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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是近年来我国教育领域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教育合同的产生有其客观必然性,市场经济、教育体制改革和相关法律制度是教育合同存在的基础。教育合同有其特定的含义,即指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的协议,它包括人才培养合同和联合办学合同。教育合同是民法合同的一种,并具有目的公益性、主体特定性、标的智能性、形式附合性等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合同亦由主体、内容、客体三方面要素构成。我国教育合同制度目前仍不完善,亟待制订专门的《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实行有效的法律调整。
近年来,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教育合同这一新生事物悄然兴起,越来越多的横向教育关系通过教育合同来确定和规范,实践中大量出现了培训合同、委托培养合同、联合办学合同等新型合同关系。教育合同对培养大批人才、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何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实现法律对它的有效调整,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一、教育合同产生的必然性
教育合同这种法律现象的产生,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
1.市场经济提供了教育合同存在的土壤。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品和服务均由市场进行配置,并通过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教育作为一种服务,自然也要在市场原则下与外界进行公平交易与协作。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与追求最优效益的目标还要求市场主体不断重组横向关系,优化资源配置,教育领域亦不例外,各种教育协作正是打破原有的地区和部门封锁的“诸侯教育”而形成的广泛的教育横向联合,这也要求采用契约即合同形式来实现。同时,市场经济对人才需求的日益扩大,客观上也促使订立教育合同成为培养大批社会急需人才的有效形式。
2.教育体制改革成果为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宽松的外部环境。长期以来,高度集权的教育体制使教育机构完全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近些年来,中央提出扩大教育机构自主权,赋予了教育机构诸方面的权能;更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改变了教育机构的附属地位。如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的实施,即进一步强化了教育机构的独立性;多渠道、多途径筹措教育经费,也使教育机构由纯粹的“财政输血”供养状况转变为具有一定“造血功能”的民事主体;加上政府职能转变,使得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减少,教育行政机关主要通过宏观决策和建立教育评估、督导制度实施间接干预,从而使教育机构具备了宽松的外部环境。所有这一切既为适用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条件,也直接促使教育合同的发展。
3.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而也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教育机构成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范,使教育合同得以参照执行;再次,一系列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我国《教育法》,全方位规定了多种教育关系。这些均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二、教育合同概念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由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决定,我国目前适用的教育合同种类繁多、形态各异,因而如何界定“教育合同”就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常人们所说的教育是一个涵义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一切知识与技能的传授程序与方法,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等。而教育学上所称教育多取其狭义即专指学校教育。教育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教育合同”的界定。与广义教育相对应的教育合同是指为了实现教育目的用以明确教育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广义上的教育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呈现多元性,教育者不限于学校教师,还包括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及其他社会上的人;2.内容具有广泛性,除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之外还包括各种民间技艺甚至处世、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如生活中传授手工艺而形成的师傅带徒弟的关系等;3.所设定的教育程序具有随意性,除正规教育外,很难纳入统一的体系。并且,非正规教育即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属于自发的民间教育,其教育主体的职能不固定,教育内容和程序带有随意性,教育目标模糊,教育效果也难以评价,因此民间教育领域内的教育关系相当一部分不具有合同的显著特点。我们这里所讲的教育合同特指适用于正规教育即一方当事人为专门教育机构的教育合同,即狭义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均是为某种教育目的而设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包含教育方面的特定内容。所谓“特定内容”,是指提供某种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因此,应划清教育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的界限:1.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育机构同外界进行一般民事交往的民事合同。教育机构为满足自身需要购买资料设备、进行技术交易以及基建对外发包等所签订的合同不应属于教育合同,因其既非为教育目的也不具有特定的教育内容。2.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师聘任合同。两者的区别同样在于内容上的差异。聘任合同是教育机构为完成其教育职能而与教师签订的有关录用、报酬、辞聘等方面内容的协议,并不涉及教育过程本身即不具有教育特定内容,因此也不属于教育合同,这类合同应属劳动合同或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合同。3.应区分教育合同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旧称“公法契约”,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或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以发生所谓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意行为,如官吏的任命、计划生育的保证协议等即是,它同教育合同明显差异表现为主体与目的不同,教育合同为平等的教育主体间以发生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则是国家或国家机关等行政主体为发生行政关系之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因此,教育合同概念可表述为: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或教育机构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的协议。
我们认为,教育合同具有一般的民法合同性质。它表现在:
1.教育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教育机构在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而非以行政主体出现,即使存在事实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教育合同中上级机关也不能因其职权而凌驾于其相对人之上。合同内容也须兼顾双方利益,法律禁止签订“霸王合同”。虽然教育合同中有时规定一方主体必须服从另一方的管理,如自费培养合同、培训合同中通常有对受教育者的纪律约束条款,但此种规定仍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一个内容,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2.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选择相对人,决定是否签约,经过充分协商就主要内容取得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告成立。虽然教育合同有时是根据一方规定的固定格式和内容签订(如委培合同),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意思自由,因其仍享有选择权与决定权。意思表示一致还应表现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单方面意志强加对方,禁止强迫命令。
3.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既享有权利亦须履行义务,并应为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虽然教育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明显的价值上的可估性,但仍应服从市场规律,体现对价关系,具有相对等价性。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教育合同作为特殊的民法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性:
1.目的的公益性。所谓公益性即非以营利为目的。这是教育合同与其他民法合同最主要的区别。教育合同不直接介入商品流通领域,对国家宏观经济平衡不产生直接影响,其直接目的不是创造物质财富,而是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技术。目前我国除少数私立学校外,教育机构主要仍由国家兴办管理。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未被赋予专门的经营功能,相反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当然教育机构的公益性并不排斥教育机构法人基于教育目的从事教育外的非公益性活动。《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法人性质。
2.主体的特定性。即教育合同必有一方主体为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科学院、研究所)。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机构并不包括教育行政机关,故教育行政机关不是教育机构。教育机构一般为法人,但也存在非法人的形式,如厂矿幼儿园。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即受教育者)有时也应具有某种特定条件,如自费生、委培生入学前须接受正规统一考试合乎规定录取条件方可入学。
3.标的的智能性。教育合同为实施一定的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而签订,其标的为特定的行为。这是一种传授知识或技能的行为而并非一般劳务。
4.形式的附合性。即教育合同多为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国家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只有接受与否的选择权,而无对其中固定条款进行协议的自由,这是适应国家加强对教育的宏观调控或教育机构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活动所必需的。实践中自费培养合同、委托培养合同及培训合同往往一方当事人众多,不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协商确定合同条款,采用格式合同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发生争议后及时处理。当然,并非所有教育合同都采用格式合同形式。教育合同采取标准合同形式也不排斥部分特约条款,如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
5.违约责任的特殊性。教育合同的目的决定了其违约责任的特殊性,公益目的导致普通民法合同的一些民事责任形式如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均不适用。教育合同违约行为表现为对合同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一般不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这并不排斥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责任。针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强调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当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不可能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在法定或约定条件下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在自费培养、委托定向培养合同中,受教育者应依约置于教育机构管理之下,当受教育者或委托方违约时,教育机构可单方依法或依约采取一定措施,如取消学籍、拒发毕业证、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等等。当然教育合同上述违约的民事责任并不排斥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在情节严重条件下的刑事责任。
三、教育合同的构成要素
教育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要素构成。
教育合同的主体是指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即在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具体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是教育合同重要主体之一。我国《教育法》第三章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且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符合国家教育发展规划;2.有组织机构和章程;3.有合格的教师;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作为教育合同主体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既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也包括各种形式的职工大学、业余大学、自修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中专等,还包括从事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科研院所、职业培训机构;既包括公立学校,也包括私立学校,还包括公私合办、共同管理的合作制教育机构。但是,并非所有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能够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主要是依《义务教育法》规定专门承担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法定义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直接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反映了国家意志,而非出自当事人的自主协商。
教育合同的另一大主体是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所针对的自然人。依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均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能否成为教育合同主体?我们认为,对此应依情况而定。具体而言,首先是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已如前述,因为义务教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是国家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因此一般不能发生合同关系;其次是在未成年人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以后,进入非义务教育阶段而尚未成年时(主要是高中及中专阶段),他们一般在15周岁以上,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此可以成为教育合同主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作为他们订立教育合同的代理人,并通过支付他们的培养教育费来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其三是在受教育者年满18周岁以后,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可成为教育合同主体。但在此阶段(主要是大学及研究生阶段),因为许多受教育者并无独立生活来源,仍由其父母承担教育费及生活费,这是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应尽义务。在此场合,父母如果要作合同主体看,也不过是担当了类似委培合同主体的角色。
另一个问题是:在委托培养合同中,受教育者处于什么地位?是否合同主体?我们认为受教育者不是委培合同主体,而是委培合同关系人。因为如果我们把受教育者视为一种特殊的“产品”,那么委培合同与其他委托加工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其主体只能是委托者和加工者,“产品”本身不能成为合同主体。而且正是由于这种“产品”的特殊性(即为有思维能力的人)以及这种“加工”的特殊性(即培养具有一定知识和技能的人),因而在“加工”过程中也离不开作为“产品”的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配合,为了保证较好地实现预定的教育目的,客观上就要求委培合同赋予受教育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正是基于此而成为委培合同关系人。
在教育合同主体中,除前述两种主要主体之外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这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上述活动时,即可成为教育合同主体。
教育合同的内容是指教育合同主体基于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教育合同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合同条款来确定,由于教育合同种类较多,各种教育合同条款所体现的内容又各不相同。这里仅从有关法律和一些标准合同规定的合同主体的义务角度,对教育合同一般内容进行分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义务是:1.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养教育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3.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4.依约定为合作单位的人才培养、科技开发、技术服务等提供便利。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是:1.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培养教育费用;2.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3.配合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计划;4.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主要义务是:1.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交纳本单位委托培养人员的培养教育费用;2.协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3.依约定为有合作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
教育合同的客体即教育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包括:1.物。主要是用于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建设发展的资金、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及其他物资。2.行为。主要是教育机构针对受教育者组织的教育教学行为以及教育机构与其他单位之间的教育协作行为。作为以提供知识和传授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合同,教育教学行为是其客体主要表现。3.智力成果。主要是用于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发展的技术成果。
四、我国教育合同制度的现状及法律对策
教育合同就其现状来看,呈现出一种蓬勃发展的趋势。伴随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新的教育资金筹措体制在法律上的确立,教育合同在各种教育主体之间被广泛地采用,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由于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加上我国教育合同立法仍不系统、不完善,特别是由于缺乏一部适用于各种教育合同的专门法规作统率,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各自为政的情况较为突出;并且由于单行法规的局限性致使相当一部分教育合同关系仍无法可依,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损害了教育合同的严肃性,妨碍教育教学秩序的稳定。
目前,教育合同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合同主体部分不合要求。教育合同大都适用于国家计划外招生,市场上对某几类专业人才的需求使某些教育机构超出教育能力范围开办新专业向社会招生,导致教育效果无法保证。教育对象亦大量不合要求,一些教育机构常抛弃择优录取原则,自费、委培生缴费即可入学,成为“关系户”的特权。2.合同约束力不强。实际生活中存在部分买卖文凭现象,教育过程与效果被忽略,合同形同虚设,其客体实际是文凭,而假论文、假测试并不罕见,学生只要入学,大都顺利毕业。3.合同不规范,种类不一。目前基本上是一校一合同,合同内容不完整,有的不具备必要条款,有些条款本身不合法;合同普遍对受教育者义务规定较多,而对教育机构义务规定太少甚至空缺;并大都缺乏争议条款,出现争议后解决方法各异,大都通过协商解决,部分通过行政手段调处,真正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甚少。4.教育协作中教育联合体法律地位尚未解决。教育联合体类似于经济联合组织,种类较多,法律未有详尽规定,致使其对内对外关系极不稳定,履约中协作各方某些方面无法达成一致。
针对上述状况,我们认为,我国应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发展新形势出发,着眼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和培养大批现代化人才,加强教育合同立法。当前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教育合同条例》,对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规定。《教育合同条例》的制定,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教育合同条例》的框架应包括如下内容:总则;教育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典型的教育合同;涉外教育合同的特殊规定;附则。除《教育合同条例》外,就某类典型教育合同或新型教育合同还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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