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优位性及其限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限度论文,性及论文,法律论文,方法论文,文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0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4-0095-08 文义解释是获得绝大多数法律人认同的优位性法律解释方法,但学界关于文义解释的内涵与范围的认识却不一致,这就使得其优位性命题本身就是一个甚不清晰的判断,以至于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迄今仍旧不能就该问题形成广泛共识。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深入探析和澄清,为文义解释司法功能的发挥奠定合理的认识论根据。 一、文义解释优位论的前提在于准确界定其内涵 当今中国法学界关于文义解释的内涵与范围多有讨论,却依然不能获得广泛一致的认识。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义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解释,并认为,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且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的服从,解释的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1]从该学者的这一宽泛界定来看,这里的文义解释囊括了远超过一般理解范围的其他众多法律方法或法律解释的原则,可视为最为广义的“文义解释”。还有的学者虽然认识到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优先方法和首要原则,也肯认文义解释的基础含义是对法律的字面解释,但却将文义解释视为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在内的上位概念。[2]这一认识背后的思路是:认为可以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向进行文义解释,首要的步骤是从字面的路径阐明法律概念的基本字面含义,但在解释出的字面含义不完全符合实践需求时,认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对外延做出限缩或扩张的调整,于是在基础字面含义上自然就衍生出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问题在于,只要是法律解释,就必须通过对法律概念内涵的阐明来限定其外延,一旦根据外在目的和实用意图直接确定外延范围,那就不再是解释,因为它缺乏一个合理推理的过渡;然而一旦借助于这种推理过渡,则就不再是文义解释,而是所谓的“论理解释”了。可见,将文义解释扩展至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所谓文义解释不但丧失其学理基础,也必将无法直面合法性追问。 但国内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认识与前述界定有着明显不同。梁慧星认为,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为文义解释时,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将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3]王利明认为,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这一理解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文义解释是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方法所进行的解释;另一方面,文义解释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目的在于通过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同样将文义解释界定为“以法条中之文字、文句、用语并具文理来决定法律的意义及内容”[5](P51)的法律解释方法。任何其他超出文义解释基本内涵限定的解释方法,都不再是文义解释。这一认识在司法实务界亦获得了赞成性回应:“文字的含义是解释的基础。离开了法律规范中使用的具体文字,就没有什么法律解释。文字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6]可见,国内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多数观点,都将文义解释界定为一定主体针对法律条文语词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通俗化的说明活动。即是说,通常理解的文义解释仅仅局限于对法律文本字面意义的客观界定,并不包括超出一般字面意义的其他解释方式。 合理定义文义解释的内涵及其基本界限对于其优位性命题的确定及其司法功能实现都是极具意义的重要理论任务。在笔者看来,恰当的进路则是坚持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原则,应当在对文义解释学说的历史嬗变进程的梳理中去发现其本相、特性并进行功能定位。魏德士指出,尽管法律解释方法的称谓有所不同,但是,当今几乎一切法律使用者都仍然遵循着萨维尼的准则。[7](P314)早在1840年,萨维尼就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四个基本要求,这被认为是自罗马法以来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性标准,其中首要的解释要素是语法要素,即按照立法者使用的“语言法则”进行法律解释。①萨维尼认为:“每部法律都应当把某种思想作为能够发生约束力的规则表达出来。解释法律的时候必须洞悉其所蕴涵的思想,揭示其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首先就是对法律内容的重建。”[8](P77-78)显然,萨维尼所谓通过法律解释进行的法律重建,其目的在于完整地重现立法者的法律思想。但他同时强调:“解释是对法律所传达的思想的重构,不论此种思想是清晰的还是晦暗不明的,只要它能通过法律表现自身。”[8](P79)法律解释在根本上必须要透过对法律表达的载体即法律文本的解释来阐明规范的意义,不能设想脱离法律文本的所谓“解释”。到了恩吉施那里,对文义解释的界定依然承袭了萨维尼的衣钵:“严格地讲,字面含义是‘解释的对象’,探释语词的‘语境意义’是解释的目标,‘语法’和‘句法’是解释的手段。习惯上把‘字面含义’看做‘语词意义’。”[9](P89)正是在从萨维尼到恩吉施的法律解释学说嬗变脉络里,作为法律方法之基础性选择的“文义解释”才逐渐获得了较为清晰确定的内涵。 那么,到底如何界定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之基础方法的文义解释的特征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从前述关于文义解释内涵与历史发展的梳理来看,文义解释的特征主要有如下四点:其一,文字的含义是文义解释的基础,离开了法律条文所使用的具体文字,就不能成立真正的法律解释。在此意义上,迈克尔·穆尔将解释视为包括一段“两步舞”(two-step dance)的过程:“首先要问一问是否有文本,这个文本是什么;其次要问一问这个文本的涵义是什么,它相对于我们面对的这个情况的涵义是什么。”[10](P15)就此而言,具体的法条文字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任何对法律的文义解释都必须以法律文本的文字为依凭,并且要以具有明晰含义的解释结果作为其阶段性解释目标。其二,文字的“通常含义”是文义解释的优先选择。文义解释既然是对法律文字含义的通俗性说明活动,而法律又是约束全体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普遍性规范,那么对它的含义解释就应当以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理解为主要指针,这是文义解释取通常含义为其优位选择的社会基础。那么,法官对法律的文义解释也必须以文字的通常含义为其优先选择,如此所作出的解释才可能获得社会大众的理解和认同。因此,文义解释的一个重要限制同时也是其重要特点,就在于它所进行的解释是以社会大众对法律文字的一般理解为基本取向的,即文义解释必须以“日常语言”为语言媒介,文义解释因之必然具有社会意义上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解释类型。其三,法律文本的语法规则是文义解释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则。法律文本的语法规则包括写就法律文本的日常语言所采用的具体词法规则、句法规则和标点规则,这是我们正确表达和确定语言含义的基本法则,也同样是我们正确解释法律条文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则。其四,文义解释的基础工作直接针对的是构成法律文本的语词,其目的在于通过说明这些语词所代表的概念含义来明确其外延范畴。在词与物、含义与所指关系上,法律语词不过是法律概念的名称,而概念则是人类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和表述,只有把握了事物的本质才有可能明确其外延的具体所指。[11]就此而言,文义解释从本质上说必然涉及对法律概念内涵的探究,通过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我们就能够确定代表该法律概念的语词所指向的事物的确切范围,由此才可能将相关法律事实涵摄于明确的法律规范之下。从解释学视角看,文义解释直接针对的只能是法律概念的内涵,对法律概念外延的明晰则是其间接目的和必然结论。 这样看来,作为对法律文本含义所做的通俗性说明活动,文义解释既包括对法律条文中某个语词的内涵所作出的解释,也包括对条文中某些字词的组合甚至整个条文语句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这使得文义解释在不同的情况下被称之为字面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或文理解释。笔者认为,在这诸多有关文义解释的命名中,仍以“文义解释”为最佳方案,因为它透露出解释的目标指向:对法律文字意义的释明。其他名称只不过强调了文义解释的某方面要素而已,并不能全面概括文义解释的内涵与功能。文义解释之所以能够对阐明法律的通常或一般含义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并成为法律解释的基础性方法和最常用的方法,根本在于方法本身蕴含的解释要素及其组合先天具有的潜在功能,这也是其能够在法律解释诸方法序列中享有优越地位的基础与前提。 二、文义解释优位的基本理据在于其卓越功能与释法效果 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能够对构成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词的缺陷予以克服,集中表现在消除法律“语义不清”缺陷的强大功用方面。法律是用日常语言写成的,日常语言必然带来“语义不清”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予以适当克服和澄清。 当然,通过其他方法也可以对法律的含义做出解释,那么在多种解释方法都具有释明法律功能的情况下,从解释方法功能比较优势的角度,如何去确证语义解释方法的优越地位呢?在这一点上,张志铭指出:“在视解释论点的冲突为正常现象的国家,语义论点即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的论点在解决论点冲突过程中往往最具有决定性。”[12](P164)也就是说,当法官面临诸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结论发生冲突时,通过文义解释方法获得的解释结论往往是决定性的、优位的选择。这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主要因素②: 其一,建构语义论点所需要的解释材料最少、过程最简捷,也最具经济合理性。与其他解释方法更多地需要以整个法律体系或语境材料为解释基础不同,语义解释所需要的主要解释材料就是直接作为解释对象的制定法条文,而其所需的语言背景及其这一语言背景的普遍性与合法性,对于作为解释主体的法官而言实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解释主体与社会大众一样时时刻刻地身处于这种日常语言背景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优势,这种解释论点与其他解释论点相比能够适用的范围最广大、最容易获得理解,也是具有最直接性和最佳实证效果的解释路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一个可以用来支持按字面含义解释法规的论点,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考虑基础上的,即这种解释理论能使法律具有确定性与明确性。当一个人为了了解他的权利与义务或其他人的权利与义务而研读法规时,应当能够使他信赖该法规文本,而不应强迫他对立法者在通过此法规时脑子里所真正思考的东西进行费力的调查。”[13](P533)因而,在法官的诸多解释论点中,文义解释极易获得共识性认同,语义论点的这一优越性是其他任何解释性论点不能比拟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立法者与司法者以及广大民众同等地共处于同一个语言系统之中,只要被解释的法律条文不会因其悠久历史而发生解释的“客观论”与“主观论”之争③,则在追求法律客观含义的社会情境中,上述三种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很容易达成基本共识。 其二,当语义论点与其他解释论点对峙时,语义论点比较难以被消除或者基于其优先性规则而经常处于主导性地位,或者不那么容易在重要性上被其他解释性论点超越。在大陆法系强调立法权的至高性和制定法优位的情形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要么被否定,要么受到严格限制,语义论点相对于其他解释论点的优越地位基本不受挑战。即使在普通法系,业已发展出了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形式性规则用以确保文义解释的优越地位,这就是(下文即将论及的)“黄金规则”(Golden Rule)。按照国内学者的概括,除非文义解释方法得出了荒谬的结果,法官不得放弃文义解释而采用其他解释方法。[14]语义论点相对于其他解释论点所具有的优越效力,更重要者可归诸这种解释方法背后存在的重大实体价值,包括立法者在民主政治中所拥有的较之其他公权力类型的突出正当性。正是基于这类实体性价值的力量,使得语义解释相较于其他解释方案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取得了优势地位。 其三,语义论点所具有的“正常效力”(normal force),又往往得到其他解释论点如系统论点、目的论点甚或意图论点等的支持而强化其地位。按照麦考密克和萨默斯的考察,在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两大法系的九个国家的高等法院,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都广泛地依靠十一种基本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这十一种解释论点分别是:普通含义论点、专门含义论点、上下文和谐论点、判例论点、类比论点、逻辑—概念论点、一般法律原则论点、历史论点、目的论点、实体理由论点以及意图论点。其中,前两种论点又可以归结为语义类论点或语义解释方法。④建基于日常语言习惯之上的语义解释,往往会因其与立法者处于共同的语言系统而取得语义理解上的一致性,从而使得语义论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获得系统论点的支持,而具有普遍社会基础的语义论点也很难被认为是与立法目的或者法律精神相违背的,从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排位靠前的其他几种解释性论点非但不会与语义论点形成竞争关系,反而更多地被引用为其支持性要素,语义论点的正常效力及其合法性则会因之而得到进一步的补强,文义解释方法的主导性和优位性在诸解释方法阵列中殊为彰显。 三、文义解释优位奠基于维系法治国架构之上 建基于上述对文义解释的独特功用的认识之上,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从文义解释在维系法治国基本架构方面深入探讨文义解释优位性的必要性及其强固基础。 其一,文义解释方法的必要性是由现代法治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决定的。正如有学者所言:“文义解释方法的必要性源于法治理想,其理论上的可能性源于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其目的也在于是解释结果有可预测性,从而增大法律自身意义的稳定性。法律必须服从,这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但是服从并不是盲从,不是理解也得执行,不理解也得执行,而是强调只有理解了才能执行。这里的理解首先是对法律规定语词的共识性理解,而不是个性的独特理解。”[1]从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的诸多缺陷来看,法官在适用法律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要想使自己作出的法律决定基本符合社会大众的“期待可能性”,就首先必须寻求对法律条文的基础性要素即法律概念的共识性理解。而建立在日常语言基础之上的文义解释是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的首要选择,因此可以说,正是法治理想之下的对于法律意义之客观性追求的期待可能性,使得文义解释的方法成为法官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其二,文义解释方法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体制决定的。现代法治国家在政体设计上普遍采取了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基本架构。其中,立法机关因其是大众民意的集合之处而自然被认为是现代社会的权威中心,而行政和司法虽然被设计为平行的制衡性要素,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它们都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为了贯彻民主体制,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尽量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采取执行或适用的态度,而不能通过制定或者发布一般规则的形式侵蚀立法权力。就此而言,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去理解和解释法律,本身即是对立法权威的服从和尊重,因而满足了法律解释“共识正当性”的要求。⑤另外,还有学者从“官僚礼仪”的视角解释此一问题:每当涉及法官与立法者的关系时,基于二者之间礼仪关系的考虑,法官会尽量避免涉及法条含义不清之类话语,否则无疑有贬低立法机关之嫌,政治上成熟的法官断不会如此行事。法官们更倾向于表明判决遵从了法律的字面含义,并且往往会驳回当事人基于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的诉讼主张。法官的这种做法乃是出于对民主原则的尊重和官僚礼仪的考虑。长此以往,则有助于塑造出文义解释优位的政治社会环境,法官在实践中一般都会尽最大努力首先运用文义方法解释法律。[6]体制性因素构成了文义解释优位性的内在要求和肥沃土壤。 其三,现代法学理论之所以强调无法律就无解释,而解释首先必须是对既有有效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就在于文义解释能够在根本上约束司法者的恣意裁判。在法律解释活动的正当性构成中,法学家特别看重法官解释的“形式正当性”。[12](P102)“形式正当性”突出强调法官应当克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法官尽量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或者去实现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的意图,或者去实现直接体现当下民意的“社会命题”(social propositions)所反映的价值观念或利益需求。无论要实现何种民意(立法者意图所反映的立法时期民意和“社会命题”所反映的当下民意),法官都需要根据当时民众的语言习惯理解和解释法律,如此则原旨主义和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在本质上都是以语义解释为基础的。在这里,我们强调的是后者,即语义解释在一般意义上针对的是对法律条文当下的客观语义的探求,因为任何法律都应当以服务于当下的社会生活为己任。如此,则法官只有首先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才能达至司法活动的“形式正当性”要求,实现正义判决的目标追求。 其四,大陆法系对法官法律解释权的限制、英美法系对法官职权责任的要求,使得两大法系的法官都必须把文义解释视作法律解释的优位选择。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尤其在法国和德国等主要国家,法律并没有明确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有的国家甚至明文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但又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于是法官虽然享有解释法律的事实性权力(只要法官在行使裁判权并不断地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法官事实上就必然在解释法律),然而,一方面为了确保分权的架构,另一方面为了不至于因法官事实上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引发合法性之争,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理论上倾向于将自己视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在实践中尽力避免以创制一般规则的方式裁判案件。如此,则真正能够体现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一般理解的语义解释,就必然成为大陆法系占主导地位的、优位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英美法系,虽然对语义解释的理解呈现出一幅完全不同的图像,但得出的结论却有相当程度的近似性。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法官创制法律即是发展法律体系的必要行为,也不会引发合法性问题。但事实上,当英美法系的法官把仅仅是法律渊源的社会规范引入司法判决时,其也会面临明显的合法性问题,这就是所谓的“奥斯丁困境”⑥或“溯及力困境”⑦问题。普通法系法官基于上述难题,一般并不倾向于主动创制法律规范而更多地采取解释的方法解决问题。当然,普通法的法官事实上享有得到社会和制度认可的规范创制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即使在英美法的主流法学理论中,也是颇受质疑和限制的。哈特在论及包括法官在内的国家官员在法治国中的作用时,突出地强调了“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之于法治国成立的底线意义。在哈特看来,任何现代制度都不可能强制一般民众将法律视为其行为的根本指针,但政府的官员尤其是法官却必须将法律视为其行为和观点的规范前提,此即对待法律的“内在观点”,哈特将其视为法治国的最低限度的条件。从“内在观点”的视角出发,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必须是基于“忠诚于法律”的,那么,其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居于优先地位的基本方法就只能是文义解释方法。⑧只有当通过文义解释方法获得的解释结论有违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时,法官才能寻求其他的解释方法,甚或创制一般规范。由此可见,在法治国的架构下,无论对于普通法还是大陆法的法官,文义解释都是优位的、基础性的法律解释方法。 四、文义解释优位的限度约束——“黄金规则”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且是在法律解释诸方法序列中居于优位性的基础方法。但尽管如此,文义解释既非万能的解释方法,亦非不受限制的方法。文义解释首先必须接受法律解释的一般限制。学理上对于法律解释的基本限定是,法律解释总应当是经由对法律文本的意义解释而其目的在于晰定其所指事物的外延范围,从而才可能将相应具体法律事实涵摄于该规范之下,这是其能够为法律推理和司法判决提供规范前提的根据所在。在此意义上理解法律解释的核心信条,这就是:任何法律解释的方法都必须将法律的含义限定在法律概念字面语义的射程范围之内,齐佩利乌斯将这一理念进一步表述为:“无论如何,人们会在这一点上同意古典解释理论,即所有的解释努力都应当从法律的可能词义出发。”[15](P63) 对于文义解释而言,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对其解释限度的具体规则制约——“黄金规则”。黄金规则在不同的学科领域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在法学中,“黄金规则”是一种指示和限制法官文义解释的形式性规则。“黄金规则”又称“不列颠规则”(British rule),与“字义规则”(Literal rule)和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并称为英国法律界的三大法律解释规则。从在英国的适用情况看,黄金规则被广泛地用作限制文义解释范围的司法实践惯例。英国法官布莱克本勋爵在1878年的一份判决中指出,黄金规则就是将整个成文法看作一体,赋予那些字词通常的含义,除非仅仅考虑文字本身会产生很大的矛盾、荒谬或者麻烦并足以使法官意识到不能在通常含义下使用该字词。这时,法官应赋予该字词其他含义。这一含义可能不是对该字义严格解释的结果,但法官相信该字词应当包含这样的含义。[14]可以理解,正是对文义解释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导致荒谬结果的可能性的担心构成了支持以“黄金规则”限制文义解释的主要理由。 黄金规则发展到今天,法律学人和司法者对之逐渐衍生出新的认识。关于此一问题,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对于为法定语言所经常适用的情形,只要立法者在先前就已经意识到该问题,那么他肯定会确定一种例外的。”[13](P533)虽然推崇文义解释方法首要性的观点具有明确的民主基础,但博登海默仍旧认为,“许多法规中都含有法律专门术语,而这些术语则未必就是不解自明的。甚至在使用通俗语中的语词时,这些词也往往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在这种状况下,如果法规解释要服从于像智力平平的人能理解的那种通俗自然的语言含义标准,那么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过分简单化了”[13](P534)。正是基于这种精英立场的考虑,“黄金规则”在司法裁判中逐渐得到广泛运用,借此抑制文义解释方法的可能缺陷,同时便于在大众民主立场与精英主义之间达成具体的平衡。这一点在“维基词典”对“黄金规则”的表述中可见一斑。在“维基词典”中“黄金规则”被界定为:为了避免荒谬的裁判结果,法官遵循“黄金规则”可以脱离某语词的正常含义去对该语词进行解释。尽管,“黄金规则”看似介于平义规则(the plain meaning rule,抑或字面规则)和除弊规则之间,但在严格意义上讲,黄金规则却不是对两者的调和。正如平义规则一样,“黄金规则”指向法律语词的一般或通常含义。但是,当语词的通常含义可能导致有违立法者意图(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的非理性的结果时,“黄金规则”指示法官可以不受该语词通常含义的限制。在存在同形异义词(homographs)的情况中,某一语词可能会有不止一个意思,法官可以选择最通行的含义;如果语词只有一个意思,但若采取该唯一意思会导致错误的判决,那么法官可以选用完全不同的意义。⑨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黄金规则事实上已然具有了限制和引导文义解释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规范向度,黄金规则由此成为从文义解释向其他法律解释方法让渡的寰转之枢。黄金规则由此意味着:它首要的要求是,除非解释结果出现了明显脱离法律精神和社会普遍理解的荒谬结论,法官应当坚守文义解释的优位性并以解释结论进行法律推理;而一旦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应当寻求字词的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结论的出现,则此时法官寻求以其他解释方法就是合理之举和自然之事了。 小结:重提文义解释之于现代法治的价值 与任何人为创造的法律解释方法一样,文义解释方法必然有着自身的弱点和合理性的限度。但从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运作过程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文义解释作为一种客观解释的方法,仍然被视为法律解释方法序列中居于优位的、确定不疑的选择。尽管近年来各种各样的新式的法律方法不断被发掘出来并受到法官的重视,而且各种法律方法又面临融合之势,诸种情形使得文义方法的优势地位面临挑战,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方法论机会主义盛行,价值衡量方法被广泛采用,“经济学帝国主义”导致的以经济分析和经济解释方法为引领的实用主义泛滥以及各级法院热衷于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司法案件,所有这些情形和因素都使得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及其优势地位存在着被模糊掉的危险。尤其是,在当代中国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民族复兴事业之际,重视以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的严格法治势成必须,法律解释应当以客观解释的面目顺应社会发展,“法律既不是革命的工具,也不是社会变革的阻力,法律应该在守成与变革的平衡中生长起来”[16]。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中重述并强调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强调文义解释对于法官表达法律忠诚、恪守司法职权独立以及强化法治国基本架构的重大价值,无论是对于已然法治之国的制度持存性,还是对正在法治之国的制度成长,都显然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意义。 ①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解释包含三个要素:逻辑要素、语法要素、历史要素。[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但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改变了前述观点,他不仅将制定法解释的要素增加为四个,而且对其排列次序亦采取了新的方案: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而在魏德士的阐释中,他亦采用了萨维尼有关解释四要素的学说,不过其表述为: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化要素。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②相关论证,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5页。 ③关于法律解释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参见魏治勋:《原意主义解释方法的难题及其司法实用进路》,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9期。 ④D.N.McCormick and R.S.Summers,I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1991,pp464-474,512-515以及九个国家报告的第三部分。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109页。 ⑤张志铭概括了法官司法裁判活动的“正当性构成”之内涵,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正当性:其一,法官解释法律的“形式正当性”;其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共识正当性”;其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满足“功能正当性”。具体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2页。 ⑥所谓的“奥斯丁困境”,是指奥斯丁在解释法官何以能够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将社会规范上升为习惯法时,由于他无法解释法官适用非实在法的习惯等社会规范的合法性问题,而陷入的违背自己已然作出的法与非法概念的区分的困境。奥斯丁如要证明法官适用社会规范的行为是合理的,他就必须说社会规范在得到司法适用之前就已经具有法的拘束力了,否则法官就没有理由适用“非法”的规则,而一旦如此,他就混淆了他一再强调的法与非法之区分。而如果他不这样做,他就无法论证法官适用社会规范的合法性。参见魏治勋:《法治的真原》,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0页。 ⑦所谓的“溯及力困境”,实则是“奥斯丁困境”的另一种提问方式。当英美法系的法官将社会规范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予以适用时,他事实上即创造了新的法律规则,而当他将这一法律规则适用于他面对的案件时,他其实是在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由此引发了明显的合法性问题,迈尔文·艾森伯格将这一理论难题进行了概括并名之为“溯及力困境”(Retroactive dilemma)。参见Melvin Aron Eisenberg,The Nature of The Common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pp.2-3。 ⑧从英国法律解释的四大规则的排列看,文义解释或字义解释也是排列在第一位的法律解释方法,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是为了解决文义解释之不能而设置,可以看作是文义解释的补充、例外或辅助性方法。参见李忠诚:《英国司法解释的四项规则》,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在该文中,作者列举的英国四项司法解释规则分别是:字面含义规则、黄金规则、不确切文字释义规则和整体解释原则。与魏玮列举的英国法律解释的三大规则有所不同。 ⑨参见“维基词典”“Golden rule”词条:http://en.wikipedia.org/wiki/Golden_rule_(law).2013年11月7日登录。标签: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法律解释论文; 语义分析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文本分析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