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市场经济地位”与对华反倾销对策性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市场经济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涉及的棘手问题,它将预示着未来10多年中我国对外贸易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与障碍
我国于2001年11月加入WTO,至今已有3年多了。回顾这几年来对外贸易的经历,有喜也有忧。可喜的是,我国作为WTO成员,享受到GATT/WTO多边贸易谈判削减关税给对外贸易带来的利益,以及取消非关税措施而消除或减少对外贸易的障碍,使我国对外贸易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2004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超过11000亿美元,其中,出口总额同比增长35%以上),拉动了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也面临新的棘手问题,特别是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第15条“确定补贴与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问题上涉及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容易引发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倾销,以及第16条有关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也易引起国外对我国滥用特殊保障措施,从而使我国出口企业遭受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
按照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出口企业要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或待遇,要到2016年,即入世后有15年的过渡期。按照第16条的规定,要取消特定产品过渡期国外对华特殊保障措施,也要到2013年。这就是说,在今后的10多年中我国对外贸易仍然受到“非市场经济地位”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困扰。在2013年以前,仍然难以避免国外随时对我国滥用特殊保障措施,从而使出口贸易发展受到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些棘手问题进行对策性研究,采取针锋相对的应对策略。
二、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绕不过去的,必须勇敢面对,弄清它与对华反倾销之间的关联性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关于“确定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中作出了若干规定,其中(a)、(d)两项规定,包含以下4项规则:(1)当某一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若被调查的中国企业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当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若被调查的中国企业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该WTO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不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而选择其他某一市场经济国家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2)当某一WTO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则上述(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或者说,当某一WTO进口成员在国内立法中确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而不必选择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或成本进行对比。(3)当某一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国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或者说,当某一WTO进口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若该成员国内立法或法规明确认可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或部门在其生产、制造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而不必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进行对比。(4)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这就是说,中国出口企业在国际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应在中国加入WTO之日后15年终止。
从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来看,WTO既没有肯定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也没有肯定我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把我国当作一个“经济转型国家”,并规定了自加入后15年的转型期。在转型期内,WTO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WTO成员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或否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只有通过双边谈判或诸边谈判,争取WTO成员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如2004年7月我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进行双边谈判,使新西兰政府确认了我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由此看来,要让每一个WTO成员认定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还要做艰苦的双边谈判工作。
当前,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巴西、阿根廷等许多国家(地区)都没有正式承认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特别在反倾销问题上把我国视同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正因为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许多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使我国对外贸易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非市场经济与对华反倾销究竟有何关联性?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市场经济国家(地区)之间为何也频繁发生反倾销案件?难道说我国获取市场经济地位后国外就不会对我国发起反倾销指控吗?
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地位或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与反倾销并无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无论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厂商只要在国际贸易中发生倾销行为,必定被进口国政府发起反倾销调查,并被采取反倾销措施。例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市场经济国家,其厂商常常以低价倾销方式抢占进口国市场,因而经常遭到反倾销指控。不仅如此,它们之间也经常发生反倾销贸易战,并把这种贸易纠纷官司打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还引发相互之间的“经济制裁”。这就是说,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只与倾销相联系,只要发生倾销,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进口国为了救济损害的产业,就会采取反倾销措施,而无论倾销者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厂商。
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是确定倾销存在的关键。其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是个要害问题: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使用本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产品价格进行对比,而只能采取替代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产品价格进行比较,以此确定是否构成倾销。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这个“替代国”由谁来选定呢?是由进口国来选定?还是由出口国来选定?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应由进口国来选定,即由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进口国政府来选定“替代国”。在通常情况下,当进口国政府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时,为了证实“倾销”的存在,必然选择一个生产成本较高的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进口产品倾销的存在。
在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大致有以下3种情形:一是一些进口我国产品的国家,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对来自我国的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选择生产成本大大高于我国产品生产成本的替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从而确定我国出口产品倾销成立,进而采取反倾销措施,即采取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并迫使我国出口企业“自行停止出口”。二是一些进口我国产品的国家,在对我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若被调查的我国出口企业不能明确证明其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往往选择其生产成本或价格高于我国出口价格的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以此判定我国出口产品倾销成立,进而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我国出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三是一些进口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我国出口企业用事实证明该产品的产业在生产、销售中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而不得不采用我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其结果反倾销调查被终止。上述3种情形可归结为两种结果:其一,当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若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采用替代国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那么,被诉的我国出口贸易必然认定为倾销,进而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结果通常称为我方败诉。其二,当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若视该产品的产业在其生产与销售中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并采用我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其反倾销调查被中止,或反倾销措施被取消,这种结果通常称之为我方胜诉。
必须指出,我国出口产品如果事实上存在倾销,无论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还是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采用我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还是采用替代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都会被进口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但是,如果我国出口产品事实上不存在倾销,若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采用替代国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其结果必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因为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进口国家必定选择生产成本或市场价格高于我国出口价格的替代国同类产品与我国该出口产品进行对比;若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并采用我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生产成本作为正常价值来比较其出口价格,就不会构成倾销的成立,因而反倾销调查就会被中止,或临时反倾销措施被取消,或最终反倾销被终止。
一般说来,我国出口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倾销行为,也没有实力以低价倾销方式占领或垄断某进口国市场。但由于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采用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我国出口价格作比较,因而被确认为倾销的存在,并以此实施反倾销措施,使我国出口企业不知所措,难以应对。事实上,非市场经济问题常常引起国外一些进口国政府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这实质上是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歧视性做法,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
三、“非市场经济地位”使中国成为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对华反倾销不仅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危害
1979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贸易对外开放度的日益提高,出口贸易迅速增长,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日益增强,在国际市场上与国外同类产品形成激烈的竞争,并对进口国厂商造成很大压力。因此,他们抓住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与反倾销的关联性,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肆无忌惮的反倾销指控,使我国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
据统计,1979—2004年期间,国外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动606起反倾销案(参见表1)。其中,美国、欧盟、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南非、墨西哥、巴西、韩国和土耳其等是发起对华反倾销较多的国家(或地区)。美国以100多起对华反倾销案位居榜首,欧盟紧跟其后。涉及反倾销的商品多达4000多种,基本上涵盖了出口产品的各个领域,其中五矿、化工、轻工、纺织、土畜和机电等行业首当其冲。几千家对外贸易的企业深受其害,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亿美元。与此同时,还连锁影响上万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外部环境。
表1 对华反倾销案一览表(1979-2004年)
年份 2004 2003 2002 2001 2000 1999 1998 1997 1996 1995 1994 1993 1992
案件46494654393923343820433137
年份 1991 1990 1989 1988 1987 1986 1985 1984 1983 1982 1981 1980 1979
案件22191011 2 411 410 7 3 2 2
资料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信息整理。
从对华反倾销案件分析来看,以下几个方面的趋势是值得我们高度警惕的:(1)对华反倾销案件呈现波浪式上升趋势。20世纪80年代,即1980—1989年,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为64件,年均6.4件;1990—1999年为306件,年均30.6件;2000—2004年为234件,年均47件。这就是说,90年代反倾销案比80年代增加了4倍,而进入21世纪以来,又比90年代增加50%。对华反倾销案的大幅攀升,表明我国出口贸易遭受越来越大的损失,对外贸易环境亟待改善。(2)被诉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我国被诉产品2000年以前大部分集中在五矿、化工、轻纺、机电和土畜等行业。但近年来,国外对华反倾销产品的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只要他们认为威胁到或将要威胁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业,都可以列入倾销产品的范围。(3)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除了传统的发起反倾销的发达国家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自1979年对华反倾销案开始后的10年中,只有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进入90年代以来,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已增至30多个。(4)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不断扩大。国外对华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一般都远远高于国际平均水平,税率可以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如墨西哥对我国鞋类出口征收高达165%、232%、313%至1105%的反倾销税。如此高的税率无论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相关企业将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市场。
(一)微观层面的危害及其不良影响
对我国经济微观层面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出口贸易的伤害和巨额经济损失,以及因出口贸易损失折射到出口产品生产的不良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额反倾销税严重削弱出口产品国际竞争力。我国被诉商品的反倾销税率普遍水平为百分之几十到百分之一百多,最高的可达百分之一千多。因此,高额反倾销税在正常关税外增加出口商品的巨额成本,从而严重削弱出口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实际上其结果使进口国间接地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也使我国某些出口企业自动退出国际市场竞争。事实上,一旦出口商品退出国际市场,又给国内市场带来压力,连锁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发展速度及生产规模的萎缩,使该行业生产能力利用率下降,失业人数增加。
2.昂贵的应诉费用导致出口企业巨额亏损。我国企业在应诉反倾销过程中要承担下列应诉成本:(1)律师费用。在应诉实践中,欧盟、美国等国家均规定在他们国家进行反倾销诉讼,必须聘请他们国家的律师,并由其代为诉讼。然而,国外律师费用很高,因为他们以小时计算应诉费用,而每小时费用标准一般为200美元左右,知名律师费用还要多。绝大多数反倾销案的法律诉讼过程要经历12-18个月,这样一来,仅律师费用就要耗费几十万美元,甚至几百万美元。(2)应诉资料搜集费用。特别是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很麻烦,因为要搜集大量证据资料证明被指控商品的生产与销售行为不受国家干预,这种证据资料的搜集耗费巨大。(3)企业联合应诉费用。一般情况下,要成立联合应诉小组,其成员要由经济、贸易、法律、财务、统计、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此外,还要配备其工作人员等。在联合应诉过程中,其综合成本达上千万元。这种后果连锁影响其他企业应诉的信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国外厂商对华反倾销的动力,给我国出口产品生产和行业前景蒙上阴影。
3.被迫采取自动出口数量限制措施。国外对华反倾销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迫使我国出口企业接受自动出口数量限制措施。这对外向型出口企业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因为在出口数量限制的条件下,出口企业必须缩减生产规模,减裁生产人员,使生产形势恶化,并连锁影响与该企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例如,美国钢铁产业常常有意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在本国的市场的占有率。1985年美国对华铁钉反倾销案以迫使中国继续遵守签订的钢材贸易自动限量协议后才予以撤销。
4.被取消普惠制待遇。按照WTO规定,凡是WTO成员都应享受优惠国待遇,特别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因此享受普惠制待遇。然而,一些国家给予普惠制待遇是有条件的,如欧盟最近修改后的普惠制方案规定,对倾销商品不能提供普惠制关税待遇。这就是说,一旦我国出口产品被判倾销,就不能享受欧盟给予普惠制待遇。这种影响的扩散,对我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所享受的普惠制待遇将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变相遭受歧视性待遇。
5.导致出口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急剧下降,直至完全消失。当出口产品被判倾销,进口国政府则采取反倾销措施。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的规定,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征税之日超过5年之内结束。这就是说,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其出口产品完全丧失市场竞争能力,出口企业很难维护其在国际市场占有率,这必然大幅度缩减出口量,甚至完全退出市场。
(二)宏观层面的危害及其负面影响
1.从短期来看,限制了我国有关商品出口的正常发展,使我国减少乃至丧失对有关国家市场的占有率;从长期来看,不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并影响我国制造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一旦出口产品被进口国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就会直接影响该产品对这个进口国的正常出口,因为反倾销的诉讼过程长,少则一年,多则数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进口商必然心存疑虑,不敢像以前那样大量进货。如果被裁决为倾销,贸易方要按最终税率缴纳反倾销税,从而使进口商增加经营成本,减少利润。为避免经营风险,进口商自立案调查一开始就会减少订货量,乃至转移贸易对象。而且,一项针对某种具体商品反倾销措施还具有扩散效应,因为其他国家担心我国商品出口转向。此外,我国一种出口商品被判定倾销有可能会牵连到以这种商品为材料或零部件来生产或组装的一系列产品,这对我国对外出口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2.造成我国出口商品非正常回流,冲击国内市场。我国出口商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海外市场销售受阻,在一时来不及转移市场或因反倾销的扩散效应而转移市场无望的情况下,势必返销国内市场。由于出口产品在质量、款式等方面要优于内销商品,如果返销的价格与国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相当或略高,国内消费者会因其品质优良而踊跃购买。这样,返销品会冲击国内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或替代品,造成国内市场供求失衡及物价非正常波动,影响国内经济正常发展。
3.引起我国投资环境恶化,给我国扩大利用外资造成不利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也由于西方国家加强反倾销而连续被指控,结果会使这些企业逐渐减少或丧失其海外市场份额。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主要是销往国际市场,其海外市场的减少或丧失,势必会危及外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影响其对华投资信心,这对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扩大利用外资会产生不良影响,有可能造成外国投资者从我国撤资。
四、“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我国入世后遇到的最难办的棘手问题,不能等到2016年,必须采取果断的对策解决它
1993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那时起,我国国民经济体制进行了全方位的市场化改革,现已建成了比较完善的开放式市场经济体系。然而,国外大多数国家无视我国法律的修改及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建立的客观事实,在其反倾销法律条款中,依然规定我国的经济性质为非市场经济(或国家控制经济),具体分为3类做法:(1)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仍固守陈规,继续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将“替代国”制度适用于我国出口产品;(2)欧盟反倾销法(欧盟519/94号法令)附件中,明确将中国等16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欧盟于1998年7月修改其反倾销法(欧盟905/98号法令),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但仍视我国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出口企业必须申请并通过很苛刻的审查,才能获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待遇;(3)澳大利亚为首的一些国家虽然从1996年起不再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仍视中国为“转型市场经济国家”,其做法近似于欧盟,有条件地将“市场经济国家”待遇适用于我国出口企业,具体做法是“有条件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仅适用于来自中国的成品产品,不适用于半成品。
如前所述,中国加入WTO以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每当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总是把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我国出口产品价格联系起来,借以采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法,进而“变本加厉”实施反倾销措施,而根本不在乎我国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行为,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这种歧视性做法将要延续到2016年。因此,我们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尽快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引发出的对华滥用反倾销的问题。力争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不是仅靠应诉企业就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在各种外交活动中的努力。
1.在新一轮WTO多边贸易谈判中主张修改关于确定倾销的可比价格的双重标准,取消有关反倾销非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定,从而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非市场经济问题来源于《GATT1947》。1947年23个缔约方签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还很少,在世界经济体制中不占主导地位,大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还不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50多年过去了,WTO成员中完全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存在的。从GATT到WTO,一直奉行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所有缔约方或成员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如果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该国是不允许加入WTO的。因此,非市场经济条款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从实际情况来看,在140多个WTO成员中国内价格完全由国家制定是没有的,所以,现在应是取消非市场经济条款的时候了。
必须看到,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实质上是美欧等国对我国出口产品设置的一道人为障碍,他们不会轻易放弃非市场经济相关规定的。因此,在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我们必须加强对WTO反倾销规则的研究,找出正当的合理理由,并联合其他深受反倾销之苦的国家,共同呼吁修改反倾销中不合理的规定,反对在反倾销中实行双重标准,确保国际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若能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反倾销”问题中取消非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则,那么,涉及到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就会自动失效,许多涉及到替代国的规定就会终止,这就为我国出口产品扫清了最大的障碍。
2.我国是WTO成员,应利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阐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的情况,消除一些国家的偏见,从贸易政策上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无论在法律上,还在客观事实上,都是不容置疑的。在法律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市场化改革进程都反映在宪法修正案中。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客观事实上,我国所有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都是由市场供求来调节的,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来决定,国家及其政府部门不干预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特别在出口产品定价上,是按照国际市场供求行情而由出口企业确定的,国家不干预出口价格。
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经历了26年的市场化进程。因此,市场经济体制基本上完成转型过程。近几年来,国际上一系列权威机构的调查报告也显示出我国已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一个开放度较高的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2003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的调查结论是:2001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超过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2003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达到80%,超过了WTO成员中的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
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俄罗斯相比较来看,俄罗斯已先后被欧盟和美国承认为“市场经济国家”,而我国仍被视为“转型经济国家”,这是对中国公开的歧视。我们认为,俄罗斯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国家,这是无可非议的。但为什么不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个事实呢?其实,西方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学家对中国市场经济进行研究后都认可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中国经济转轨道路是成功的。
长期以来,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成为极少数国家对我国贸易政策品头论足的场所,那么,为什么不能利用这一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充分阐述我国开放式贸易政策呢?让更多的国家(地区)或WTO成员充分了解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从而加速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
我国自从加入WTO以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已经把过去不适应WTO规则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例如,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并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国务院于2004年3月3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并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这些事实表明,我国在法律上已与WTO规则接轨。因此,我们应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体现在WTO贸易政策的审议中,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上确定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3.积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WTO成员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的问题,从贸易争端中解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按照我国经济市场化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据《GATT1994》附件九第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早就应该确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这是因为,目前国家除了对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有弹性的指导价格外,绝大多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依据供求来调节,其价格完全放开,国家没有干预价格的成分。对于出口产品,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运作,因而不存在非市场经济的问题。在这里,我国经济市场化是一个客观现实,而不是一个争议的问题。既然按照《GATT1994》的标准来衡量我国经济,根本不存在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却要以双边谈判的结果及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方式允许WTO其他成员继续对我国实行非市场经济规则,这就为一些WTO成员对我国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找到借口和依据。
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一些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产业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认定上,存在着严重的歧视性和偏见,我们应理直气壮地上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这个棘手问题。不然的话,今后还会发生更多的对华滥用反倾销的问题。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我国上诉的胜率是很大的。如果对我国不同产业反倾销争端实行上诉,就能在较短时间内使更多产业获取市场经济地位,进而在整体上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所以,我们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对华反倾销争端中保护我国产业利益不受侵害,消除一些国家对我国的偏见和歧视。
4.加大政府外交力度,通过双边谈判与诸边谈判,促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上确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对我国相关产业市场经济条件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歧视性和任意性,而我国应诉企业的抗辩是力不从心的,因为企业抗辩无法改变进口国政府的歧视性和任意性。在以往历次对华反倾销应诉中大多数企业败诉而归,这种败诉并不是因为我们准备的材料不充分,也不是理由不充分,而是无法改变偏见。俄罗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俄官员认为主要是俄美政府间双边长期谈判的结果。目前,我国获取市场经济地位的最大障碍是美国与欧盟,其中尤其是美国的阻挠。事实上,许多美国经济学家和经济咨询权威机构都认可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因此,我们相信通过政府间的双方或诸边谈判,是能够改变某些偏见,早日获取市场经济地位。其实,我国作为WTO成员,而又不被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这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这种对中国的歧视性做法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应采取针锋相对的对策,迫使他们放弃对中国的歧视。
按照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有关涉及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国政府应在双方或诸边谈判中,要求对方按照国内法律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确认我国整体或某些产业部门市场经济地位。一般说来,只要对我国不存在偏见或了解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发展的情况,确认中国整体市场经济地位是容易做到的。
五、当前对华反倾销中替代国选择仍不可避免,替代国选择正确与否就成为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成败的关键
在反倾销应诉中,替代国的选择是起诉方与应诉方争论的焦点,因为替代国的选择关系到倾销能否成立及倾销幅度的大小。起诉方总是想方设法选择生产成本或价格较高的替代国,以此证明倾销的成立,而应诉方坚持和主张选择生产成本或价格较低的替代国,以此证明倾销不成立或倾销幅度较小。替代国的选择,对于我国出口企业来说,本来就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然而,针对目前美欧等国把中国仍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在它们坚持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价格比较法的情况下,我们应在替代国问题上精心甄别,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在选择替代国上,不轻易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提出的替代国的建议,要敢于怀疑对方的选择,进而提出有利于我方的反建议。要正确选择替代国,就必须选择在产业发展水平及价格或生产成本与我国同类产品相当的友好关系的国家或地区。例如,1990年,我国出口欧盟的录像带遭到反倾销调查,初裁时,欧盟选择自己为替代国,裁定122.9%的反倾销税率,我国出口企业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和数据,坚持提出以我国香港地区为“替代方”的反建议,最终迫使欧委会采纳了我方的建议,终裁时反倾销税率仅为1.3%与6.9%。
2.在选择替代国时,要了解和熟悉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情况,特别要掌握该国生产成本及其原材料等要素的价格。在同类产品生产中,原材料等生产要素所发生的生产成本是不相同的,如美国对我国出口的氯化钡进行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商务部选择泰国作为替代国,然而,泰国生产氯化钡的主要原材料是合成盐酸,而我国生产氯化钡的原材料是副产品盐酸,其价格是合成盐酸的50%,采用泰国作为替代国,该产品“正常价值”要大大高出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这样一来,不仅倾销成立,而且还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3.在选择替代国时,还要了解该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允许对该国厂商进行调查,即使该国政府同意调查,但该国厂商出于商业秘密的考虑,未必同意接受调查。例如,当美国对我国出口蘑菇罐头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在选择替代国中,曾考虑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成本及价格相近的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然而,马来西亚的生产厂商拒绝调查,尽管马来西亚政府曾为此案对该厂商进行干预和说服工作,要求其给予协助,但最终还是被拒绝了,造成十分尴尬的局面。
4.在选择替代国时,即使是选择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成本及价格相当的替代国或地区,但还应考虑该国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政策等问题。例如,印度被认为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当的国家,但就具体产品而言,由于其国内产业政策的原因,某些产品的市场价格大大高出我国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以我国出口到欧盟的钢丝绳反倾销为例,初裁时,欧盟提出以挪威作为替代国的建议。我国企业很快提出抗辩,要求以印度作为替代国。原以为印度该产品国内价格与我国同类产品价格差不多,然而,我们却不了解印度政府对国内钢材实行垄断保护政策,生产钢丝绳的厂家较少,进口同类产品还要加收40%的关税以及诸多的许可证费用。因此,印度钢丝绳的价格大大高出我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从而使我国出口企业在应诉中陷入极为不利的尴尬境地。
综上所述,对华反倾销应诉中的替代国的选择,不仅涉及到国家和企业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应诉的成败,关系到对应诉的信心。尽管替代国选择的决定权在起诉方,但应诉方是可以抗辩的,并可以提出自己选择目标的建议,促使起诉方采纳。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信息互动机制,及时掌握可靠的信息来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合理地选择替代国,才能在反倾销应对中处于主动地位,取得应诉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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