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概念之名实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名实论文,概念论文,群体性事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的群体事件从1993年的8700起、1999年超过3.2万起、2003年6万起、2004年7.4万起,到2005年8.7万起(包括妨碍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滋事等),13年增加10倍①,平均每6分钟就发生1起。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12月公布的《2006年社会统计年度数据》显示,2006年公安机关受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等四类案件有599392起,查处的亦达583180起,2007年已经超过8万起。
2008年究竟发生了多少群体事件,官方尚未公布最新的数据。2008年发生的重大事件有: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4·20”群体事件、贵州瓮安“6·28”事件、陕西府谷“7·3”事件、云南孟连“7·19”事件、甘肃陇南“11·17”事件、陕西府谷县“7·5”警民抢尸事件、广东惠州“7·17”事件、云南丽江“8·4”环保纠纷事件、川渝9-10月教师罢课事件、湖南吉首“9·3”非法集资事件、重庆巫溪“9·19”车祸事件、河北省廊坊“10·19”铁路征地事件、江西铜鼓县“10·24”山林纠纷事件、深圳宝安区“11·7”对讲机砸人事件、湖北武汉“11·18”下岗职工上访事件、重庆开县“11·21”村民煤矿冲突事件和广东东莞“11·25”劳资纠纷事件等。
2009年到目前为止的重大事件有:贵州德江“2·8”群体事件、北京丰台“3·23”群体事件、海南东方市村民“3·25”大规模械斗、甘肃会宁“5·19”群体事件、青海果洛“3·9”群体事件、江西省南康“6·15”群体事件、湖北省石首“6·17”群体事件、山东东明“6·21”起义通告事件、新疆“7·5”事件和通钢“7·24”事件。
上述统计数字和事件表明,各种各样的事件发生的频率、规模均不断增加并呈现爆炸性的增长。这些群体事件如何定义才能准确反映事情的真相并揭示其本质,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际问题。深入分析群体事件的概念,有助于认清事件的真相,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一、群体性事件是过渡性概念
“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有一个发展和认识过程,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的、规范的定义。
公安部于2000年4月5日下发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并未使用“群体性事件”而是使用了“群体性治安事件”一语。《规定》的第二条为:“本规定所称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最早见“群体性事件”这一提法的时间是2005年。2004年,国务院委托专家完成了“中国转型期群体性突发事件对策研究”的报告。2005年7月7日,中组部副部长李景田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当前中国改革进入了关键时期,有些矛盾集中显现,并因此发生了一些“群体性事件”。李景田特别纠正了国外记者所谓“骚乱”这一说法,而代之以“群体性事件”。
有人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耦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负面重大影响的各种事件。同时,“群体性事件”也是指社会群体为实现既定的目标而从事的活动及其表现。如集体冲击党政机关驻地,拦截交通工具,罢工、罢课、罢市以及违反规定的集会、游行、集体上访等活动②。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曾提出“群体性突发事件”概念,指“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的行为。”③
单光鼐先生认为,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群众表达利益诉求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有的是为现行的法律规章制度所允许的,有的是超越和违反现有的规章制度的,所以现在用“群体性事件”这种中性的说法是比较妥当的④。
邵道生先生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和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这两个解释没有将“事件”发生的“因”考虑进去,有一定的缺陷。他补充道:一群人为自己的权益受损而与政府(或单位)纷争,且闹得不可开交的事件叫“群体性事件”。如今社会中频发的所谓“群体性事件”一定有利益受损者主体,大多是利益受损者为维权而起来“闹”的,罪魁祸首主要是腐败及其贪官污吏,地方政府又不闻不问,处理不当,因而激起了“群体性事件”。显然,“群体性事件”不是一个褒义词,不是一个中性词,甚至还可以说带有一定贬义的词⑤。
应该肯定的是,从群众性治安事件到群众性事件是社会发展的一个进步,把群众性事件定为贬义与群众“闹事”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把群体性事件定义为中性模糊的事件本身,没有真实表达或表述群体性事件的真实情况,主要是忽略和淡化了事件本身的维权性。群体性事件只是一个过渡性概念,与中国在没明确搞市场经济时把劳动力市场定为劳务市场一样在逻辑上和策略上具有相似性。既然具有过渡性就存着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群体”这一概念在历史上一直被专制者滥用。“群体”在统治者的眼里就是“群众”。希特勒就是利用“群众”的典型代表。这也正应了阿伦特的那句话:“凡是有群众的地方,就可能产生极权主义运动。”⑥
即使抛开被专制者滥用这一事实,群众的概念也是过渡性的。正如丛日云所认为的那样:群众既不等于公民也不等于公民共同体。它只是臣民向公民的过渡环节。一方面,它超越了臣民,但仍然承袭了传统臣民概念的某些内涵;另一方面,它也蕴含着公民概念的某些要素,它是臣民的现代化,公民的半成品。是臣民与公民的混合物⑦。群众概念的过渡性就是群体的概念的过渡性。
群体性事件的“群体”具有贬义性。法国思想家勒庞在《乌合之众》中对群体进行了心理学分析,认为群体中的个人不管是谁,只要他们变成了群体这一事实,就使他们形成了集体心理,受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的支配,这一规律通过如下特点表现出来:群体的冲动、易变和急躁。所有刺激因素对群体有支配作用,并且它的反映会不停地发生变化。群体不会深思熟虑。群体易受暗示和轻信。它把头脑中产生的幻觉当作现实,且这种幻觉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群体中有教养的人和无知的人没有什么区别。群体情绪的夸张和单纯。群体不允许怀疑和不确定,它们的感情总是走向极端。群体的偏执、专横和保守。群体面对强权卑躬屈膝。群体中的道德可以高尚也可以低下⑧。勒庞对群体的心理分析基本是贬义的,他的书名把群体称之为《乌合之众》很显然不是对群体的赞扬。
群体性事件容易掩盖冲突的真正对象。群体性事件字面意思显然是指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冲突,或者说这一群体与另一群体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甲群体与乙群体的冲突,很少可能是同一群体的内部的冲突。构成群体性事件的核心要有矛盾双方,如果只是一方就不会有矛盾,更不会有冲突,正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从我国的群体性事件从冲突的真实对象来看,不是这一群体与另一群体的冲突,而是某一群体与政权的冲突。
群体性事件掩盖了权利内容。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在政治上最突出的一个成就就是权利意识的复苏和觉醒,有人称之为权利的时代。权利只能是个人化的而不能是集体化的。个人权利的不可替代、不可取代、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已经成为一些人的政治思维方式和政治行为习惯,加上实际利益的润滑,个人权利不再是意识形态的魔咒,而是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并已经逐渐构成了防止权力越界的堤坝,如果权力越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必然会引起公民与政府的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定性为群体性冲突事件,很显然是在掩盖事实真相和推卸责任。一旦问题得不到很好解决,就以群众不明真相来推卸责任,一旦问题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就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群体性事件导致了维稳与维权的冲突。定义为群体性事件导致更多的是维稳的需求,维稳可以在维权的前提下进行,也可以在不维权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在维权的前提下进行,将会达到真正的长久的稳定,并最终确立宪法的权威和建设宪政国家;如果不在维权的前提下进行,就会伤害人的权利,破坏宪法。目前,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作为权力主体,更具有破坏宪法的本能倾向,为了维稳超越宪法也无所畏惧,所以权力主体在处理所谓的群体性事件冲突时往往以伤害甚至破坏权利维护稳定。急功近利的暂时稳定得到了维护,长久的根本性的稳定得到了破坏。
二、群体性事件的实质是维权
我国学者于建嵘把群体性事件分为四类:工人农民的维权事件、社会泄愤事件、骚乱事件和具有意识形态的社会冲突。群体事件中80%以上是维权,目前中国发生这么多问题,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维权事件不断增多。维权事件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利益诉求,针对的是公权机关和侵权者,不一定有暴力;泄愤事件没有明确的利益诉求,针对的也是公权机关和侵权者,有暴力;骚乱事件诉求复杂,针对的是公权机关和侵权者但也经常祸害无辜,有暴力;宗教冲突有明确的政治诉求,针对的是公权机关,不一定有暴力⑨。
把群体性事件分为维权事件、社会泄愤事件、有组织犯罪、社会骚乱事件是淡化了事实真相,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社会矛盾。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失去了解决矛盾的最佳时机。
群体性事件实为群体性维权,把维权事件定在80%的比例疑问甚多。按于建嵘所说占80%的维权事件都是经济维权,没有政治性或少有政治性,这是有意或无意地把政治维权事件排除在80%之外,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比例性分类显然不合理、不全面甚至是不科学的。维权事件维护的是人的各种权利,诸如人权、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社会权、环境权等。把维护宪法里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活动说成是群体性事件显然是对宪法的不尊。
人们依此提出了很多解决方案:其治标办法是进行省直管县、县委书记由正处变为副厅甚至正厅、县委书记由省委任、加强基层领导的培训,如县委书记、县公安局长等地方官员的培训等。其治本办法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地方司法独立、基层政权民主化、完善上访制度等。
在发展仍然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思想指导下,治标的积极作用在于扩权强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这样做的消极作用在于,地方的政治发展仍然不在主要内容之列,如果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相矛盾,政治发展还将让位于经济发展,甚至牺牲政治发展来推动经济发展,进一步说,群体性维权事件将不会得到有效解决,甚至会与现行的县级体制发生激烈的冲突,经济发展的成果也被政治的僵化所断送。
所谓治本的方法也会带来一个更大的问题。由于县委书记不是在县级直接选举,也就是说没有在地方实行党内民主,那么群体性维权事件不但会导致与县级政权发生冲突,而且还会与省级政权发生冲突甚至和国家政权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会和现行体制发生根本性冲突。
无论是治标之策还是治本之策,其视角仍然是着眼于官员的权力而不是着眼于公民的权利,就是没有真正以人为本。着眼于官员权力的视角,强化的是权力,官员权力越大,公民维权的空间就越少,公权更容易侵占私权、压制私权。着眼于公民权利的视角,解决的基本措施必然是疏通和拓展公民权利渠道,降低维权成本,在不断完善上访制度的同时,民主制度和良好的司法制度也将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
群体性维权在一个宏观的制度框架下才能得到根本性的解决,这个宏观框架,一个是人权、一个是我国宪法的权利。中国的群体性维权,并没有冲破这两个框架。解决群体性维权,在巩固和完善宪法的前提下,应确定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向是宪政。宪政是人权的具体化,宪政也是限政。在宪法和宪政的基本框架下,群体性事件的维权性特征极为明显,也就是说,群体维权性是宪法和宪政视角下的基本特征。
三、群体性维权的意义
把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群体性维权事件,其意义是十分巨大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公民与现政权的基本矛盾会得到逐步缓解和解决。把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群体性维权事表面上看来好像是激化了公民与政权的矛盾,实际上呈现的却是公民与政权的良性互动,一方面提高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另一方面却增强的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减少了人治因素,减少了公民与官员的对立,提高了官员的公信力。
第二,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问题在于中国的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悬空和虚置状态,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把宪法规定的权利具体化、现实化和法律化,而不是限制化和规制化。在个人维权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大规模的群体性维权在所难免,而与群体性联系最紧密的最直接就是结社自由,如果把结社自由这一权利具体化、现实化和法律化,其积极意义大于它的消极意义。这里回顾一下托克维尔的观点可能具有启发性。托克维尔认为结社自由是加给政府的枷锁,是政府必须付出的代价,尽管如此,它还是利大于弊,其好处在于:结社自由是反对多数暴政的天然屏障;政治结社自由有效化解政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一个立法者要想破坏结社权,他就得破坏社会本身”⑩;结社自由是社会活力之源。结社自由使人们由关注身边的小事进而能关心国家大事,从关心国家大事而能更好地处理好身边的小事,培育良好的社会公共精神;结社自由与新闻自由相辅相成。结社自由促进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促进结社自由,没有结社自由的新闻自由和没有新闻自由的结社自由是跛足自由;使政府勤政廉政。托克维尔以他的反问方式证明了结社的作用:“如果在领导权之旁再建立一个道义权威几乎与它同样大的权力,你会认为领导权能够长期只说不干地混下去吗?”(11)结社自由是通向和平的阳光大道。结社的宗旨是温和的,其手段是合法的,那么社会就是和平而稳定的。美国的结社的第二个目的就是联合起来进行竞争,从而找出最适于感动多数的论据,把多数拉进自己的阵营,再以多数的名义掌权,从而有效避免了暴力和暴政。结社“如果用和平一词的话,那都是和平的政治组织”(12)大篇幅的引述托克维尔的结社自由的观点,并不是要对其采取教条主义式的理解并照搬照抄,走美国政治发展之路,而是说,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一方面要不断地向西方寻找法治的智慧和法治文明,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守和忠诚捍卫宪法规定的每一条款。
第三,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社会要达到真正的和谐与稳定关键取决于公民的权利能够得到普遍的尊重和保护。社会不和谐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的政治和社会体制缺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与民争利。直接原因是基层政府滥用权力、不作为、乱作为、胡作为、腐败、黑社会与基层政权相勾结、基层政府公司化等。所有这些导致了基层政权公信力迅速降低、合法性资源严重流失、官与民矛盾不断激化等。群体性维权事件的因不在公民而在于政权,破坏和谐的因在政权不在公民。公民的维权行为所要求的一方面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划分公权的界限,以期达到和谐稳定。最近一段时间,知法执法的知识分子在维权和维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他们把群体维权事件纳入了合法的轨道。群体性事件的目的是维权,手段是法治。目的和手段都是使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第四,有利于顺应时代潮流。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改革开放后并做出了履行《世界人权宣言》庄严承诺。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胡锦涛总书记在2005年《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又指出:“这一胜利,挽救了人类文明,避免了历史倒退,广泛传播了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和平的基本价值。”胡锦涛2006年4月在耶鲁大学的演讲:“我们将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保障人民享有自由、民主和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使13亿中国人民过上幸福生活。”而群体性维权事件的出现和和平的有序解决,是对时代潮流的顺应,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政治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同时也是对体现了中国人民在解决权利方面的政治智慧和对人类法治文明的贡献。
第五,有利于充分吸取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社会主义国家经验表明:如果为了维稳而维稳,只能造成更大的不稳。单独维稳,会导致镇压——平反——镇压——平反的恶性循环。为了维稳采取的手段最有效的措施是暴力镇压,有暴力镇压就会伤及无辜。通过镇压暂时确实获得了稳定,但会积压更多的社会矛盾,会出现上一代领导人镇压,后一代领导人平反的恶性循环,在镇压平反的循环中逐渐失去统治的合法性。
注释:
①于建嵘:《中国骚乱事件和管治危机》,据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18361。
②倪洋军:《有感于一位公安局长的“群体事件观”》,据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09年8月7日。
③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勿以对抗思维理解网络事件》,载《长江商报》2009年6月3日。
④于建嵘、单光鼐:《群体性事件应对与社会和谐》,据博客中国2008年12月27日。
⑤邵道生:《网络民主十三论:“网络民意冲击波”》,据光明网2009年6月9日。
⑥⑧[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学研究》第22-23页,冯克利译,中央翻译出版社2004年版。
⑦丛日云:《当代中国政治语境中的“群众”概念分析》,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⑨于建嵘:《从刚性稳定到韧性稳定》,据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48706。
⑩(11)(1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218、215、220页,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