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_跨国并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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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加剧,企业并购这一提高企业自身国际竞争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越来越发挥出其重要作用。跨国并购是20世纪80年代世界上第四次并购浪潮的最显著特征。90年代中期以来,跨国并购活动日趋频繁和活跃。

一、企业跨国并购概述

企业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简写为M & A)是对企业兼并与收购的简称。兼并与收购虽各有特点,有同有异,但常被连起来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所谓企业跨国并购是指一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另一国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可见,跨国并购是国内企业并购的延伸,是企业间跨越国界的并购活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企业,其中“一国企业”是并购企业,可称为并购方或进攻企业,“另一国企业”是被并购企业,也叫目标企业。

对于企业跨国并购,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按被并购对象所在行业部门划分,可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按并购的目的划分,可分为“买壳上市”和一般性并购;按并购所采用的方式划分,可分为现金收购、股票并购以及股票现金混合并购三种;按被并购企业对并购所持的态度划分,可分为善意并购与敌意并购;按并购行为是否有中介机构介入,可分为直接并购与间接并购。

企业跨国并购从本质上说是公司产权的交易行为,并非一种简单的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在国际范围内的直接投资。投资者进行跨国并购时,必须按照其拥有的一定数量的股权或资产,对其所投资的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一定的控制权。至于拥有多少股份才能构成直接投资,各国的立法并不一致,但多数国家认为持股数必须达到一定比例。我国法律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出资不得低于25%;日本与美国目前均以出资比率10%为基数,出资比率在10%以上的投资为直接投资,出资比率在10%以下的投资为间接投资。[1]

迄今为止,全球共发生了五次并购浪潮。(注: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来看,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已经历了五次并购浪潮。第一次并购浪潮发生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第二次并购浪潮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第三次并购浪潮发生于1954年至1969年间,第四次企业并购浪潮发生在1975年至1992年间,第五次企业并购浪潮始于1994年,延续至今。)第五次并购浪潮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直延续至今,并于1998年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据统计,1998年全球企业并购总额高达2.5万亿美元,比1997年上升了54%,比1996年增加了两税。[2]

与80年代相比,90年代中期以来的跨国并购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动向:(1)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跨国并购出现。严格说来,1998年以前的所谓全球企业并购浪潮仅是美国并购浪潮,美国以外的欧洲、亚洲并未过多卷入。而1998年以来,并购浪潮真正席卷全球。(2)跨国并购更加频繁。1989年全球企业并购总数为7700起,并购价值总额为3550亿美元,其中跨国并购为2764起,占并购总数的36%,跨国并购价值为1310亿美元,占并购价值总额的37%。[3]而1998年以来,国际上许多巨型公司、重要产业都卷入了跨国并购。据统计,跨国并购总额在1998年达到了4110亿美元,比1997年增加了74%。[4](3)跨国并购成为全球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动力。根据1999年世界投资报告,1998年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总额为644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近40%,而企业跨国并购活动是这一增长的主要动力。(4)跨国并购活动走向多极化。主要表现在:跨国并购呈双向流动之势,90年代以前主要是美国企业大举并购英、日企业,而现在英、日企业也掀起了强烈的并购美国企业的浪潮;具有传统经济贸易关系的国家间跨国并购异常活跃;新型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加入到跨国并购浪潮中。(5)区域集团内部的跨国并购发展迅速。区域性经济贸易集团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均实行内外有别政策,显然有利于区域集团内的成员国之间的跨国并购。(6)强强企业并购不断,且并购额巨大。1998年以来的强强并购几乎涉及到所有重要行业,并购额也连创新高。它极大地冲击了全球的市场结构,甚至改变了某一行业的现有经济格局:在石油业、涉及数额分别高达863亿美元和480亿美元的埃克森和美孚的合并以及英国石油公司和美国阿莫科石油公司的合并,使他们与壳牌石油三足鼎立;在汽车业,戴姆斯-奔驰与克莱斯勒的跨国“联姻”使其位居通用、福特、丰田、大众之后名列第五,等等。[5](7)跨国并购的具体目标日趋多样化,投机色彩明显消退。此次企业跨国并购浪潮,着重于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市场,而带有“泡沫经济”特征的投机性企业并购,则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二、我国企业进行跨国并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我国现代的企业并购活动最早始于1984年的河北省保定市。与此同时,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企业也开始进行跨国并购。近年来,并购活动明显增加,一方面,我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企业,例如,1986年,中国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国际上几家大银行组成的银团贷款,购买了澳大利亚波特兰炼铝厂10%的股份。1992年11月5日,首钢用1.2亿美元收购了秘鲁铁矿有限公司。[6]另一方面,外国企业也收购和兼并了我国的一些国有企业。但在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活动中,明显地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前我国企业规模普遍偏小,有实力进行跨国并购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比例偏低。以汽车行业为例,有较好经济效益的汽车企业年产能力应在40~60万辆,而年产100万辆以上的才具有国际竞争力。世界汽车年产量超过百万辆的企业有12家,其产量占世界总产量的77%。中国现有汽车制造企业122家,1995年总产量仅为150万辆,年产量超过10万辆的企业只有5家,最大的一汽集团年产量也仅为18万辆,80%的厂家年产量不足1000辆;又如钢铁行业,全国约有钢铁企业1700家,但年产量百万吨以上的仅有22家,500万吨以上的只有4家。而且本1961~1970年新建的钢铁厂年产量均在1000万吨以上。[7]由于企业规模小,导致了生产成本高,经济效益低,这种不良状况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阻碍了其进行跨国经营的步伐,而这却为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大开方便之门。

第二,我国企业内部缺乏有管理跨国公司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仅仅是跨国经营的第一步。对被并购的企业如何进行经营管理,如何在并购之后做到真正消化吸收以获得“双赢”,则是并购企业面临的更为重要的且最为实际的问题。实践中,企业并购后,并购企业由于缺乏有管理跨国公司经验的人才,往往派少量管理人员对被并购企业进行协调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还是依赖于被并购企业的原有人员。被并购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跟不上去,并购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第三,国内缺乏熟悉跨国并购的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跨国并购是一种复杂的投资活动,且并购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专业知识。因此,被称为“财力与智力的高级结合”的跨国并购,仅靠并购企业单枪匹马是难以完成的,它需要许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譬如,企业并购咨询服务机构作为专业性的咨询机构,主要为企业提供并购的信息咨询服务,帮助并购者寻找并购对象,设计并购方案以顺利通过东道国的跨国并购审查,并可与跨国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联手,为跨国并购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条件等。1997年度,排名世界前25名的跨国并购咨询服务机构帮助跨国公司完成对欧洲目标企业的跨国并购交易共691起,并购交易总额达1215亿美元;帮助跨国公司完成对美国目标企业的跨国并购交易共126起,并购交易总额达426亿美元。[8]而且前我国尚无专业性的跨国并购咨询服务机构,虽然其他中介机构可以提供这方面的服务,但在服务质量上定会逊色不少。再如,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活动中的主要功能是作为中介人为并购企业和被并购企业提供咨询、策划及相应的融资服务;律师事务所则为企业跨国并购提供东道国有关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服务。而目前,我国虽已形成了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在内的投资银行格局,但其规模普遍较小,难以为跨国并购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此外,我国目前的律师事务所,尤其缺乏通晓外语、精通外国法律的涉外律师,使得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活动难以顺利进行。例如,我国企业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因此而遇到麻烦。[9]

第四,国内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1)企业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经营自主权,包括外贸经营权、对外投资权、外事审批权,特别是海外融资自主权。(2)企业进行跨国并购的决策审批迟缓,审批程序繁琐,且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跨国并购的顺利进行或使企业跨国并购坐失良机。(3)我国目前实行的外汇管制措施是: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下外汇则不可自由兑换。这不利于企业跨国并购的进行及在东道国拓展业务。(4)我国为吸引外商投资,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各种优惠待遇,这有利于他们在我国的跨国并购,然而我国企业在外国却享受不到相应的优惠,显然不利于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5)国内各企业之间的并购尚面临各种风险,跨国并购更是如此,且风险更大,这就需要对国内并购企业提供各种优惠、保障措施,使他们无后顾之忧,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保障机制,不利于企业跨国并购。

我们不鼓励企业盲目对外扩张,但我们应克服不利因素,为有实力的企业跨国并购创造必要的条件。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大力发展中介机构。(1)注重培育我国的大型投资银行。在企业跨国并购活动的众多中介机构中,投资银行的特点在于它集多种中介机构的功能于一身,且其主要业务就是参与和推动企业的并购活动,从而使投资银行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投资银行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应采取倾斜政策,重点扶持一些初具投资银行规模的较大的证券公司,鼓励证券商间的并购,并鼓励他们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在条件成熟时,走出国门,开展跨国业务,使其能为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提供高质量的服务。(2)成立全国性的企业跨国并购咨询机构,它能在广度、深度上更进一步地提供各种专业服务。有利于本国企业选择恰当的目标企业进而顺利完成并购。(3)进一步扩大涉外律师队伍。针对现有情况,应尽快采取措施如通过举办各类培训班、选派优秀律师外出进修等途径,提高涉外律师自身综合素质;另一方面,也应采取优惠措施,将在国外学习法律、经济的优秀人才吸引回国,组建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为我国的企业跨国并购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

第二,国家应采取大企业倾斜政策,重点扶持一些企业进行跨国并购。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这标志着我国鼓励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竞争的目标已经明确。首先,建立一套指标评价体系,以确定企业是否具有扩张条件,是否有能力进行跨国并购。企业对外扩张,既可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又可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还可增加市场所占份额,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扩张也是有条件的,不可进行盲目的扩张。从世界范围看,跨国公司的主导趋势不是对外扩张,而是合理化的结构调整,可见,对外扩张只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维护自身发展的一种阶段性要求。“根据邓宁的对外投资理论,企业只有具备了以下条件,才考虑对外扩张:(1)企业拥有高于其他竞争企业的优势,这类优势至少在一定时间内为该企业所垄断;(2)企业使这些优势内部化必须比出售或出租给其他企业更有利;(3)企业在投资区位结合当地要素投入来利用其优势时,必须比利用本地投入更有利。这三个基本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企业垄断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10]需要强调的是,扩张是有限度的,极度扩张也会导致企业的失败,大宇集团危机便是很好的例证。其次,对于符合标准,并确有意愿进行跨国并购的企业,国家对其应赋予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尤其是海外融资自主权),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从各方面创造有利条件,便利企业跨国并购。最后,要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对外投资保证制度。对企业跨国并购过程中的非商业风险如外汇汇兑风险、战争险、征收或国有化风险提供政府保证,以降低国内企业进行跨国并购的风险。

第三,鼓励银企联姻,组建大型跨国企业,参与企业跨国并购。国际上一些著名的银行如美国的花旗银行、西敏诗银行、汇丰银行,日本的住支银行、第一劝业银行,法国的国民银行,德国的德累斯顿银行、巴伐利亚联合银行,荷兰的商业银行和荷兰银行等均积极开办跨国公司并购和咨询业务,甚至直接参与跨国并购。[8](P260)我国银行可借鉴国际上著名银行的经验,在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融资中,实行银企联合,为企业决策提供咨询服务,为企业并购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设立专门从事企业对外并购等跨国直接投资管理的机构,对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进行宏观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五,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为企业跨国并购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国家应积极与其他国家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在互惠的基础上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减少投资的政治风险,以期在更大的范围内有效实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税收制度,避免双重征税。此外,如果本国企业所进行的跨国并购受到东道国政府的不公正待遇,国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或诉讼途径来维护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及相应对策

近几年来,外资企业大举进军我国市场,掀起了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浪潮,他们的着眼点是投资控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直接收购我国国有企业,出现了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啤酒等行业被外资控股的局面,且势头有增无减。我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的领域将逐步放宽,对外商的限制将逐渐减少。此外,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为外资提供了众多的并购目标企业。可以预见,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势头将会愈演愈烈。

基于有效竞争和其他善意动机进行的跨国并购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是有利的,但是基于垄断市场或投机动机的跨国并购则会对一国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在肯定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在借鉴外国管制外资并购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措施规范、控制外资并购,扼制其负面效应,适度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

(一)修订、完善有关的法律、制度

1.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对于引进的外资,各国法律一般会赋予其国民待遇。然而在某些方面我国却赋予了外商以超国民待遇。例如,减免税、减化审批手续等方面的规定,使得不少外商利用我国的倾斜政策和国内外体制的差别,在并购过程中谋利。有的外商在并购我国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时,不仅提出控股51%以上,而且要求一段时间后出资。达成协议后,外商再利用这段时间在国外“借壳上市”筹措所需资金,然后再以此作为出资获得收益。这些待遇,国内企业在跨国并购中根本不可能享有。对此,(1)我国应尽快完善各项法律规定,赋予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使内外资企业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公平竞争;(2)严格支付条件,在购买资产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具体的购买价格及支付方式,力争外资能与内资同时到位。

2.完善资产评估制度。现实中,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有些目标企业因急需资金根本不作具体评估,仅以帐面资产净值作价参股;(2)资产评估时,有些中方企业无视无形资产的价值,仅将有形资产作价入股;(3)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因过多的行政干预,难以按市场规律进行核算。

针对上述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1)建立有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我国现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多隶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济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难以使外国投资者信服。因此,应建立作为企业并购中介机构的有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按市场规律办理。(2)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的规定,强化评估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尤其要加强并购过程中对无形资产的评估。

3.完善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1)应完善证券法,进一步加强对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监管。目前,外资直接或间接进入上市公司乃至控股上市公司已成为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新动向。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已经是境外机构,如银广厦第三大股东是美国晶河有限公司;北京北旅由日商五十铃和伊藤忠通过购入法人股4200万股实行控股;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则由美商福特汽车公司认购B股而成为控股股东。[8](P236)对此,应将对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与对非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紧密结合,从而保证国家的外资政策、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统一、协调。此外,对诸如收购方的信息披露、强制要约、强制收购、间接收购以及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等问题,法律上需给以明确且易于实际操作的规定。(2)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的共谋、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明确外商在并购企业后对企业职工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4)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等问题,国家也应加以重视,将其纳入法制轨道。

(二)制定相关的法律

1.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审查法。当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通过法律对外资进入及外资对企业控制权等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加拿大1973年12月12日颁布了《外国投资审查法》。针对实践中外资并购我国重要国有企业的行为,亟需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审查法》,重点对审批机构、审批程序、外资准入领域及持股比例等作出规定。

2.制定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竞争法的范畴,但反垄断法的根本宗旨在于反对限制竞争,维护充分、有效的竞争机制,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活力,它是克服跨国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这与反对不择手段的恶意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性质差别的。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的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外,由于跨国并购很容易造成对国内市场乃至国际市场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各国竞争法都比较注重对跨国并购活动的管制。针对目前外资成片、成行业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并在某些行业、区域形成垄断局面,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应适应国际惯例的要求,利用反垄断法规制外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以维护竞争,保护民族工业,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

在我国反垄断的立法过程中,首先应着重对严格管制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作出规定。跨国公司在带来我国急需的技术、资金、管理经验的同时,也使国内的相关产业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有的行业几乎为其所垄断。所以在进行反垄断立法时,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要进行规制,同时立法要符合国际惯例。当今各国一般在反垄断法中设立域外适用,严格管制外国企业,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对本国市场的垄断。所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对在本国市场上出现的或影响本国市场的外国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1945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美国铝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效果原则”,认为只要限制竞争行为在美国国内市场产生了影响效果,即使该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也可以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从此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例。[7]可见,美国的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是完全的、绝对的,采用“效果原则”或“影响原则”。而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是有限的,其限制条件是,该跨国并购的公司必须有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欧共体内。欧共体的做法既维护了国家集团的经济安全,又适当尊重了别国主权,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其次,实行有条件的垄断豁免。如前所述,我国的国内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市场集中程度低,需要大力发展规模经济,以提高国际竞争力。所以在进行反垄断立法时,应对我国国内企业的某些部门、某些行业的联合协作行为进行有条件的垄断豁免,使之能与国际上的大企业、大集团相抗衡。再次,对发生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不论其主体是外国企业还是内国企业,均同等适用反垄断法。最后,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独立、公正、有效地执法。

3.在制定外国投资审查法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制定专门的规制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跨国并购审查法,以规范与控制外资并购行为。在一些特殊行业中禁止或限制外资跨国并购是主权国家行使经济控制权的重要标志。即使一直标榜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的英、美等国,对涉及国家安全、航空、原子能等领域的跨国并购也予以禁止或限制。由此,我国在立法时:(1)明确界定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范围,以防止外资控制和垄断我国经济的重要行业及关键领域。具体来说,可以《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为蓝本,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作出鼓励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2)建立审批制度。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要由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及程序要明确、公开并易于操作。未经批准的任何外资并购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对跨国并购这一重要投资行为,只有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才能既有利于我国充分利用外资、发挥外资跨国并购的积极作用,又有利于保护国内有效竞争,克服跨国并购给我国带来的危害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的负面效应。

[收稿日期]200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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