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著作权法与TRIPS的关系--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_著作权法论文

论中国著作权法与TRIPS的关系--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_著作权法论文

论我国著作权法同TRIPS的接轨——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我国论文,论我国论文,TRIPS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协议》(TRIPS )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标准,我国要加入关贸总协定,在著作权立法方面应与TRIPS接轨, 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在某些方面已高出国际条约和TRIPS的规定, 但并不等于说已完全达到了TRIPS的要求。在计算机软件保护、 侵犯著作权的刑罚以及著作权保护实施过程等方面我们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为此,必须借鉴国外成功的方法和经验,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使之向国际标准靠拢。

[关键词] 关贸总协定 TRIPS 知识产权保护 著作权法 接轨

1991年12月,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 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 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以下简称TRIPS,又称知识产权协议),它标志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本文试就我国著作权法同TRIPS中有关版权保护的接轨和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问题进行探讨研究。

一 我国著作权法同TRIPS的关系及意义

我国于1991年6月1日施行著作权法以来,又分别于1992年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又加入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录音制品公约》)。这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高水平的。进入90年代后,国际经济关系和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逐渐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其重要性为各国所关注。为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1〕,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过艰巨谈判,于1991年12月达成了《知识产权协议》(TRIPS )。我国在乌拉圭回合中参加了知识产权保护谈判的全过程,并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向新的国际标准靠拢〔2〕。TRIPS生效后,将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为各缔约国所遵守。由于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将知识产权纳入了国际贸易体系,即“关贸总协定将左右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方向。”〔3〕我国要复关, 就必须加入“知识产权协议”(TRIPS),换言之,在参加或批准TRIPS的问题上,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合法地位的恢复。另外,由于TRIPS 的保护范围与水平大大超过了任何一个现行国际公约,即使中国复关后也必须遵守TRIPS的规定。因此,分析TRIPS的内容和特点对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 TRIPS中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分析

TRIPS中的大部分内容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有关, 其中言及“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国际保护只有六项内容。

(一)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针对国际社会有人议论,关贸总协定将取代《伯尔尼公约》等有关知识产权公约的作用,TRIPS 首先明确了关贸总协定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各缔约方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 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或对于从该条引伸的权利,缔约方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可见,TRIPS 一方面强调与现有公约所规定的原则相协调;并再次肯定为关贸总协定所确认的,同时也为相关国际公约所认可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所应遵循的两大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方面又规定了排除条款:伯尔尼公约第6 条之2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力, 各缔约方可对此不负任何义务。

(二)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计算机程序(包括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应当作文字汇编作品给予保护。但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三)出租权

成员国至少应承认计算机程序与电影作品的经济权利中存在出租权,即作品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出租。

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国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某成员国国内法的专有复制权因该国不承认出租权而受到损害。

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成员国对该程序的出租权也可不予承认。

(四)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其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不应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五)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内法的限制规定不得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润利益。

(六)对表演者、录音制品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表演者有权禁止录制其表演和复制录制品,有权禁止各种方式的现场转播。

录音制作者有权禁止复制其录音制品,有权许可或禁止以商业目的出租其录制品。但如果其关贸总协定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已规定了不含出租的合理付酬制度,这种制度又不会损害录制者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则可以不承认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录制、复制、转播其广播。

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不得少于自表演发生、录制发生或有关表演被录制、有关表演活动或录制品被广播之年年底起50年。对广播组织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底起20 年〔4〕。

从以上内容可看到,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中有关版权保护具有高标准高水平保护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超过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另外,TRIPS还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即包括民事、 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和边境措施,以便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 TRIPS还增加了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允许缔约方借助跨行业的“交叉报复”(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因侵权产品而受到的损失,如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则可通过中止履行其它产品的关税减让义务来报复)来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而现有公约则无这样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TRIPS 对发展中国家未给予特殊待遇,仅规定了5—10年的过渡期, 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内达到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三 我国著作权法应同TRIPS接轨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现状看,著作权法顺应世界潮流,实行了较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现了世界著作权立法的共同趋势,如实行作品自动保护主义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传播者及公众的利益;保护计算机软件和口述作品;规定了作者和表演者精神权利;规定了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期等〔5〕。 为有效地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国务院1992年9月25 日颁发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上述TRIPS 的有关版权保护的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立法中都有反映,而且在有些方面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远远高出国际条约和TRIPS的有关规定。 但并不等于说,我国著作权保护已完全达到TRIPS的要求, 在立法和实施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

TRIPS中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可自动取得。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却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前提。另外,《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大大低于TRIPS规定的至少50年。 尽管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国作品,从而导致了外国国民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非正常状况。因此,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时,我们建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文字作品加以保护,而且应取消一切带强制性的手绪,并将软件保护期延至50年。

(二)著作权法第43条离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相差甚远

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支付报酬。”而国际公约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权益,也要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益。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虽然可以,但是要支付报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许多专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同伯尔尼公约相悖,也不可能适用于外国作品。我国已于1993年4月30日起, 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TRIPS中以对此也有相应规定。所以, 我们建议立法修改时删除43条,明确录音制品的版权所有者的独占权。

(三)侵犯著作权的刑罚问题

TRIPS中第61条规定:“缔约方应确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 至少适用于具商业规模的故意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的案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无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侵犯著作权都规定了刑事处罚,而且起到了积极作用。如阿根廷80年代初市场上的录音制品50%是非法制作的,屡禁不止。1989年阿根廷修改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上述行为可受到刑事处罚,从而使得非法复制录音制品现象大为改观〔6〕。 结合中国实际,为了禁止大量非法录制的录音、录像带在国内泛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这是中国刑事立法中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但这只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笔者认为,环顾全球,版权行业的经济重要性日趋显著,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时,应添加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罚条款,这不仅是世界著作权立法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同国际保护水平接轨。

(四)著作权保护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TRIPS 第三部分规定缔约方应保证其国内法中规定有效及适当的实施程序,以禁止对受本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缔约方可通过民事、行政救济程序作出规定,如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司法部门有权采取临时性措施,有权命令销毁或处置侵权产品、材料和工具,而无任何补偿;在边境措施方面,缔约方有义务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机会制止假冒产品或侵犯版权货物入境,只要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进口产品系侵权或假冒产品,就可向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海关停止放行。

显然,我们可以看到, 对知识产权实施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是TRIPS的特点之一,从而使得国内保护程序上升为国际保护程序。这意味着缔约方有义务遵守TRIPS第三部分规定。中国要复关,就必须在立法和司法方面考虑和TRIPS 接轨。 中国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1994年,海关总署发出通告,从1994年9月15日起,在进出境环节对知识产权货物实施保护措施,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正式颁布实施前,不准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另外,在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时,不必一味强调中国特色,而应全面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向国际标准靠拢和接轨。

注释:

〔1〕引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目录。

〔2〕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3〕李小伟:《知识产权与投资环境》,《社会科学》1994 年第2期,第6页。

〔4〕参见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出版,第73页。

〔5〕见史文清、梅慎实著:《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4页。

〔6〕杜蕙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国际贸易问题》1994年第10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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