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矫枉过正”到“刚柔并济”——我国社区矫正理念重塑及实务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矫枉过正论文,刚柔并济论文,实务论文,理念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5—0153—09
自上世纪60、70年代起,社区矫正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并逐步成为许多国家替代监禁刑罚的主要形式。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刑罚执行体制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而酝酿着进一步的跟进式改革,社区矫正的理念逐步被广大理论及实务工作者所接纳。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北京等六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市。2005年1月,上述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等12个省(市、区)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社区矫正这一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逐步铺开。
一、现实考证: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及发展方向偏差
分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前,必须明确社区矫正这一发端于西方的法学概念的中国化解读。比较各位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笔者较为赞同的是冯卫国教授的概括: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①
我国社区矫正的试行已经走过了8个春秋,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从全国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25个省(区、市)看,截止到2008年9月,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3.5万人,解除矫正10.6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12.9万人,上述省(区、市)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②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主要举措是教育矫治和帮扶救济,在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罪犯彻底改造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从社区矫正的全国试点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重视教育矫正、心理矫治以及各种形式的帮扶,而刑罚惩罚功能被边缘化、模糊化的现象。这终将导致社区矫正发展的方向性偏差。这种“过柔”的方向性偏差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分离,行刑主体“过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然而,按《通知》中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其他机关共同配合。这样的规定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上的严重混乱,直接导致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法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难树执法权威。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任务较重,司法实践中很难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教育矫正,这使得对5种罪犯的管理流于形式,丧失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权威。二是作为实际执行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难当重任。社区矫正是执法工作,又是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执行力。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惩罚罪犯的时候只能找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很多矫正对象都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考核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服刑人员回到社区后,不听管教,不汇报工作;有的以经济、生活和工作上有困难等种种借口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报告;个别矫正对象甚至公然向工作人员挑衅对抗。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面对这些现象基本上没有什么有效的强制办法,只能靠劝说或思想教育。③ 然而这种道德性的说教所能起到的作用又极其有限,这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社会矫正力量中专业人员比重太小,行刑环境“过柔”。
在全国试点中,各地在招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时对专业很少要求,或者虽有要求但招聘时往往因各种原因并不注重专业背景,导致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组成中只有很少的是社会工作者与法学工作者,大部分矫正工作者对此并无了解或很少了解。虽然各地都会对这些人员进行任职前培训,但这样加大了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速成班式的培训很难灌输系统的学科知识及理念。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其他专业的工作者会对社区矫正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甚至赞成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加入社区矫正队伍。不同学科背景的工作者可以相互借鉴与融合,从长远看对社区矫正工作利大而弊小,但社会工作专业与法学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比例过小,会使这一融合的进程大打折扣,尤其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初期。矫正人员的专业素养的欠缺,虽不至于动摇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但会直接影响行刑环境的威慑力。在负责监管矫正的“组织”都是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的环境中,很难给矫正对象一种法律框架内进行活动的自觉性,外部的矫正措施就比较难以内化,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同时,矫正人员囿于专业知识的匮乏,难以在矫正工作中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解决。这些都将会使执行威慑力大大降低,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的实现。
第三,执行措施重帮扶、轻惩罚,行刑手段“过柔”。
我国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度规划者力图实施一种与“监狱矫正”截然不同的模式,所以重心便不知不觉地偏向了“矫正”,而忽视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所必须具备的“惩罚功能”。矫正工作在对外宣传中偏重强调人性化的一面,而忽视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导致了很多人把社区矫正理解成“感化运动”,这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推进中一个方向性的偏差。在这种认识的引导下,很大一部分社区矫正工作者缺乏对社区矫正工作性质的准确认识。很多工作者只知道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提供服务,希冀用柔性化的方式“感化”他们;而不知道如何通过严格的管理对其进行惩罚,不注重惩罚手段的应用,显然完全违背了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本质。实践中,有的矫正组织过于强调“人性化”管理而不敢严格执法,尤其是对一些学历高、原来职务高的矫正对象不敢管理;而对文化程度低、年老体弱病重或不大配合的矫正对象在管理上又束手无策。④ 有些矫正组织为了让罪犯接受矫正,一直扮演着“慈善机构”的角色,如哪个罪犯回来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或者没有工作等,矫正组织就帮助联系落实。⑤ 有个别单位将监督和考察责任简单理解为掌握服刑人员是否再犯新罪,将考察责任落实在纸面上,实际工作中相当于放任不管,导致实际的管理脱节。有些工作者甚至把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混为一谈,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停留在原来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法上。
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社区矫正的仅有一些规定中,并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履行某种义务以补偿损害或使其遭受某种物质利益损失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不遵守刑罚内容或者有关刑罚执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规定的罚则,这将难以保证刑罚执行的效果。⑥
二、价值诉求:社区矫正惩罚性与帮教性并重的改造理念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发展的重帮教轻惩罚的方向性偏差会危及司法权威及矫正效果。众所周知,社区矫正是受教育刑与“刑罚趋于轻缓”理念影响的结果,强调对犯罪人实施人道与教化,促使其回归社会,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人道的行刑方式,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惩罚功能。
社区矫正在全世界的兴起,是人们不断反思监禁刑种种弊端的结果。所以一开始,它就是带着温情的面貌出现的。但需理性思考的是,社区矫正毕竟是刑罚的执行,矫正对象在社区的服刑地位应当是明确的。我国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对帮教的关注大大超过了惩罚,这种矫枉过正的行刑理念将直接导致社区矫正发展的方向偏差,继而影响到这一刑罚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如何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需要对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层次剖析。只有从造成这种偏差的理念切入,并在梳理后予以重塑,才会指导实践中对社区矫正制度的修改、完善,使之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下去。所以,根本思路应回溯到社区矫正产生之初。
(一)帮教型社区矫正理论基础探微
近现代刑罚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极端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罚发展的进步表现及必然结果。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行刑模式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面世的,并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概括来说,以帮教为首要目标的社区矫正的缘起及蓬勃发展的深层机理在于顺应了法社会学的特定理论及规律。
首先是标签理论。标签理论最基本的观点是:“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越轨行为。”也即“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他人适用规则,并对一名‘坏蛋’进行制裁的结果”。⑦ 根据此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罪犯”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由原先的初级偏差行为逆变为更为严重的高级偏差行为。所以标签理论强调应将一些罪犯由在监所内服刑转到在社区内进行矫正,以减轻监狱机构对受刑人所形成的消极标签效果,促进此类罪犯的正常再社会化,实现真正的矫正改造。
其次是教育刑理论。新派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犯人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的可塑性很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必须扩大教育力量、巩固其为善方面,缩小、防止其作恶方面。对于违法犯罪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并防止再犯。因而,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要运用监狱的措施,而且要广泛施用监外的处遇方法,在其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真正起到巩固行刑成果和预防再犯的作用。
最后是复归理论。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反思和检讨复归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延伸和深化了有关理论,他们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⑧ 因此,“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不仅要求必须努力改变每一名罪犯——这一点曾经是复归模式的唯一目标,而且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⑨
在上述理论的指引下,我国的社区矫正从一面世便带有了极强的帮教情怀,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决策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社区矫正重帮教轻惩罚的方向偏差不可避免。
(二)惩罚性与帮教性并重的矫正理念之重塑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恢复性和惩罚性双重价值。一方面,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首先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其次,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们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罚的制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要严格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惩罚社区矫正对象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
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从宏观上看,社会的秩序、正义、安全的建构,是靠“严厉的惩罚”还是“轻缓的矫正”,这是从各国、各地区社会法制状况、监狱运行机制、人权保障力度等多方面来考察的,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本土化”的发展路径。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是传统的重刑国度,法治现代化尚未实现,人权保障力度还不够充分,这些都决定了在平衡惩罚性与恢复性这二元价值时不能过分倾向于后者;从微观上看,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行罚的社会化孰轻孰重,也在考验着社会的人道主义和法治建设。虽然社区矫正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但它毕竟和一般的刑罚不一样,它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理念,注重的是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从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取向来看,它是以惩罚为基础,以恢复为主旨的刑罚制度,我们应当以平衡上述利益冲突,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作为基本价值目标。⑩
总之,在平衡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与恢复性这二元功能的问题上,应在肯定社区矫正恢复性功能给罪犯正常回归提供有利条件的同时,尊重社区矫正本是刑罚执行制度、惩罚性是其基础性特征的行刑规律。由此,社区矫正制度应树立“刚柔并济”的理念,在平衡矫正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利益上予以同等考虑。在强调帮教性的同时,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功能不容忽视。
三、路径探寻:“刚柔并济”社区矫正模式探索
厘清了社区矫正的理念及司法实践应把握的平衡点后,就需要对现行矫正模式予以重塑,构建“刚柔并济”的新型社区矫正模式。总体而言,在观念上拨乱反正后,需要制度上一系列的改革或改良。这就首先牵涉到一个问题:这种改革或改良以什么方式进行呢?是现行制度的修修补补,抑或是推倒重来,借此机会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呢?笔者认为,出台《社区矫正法》固然好,但是时机尚未成熟。由于我国城市社区不够完善,农村社区受到自然条件的限制,加上社区矫正试点在我国的时间仍然非常短暂,笔者认为目前中国不宜马上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省级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本省市自治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而期待出现社区矫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涌现更多的社区矫正地方模式。待试点成功、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这种循序渐进的做法才真正适合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全国社区矫正的开展利多而弊少。(11) 这个问题解决后,接下来要思考的是如何建立起“刚柔并济”的社区矫正模式。
(一)柔性执行方式的承继与发展
我国的社区矫正在罪犯帮教方面硕果累累。在江苏宜兴,据《宜兴日报》报道:“截至2009年2月底,我市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586名,现有在册社区矫正对象735名,重新犯罪的仅1人;在册刑释解教人员1653名,帮教率100%,安置率100%,重新犯罪率为1.07%。”(12) 在江苏灌南县,据《新华日报》报道:“该县112名返乡矫正对象有98名在本县开发区、化工园区就业,其余全部走上了自主创业之路。”(13) 在云南,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云南省17个试点地区累计组织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教育83160人/次,为759人落实了责任田,为236人协调落实了社会低保,指导就业和就学104人,对1238名有心理咨询需求的矫正对象作了咨询疏导。”目前,云南省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为0.5%,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全国重新犯罪率为1%)。(14)
相对而言,柔性执法方式在我国社区矫正中占了较大的比重。基于社区矫正的教育刑理论及回归理论,应对这种柔性执法方式予以固定化、规范化、完善化。总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其一,根据矫正对象不同的犯罪类型、心理特点、年龄结构、家庭状况,因人因案制定矫正方案。其二,加强教育矫正的力度,通过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思想道德教育,激发矫正对象的悔罪意识和自新意识。其三,对矫正对象实施心理治疗,赋予矫正对象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其四,重视生活帮扶,改善矫正对象的生活处境,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巩固矫正的实际成果。其五,针对特定对象开展职业教育,提供就业机会,使之能顺利进行再社会化。
(二)刚性执行方式的梳理与完善
第一,明确社区矫正执行权统归司法行政机关,保证行刑权力集中畅通。
学界普遍认为,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同属对罪犯的矫正,只不过是根据罪犯对公众安全的威胁程度,而将他们分别置于“墙外”和“墙内”两个地方管理。两者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其目标和矫正理念都是相同的,许多国家因此将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放在同一个系统来进行管理。美国联邦法务部下设监狱局,负责对联邦监狱和联邦社区矫正的管理。美国绝大多数的州政府下设矫正局,矫正局的职责是分管监狱和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15) 加拿大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分为联邦一级和省(区)一级,联邦社区矫正工作由国家安全和紧急状态部下设的矫正局管理。矫正局负责联邦监狱和联邦社区矫正的管理。各省(区)矫正局负责地方监狱和地方社区矫正的管理。(16) 英国国家内政部下设若干刑事执行机构,负责对监狱和社区判决的执行。英国在全国划分了42个地区,每个区建立相应的缓刑服务的实体机构,该机构以缓刑服务为主,兼顾其他社区判决的执行。(17) 日本在内阁的法务省内设有“矫正局”,负责全国的矫正工作和对所有矫正设施的管理(包括对监禁和非监禁刑的管理)。另外在法务省内还专门设有“保护局”,专门负责“更生保护”工作,与矫正工作相配合。矫正局在法务大臣的领导下,对全国的矫正工作和矫正机构实施领导。(18) 德国在联邦法务部一级不参与刑罚执行,在州一级设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机关,负责对监狱和社区矫正对象以及保安处分人员的管理。(19)
由上可见,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放在同一个系统管理符合国际惯例。尽管监狱矫正和社区矫正的矫正方式不同,但都有对罪犯进行惩罚、教育、改造的任务,同时都需要积极创造必要的条件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帮助罪犯回归社会。这两项工作关系密切,需要互相衔接和相互配合。在某些方面,比如监狱对罪犯实行的“累进式处遇”,对社区矫正的司法奖惩就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现行社区矫正中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更是与监狱矫正息息相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效果有赖于对矫正对象监狱矫正情况的分析与风险评估,制定出符合矫正对象的矫正计划。所以将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放在同一系统中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同时,根据分权制约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执行工作合情合理。另外,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社区矫正工作可以借鉴。
综上,把矫正执行权统归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保政令畅通,及时、迅速地处理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保证矫正质量。
第二,在社会矫正力量中增加专业人士的比重,提升行刑环境威慑力。
在美国,大多数对警察的入门要求仅仅是具有高中毕业学历,但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一般要求是本科学历,有的州还要求研究生学历。专业要求一般是获得过刑事司法执法、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训练。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般要求具有本科学历,并且还要有犯罪学、刑事执法、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的教育背景。(20)
专业的学科背景能在矫正对象面前树立起权威,使他们或慑于法律规定而不敢违规,或能够心悦诚服地遵从矫正工作者,同时在遇到相关问题时能够及时求助,这些都会在无形中提高矫正效果,达到矫正目的。所以在以后矫正实践中,要大大提高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专业背景的志愿者比例,以法学专业为基础,以心理学、社会学专业为主要组成部分,来打造符合矫正要求、体现法律威慑力的志愿者队伍。
第三,完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及惩罚性制裁,打造刚柔并济的行刑手段。
美国在19世纪实行缓刑、假释制度的初期,对服刑人员的管理一般比较宽松,这样的管理一般称为传统的缓刑假释管理。随着长期的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犯罪控制的需要,美国逐步建立起一套与惩罚功能相适应的严格的管理机制,目前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中间程度的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s)。“中间程度”是指惩罚的程度介于监狱的严格管理和传统缓刑假释的宽松管理之间。中间制裁的措施改变了美国对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过于严厉而传统的社区矫正过于轻缓的状况。中间制裁的主要形式包括强化的监督、日报告中心、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军训式矫正中心(boot camps)等。英国正式确立的社区判决的制度经过近百年的运作,目前已有较多的形式,例如监禁的暂缓、缓刑、毒品处遇和测试、社区服务、社区惩罚和更新、宵禁、参与中心、罚金、赔偿、有条件的释放、无条件的释放等。在英国,非监禁刑的执行程序越来越严格,法令有加重惩罚的趋向。社区惩罚的事实反映了这种措施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至少与监禁是同样有效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和满足了受害人的需要,扩大了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21)
我国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时,应该充分考虑我们的文化传统和公众朴素的法律情感,建立起一套与美英相近或更为严格的惩罚机制,把在社区的刑罚执行矫正功能、回归功能与报应功能、威慑功能以及伸张正义的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可分为作为的义务、不作为的禁止、违反义务和禁止的处罚三个层次来设置刚性行刑措施体系。
首先,细化义务性规定。为达到最佳的矫正效果,可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来区别设定义务。例如,其一,针对犯遗弃罪、虐待罪或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或抚养、扶养义务的矫正对象,规定强制履行赡养义务、抚养义务、扶养义务。其二,针对经济富足的矫正对象,规定强制向公益事业或慈善机构捐款的义务。具体可根据矫正对象的支付能力及所承担的家庭义务而定。这似乎违背了公益及慈善的本意,因为捐款应完全自愿而不是公民的义务。然而该义务对象毕竟是犯了罪的公民,对于所犯的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理应进行修补,捐款是修补的方式之一。而且,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曾说:“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服刑人员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种本性,它可能使人养成习惯。”其三,针对有被害人的犯罪的矫正对象,规定向被害人赔偿或补偿的义务。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身体和情感的伤害,具体额度可参考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如果犯罪人自身经济状况实在有困难,不能提供足够的赔偿,又没有其他挣钱的机会,则可以实行以社区服务替代赔偿的模式,即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决有赔偿义务的被矫正人员统筹安排从事一些劳动,或者在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及其他相关人士的帮助下,安排到相对固定的工厂工作,将其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其四,针对因为瘾癖引起犯罪或有相关瘾癖的矫正对象,规定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如戒酒、戒毒)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管制药物方面的检验的义务。其五,针对所有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规定从事公益劳动的义务。公益劳动内容从以前单一组织对象参加小区清洁等,扩大到无偿为社区困难家庭子女补习、定期为社区孤寡老人提供助老服务等等。其中,可组织女性矫正对象开展手工制作、组织全体矫正对象进行公益交通值勤,等等。
其次,明确禁止性规定。其一,禁止出入某些特定的场所。如对于因醉酒而实施犯罪者,规定其不得进入酒吧等娱乐场所;对于在娱乐场所闹事、行凶、吸毒等被矫正的对象,禁止其进入舞厅、桑拿中心、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场所。其二,禁止和特定人员接触。不得与可能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人(如有犯罪记录的人)或团体交往或受其雇佣、教导或留宿,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其三,禁止持有、携带或保留可能向矫正对象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物,如各种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等危险品或违禁品。其四,限制服刑人员从事某些业务或者活动的资格。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可能引起犯罪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但是对每个人限制和剥夺的内容可有所不同,如对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被宣告缓刑的人禁止驾驶交通工具,对于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犯罪的人禁止从事该职业活动等。
最后,完善惩罚性措施。可建立递进式的惩罚措施体系,来针对不同的违规情节予以处罚。具体可参照行政处罚进行如下设置:(1)训诫。(2)警告。(3)记过。(4)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视违规情节及危害程度而定。各地可依据地方总体经济水平制定本地的处罚幅度。(5)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针对有些还保留原单位工作的矫正对象,可以通知犯罪人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6)禁闭。禁闭是监禁刑中常用的矫正措施,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初期可以参照监禁矫正中的一些做法。所谓禁闭,就是将矫正对象关在一个较小的房子内,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许外出,让其闭门思过。禁闭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7天,最少不低于24个小时。对于那些严重不服从监督、不认真矫正,甚至辱骂、殴打矫正工作人员、“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矫正对象,在一定情况下对其施以一定时间的禁闭是十分必要的。拒不接受禁闭的可以为其戴上手铐,强行押进禁闭室。(7)延长考验期。具体可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8)撤销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当缓刑或假释人员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缓刑或假释,重新收监。
注释:
①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② 陈金鑫:《过去、现在、将来——关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犯罪研究》2009年第4期。
③ 杨征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④ 蔡晓菁:《关于社区矫正的几点思考》,http://www.xmsf.gov.cn/html/other/2007—11—26/07112615220G6G0F8E9G884KDJ2GI5A.html.
⑤ 林仲书:《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⑥ 何显兵:《社区刑罚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
⑦ 王智民:《当代国外犯罪学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⑧⑨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第130页、第22页。
⑩ 何小刚:《社区矫正的价值及其建设途径》,光明网,http://www.gmw.cn/content/2009—05/02/content_915196.htm。
(11) 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12) 吴骏:《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宜兴模式”受到肯定》,《宜兴日报》2009年3月4日,第001版。
(13) 杨立谱,祝家奎:《灌南县返乡社区矫正对象实现就业》,《新华日报》2009年1月15日,第A07版。
(14) 储皖中:《云南社区矫正触角伸至村组,重新犯罪率仅为全国平均水平一半》,《法制日报》2009年1月2日,第002版。
(15) 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法学》2005年第9期。
(16) 王增铎等:《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42页。
(17)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173页。
(18) 郭建安主编:《西方监狱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
(19) 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421页。
(20) 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21) Cavadino,Michael and James Dignan.2002.The Penal System.London:SAGE Publications Ltd.PP.12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