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记者权利义务的定位_法律论文

中国记者权利义务的定位_法律论文

我国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权利与义务之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记者采访论文,义务论文,权利论文,我国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 —0448(2000)02—0113—04

近年来,我国新闻记者由于采访报道卷入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在这些案件中新闻记者的败诉率为30%。可见,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中确实常有违法现象发生。追本溯源,主要是他们还不知晓自身采访报道的权利和义务所致。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也没有一部专门界定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地位的法律法规,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时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明确的规范。本文从其行业特性和社会要求出发,对此作一探讨,以期对今后我国的有关立法及新闻实践有所裨益。

我国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权利定位

现今新闻界都呼吁社会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尊重记者采访报道的权利,形成新闻工作的活跃局面。但如何在法律上界定采访报道权,却莫衷一是。作为一项法律权利,采访报道权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时所具有的权能。它可以表现为新闻记者有权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新闻记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出发,参照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法律权利主要有:

(一)合法采集新闻的权利

即新闻记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多方采访、搜集新闻素材。这是记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并且与采访报道范围密不可分。在采访报道范围之内,新闻记者享有充分的采集新闻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当超出采访报道范围时,该权利只能有限地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特征,该项权利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归入“可克减的权利和自由”。对于采访报道范围的界定,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正面明确,只存在采访报道的禁区及限制规定,这些禁区和限制大多来源于公权和私权两个领域。“公权”禁区、限制,主要指对于一些损害国家利益的领域,新闻记者不得“自由”采访报道。例如,我国《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就规定了新闻记者不得涉足的领域。“私权”禁区、限制,则是指一些损害公民、法人私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领域,新闻记者同样不可擅自采访报道。

对于新闻记者采集权的理解应是辩证的。一方面,除非法律有特别禁区、限制规定的,对于严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让广大公众都知道的新闻素材的采集,可不经一定被采访对象的同意,对方应密切配合,无权拒绝或抵制采访。如今新闻记者在对社会不良现象(包括不道德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素材采集时,常会遇到某些部门及其人员的重重阻力,被告之不许采访。记者的采访由此无法落到实处,公众的“闻知权”〔1〕也受到了限制。 我国提倡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高于个人及小团体的利益,在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发生冲突,私人权益严重损害公共权益时,私人权益应予以必要地剥夺和放弃。加之,公众渴望通过社会舆论对不良现象进行监督,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进文明进步的目的。作为这种人民委托的结果,新闻记者自然应享有采集自由,所涉单位和个人只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另一方面,新闻记者在行使其他新闻素材采集权的同时,应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该经同意的须先征求被采访者的意见。在我国,新闻记者在采集其他素材时,不应享有强迫他人接受采访的特殊地位,这种不具强制性的特征导致被采访者有“无可奉告”的权利。尤其是在对他人个人生活素材采集时,更应严格把握此项标准,尊重被采访者的意愿。新闻记者更多地应依靠积累采访经验和提高采访艺术去获取新闻,切不可强人之所难。这是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要求,也该为法律所认同。

(二)独立完成新闻作品并予以发表的权利

具体来说,就是指新闻记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将采集的新闻素材通过一定的整理、编辑后,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上公之于众,予以传播。这项权利是第一项采集权的延伸。若他人对新闻记者采集到的素材予以干涉,压制其公之于众,记者采访报道仍然得不到最终的法律保护,新闻舆论监督也落不到实处。

独立完成新闻作品是新闻记者的职业智力活动权利。除时事新闻外,对于完成的新闻作品,作为作者的新闻记者依《著作权法》享有作品的发表权。那些扣押记者录音录像资料、阻挠新闻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违反了记者相关的著作权,应予以制止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赋予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作者有权修改作品,也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当受到侵犯时,作者有权维护作品完整性。作为作者的新闻记者,这项权利也理应得到确认,它将对那些动辄强行要求审稿乃至修改新闻作品的机关和个人是法律上的还击。至于采访报道对象对新闻作品,尤其是对批评报道有异议的情况,《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办法(试行)》的如下规定可供借鉴推广,即“批评报道刊播前,各新闻传媒要确保事实确凿,但任何被批评对象不得要求审稿。被批评单位和个人对舆论监督的新闻有异议时,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不得以任何手段干扰新闻舆论监督工作。”这种做法给予新闻记者很大的驰骋空间,满足了其职业需要,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进步。

(三)公正评论的权利

即新闻记者有权结合新近发生的新闻事实或当前人们关注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问题,公平合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这一项权利的行使通常和第二项权利结合在一起(因为新闻记者的评论也需依托媒介来传播)。出于社会职责,新闻记者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对某人某事发表评论,进行适当的褒贬。任何性质、风格的评论只要建立在公正基础上,都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具体表现。

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新闻法》都规范了记者的该项权利,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倡导和保护。更有学者称其为“法律社会的基石”〔2〕。我国法律对此虽未有专项规定, 但该权利的确定同样有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和“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作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记者不仅是人民的一员,也是人民的代言人,确认和保护其公正评论权无疑让公民直接或间接行使了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另一方面,新闻记者公正评论权的确定也是时代的要求,舆论的需要。评论很大程度上发挥的是一种舆论监督的职能,通过公开批评、揭露社会不良现象,使坏人坏事得到揭露抑制,好人好事得到表彰和发扬,造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尚,或通过发表言论进行决策监督,为党和政府提供决策的科学依据。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年代,社会新现象层出不穷,孰善孰恶,又如何兴利除弊,政府和公民往往需要“旁人”给予其合理的判断和帮助,而记者正应顺应潮流,挑起重任,借评论发挥导向功能。

法律赋予新闻记者的评论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这是衡量评论权是否正确行使的标志。“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评论的对象应该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这是评论公正的前提。若评论的是个人的私生活,难免会陷入无休止的纷争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主要有“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的各项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如企业对产品价格的决定、学校收费方法的改变;消协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任何个人和团体在艺术上的表现,如影视剧等艺术作品等;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明星、企业家等的表现;重大事件,如重大事故、灾难、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真相,包括背景、影响、可能涉及的人和事。”〔3〕第二,评论主观上应出于善意和诚意。 即评论要与人为善,所陈意见为自己的诚实观点,立场上不偏不倚,不嘲讽。因为面临的绝大多数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需要的是“治病救人”,让当事人受到教育,让受众从中得到启示,无需恶意中伤。第三,评论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的评论都是以客观全面的事实为基础的“有感而发”。若事实虚假,评论就没有依据,自然不会公正。因此在评论时应做到“誉人不增其美,毁人不益其恶”,评析和褒贬都以事情本来面目为准。

(四)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前述三项权利是法律应赋予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职业性权利。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共有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作为公民的一员,这些人身权利,新闻记者也理所应当享有。

之所以建议在今后制定的规范新闻记者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强调该项权利,有两个原因:一是可针对目前实际情况,为新闻记者更有效地进行舆论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近几年新闻记者被殴打、侮辱、诽谤,甚至被拘禁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新闻记者搞批评报道连最起码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法律保障,那就等于无形中束缚了手脚,舆论监督乃至新闻职业性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二是可在新闻业中贯彻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我国立法上也有先例。我国《律师法》规范执业律师权利、义务的第四章中,绝大部分条款是根据律师执业特点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但在第32条中强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此立法,并不是立法者不明白律师也是公民,只是考虑实际需要和律师行业特性所特别予以重视的体现。殊途同归,新闻记者的行为也有其特殊性,尤其担负着舆论监督的特殊使命,从我国民主化建设的高度出发,应在其权利规定方面解决后顾之忧,给予其些许“特殊”。

我国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义务定位

最近几年,冒充新闻记者招摇撞骗的案件时有发生。据假记者们称:现今记者的权利太大了,什么人都怕记者,冒充记者能行很大的方便。确实社会上存在这样的误区:记者是无冕之王,打着采访报道的旗号可以为所欲为。但从法律角度看,不存在任何可以滥用的权利,新闻记者的权利同样伴随着义务。作为普通公民,记者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增强保护他人人格权、著作权的意识;在采访报道中,记者不能以任何形式侮辱诽谤他人,也不能抄袭剽窃同行作品;对作为采访报道对象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多一个心眼,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除这些义务外,从职业特性出发,考虑到社会需要,新闻记者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访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记者的第一责任是将事实呈现于公众面前。“真实”有两层含义:一是新闻记者要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不得捕风捉影,道听途说,不得主观臆断或想象虚构,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篡改歪曲事实,力求全面地看问题。二是一旦发现新闻内容有虚假失实或歪曲之处,新闻记者应当就当事人的要求尽最大努力予以更正,并交媒体发表,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有错必纠。“客观”是指新闻记者要坚持唯物主义观点,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正确地忠实地传播事件的全部真相,不得掺杂新闻记者的个人意见,以做到客观。“公正”是指对一项有争执的事件,新闻记者应努力发表各方意见,不以偏概全,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干扰行政司法,给其以压力。采访报道中若有对个人或组织进行批评的内容,应给予受批评者提供辩解、反驳的机会,以期做到公正。

(二)应保守由其采访报道所得知的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职业秘密)

新闻记者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秘密的可能性很大,保守秘密是其普遍的和绝对的义务。首先,应保守国家秘密。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也规定,新闻传播活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新闻记者应具体依据1992年6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来履行该项义务, 即对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公开报道;而对一些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采访并公开报道的消息,新闻记者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其次,应保守商业秘密。对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闻记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采访报道。若违反此义务则属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新闻记者不只是遭到经济制裁,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最后,应保守职业秘密。例如,新闻记者对一些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应保守职业秘密,未经明示同意或默许不得说出其来源。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早在1954年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中对此就有明确规定,而美国记者公会1934年制订的《记者道德律》中也规定:“新闻记者不许在法庭或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公布之前,说出秘密消息的来源。”俄罗斯联邦法律在为记者规定的义务中也有“保守信息及其来源的机密性”一条。我国现行法规也应顺应国际潮流,尽早对该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至于秘密来源保守义务的具体法定范围,包括其宽泛度(即哪些新闻来源享有保密权)及时间段(即在法庭或其他司法机关调查、公布之前承担还是之前之后都应承担),还有待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

(三)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

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提倡“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正当声明和要求”。新闻记者以不合法、不正当的手段去获取新闻是不允许的,这是从事新闻职业应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具体说,即不能用欺骗、敲诈和威胁等方法来获得事实。现今在新闻界尤其是电视界,动辄启用不暴露记者身份的“暗访”。其实,公开获取新闻(即显性采访)仍应是采访的主流,而“暗访”等隐性采访方式仅为补充,只在特定情况下才运用。如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暗访,运用得当,可以获得显性采访得不到的有价值的东西,但若非法滥用,则会引发社会副作用。记者假扮公务员、军人、法官、检察官等身份进行采访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身份是依法律专门授予而产生的,任何人不得假冒。又如,一记者若为暗访街头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假扮购买者去购买,则可能会触犯我国《刑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应慎用“暗访”等隐性采访手段。

(四)不得利用采访报道牟取任何个人非法利益

一些新闻记者利用采访报道搞“有偿新闻”,甚至向被采访报道者索要财物,这种不正之风损害了新闻工作的信誉。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作出禁止规定:“禁止刊载有偿新闻,不得索要钱物,不能接受被采访报道一方的礼金或有价证券;记者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中牟利。”但是这仅属行业道德准则,约束力不强,笔者建议将此纳入记者有关立法中,并严格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让记者恪守法律,做到廉洁清正,维护新闻工作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利与义务的明确关系到新闻行业的“依法治业”问题,在目前有关规定既少又散,且层次低(大多为行业规范)的情况下,逐步系统地整理出符合我国新闻实践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对理顺记者与国家、社会、被采访报道者、新闻同行及其他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让其履行传播、舆论监督职能,减少新闻败诉案件的发生大有裨益。

收稿日期: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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