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所有权论文,性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央关于农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规定,对于一段时间来农地制度改革应该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抑或是私有的所有制论争,算是划上了一个句号。在人们的注意力逐步集中到如何在集体所有制下进行农地微观制度改革时,一个新的问题显得特别突出,那就是承包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于承包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集体所有制下农地微观制度怎样改革,做何安排的问题。因此,在进行农地制度创新的理论探索时,有必要首先回答这个问题。
一、承包权在现实中的变异
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实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按照理论的一般解释,承包经营权即指使用权。而现实中,承包经营权又演变成了承包权和经营权两部分,当发生农地流转时,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从而形成“三权分离”,即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在实践中出现了浙江乐清、温州等地农民以承包权不变为前提的农地自由流转制,广东南海农民以承包权入股,按股分红的农地股份合作制,以及安徽等地农民以承包权换取口粮供给的“反租倒包”制。显然,分离后的承包权在这里已经发生了变异。这种变异不仅引起了农地产权结构的巨大变化,而且还产生了理论上的困惑:家庭承包制下农民获得的是农地使用权,现在这一使用权何以成了能够分红的股权、能够索取口粮供给的收益权和在一定程度上对农地的处置权?因为在使用权市场上,市场供求关系无显著变化,类似使用权的承包权就不会有任何价值。农地承包权这种本无价值的东西在让渡的过程中,为什么会取得价值的形式呢?
二、承包权的内涵解释
针对农地承包权在现实中的变异,理论界已有人试图作出新的解释。从农地具有保障功能的特性出发,有人认为,农地承包权的实质已不是单纯的经济权利,而主要是社会保障权(金永思,1997)。从股份合作制的股权形态出发,有人认为,承包权就是农地产权结构中的所有权(李俭忠,1994)。近年来,法学界对“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威观点也开始提出异议,并明确指出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屈茂辉,1998)。这里笔者不准备对上述观点作出评价,只想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个人的看法。
1.承包权:来自马克思地租理论的认识。马克思地租理论告诉我们,任何地租,都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由农民个人承包权而获得的非“使用”农地的种种收益,如股权收益、转包农地的出租收益等,均具有地租性质,而且通常是属于绝对地租的范畴,即农地新的使用者为获取农地使用权而必须支付给拥有承包权的农地让渡者的价值补偿。当这种具有地租形态的价值补偿在法律上不归属于或不完全归属于集体所有时,农地承包权则实实在在的具有了农地所有权性质。这里且不管这种所有权性质是否合理。
2.承包权:来自产权理论的认识。由产权的一般理论我们知道,在产权束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最基本的两项产权,其他产权都是从这两项权利中衍生出来的。如收益权、处置权等,要么是对所有权的收益或处置,要么是对使用权的收益或处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农地发生流转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由承包权而获得的收益,只能是对所有权的收益,因为这种收益不是由使用农地这一生产要素而直接取得的。所有权的收益只能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结果。所以行使承包权权能获得的承包权收益,实质是行使所有权权能获得的所有权收益,即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
换一个角度来认识承包权,是否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假如把承包权解释为使用权,由承包权获得的非“使用”农地收益是使用权再次让渡的收益。那么,这种收益只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农地市场供需的原因,使得承包者在承包期内因自身获得农地使用权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从而农地使用权的再次让渡有利可图;二是由于承包者在承包期内对农地进行了投资,形成了新的土地资本价值,从而在农地使用权再次让渡时,需要补偿这部分农地资本价值。因此,①由于农地供需原因而形成的使用权让渡收益在长期的博弈中将会自动地趋于消失,即从长期看,不存在这种农地使用权再次让渡的收益。因为按经济学的规律,最初的农地发包者总是试图尽可能地将地租收为己有,如尽量采取短期租约方式或地租按产出分成的长期租约方式。②由于对农地投资而取得的所谓农地使用权再次让渡收益,则是一种农地资本所有权收益,而非使用权或使用权让渡本身的收益。
由以上正反两方面,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产权的一般理论看,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同理,由产权前沿理论关于“两权分离”本质上是实物资产所有权与金融资产所有权分离的观点(肖耿,1997)看,承包权更具有所有权性质。如广东南海等地,农地股份合作制形式中的承包权,即可理解为农地金融资产(股票)所有权。虽然其制度安排使得承包权作为所有权的权能还非常残缺,如不能继承、买卖和抵押,但它的排他性和非直接使用农地获得股权收益的性质,都使得承包权具有了所有权性质。随着制度的演进,股权化的承包权必将具有更为完善的所有权权能。
3.承包权:来自“个人所有制”理论的认识。对于古罗马土地所有制关系,马克思曾作过这样的描述:在罗马公社内部,“土地为公社所占领,是罗马的土地;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本身支配,而不是由公社成员分配,这就是各种不同形式的公有地;另一部分则被分割,而小块土地由于是一个罗马人的私有财产,是他的领地,是实验场中属于他的一份,因而都是罗马的土地;但他之所以是罗马人,也只是因为他在一部分罗马土地上享有这样的主权”(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478页。)。“财产是魁里特的财产,是罗马人的财产; 土地私有者只是作为罗马人才是土地私有者,但是,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土地私有者”(注:同上,第477页。)。不过, “他的所有又同时具有特殊的存在”(注:同上,第484页。)。 这种特殊的存在是以国家(公社)、个人对农地并列所有,即复合所有为特征的。农地国家(公社)所有是农民个人所有的基础和前提;农民个人所有则是农地国家(公社)所有的有机构成和人格化体现。
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中心内容的农地制度改革及这种制度在现实中的演变,使得我国现行农地制度与古罗马农地制度有着极为相似之处:都是一种复合所有制,即在农地社会(集体)占有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制。承包权实质就是农民对农地的个人所有权。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农地是农民集体的财产,农民只是作为集体的成员才是农地的所有者,才具有承包集体农地的权利。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他必然是农地的个人所有者,他享有对农地的承包权。但是每个农民个人所有的农地,即个人所承包的农地,实际上又都是集体的农地。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联合起来的个人对全部生产力总和的占有,消灭着私有制。”(注: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7页。)
在分析了农地承包权具有的所有权性质之后,我们可以形成这样的认识:农地最初的“两权分离”,即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仅是就计划经济体制而言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这种“两权分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只有当最初的农地“两权分离”在现实中演化为农地的“三权分离”时,即当农地经营权(使用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之后,才真正实现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因为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不能同使用权相混。
那么,“三权分离”中的所有权和承包权又具有怎样的关系呢?就产权的一般理论来说,既然集体是所有权主体,农民的承包权实际是对集体所有权的侵权或取代。按照产权受到保护的市场规则要求,就必须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农民要获得农地使用权,就必须向集体付费,而且是按照市场价格来付费。这显然有悖于农地农民集体所有的性质,因为农民是集体的成员,而不是别的。集体和成员的关系决定了“三权分离”下的农地制度是集体占有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既复合所有制。承包权实际就是农民个人所有权,而“三权分离”中的“所有权”仅指集体层次的所有权或称集体占有权。
综合上述,农地“三权分离”的本质规定性仍然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与农地最初的“两权分离”相比,“三权分离”体现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复合性或二元性,将更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承认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意义
农地制度创新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提高农地资产的效率,以期在结构和总量上都能较好地缓和人地矛盾,从而增进社会福利。这就要求我们努力改变现行农地制度关于农地封闭使用、均等占有、无限细分的做法,以促进农地资源的合理流转和优化配置。
承认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意义就在于,它既满足农地制度创新的约束条件,又有助于上述制度创新目标的实现,是制度创新中的关键环节。因为:①承认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不改变现行制度安排的公平性。②承包权是从现行农地制度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化而来,符合路径依赖的制度创新要求,也适应农地特性的要求,因而不会引起社会的震荡,不会产生更多的交易费用。③将农民对农地的地位由使用权主体上升为所有权主体,有助于国家对农民农地产权的保护,从而减少承包权实施中的不确定性。④农民作为农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元,既有利于农民对农地形成长期的预期,从而稳定农业生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消除农地要素的供给障碍和农地社会保障功能的替代障碍,进而推动农地的市场化流转,提高农地资产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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