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原则_法律论文

论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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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5-0174-06

哈贝马斯曾指出:“在复杂的社会中,最为稀缺的资源既不是市场经济中的生产力,也不是公共管理中的导向能力,最为稀缺的是即将被耗尽的自然资源和处于崩溃过程中的社会团结。”[1]这一点在专门筹集资金和配置资源的证券市场表现得尤为明显。证券市场的资金和金融资源来源于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源泉,投资者的参与和信心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是市场的希望所在。投资者向证券市场斥资,投资于公司股票和债券等金融产品,其本质是在对证券市场有信心的基础上投资于公司的未来,投资于公司良好的管理风格及其乐观的前景,投资于公司未来的获利能力以及产生现金流量的水平。然而由于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可能获取的高额回报,对市场参与者有着巨大的诱惑力,很多参与者为了高额回报,不惜“放手一搏”,诚如马克思曾引用《评论家季刊》的话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投资者常常被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正如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法律顾问Richard Bernard先生所言:“全世界的证券市场都证实了这一论点:如果人都是天使,则证券市场将自由和公开地对供求经济法则做出反应,政府管理将成为多余,甚至自律的必要性也极小,然而事实是,人的本性使得证券市场不得不总要防范欺诈和操纵等危险。”[2](P39)于是,证券市场的“和谐”团结被破坏了,市场出现“裂缝”。从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公告来看,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尤其是1997年以后增长的速度非常快,已由1997年的10件增长到2000年的82件。这些案件中,违法犯罪手段各异,主要表现为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上市公司、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可见,在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现象的大量存在,时刻威胁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势必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大量受损。与此同时,现实中保护投资者权益之路却并不畅通。1997年,股民姜顺珍以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相关中介机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136.5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无独有偶,1999年,上海一股民首次状告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也被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驳回起诉。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又作出暂不受理的决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先后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当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因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程序和管辖等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时至今日,审理此类民事侵权案件仍然难上加难。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北京、上海的投资者起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后,首起被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3]此案性质十分明确,但审理却并非易事,直到2003年8月26日,宁波的严某以庭外调解的方式拿到了6000元的赔偿金,成为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中得到赔偿的第一人。① 2004年8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做出一审的第一批判决。2004年12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柏松华诉广厦(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并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7205元。[4]从案件的受理到做出一审判决,历时两年多的时间,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严抓案件审限的情况下,审理仍然耗时两年多。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目前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制仍然相当薄弱,证券市场缺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机制。因此,证券市场必须以投资者为本,必须利用各种手段在最大范围内保护投资者权益。

证券市场所称保护投资者权益并非保证投资者的投资获利。经济学中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对其保护也应该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适度的保护,而不能是保护或支持投资者的所有“利益和行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都将“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作为监管目标正说明了这一点。证券管理立法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通过保护投资者,合理平衡证券市场供求双方的利益,实现市场参与者的和谐共处。在我国证券市场,从投资者的构成来看,中小投资者所占比例较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尤以保护中小投资者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005年证券法修改,增加了多个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条款,例如,证券法第76、77、79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些法律规定,保护投资者权益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本文主要研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从理论上廓清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以便于为司法界正确认定投资者权益范围、侵权主体、抗辩理由、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等打下基础,在司法活动中兼顾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笔者认为,公开、公平、公正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普遍实行的基本原则②,是证券市场内在要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风险防范机制赖以形成和有效运作的基础。“三公原则”有利于防范风险、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始终坚持“三公原则”。结合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特殊性,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应该是个人原则、连带责任原则和镜相原则三原则,这三个原则是结合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具体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状况,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保护投资者权益中的具体体现。

一、个人责任原则

所谓个人原则,即投资者个人责任原则,是指在所获信息等各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应对自己意思表示真实的投资决策负责,这一原则是公平原则在保护投资者权益中的体现。

在不侵犯了他人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让每个人“完全主宰自己的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就是为了保护每个人“完全主宰自己的行为”,防止投资者受到不法侵害,并授予受侵害的投资者适当的法律救济的权利。这种保护并不是通过为投资者提供父母式的保障而实现的,也不是通过保证投资者购买的证券能保有原来的价值,或获得一定的利润而实现。“虽然必须不遗余力地确保投资公众能够理解正常商业中失败与成功的风险。”但这并不表明对投资者提供因商业失败或成功风险的保障。证券法不应该企图阻止投资者从事一笔亏损的交易,也不应该固定投资银行家的利润。在辩论美国《1933年证券法》草案时,众议院议员曾概述道:“本法案的宗旨就是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将证券的所有人与公司的管理层置于平等对称的地位;就可获取的信息而言,将买卖双方置于同一平面。”[5](P32)美国最高法院在SEC诉资本增值研究所一案中曾指出,国会制定证券法,并没有剥夺公民“不可剥夺的自我愚弄的权利”,国会仅仅是试图阻止人们愚弄他人。[5](P33)证券法上的保护投资者首先是保障投资者享有公平获得市场信息的机会和保障证券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等等,即对投资者的保护意味着确保投资者最大可能地获取全面的、完整的信息,并且区分可以获得的不同种类的投资选择。这样公众就可以得到一种更为合理的,也可能是更为现实的保障,那便是就像所得营利是真正的经济营利一样,所受损失是真正的经济损失。[6]保护投资者同样允许不良投资决策者亏损,这种损失必须是真实的经济损失。在市场信息真实、准确和及时,并为投资者公平获得的基础上,投资者应对自己错误决策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各国证券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核准证券发行,并不表明政府对证券的品质予以认可,或对其价值加以保证。我国证券法特别强调了这一点。《证券法》第27条明确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这说明在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任务是使证券发行及交易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使发行公司公开的信息、资料完整、准确和及时。证券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审查只保证发行当时的信息真实、完整,事后的变化不属于评价范围。至于投资人买卖证券所发生的盈亏,基本上是投资者自身投资判断的问题。除非投资判断的决策是因诈欺或误信不实资料,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外,应自负盈亏结果。

对于因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投资者也应该承担这种因为市场不完善而引发的责任。因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本质上不属于投资者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由整个证券市场的制度不完善、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等等内外在因素的影响所致。但是由于投资者在进入市场时,基本上对此有所了解,因此,可被视为投资者自愿对此承担责任。

客观地说,任何一个投资者,不论是理性投资者,还是非理性投资者,其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时,对自己投资行为的后果都认识得非常清楚,会有盈利,也会有亏损。当然,他的这种认识是建立在认为证券市场是公平、公正、公开并有效的基础上的。在公平、公正、公开并有效的市场里,投资者愿意接受任何自己决策带来的后果。但是如果投资者一旦发现自己被市场的假象所骗,那就会发生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产生“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碗来骂娘”的严重后果,即不论是否从证券市场获利,投资者都不再信任证券市场,导致要么证券市场以讹传讹,违法行为泛滥;要么没有投资者愿意再向证券市场注入资金,最终造成证券市场无法可持续性存在下去。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心理就象赌徒的赌博行为一样。在赌博规则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当所有的赌博参与者都遵守赌博规则时,输赢是正常结果,人们只能认为运气不佳,没有人会对输赢的公平性提出非难。一旦发现赌博的规则及游戏中,有丁点的不公平,人们便会怀疑整个赌博的公平性,产生众多的责难与不信任。

“个人责任的真正实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依赖于一个多层次的,包括法律、社会道德、社会规范、习惯等一系列的社会规则构成的有效制度,能够解决监控个人的信息问题,同时符合现代的民主宪政精神。”[7]在证券市场,要最大化地实现个人责任,除了依赖于法律责任之外,还必须依靠市场参与者各方的严格自律。

二、连带责任原则

连带责任是“违法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次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8](P547)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严厉的民事责任,其价值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债权迅速、快捷地获得最大限度的确保和满足[9],能够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已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要求其他责任人给予补偿。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成立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每一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如此,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的权利人享有一个基本的权利,就是对数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哪一个、哪一些或者全体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可以的。这就是权利人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连带责任就不是连带责任。

证券市场同样存在连带责任。例如,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投资者而言,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乃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10](P169)

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连带责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一是作为违法行为者的法人和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有主要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所谓违法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对于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实施违法行为者之间应该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所谓作为违法者的法人和与实施违法行为有主要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对于实施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人,自然人损害投资者权益的,由该自然人和法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自然人通过法人这一“壳资源”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刺破公司面纱的运用)。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具有大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这一“壳资源”为自然人个人服务的特点。证券市场的主体除部分投资者为自然人外,多数参与者为独立法人。不论法人本质是法律上的虚拟人格主体还是客观存在,其享有的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质上都是由自然人控制、实施的。在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证券商等等均为独立法人,自然人往往利用法人这一“壳资源”,为个人利益实施违法行为,损害投资者和法人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情况下,我们有必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的债务。[11](P192)证券市场的特点和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特点决定了保护投资者权益必须实施多层的连带责任。由于证券市场具有分工精细、专业性强的特点,要想通过证券市场损害投资者权益,获取高额违法所得者,仅仅通过简单的违法行为往往难以得逞。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这些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高度的分工配合性,只有让这些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分工协作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不论中外,连带责任都有着很长的历史和广泛的适用范围。“在历史和现实中,不仅仅是在企业成员之间,在家庭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邻里之间、共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的连带责任。”③ 法律的激励机制和制裁理论乃是连带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所在。英美法从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角度出发,将连带责任的重点放在解决诉讼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从债务的角度分别研究和界定连带责任的内涵。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交通落后等因素,连带责任也是一个有效的治理结构。现代市场经济下,虽然信息流动的成本大大降低了,但信息仍然不对称,因此,连带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仍然大量存在。与传统的建立在血缘、地域和身份基础上的连带责任不同,现代法律中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建立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对个体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从而达到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目的。这种连带责任的优势在于,“个体作为自由签约人,在做出决策时要对收益和成本进行比较,因而至少平均而言,只有满足效率原则的连带责任才会流行起来。”[7]在一定程度上说,没有现代的连带责任,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

决定连带责任的,是信息、惩罚和行为的特性。由行为者的特性、信息能力、惩罚以及制裁和行为决定了连带责任在传统社会中的长期存在,它构成一个纳什均衡。[7]连带责任的激励效果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生产技术、信息成本、个人偏好、守法的机会成本、对合宪性的侵蚀、惩罚的界限等等因素的不同决定了连带责任形式的变化。例如,获取信息的途径的差别是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差别。获得、传递信息能力低下,是传统社会的基本特点之一。这一点反映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就是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极其低下。与美国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犹如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之差别,因此,我国证券市场应加强连带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促使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从形式走向实质。

三、镜相原则

证券市场是一个对各种信息综合反映的市场,有人称之为“信息市场”。保证证券市场有序运作的唯一办法就是信息和交易行为的公开化。在信息和资料全面系统公开的前提下,证券交易双方、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才能迅速,或对市场风险做出正确判断或进行投资决策,及时做出第一反应,保证证券市场有序运行。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在于使证券市场成为一种能够真实反映一切重要情况的“镜子”。为此,证券法运用多个条文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有效理论的支撑下,所有的信息均可通过证券市场反映在证券价格上,由投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偏好等各方面的积累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投资者行为的各种后果。镜相原则是公开原则的反映,要求市场的监管者和证券市场有关当事人做到充分披露信息。从披露的主体而言,这种充分披露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监管机构要充分披露信息。在证券市场,极易产生专业人士和非专业投资者之间、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公司控制者和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代理问题”,多数股东通过“风险转移”等手段对少数股东进行“事后剥夺”等等[12](P57)。因此,证券市场必须存在监管,包括市场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这种监管本身也应该是公开、透明的。监管机构要做到公开、透明,就必须充分披露信息,以身作则地加大监管的透明度,明确监管的各方面的制度和标准,使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从而保证监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提高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者的信心,最为直接的办法就是制定有关规定和丰富查处报告的内容。

一是证券市场的有关当事人充分披露信息。④ 证券市场的有关当事人做到充分披露信息,使证券市场能够反映出有关当事人的一切重要情况。信息充分披露就是证券市场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机关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根据现代金融理论,“股东被看成是为寻求得到回报而选择承担一定风险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受市场机制决定的价格而不是受个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或地位的‘保护’……让我们与赌博进行类比。如果我知道你在使用比率骰子(Percentage dice),我将在对几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后才参与赌博。总之,游戏是出于自愿的”[13](P104)。在证券市场,决定投资者利益的关键是投资者能否获取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等方面的全面、完整、真实的信息。因此,只有证券市场的有关当事人充分披露了信息,投资者才能自愿地做出投资决策。

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对证券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发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明确规定,还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公布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时,应负有如实披露的义务,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同时,也明确规定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政府机关、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及其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都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0-64条明确规定了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范围、要求和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的禁止性行为。可见,信息披露义务是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一系列行为规则。美国大法官Brandeis曾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只有通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者才能在据以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地做出投资决策,否则,可能对投资者形成误导或欺诈,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的精义在于借由监管机构规范有关充分披露、降低欺诈行为与内幕交易行为,强化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律规则,以达到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三个原则之间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自己责任原则对投资者提出了要求,即只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才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连带责任原则加重了市场参与者的责任。镜相原则对监管者及市场参与者提出了依法披露信息的要求,即不依法披露则是违法。镜相原则是基础,连带责任是建立在个人责任基础之上的,三者从市场、投资者和责任人三个角度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个人原则对于衡量投资者是否受到损害和计算投资者损失大小等等方面意义重大;连带责任原则有利于确定责任人范围,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镜相原则是初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投资者受到损害的捷径。

综上,证券市场存在的原因及其运行、投资者的地位及其心理都要求保护投资者,并赋予保护投资者以特定的含义。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过程中,既要保护投资者权益,又要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既要充分揭示证券市场风险,又要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信心;既要向投资者介绍投资品种和中介机构的一般原则,又不能代替投资者作出具体判断和决策,而各种法律责任的功能和地位的差别又要求民事责任将保护投资者作为其宗旨。⑤ 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参与,将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也直接影响到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顺利进行及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发展、证券市场作用的发挥和保护投资者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赖源河所言:“……其具有应先请求‘投资人保护’,然后才能‘实现国民经济之发展’之关系……盖因只有在投资人有了充分的保障之后,国民经济对于证券投资才会因而昌盛。证券投资昌盛之后,才能汇集企业所需要之资金,而促使企业活动转趋活泼,而企业活动之活泼,当然就会促进国民经济之繁荣。”[14](P6)

注释:

① 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被法院受理的前提是,2000年3月31日,大庆联谊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其违规事实为:一是欺诈上市,编造公司提前三年成立的假象,虚构三年经营业绩,虚增利润16176万元;二是虚报利润,1997年年报虚假,利润虚增2848.89万元,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的投向使用,绝大部分资金或被母公司挪用,或违规拆借给其他公司,或投资于证券市场。状告大庆联谊的股民遍布全国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人。(王芳:《大庆联谊案打破僵局》,载《北京青年报》2003年8月28日第A23版)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③ 比如,合伙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2条)、半紧密型的联合组织之间(《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建设工程共同承包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共同承揽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7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等等,都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的连带责任。(张维营、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99-112页)

④ 这里的信息包括法律要求披露的硬信息和软信息两大类。硬信息主要指已经发生的、被历史证明的各种信息。软信息主要指预测性信息和不确定信息。

⑤ 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只有民事责任可以直接补偿受害人的心理需求。在整个法律责任的框架中,只有民事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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