法律文本的经济学(特别是制度经济学)含义以及现实中普遍的行为规范,和由法律文本表现出来的“制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对制度的研究,只能从由法律文本表现出来的“制度”入手展开。这样的“制度”在本文被称为名义—条款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法律文本的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这些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根据该法赋予农民集体的对土地的所有权,又受到同一部法律其他许多条款在多个方面的冲击或消解:(1)国家通过编制总体规划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利用加以控制,并有权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2)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的限制。该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3)对调整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限制。该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限制。该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限制。该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6)对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限制。该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7)对闲置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限制。该法第37 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8)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要接受政府的指导。该法第41条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9)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的限制。该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10)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村民宅基地的限制。该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以上所述,就是《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制度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有关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虽然承认土地的这种集体所有受到了诸多的限制,但它们都把改革开放以来农民联产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称为集体所有制。
2.实际—条款制度
实际—条款制度是指通过经济学特别是制度经济学术语的“翻译”,法律、法规文本所表现出来的“制度”。现在,我们就来揭示在上述名义—条款制度中所包含的实际经济制度内容,而这个意义上的实际经济制度内容,就是实际—条款制度。
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相关联的行为人实际上包括五个方面:农民、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的代表、各级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因此,我们需要更加仔细地看一看这五方面的行为人怎样具体分割围绕联产承包经营的土地形成的权利束:
(1)农民的权利
如果满足若干条件(①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没有改变;②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承包期限没有超过;③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④农户参与土地承包并承包了土地;⑤土地承包的格局没有被调整或者土地承包的格局被调整但没有涉及该农户承包的土地),那么,农民有权通过承包的土地获得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收益经过扣除以后的部分,其中包括“完整的剩余索取权”②。
(2)农民集体的权利
如果满足若干条件(①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没有改变;②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承包期限没有超过;③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那么,农民集体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如果被获准进行非农业生产(如乡镇企业),那么,农民集体有权获得该项生产的收益;第二,如果被获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那么,农民集体有权获得租金收入;第三,在政府的指导下,有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
(3)农民集体的代表的权利
如果满足若干条件(①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没有改变;②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承包期限没有超过;③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那么,农民集体的代表——村干部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有权作为发包方,把由历史等因素形成的所属土地分给要求承包的农民;第二,有权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第三,有权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第四,有权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等。农民集体的代表——村干部通过提供这种公共服务获得报酬。村干部的报酬是农民通过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获得的收益中被扣除部分的一部分以及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的一部分。
(4)地方政府的权利
地方政府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有权组织编制与其行政级别相对应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有权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外的农民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三,有权执行国家保护耕地的政策;第四,有权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第五,有权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有权接受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把土地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报告并予以批准。地方政府通过提供这种公共服务获得报酬。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的报酬由财政提供。
地方政府的权利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作为中央政府权利的延伸,贯彻中央政府对土地的规划和管理;第二,在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体现了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权利。
(5)中央政府的权利
中央政府的权利包括:第一,有权编制国家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而间接规定了农民承包土地的使用方式(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第二,有权规定农民承包的期限;第三,有权对农民承包的土地实行征用,并有权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中央政府通过对土地的控制,实现稳定农业生产、维持对农民的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发展非农生产等目标。
概括地说,围绕农民承包土地的实际—条款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中央政府对农民承包的土地有最终的决定权或处置权;农民和农民集体在相当强的限制条件下可以通过经营土地获得农业或非农产业的生产收益;地方政府的权利主要是在中央政府一系列规定的限制条件下把农地转为建设用地。
所以,被名义—条款制度称为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制度,在实际—条款制度中表现出来的实际上是土地的国有制。大家知道,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器设备并没有因为工人“集体”对其有使用权而被称为集体所有制。按此逻辑,尽管农民集体在许多限制条件下对土地确有使用权,但实质上并不能将其称为集体所有制。
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因此,也可以称为土地的中央政府所有制。中央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包括收取地租(农业税)和规定土地的生产、经营方式(总体规划)。中央政府作为所有者的权益通过一个长长的委托—代理关系(各级地方政府直至最后的村委会)③ 的链条来贯彻。农民则拥有有限的经营自主权和在有限的经营自主权的条件下较为完整的剩余索取权,从而以较前有利得多的方式更有理由地继续接受中央政府完全解除对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义务的制度性安排。由此可见,在其他许多领域早已成为历史陈迹的计划经济的举国体制模式,在土地制度上仍然顽强地固守着其阵地。
这就是被我们称为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的实质。这一实质性的内容在本文被称为实际—条款制度。
有研究认为,学术界对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基本达成共识。这一论点在理论上最重要的根据是:“这是一种社区成员的财产权利,虽然这一成员权利在社区内部没有人格化,但在社区之间或者说相对于社区内外而言,这一财产权利的边界却是非常清晰和明确的。”④ 但在笔者看来,这一论证是不充分的:第一,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能够称为“社区成员的财产权利”吗?显然是不行的。第二,一旦国家征地,相对于社区内外而言的“非常清晰和明确”的“财产权利边界”即刻化为乌有。第三,在没有发生国家征地的场合,“内外有别”也不能成为“集体所有制”的基本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内外有别”的,农奴制庄园也是“内外有别”的,但是,从来没有听说有什么人会把它们称为集体所有制。
3.实际制度
上面我们已经区别了名义—条款制度和实际—条款制度。当我们明确了这种区别以后,在研究条款制度怎样转化为实际制度的时候,只需要抓住实际—条款制度和实际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可以了。所以,在下文中出现的条款制度其实是指实际—条款制度,而名义—条款制度则可以不用去管了。
条款制度提出的规范未必能够在现实中实现,所以,我们需要实际制度这个概念。
实际制度是指在现有条款制度的作用下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权利规范。更加接近现实的情况是:实际制度与条款制度不完全一致,从而条款制度不能完全实现。⑤
因为实际制度是现实中实际发生的规范,所以,它的重要性远远大于条款制度。正因为如此,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其实并不是条款制度,而只能是实际制度。对于这一点,我们在制度研究中应该来一个研究重点的大转移。
围绕农民承包土地的实际制度如下:
(1)地方政府的权利
地方政府把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权利大为扩张,超出了中央政府控制的界限,这可以从我国耕地面积大幅减少看出。⑥ 地方政府权利的扩张,将导致围绕农民承包土地权利束中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利的缩小。
(2)中央政府的权利
地方政府上述权利的扩张,使中央政府编制特别是贯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利大为削弱。
(3)村干部的权利
在名义—条款制度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的提法很多,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其中根本不存在“村干部”的提法。但是,在现实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就是村干部。至于村干部能否真正代表农民集体的利益,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在很多情况下,村干部会利用名义—条款制度赋予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的角色,扩大这种权利,从而侵害农民和农民集体的权利,村干部的这种行为可以发生在多个场合,主要是集体土地的分配、集体土地的调整、集体土地的流转等。⑦
(4)农户的权利
在地方政府权利扩张和村干部权利扩张两方面的夹击下,农户的权利受到压缩。⑧ 在这一方面,研究者多有观察,现简述如下:第一,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情况下,有部分农民丧失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在“反租倒包”情况下,农民损失“责任田”的部分收益;第三,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的农民未获得十足的补偿。
(5)农民集体的权利
在国家征收土地的场合,农民集体通过经营非农产业获得收益和把土地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获得收益的机会就丧失了。在没有发生国家征收土地的场合,农民集体通过经营非农产业获得收益和把土地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获得收益的机会也由于村干部的分割而减少。
由此可见,由条款制度规定的土地的中央政府所有制在现实中演变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的土地所有制。这就是在农民承包土地上表现出来的实际制度。地方政府(包括村干部)权利的扩张,一方面是对中央政府权利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对农民及农民集体权利的分割。其结果是,实际制度偏离了条款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的性质,在名义—条款制度意义上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在实际—条款制度意义上是国家所有制或者中央政府所有制,在实际制度意义上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享的所有制。
实际制度的生成
本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假定条款制度为既定的情况下,预见几种较为重要的实际制度。
1.条款制度对权利定义不明确情况下的实际制度
如前述,对权利定义不明确是指行为人甲的权利与行为人乙的权利发生交叉、重叠的情况。这样就出现了典型的权利的公共领域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两个经典的解决方法。第一个是科斯的方法,即市场的方法;第二个是庇古的方法,即强制的方法。
如果我们把庇古的方法一般化,那么,就可以发现,在庇古的世界里,存在两个行为人,一个是强势权利主体,一个是弱势权利主体。如果出现了权利的公共领域问题,那么,强势权利主体就会利用非市场的力量主宰对公共权利的划分,而弱势权利主体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对公共权利的这种划分。对公共权利的这种划分,决定了在现实中实实在在的一个利益结构。
由此可见,第一,虽然权利在条款制度中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在实际制度(即现实)中它必然会被明确地定义。实际制度中的权利应该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重点,而没有必要把研究的重点放在现实中的权利的背景材料(产权不清晰)上。应该首先研究现实是“怎样”,然后再研究现实“为什么是这样”。面对泛滥成灾的关于“产权不清晰”的议论,似乎可以作这样的提醒:如果以为说出“产权不清晰”就显示我们已经掌握了一个很大的真理的话,那么,揭示在现实中究竟形成一个怎样的“清晰的产权”,则表明我们掌握了比前者要大得多的一个真理。
第二,尽管在条款制度中没有对权利明确地定义,但是,条款制度预期的目标可以是明确的。由于在实际制度中会对权利明确地定义,而且存在多种定义的方式,所以,一般来说,在条款制度对权利定义不明确的情况下,与实际制度明确定义的权利相对应的利益结构将偏离条款制度预期的目标。
第三,在转轨经济中,针对条款制度不明确定义权利的情况,庇古式的解决方法也许更具普遍性。如果说条款制度的预期目标更多地反映了中央政府的偏好,而实际制度(按庇古式方法)形成的利益格局更多地反映了地方政府的偏好,那么,由于条款制度对权利定义不明确而形成的与实际制度对应的具体的利益结构,就要取决于强势权利主体到底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
2.条款制度对权利主体定义不明确情况下的实际制度
简单说,条款制度对权利主体定义不明确是指在现实中不存在与定义完全相符的权利主体。这种情况在科斯的世界里根本不可想像,因此,科斯和新制度经济学也就无法为这种情况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案。
我们试着解析该问题。在条款制度中,规定某一权利归某一权利主体所有。有可能利用条款制度对权利主体的定义而成为现实的权利主体的行为人或许有若干个。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这些行为人称为相关权利主体。换言之,相关权利主体的一部分或全体都有可能成为现实中的权利主体。那么,我们来看一看,该权利在该相关权利主体之间是怎样现实地进行分割的呢?
政治程序或公共选择程序恰好比较擅长处理这一类权利主体的定义问题。当然,这里所谈的政治程序或公共选择程序不是发生在国家层面上,而是发生在一个相当微观的相关权利主体层面上。
政治程序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甄别相关权利主体,即把一部分相关权利主体排除出实际权利主体。假设由于该问题相当困难而未能排除任何相关权利主体,那么,只剩下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将既定的权利在相关权利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政治的方式有两种,即强制的或民主的。在强制的场合,一部分相关权利主体是强制者,另一部分则是被强制者。用强制的方法解决该问题很简单:对既定权利的分配服从强制者的偏好,即强制者获得较多的权利,被强制者获得较少的权利。⑨ 与权利这般分配相对应,形成一定的利益结构。强制何以能实现?被强制者何以接受强制?显然取决于许多因素,本文不拟讨论。⑩ 在民主的场合, 由于民主的方式多种多样,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对权利的分配以及最后形成的利益结构也多种多样。有两种重要的分配方式:一种是绝对平均主义,一种是将权利与某种意义的效率相联系进行分配。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实中,前者如土地股份合作制(11),后者如“两田制”和“反租倒包”制(12)。
概括地看,在条款制度对权利主体定义不明确场合,实际制度对条款制度的偏离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强制式的,第二种、第三种是民主式的。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会出现强制的解决方式、在何种情况下会出现民主的解决方式,本文不拟深究。不过,根据我国的经济传统和转轨经济的特点来观察,强制的解决方式或许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3.条款制度对权利和权利主体的定义均不明确情况下的实际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以上研究,实际制度具有可能的多种形式,是第1 种情况和第2种情况的某一种组合,现罗列如下:
第一种:用民主的方法明确权利主体,用市场的方法明确权利;
第二种:用民主的方法明确权利主体,用政治的方法明确权利;
第三种:用强制的方法明确权利主体,用市场的方法明确权利;
第四种:用强制的方法明确权利主体,用政治的方法明确权利。
现实中权利主体和权利的定义都明确以后,与之对应的利益结构就决定了。当然,其中第三种形式或许只具有抽象的可能性。无论如何,在条款制度对权利和权利主体定义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实际制度将更大地偏离条款制度。
4.条款制度对权利和权利主体的定义均明确情况下的实际制度
在条款制度对权利和权利主体的定义均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实际制度是否就必然与条款制度一致呢?不一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能出现普遍性的违规行为。违规行为是指权利主体拥有条款制度规范之外的权利。实际制度与条款制度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在于违规行为在实际中得到鼓励和保护。乍一看,违规行为的普遍发生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它违背了制度规范。但是,不要忘记,本文特别强调条款制度和实际制度的差别。条款制度有规范并不必然表示实际制度也有同样的规范。如果在实际中对违规不察觉或对违规惩罚偏轻,那么,在条款制度有规范的情况下,实际制度却可以没有这样的规范。或者说,在条款制度限制某种权利的情况下,实际制度却相反地允许、鼓励这种权利。
实际制度实际上是被强势权利主体所控制的,如果被违规者是弱势权利主体,违规者是强势权利主体,那么,允许违规这种情况就会在现实中出现。
基本结论
对经济制度的研究,只能从名义—条款制度入手,但必须深入到实际—条款制度,再进一步深入到实际制度。按照这样的思路观察我国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的基本性质,就其最重要的特征看,就是:农民集体所有—中央政府所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享所有。实际制度偏离条款制度的重要原因是条款制度的制定存在缺陷,如对权利和权利主体定义不明确、不完整。权利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会利用条款制度的缺陷,在现实中明确、完整地定义权利主体和相应的权利,并进而形成一定的利益结构。这种现实的利益结构往往会偏离条款制度预期的利益结构。在条款制度对权利和权利主体定义明确、完整的情况下,实际制度仍然可能偏离条款制度。其原因是带有普遍性的违规现象的存在。如果违规者属于社会上的强势权利主体,那么,这种现象就会出现。如果说条款制度的规范反映了社会利益,那么,实际制度对条款制度的偏离,说明现实中的权利结构以及与之对应的利益结构不仅与这种社会利益有一定的偏离,而且没有因为条款制度的规范而有根本性的改变。
注释:
① 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0~74页。
② 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③④ 陈剑波:《农地制度:所有权问题还是委托——代理问题?》,《经济研究》2006年第7期。
⑤ 笔者对实际制度和条款制度的区别,在已有的研究中或多或少也有所反映,如有一个研究认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逐步形成法律上由农村集体所有,经济上更接近于国家+农户的现有农户产权格局”,这里认为农户产权格局在法律上的意义与经济上的意义是不同的。见张娟《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基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论与实证分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⑥ 周天勇:《农村的土地资源、技术、规模和土地制度》,《理论视野》2005年第2期。
⑦ 党国英:《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
⑧ 党国英:《土地制度对农民的剥夺》,《中国改革》2005年第7期。
⑨ 党国英认为:当法律不能清晰界定权利边界,或界定之后又不能维持这种界定的有效性,实际的政治力量就要发生作用。见党国英《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周天勇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往往成为村委会少数人所有,从中谋利,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户承包异化为县乡村三级向农民搭车收费的机器。见周天勇《土地制度的供求冲突与其改革的框架性安排》,《管理世界》2003年第10期。
⑩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援引枢密院医官西蒙医生的报告:“工人连自己的卫生权利也不认识,不论极端恶劣的住宅,还是污浊不堪的饮水,从来都没有引起过工人罢工。”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32页。
(11) 傅晨:《农地制度变革的线索与基本经验》,《经济体制改革》1997年第2期。
(12) 王景新:《乡村现代化中土地制度及利益格局重构——对江苏、浙江发达地区的调研》,《现代经济探讨》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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