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成因的经济学分析及治理对策*_经济论文

环境犯罪成因的经济学分析及治理对策*_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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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犯罪问题经济分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过:经济分析是一种富有解释力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环境犯罪作为一种伴随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犯罪,多数源于行为主体对经济和物质利益的追求,忽视行为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对于此种贪利型的犯罪,运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其犯罪原因及其控制对策无疑是必要且可行的。

首先,产业革命之后,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森林锐减、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生态平衡失调以及由于污染所导致的各种难以言表的公害病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当前的一个迫切问题。然而正如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罗纳德·科斯指出的,任何法律行为都存在着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只有将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①因此,运用经济方法分析环境犯罪问题,以期以最小的社会控制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实现刑罚威慑效应和环境保护效益的最大化,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环境犯罪人符合理性“经济人”的经济分析理论前提。兴起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法律经济学是以每个人都是“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为假设前提对犯罪和刑罚问题进行系统和规范地分析的,认为理性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总是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之成本(预期的刑罚)与收益(预期的经济收益)进行分析,只有当他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所承担的成本之时,有潜在犯罪意图者才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反之,如果其在权衡之后,认为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犯罪成本之时,其选择的就是遵守法律,做个守法者。②环境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法定犯,其犯罪人一般具有较高的理性,在实施犯罪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付出的犯罪成本和预期的犯罪收益都进行了理性计算,并非盲目实施。这显然契合了经济分析的理性“经济人”和最大利益追求者的假设前提,因此,运用经济方法分析环境犯罪成因及其控制对策无疑是可行的。

最后,运用经济方法分析环境犯罪问题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分析是以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作为效益衡量标准的。保护环境,一方面需要刑法介入,依法防范和制止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大肆污染和破坏环境,严重威胁人类生存的行为;另一方面,刑法的介入必须保持适当的必要限度,决不允许以环境保护为借口,阻碍发展,导致经济停滞。因此,有必要对环境犯罪的成因及其控制对策进行经济分析,充分考量刑法介入的范围和界限,寻求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相协调的最佳方案,实现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统一的战略目标。

二、环境犯罪成因的经济分析

(一)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是环境犯罪产生的前提

传统观念曾一度将环境资源视为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没有价值,因而是免费的午餐。然而,随着全球人口的超指数增长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对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有限的资源与日益膨胀的需求之间形成了尖锐的供求矛盾,掠夺性的开采使人类正在面对某些资源严重短缺或耗竭的严峻局面。人们已经深切地认识到,环境要素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能够为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的稀缺性和有价性的“资产”,环境同时也是一个经济概念。1997年5月由美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学家在英国《自然》杂志上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统计,地球生物圈每年至少给我们人类无偿提供价值达33兆美元的空气、水和食物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资源,而世界各国全部国民生产总值(GNP)每年只有约18兆美元,地球所提供的资源价值则是它的1.8倍。③1995年世界银行提出一种把自然资源和其他各种资源综合起来评价各国财富的新方法。④1992年里约热内卢大会提出的《森林原则宣言》也指出:“森林是经济发展和维持一切生命形式所不可缺少的”,环境基本要素的内在价值应得到承认。

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导致了人们追逐对尽可能多的环境资源占有、使用的贪婪欲望和行为。环境犯罪的利益来源有两类:一是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而获取的成本节省;二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财产性利益。追逐前一类利益表现为环境污染犯罪,它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废物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或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以致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甚至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发生在公司、企业的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追求高额利润是每个公司、企业的最高目标,为了用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决策人一般并不愿意对防止污染投入必要的费用,甚至根本就拒绝投入。当大量的废弃物排放到环境中,超过环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时,就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最终导致环境犯罪的发生。追逐后一类利益即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它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盗取、非法开采、非法占用、非法收购、运输、破坏等。如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森林法的盗伐、滥伐林木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以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

(二)犯罪成本相对较低是环境犯罪产生的内因

根据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尽管任何犯罪都源自于对利益的追逐,但行为人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者,绝不会为了任何利益而盲目行动,在做出行为选择时,必然要进行一番利弊的权衡和思考,比较和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只有当犯罪成本相对较低,预期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才会选择实施犯罪;反之,当犯罪成本相对较高,预期犯罪收益小于犯罪成本时,行为人选择放弃犯罪。

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或将要实施犯罪所付出或可能付出的代价,即主要是预期刑罚处罚成本。所谓预期刑罚成本,是指犯罪人在综合分析和判断有关主客观情况之后,对其已经实施之罪或即将实施之罪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量的主观计量。一般来说,预期刑罚成本由刑罚的严厉性和处罚的概率决定,即它是刑罚严厉性和确定性的乘积。⑤所谓刑罚的严厉性指法律规定的此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而言,对于犯罪人,法定刑是恒定的(由于刑法本身存在成本,故国家不可能规定过于严厉的刑罚),影响犯罪人预期刑罚成本较大的因素是刑罚的确定性,即某罪被逮捕定罪处罚的可能性。比如,某罪法定刑为10年,该罪逮捕率为70%,则此罪的预期刑罚成本为7年,即罪犯实施该罪时,他在主观上所预期即将受到刑罚惩治的刑罚量是7年,而不是10年,由此可见,预期刑罚成本与法定刑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刑罚的确定性为100%时,预期刑罚成本就是法定刑,两者重合;当刑罚的确定性大于零小于1时,则预期刑罚成本小于法定刑,此时的预期刑罚成本是法定刑一定程度上的折扣而得出的值。⑥

实践表明,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环境犯罪实际处罚概率是比较低的,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相对较低。首先,多数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特征使得环境犯罪行为较为隐蔽,导致了实际处罚概率的低下。所谓公共物品是指那些不具备明确的产权特征,形体上难以分割,消费时不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许多环境资源是公共物品,或者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性质。例如,大气、河流和公共土地等等作为公共物品,为大家所共同使用,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自己的使用而排除他人对其的使用。正是基于环境产权的缺乏和集体消费性使得行为人能够较为隐蔽并肆无忌惮地使用环境资源,而当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时,要查处和认定却又极其困难。比如,多个排污单位同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要清楚地查明具体是哪个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往往是比较困难的。加之,被排放的污染物进入环境之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种环境因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和积累等化学、物理等反应和作用,形成种种多层次的次生物质。而人们对这些新形成的次生物质的危害性及其转化的机理、效应很难了解,由此又进一步加大了查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第二,多数环境污染行为并非即时完成,而是持续长久,导致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之间间隔时间较长,这就增加了查处的难度,影响了实际处罚的概率。第三,社会公众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宽容心态进一步导致了环境犯罪处罚低下。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它往往依附于正常的生产发展和社会物质进步的经济行为,因而社会公众对此或是给予较低的否定性评价或是从心理上予以接受,认为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可避免的代价。总之,社会公众对环境破坏行为一般较为容忍。第四,司法机关对于此种行为的矛盾心态导致处罚低下。司法机关对环境问题一般不敢贸然介入,总担心查处环境危害行为会造成企业停业、歇业,甚至倒闭,影响经济增长,加剧社会失业。

总之,正是由于处罚概率的低下,环境犯罪行为人往往存在可能侥幸逃脱或是只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后果的估量,而当这种预期惩罚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收益时,行为人将会选择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是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

三、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

(一)刑法介入环境犯罪的经济根据

近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实现了快速增长,已经正在创造一个又一个的经济奇迹。然而,与此同时,伴随着工业化的急速发展,严重的环境问题也接踵而至:肆无忌惮、昏天盖地的沙尘暴,连年的特大洪水灾害,多年不遇的大旱,以及几个城市连续数年被列入“世界大气污染最严重城市”“黑名单”的事实,使中国背上了“污染大国”、“环境破坏大国”的恶名。尽管我国政府目前十分重视环境问题,采取了严厉的政策和措施来改善环境状况,但实践证明,仅靠行政、民事制裁手段已不足以有效地惩治该类行为,也不能有效防止该类行为的发生。纵观现有的行政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或关闭等都并不足以威慑环境犯罪行为。对于警告处分,行为人往往置之不理;对于罚款,行为人也往往将其打入成本,而且一般的行政罚款与行为人环境犯罪的巨大收益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而对于责令停业或关闭,环境犯罪行为人也往往采取变换地方、异地重新开业的方式予以逃避。然而,与环境行政处罚措施相对较轻的是环境危害后果却十分严重,某些环境污染后果一旦发生,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同时还会使环境质量产生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危害,甚至产生不可逆转的恶果。环境资源破坏行为也存在类似的危害后果,比如资源耗竭、森林消失、土地沙漠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危及人类生存的后果。总之,现有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所给予环境犯罪行为人的预期惩罚并不足以遏制环境犯罪动机,利用刑法手段介入环境问题,以此来增加环境违法行为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减少预期犯罪收益也就理所当然了。

此外,环境违法黑数问题的大量存在,⑦进一步为刑法介入环境问题提供了经济根据。由于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环境危害后果长期性、多因子复合性,查处环境犯罪行为极其困难,求证环境危害的因果关系也极端复杂,使得大量环境违法行为无法查处。波斯纳认为,在存在危害行为“黑数”时,法院判决的最佳赔偿数额应依据这一公式来进行,即D=L/P。其中D表示最佳赔偿额;L表示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P表示侵害人被发现并强制支付最佳赔偿额的可能性。假设P为100%,则L与D数量相等;如果L为10000元,P为10%,这意味着十分之九的侵害人逃脱法网,那么D——最佳刑罚应是100000元。⑧在环境危害案件中,环境违法行为的“黑数”问题是普遍且大量存在的,这就往往导致最佳赔偿额将是巨大而超过侵害人的支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波斯纳认为,有三种反应可为社会所用。一是对侵害人强加非金钱形式的不功利,诸如徒刑;二是保持一定的调查刑事案件的警力以降低犯罪“黑数”;三是保持一定的警力,同时对在犯罪实施之前的准备行为进行惩罚。⑨由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刑法介入环境问题也就顺理成章,因为任何刑事制裁包括罚金刑在内都能给以行为人以犯罪污点而使行为人承担额外的非金钱的不功利。

(二)环境犯罪刑罚处置限度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国家动用刑罚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和代价。⑩也就是说对环境犯罪进行刑罚处置涉及到了刑法成本的投入问题。增加刑法成本投入主要体现在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和提高刑罚的确定性。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意味着国家对行为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程度增加以及国家为此支付的司法成本增加。首先,行为主体作为社会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对其权益限制和剥夺的同时也就限制和剥夺了其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这部分失去的就是国家动用刑罚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其次,提高刑罚严厉性,必然增加国家为实现刑罚制裁而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增加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服务成本;法院、检察院大楼、监狱成本等等。而增加刑罚的确定性,也同样意味着刑法成本的增加。因为刑罚的确定性越高,就必然要求投入越多的司法力量来侦破案件、起诉罪犯、审判罪犯以及执行刑罚。并且国家还将为此付出刑罚的机会成本,(11)即在刑罚资源特定的情况下,国家把一部分刑罚资源用于此种犯罪防范,那么它就必须放弃用这部分刑罚资源防范其他犯罪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或是国家将这部分防范犯罪的资源用于生产其他物品和服务所获得的收益,这部分可能获得的收益的丧失也就意味着刑罚成本的增加。刑罚本是社会的“无奈”选择,国家投入刑罚成本必然期望获得刑罚收益。所谓预期刑法收益,就是指国家通过实施刑罚措施控制和避免犯罪所期望带来的收益,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所避免的损失。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必然要均衡刑法成本和预期刑法收益。只有当预期刑法收益超过刑法成本时,国家才将因此获利;而当刑罚投入量过高,超过预期刑法收益,则势必造成刑罚资源浪费,而且还会对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过度的侵害。因此,利用刑罚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在投入的成本不超过预期收益的必要限度内。

此外,根据经济学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在一定的时间内,任何物品的效用都将随着其供给量的增加而递减。(12)刑罚也存在边际效用问题,这表现在刑罚的边际威慑力上。随着刑罚量的增加,犯罪量减少,人们要求减少犯罪的需求减弱,或者说边际刑罚成本随着犯罪量的减少在满足人们减少犯罪需求上的效用也随之减少了,即刑罚的边际效用也呈现出递减的规律。既然刑罚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那么在投入刑罚成本以控制犯罪时,就必须在刑罚投入量的限度区间里,寻找到一个最佳点,在这一点上刑罚量的投入水平是最佳的,所预期的刑罚效用也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原理,在社会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边际刑罚成本等于边际刑罚效用时是刑罚投入的最佳点,能够取得刑罚总效用的最大化。就环境犯罪的刑罚控制而言,也应遵循刑罚威慑效用递减的规律,当投入的刑罚对于控制环境犯罪的边际威慑效力等于所投入的边际刑罚成本时,就是环境犯罪刑罚控制的最佳点,此后再增加刑罚量的投入将不可能再产生净效益,是得不偿失的。此时放任少量的犯罪其实更有利于社会状况的整体改善。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等人对刑罚进行经济分析后指出: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有效率的实现这一目标。(13)“当刑罚是无效、过分、太昂贵之时,则属于不应适用刑罚的案件。”(14)“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会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抑制经济发展,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进步的预防措施以确保他们不被指控为犯罪。”(15)

总之,利用刑罚控制环境犯罪,必须注意将刑罚投入严格控制在不超过预期刑罚收益的限度内,同时,根据刑罚边际威慑效用递减的规律,不可期望通过增大刑罚的投入,遏制所有的环境犯罪。重刑罚的边际威慑效用是非常小的,虽然重刑罚在短期内会导致犯罪率下降,但最终是不可能使犯罪得到完全遏制的。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投入量只能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只有当投入的边际刑罚成本等于边际刑罚效用时,或者说当边际刑罚效用为零时,刑罚威慑的总效用达到最大,此时即为环境犯罪刑事控制的最佳点。

四、完善我国环境犯罪控制对策的建议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以专章专节的方式规定了环境犯罪,但仍然存在环境犯罪“犯罪圈”过小,某些刑罚处罚方式设置不当,环境犯罪的实际处罚概率低下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控制对策。

1.应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犯罪圈”。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犯罪圈”,增设一些新的环境犯罪的罪种,避免理性环境犯罪人选择实施未设立之罪。根据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当某种产品价格高而其替代产品价格低时,行为人将选择价格低的产品取而代之,这就实现了成本低而满足行为人的效用却是相同的情况。同理,在环境犯罪中若存在疏漏之罪,行为人必然避免实施已设之罪,而用未设之罪代而取之。以污染海洋行为为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要求只有在发生造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并未凸显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尤其是并未强调对海洋这种环境要素的保护,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并不将石油、农药、重金属、固体污染物、放射性物质、传染病原体等陆源污染物直接排放、倾倒在大河、江湖等内水中,而是将其排放、倾倒、弃置在海域内,结果尽管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却又无法追究或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增设污染海洋罪。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目前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现状,还可考虑增设:噪声污染罪、光污染罪、破坏野生动物罪、破坏野生植物罪等罪种,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避免行为人选择实施疏漏的破坏环境行为。

2.尽量利用罚金刑控制环境犯罪。纵观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规定的十五种环境犯罪,尽管均规定了罚金刑,但除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规定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以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可以单处罚金刑外,基本上都是附加于自由刑适用的。这种刑事制裁措施的立法模式不利于降低刑罚成本,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威慑效应。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刑法修订时,应进一步扩大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1)罚金刑的刑罚成本相对较低,而它又具有与其他刑罚制裁措施给犯罪人贴上“犯罪标签”的威慑效应。此外,罚金刑与行政处罚的罚款不同,它可以给犯罪人以非金钱的不功利。(2)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罚金刑比较经济。正如波斯纳指出“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16)(3)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增加犯罪成本,降低犯罪预期收益。环境犯罪是行为人不顾环境危害,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的产物。对它适用罚金刑,使其欲得反亏,得不偿失,无利可图,迫使行为人从成本收益的经济角度权衡利弊,放弃犯罪,矫正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经济生产过程中充分考量对环境的影响。(4)对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能够降低刑法成本。罚金刑的执行成本低,既不需要国家为营造监狱、配备监管人员而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又不需要国家为犯罪人支付生活费用。此外,罚金刑在适用程序上可采用简易程序,减少司法资源的开支。

3.增设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所谓资格刑就是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性地剥夺犯罪分子从事特定职业或某种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为了适用职业犯罪日趋增多的现状,我国学界早有人提出应改变我国刑法中仅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单一资格刑现状,应考虑增设其他资格刑。对于环境犯罪,笔者认为尤其需要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经营活动的资格刑。因为虽然资格刑的执行成本较低,但它带给环境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却是相当高的。如前所述,环境犯罪多是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犯罪,对环境犯罪决策人判处一定时期或永久剥夺从事该种生产经营的权利和资格,无异于对其判处了从事该种职业的执业“自由刑”或“死刑”。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一个人越是较多地掌握某一方面专业知识或技能,往往越对其他领域知识或技能的掌握有所欠缺。因此,一旦行为人被取消或限制其已经取得的从事某种职业或技能的资格而被迫改行,则他的生活就会面临严重的危机。这不仅包括经济收入的迅速减少,也包括社会优越感的减少、社会地位的下降。这种痛苦,在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中,显然并不亚于短期的监禁刑带来的痛苦。(17)此外,资格刑对于其他潜在的同业环境犯罪人的威慑效应也是极大的,使得决策者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必然要充分考虑环境影响,选择合法经营,从而起到从源头遏制犯罪的功效。当然,对于资格刑的适用,笔者认为,根据刑罚边际效用的递减规律,亦不可滥用,对于永久性地剥夺行为人从事该种职业的资格刑,只有在危害相当严重时才可谨慎适用,否则,势必造成由于存在大量失业而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导致社会总效用的下降。同时,对于某些危害较轻的则只能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行为人的从业资格,并且还要配套建立完备的复权制度,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恢复行为人的从业资格。

4.努力提高环境犯罪刑罚的确定性。如前所述,环境刑事控制应严格限制在投入的刑法成本不超过预期刑法收益的范围内。在考虑环境刑法成本投入时,在总成本恒定的情况下,笔者主张,不应过于强调加大刑罚的严厉性,而是应当把重点放在提高刑罚的确定性上。理由如下:首先,环境问题总是与一定的经济生产活动相伴,涉及的社会关系很复杂,其合法与非法、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时常难以划清,有时甚至处于两种性质彼此交汇的结合点上,导致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如果对环境犯罪规定过于严厉的刑罚,(18)则一方面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可能阻止人们正常使用环境资源,使人们在社会经济和生产过程中畏首畏脚,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生产和发展的停滞。其次,如前所述,当前环境犯罪之所以高发的原因之一是环境犯罪的实际惩罚概率低下,也就是刑罚的确定性较小,这就直接导致了环境犯罪人预期惩罚成本低,对自己的环境犯罪行为存在可以逃避的侥幸心理,这对于遏制环境犯罪是极其不利的。因为正如我国唐末法学家沈颜所指出的:“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19)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使广大的司法工作者认识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是十分巨大的,它不仅不利于发展经济,而且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消除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顾虑;另一方面应适当增加环境犯罪的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破和查处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条件。

注释:

①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第4-5页。

②参见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386页。

③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88页。

④参见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第117页。

⑤转引自William A.luksetich等:Crime and Public Policy-An Economic Approach little Brown Company(1982),P97。

⑥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228页。

⑦所谓违法行为的“黑数”问题是指侵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由于加以隐藏未被抓获而逃脱的问题。

⑧参见前注①,理查德·A·波斯纳书,第290-291页。

⑨参见前注①,理查德·A·波斯纳书,第291页。

⑩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11)机会成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人们选择购买一种产品就不得不放弃另一种产品(如果有更多的钱,另一种产品也是想购买的)。而机会成本就是放弃选择的那部分产品隐藏的收益或成本。参见肯·弗格森:《初级经济学》,何璋、何为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12)所谓效用,是指满足需求者欲望的能力。效用分为总效用和边际效用。总效用(Total Utility)是指消费者消费某种一定量的物品或某种劳务中所得到的总满足程度,或者效用的总和。边际效用(Marginal Utility)是指消费者消费某种物品或劳务量,每增加一单位所增加的满足程度,即消费者消费量的变动所引起的效用的变动。所谓边际效用递减的规律是指随着消费者对某种物品或劳务消费量的增加,消费者从该物品或劳务中连续增加的消费单位中所得到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比如,米饭的效用,一个饥肠辘辘的人吃第一碗米饭的效用,假设为12个单位;第二碗米饭的效用是6个单位;第三碗米饭,由于已不那么饥饿了,效用为3个单位;吃第四碗米饭时,已经基本饱了,效益仅为1个单位;第五碗米饭,吃不吃都无关紧要了,效用等于0(无效益);如果再吃第六个,就会感到撑了,产生负效用2个单位。总之,随着消费的增加,边际效用是递减的,而当边际效用等于零,也就是边际效用等于边际成本时,总效用达到最大。参见付卡佳编:《当代西方经济学原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6页。

(13)参见[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年版,第755页。

(14)[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15)转引白杨春洗、向泽选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16)参见前注①,理查德·A·波斯纳书,第297-298页。

(17)参见刘霞、魏东:《试论资格刑的立法完善》,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24期。

(18)学界有人提出要将环境权作为犯罪客体并且增设环境危险犯,以进一步扩大环境犯罪的犯罪圈。参见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载《南开学报》1999年第4期;付立忠:《论我国环境刑法的最新发展》,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9)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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