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生成机理——犯罪生成的社会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理论文,社会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犯罪生成与法概念的二元性理论
对于法的一般理解制约着犯罪生成的理论。因此,论及犯罪生成问题,先从法的概念 争执开始。历史上较为著名的是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客观法的概念。孟德斯鸠指出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 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 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①在此,孟氏所说的法实际 上是在客观规律的意义上使用的,是典型的客观法的概念。其二,是主观法的概念。黑 格尔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 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 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精神的世界。②在此,黑氏强调的是法的主观意 志性,是典型的主观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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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②[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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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关于法概念的二元化理解,也都对刑法中的犯罪生成问题产生了影响。例如许多 资产阶级犯罪学家和法社会学家就认为,犯罪只是一种评价现象,是事实与承认事实违 反刑法规定的统一。И·迈卡尔和M阿德列尔在《犯罪法和社会学》一书中指出:“最 准确、最清楚的犯罪定义——这就是刑法典禁止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的根据……犯罪的 法律定义不仅是准确而清楚的,而且也是唯一可能的定义”①。并说:“把人分为被定罪的人和没有被定罪的人,是区分罪犯和非罪犯的最可靠方法……无论是为了实践的目的,还是理论目的,我们应该设想这种区分是对的”。他们一贯认为,因实施犯罪被定罪的人是科学研究对象②。由此就非常容易地认为:无论是犯罪,还是犯罪现象,均是由刑法产生的。这显然是一种主观法的概念。这种概念的理论根源一般认为是美国社会学家T.帕森斯(T.Parsons)的社会作用理论。根据这种理论,社会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结果。而人的集体为了维护自己与环境的平衡(“原状稳定”),就规定行为规范,并期望人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假如这些期望证明无效,制裁就会发生——这是一个新的“相互作用”形式(interaction)。③用之解释犯罪的生成,此即:当社会创造了一些规范,破坏这些规范就被认为是越轨时,犯罪和犯罪现象就这样由社会(社会集团)引起。在这种情况下,越轨行为不是破坏人们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秩序的人的行为的客观特性,而是对个人适用规范和制裁的结果。正是越轨行为使他变成“罪犯”、“违法者”和“不道德的人”等等,而社会反应则使越轨行为的人成为受歧视的人,也宣布他是受歧视的人。总之,犯罪是由刑事法律产生的,罪犯只不过是打上犯罪烙印或贴上犯罪标签的人。因此这种“烙印协”或“标签论”也被叫做相互作用的方式④。由于重视反应,并且突出地把人视为受外界决定的被动的社会目标,该理论把相互作用与权力相混合,进而认为越轨是一种社会定义的结果,而这种定义是由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力量对比决定的。监督机构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力,对社会下层进行有选择的制裁,从而产生违法和犯罪问题⑤。不满于将犯罪生成看成是一种评价结果的观点,理论上有的学者否认犯罪的法律概念而主张事实的犯罪的概念。在犯罪学理论中,批判犯罪学认为,对于某些犯罪学家来说,虽然墨守法规的犯罪概念使他们至少可以开始研究现存法律制度的作用。但是,现在仍然需要一种不为官方的、既定的犯罪定义所束缚的批判犯罪学。这种犯罪学被要求服务于所有人的需要,而不是我们社会中极少部分人的利益,这一部分人是指那些对国家政策和立法者拥有控制权的上层分子。在这种犯罪学中,需要的是人类的尊严感,满足的是人类基本的需要。藉此,批判犯罪学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侵犯人类基本权利的行为⑥。这就使得犯罪脱离了法律的规定和评价,而被放在事实的意义上,功能性的予以把握。而实证派犯罪学的杰出代表菲利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进行分析,同时对犯罪的规范分析大加鞭达。像其他实证派学者一样,其关于犯罪的社会学诠释,也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犯罪界定。在大陆刑法学理论中,存在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之分,前者实际就是一种犯罪的社会学概念,它注重揭示犯罪的社会实质内容,系从功能性质上界说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指出:犯罪分为实质意义的犯罪和形式意义的犯罪。而实质意义的犯罪,就是指广泛的反社会行为,即是指侵害社会生活利益(法益)的人的行为,在此定义上的犯罪,不论是精神病人所实行的杀人,还是幼童实行的放火,都可以理解为广泛地包含在侵害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人的行为中⑦。此外从学说史上以观,一般地说,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犯罪的形式概念,刑事实证学派倡导实质的犯罪概念。之所以形成这种犯罪概念上的二元对峙,也是由于它们各自从犯罪的一个侧面(即客观性与主观性)立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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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犯罪现象社会学(现代资产阶级理论)》,莫斯科1966年版,第28-29页。
②同上,第29页。
③[前苏联]Л·И·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0 页;第81页。
④[前苏联]Л·И·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0 页;第81页。
⑤[美]O·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第25-33页;[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571-581页。
⑥[美]里查德、昆尼等著:《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第 11页。
⑦[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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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指出,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家来说,关于刑法产生犯罪或者离了刑法评价犯罪 依然存在(如原始社会),显然在方法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唯心主义和一定意义上说的机 械唯物论,是产生上述片面性认识错误的哲学根源。
二、犯罪生成是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整合
法律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合,犯罪也是如此。由法律和犯罪的主、客观二重性上分 析,我们认为,犯罪生成是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整合。恩格斯在评价马克思对法律现 象的理解时强调说,在马克思的法律观中,“始终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反映的法 律权利仅起着次要的作用;相反地,在这些研究中占第一位的是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 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的历史正当性的探讨”②。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的 、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律本质不可能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 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③。在此,事物的法律本质应该理解为社会现象的真实特性④。“ 在这里意志不能代替法律:它的作用恰恰在于发现和拟定真正的法律。”⑤也就是说“ 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⑥从而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 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达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 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指责他极端任性”。⑦对犯罪来说,犯罪存在的客观性, 是刑法禁止的客观基础。刑法的禁止性评价只能奠基在这种客观性之上。从逻辑顺序上 讲,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犯罪与刑法产生于同样的物质生活 条件。就此而言,犯罪的社会学概念早于它的法律定义⑧。马克思主义社会学是一贯坚 持历史的和逻辑的统一的原则的。这样说来,犯罪活动(和犯罪现象)就是客观存在—— 它不依立法者如何评价为转移。它的客观社会实质,是它能给社会带来实际危害,所以 ,与这个实质相应的能引起危害行为的法的本质,使作为犯罪活动、行政过失和公民违 法行为等等危害的官方法律禁止成为必要的和可能的。社会机体在法律禁止方面的实际 要求,体现在社会对行为的客观态度方面,形成了马克思所说的“真正的法”。这种法 已在自然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立法者只需揭示并以法律的形式拟定出来⑨。“国家根 据自己的活动,建立或者不建立法,因为根据自己的内容,法象社会关系一样,已经历 史地‘存在’着,并以已经形成的所有制关系和政治关系表现为‘现在的法’。同时,当国家把这些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固定下来时,从而就建立了法。”⑩从实质意义上讲,立法者如何评价犯罪,丝毫都不影响被禁止行为的性质,也不会赋予它任何新的性质,因而也不能使它成为犯罪的或非犯罪的(11)。而宣布法律评价是把个人行为变成犯罪的决定因素的观点,其缺陷也就是显而易见的。承认行为是犯罪,只是因为刑事法律禁止它,这就意味着,持此论点的人公开或不公开地否定了蓄意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的社会制约性,否定了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因素的客观存在,其中包括立法者的意识和意志。这种否定也造成这样一种错觉,似乎“资本主义能够消灭违法,或者至少在实际上能够减少违法数量,而又无损于资产阶级社会的社会经济基础,因而,只要完善刑事立法就够了。它的内容,从研究的概念来看,不是由基本的生产关系确定,而是由国家意志决定的。个人的行为之所以是犯罪行为,不是因为它会侵犯社会关系统治秩序可以给它造成损害,因而是有社会危害的,而是因为被官方宣布为犯罪。最后,这一切就导致承认法比犯罪占首要地位,并确认刑事法律对违法行为来说是第一位的”。(12)犯罪的生成首先在于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存在,这是从实质意义上讲的;同时,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也要依靠立法者的认定,具有违反法律的形式性特征。坚持前者才是唯物论的观点,坚持后者也才符合辩证法的要求。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对于法律形式之于犯罪生成的重要性,也是极为重视的,在此意义上,也就是特别强调评价社会事实的重要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说:“违法行为通常是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但是,正如实施少年犯处治法所证明的,判定某些违反由官方制定的法律的行为是犯罪还是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官方。这种名词上的区别远不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它决定着成千上万人的命运,也决定着社会的道德面貌。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尤其是在职业律师的手中,法律更加具有这方面的作用。例如,象一位卓越的历史学家所正确指出的,在中世纪,天主教僧侣由于对人的本性有阴暗的看法,就依靠自己的影响把这种观点搬到刑事立法中去了,因而他们制造的罪行比他们宽恕的过错还要多”。(13)在此,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了犯罪的双重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又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的,具有主观意志性。而立法者的认识不一定就是真理性的认识,甚至还可能捏造罪行。“法的建立,是揭示在巩固社会关系中的社会客观需要(其中包括着规定法律禁止的手段)和立法者采用的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认识论观点看,立法就是对上述社会需要的认识。正是社会需要的存在给正在认识着的“立法者以现有的、在维护社会关系秩序中自然(历史地)形成需要的、符合社会有机体发展规律的形式”,而立法者则“把认识到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记录(表述)出来”(14)。这种认识,也就是对“ 事物的法律本质”进行评价,就是从社会关系可能成为法律调整和巩固的对象出发,评 价社会关系的客观可能性。就刑法中的犯罪评价来说,这种评价大致包括如下内容:其 一,确定对社会关系可能侵犯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回答社会关系是否正好需要刑法保护 ;其二,确定可能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种类;最后,确定这些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认识因素的评价意味着认识论的全部法则扩展到评价上(15)。因此,评价要成为一种真理,它就应该符合犯罪存在的客观规律,而检验真理的标准,则是社会实践。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复杂的现实利益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古今中外的实践一再证明,立法者在犯罪问题上发生违背规律的事情,并不是罕见的。此外,“烙印理论”把法定犯罪定义的产生问题纳入犯罪原因研究的范畴,认为打上犯罪烙印的人,甚至重新成为一个诚实公民之后,也不易摘掉这个烙印的帽子,他们要恢复以前的社会地位,就要克服常人克服不了的阻力;这种人受社会歧视,自我评价也差。这种观点也不是毫无道理的。由此昭示立法者在评价犯罪,划定犯罪圈时,即使完全着眼于功利目标,也不可随心所欲。在古今中外立法中,一般来说话,统治阶级无不想竭力控制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但是,专靠刑法惩治犯罪的思想并不能够得到实证。由于犯罪的生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评价的产物,因此仅就刑法规范而言,其实也有一个视角转变问题。鲁迅先生1927年在《而已集》就谈论了自己关于犯罪生成的视角转换上的认识:“我以为法律上的许多罪名,都是花言巧语,只消以一语包之,曰:可恶罪。……我先前总以为人是有罪,所以枪毙或坐监。现在才知道其中的许多,是先因为被认为‘可恶’,这才终于犯了罪”(16)。以上足资立法者鉴戒。在刑法理论上,既涉及实质的犯罪概念,也涉及形式的犯罪概念,但主要以后者为主,在法治的刑法文化格局下更是这样。在规范领域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质意义上,“只有根据决定论的观点,才能作出严格正确的评价,而不致把一切都任意推到自由意志身上”(17)。而从犯罪生成上讲,我们则认为,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是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整合。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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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7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
④[前苏联]Л·И·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5 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94-395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4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⑧同④,第38-39页。
⑨同④,第85页。
⑩[前苏联]萨博·伊姆列著:《法的理论基础》,莫斯科1974年版,第175-176页。
(11)[前苏联]Л·И·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12)同上,第81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552页。
(14)同(11),第86页。
(15)[前苏联]Л·И·斯皮里多诺夫著:《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86 页。
(16)白冰编:《鲁迅全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53页。
(17)《列宁全集》,第1卷,第139页;第2卷,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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