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度公开融资票据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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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以后,人总行加强了对票据真实性的审查,并设立了总量限制,票据业务的增幅徒然下降,再贴现业务大大萎缩。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健全,特别是金融市场日益开放的形势下,适度开放融资票据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限制融资性票据的法律背景

融资票据有多个不同的名称,如:融资性本票、融通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期票等等。名称虽有不同,其内含是一样的,即:“债务人为借贷资金而签发的,作为借据或债务凭证的票据。在西方,大企业签发的本票多为融资性本票,以企业信誉为担保。债务到期时债权人除基于契约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外,亦可基于本票行使票据权利”(注:《中华金融辞库》戴相龙主编,第373页。)。国外的商业票据大多是融资票据。商业票据是由大银行和著名的大公司通过债券交易商出售的高等级、无担保的短期债务工具。“60年代之前,公司通常从商业银行借取短期资金,但是,自那以后,它们便转而更多地依靠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和公司出售商业票据,也就是说更多地通过直接金融,来满足日常的借款需要。”(注:《货币金融学》[美]米什金著,第25-27页。)

我国在1995年第一次制订《票据法》时,便把“真实票据”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票据原则,一直贯穿在《票据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之中。

首先是排斥了商业本票存在的合法性。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本来是商品交易和金融市场中的两对形影相随、相得益彰的孪生姐妹。《票据法》第七十三条对本票作了这样的界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从法律上剥夺了商业本票应有的市场地位。

其次是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票据法》第十条,把票据的转让这种纯票据关系,纳入了票据产生时的基础关系之中,并成为检验票据转让合法性的基础前提。票据转让,原来是比较单纯的融资行为或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不受制于“真实的交易”的基础关系。

再次是限制了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何种票据可以享受优先权。《票据法》第十一条以“给付对价限制”作为条件,除税收、继承、赠予这三种特指的票据以外,其他因融资性而取得的票据,“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真实交易形成给付对价)的权利”。

第四是全面封杀融资票据的市场准入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是法定的票据管理机关。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规定,完全体现了《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特别是银发[2001]226号文件,把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合规性审查推到极至。文中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要求各金融机构“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所办理的每笔再贴现,必须要求再贴现人提交与票据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二、票据真实性审查的局限性

我国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背景而设立的票据制度,难以适应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形态、市场交易过程的多样性。在实践过程中确实暴露了其难以弥补的局限性,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的连续性与商品交易的非连续性。一张票据从签发到兑付,在整个过程中,凡是参与其间的当事人,都有直接的连带责任,不能因为票据的流动和持票人的变更而免除。在《票据法》中,除非某几项特殊的流通事项,如发现背书事项中出现空白和涂改之类的瑕疵,才可能依法免除前手(或后手)部分责任。而商品交易本身。不构成连续性。即前一项商品交易和后一项商品交易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参与前一笔商品交易的当事人与后一笔商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连带关系。票据流通是连续的,这种连续性建立在纯票据关系之上,不以商品关系为条件。只要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明确的书面表示,就构成一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票据在签发的时候,商品交易关系和票据关系可以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可以是互为条件,各项要素是对称的,而在票据关系成立之后。票据关系就是独立的,票据一经转手就与原来的那一笔商品交易脱离了任何联系。不可能要求每次票据转让都要同商品交易相对应。

2.票据可分割性与交易事项的不可分割性。在商品交易中,有许多特定的交易事项,允许一次签约成交而多次支付价金。最终一次清算。如:某甲向某乙订制货轮一艘,价金1亿元,交货期为两年,合同约定按工期进度分五次付款。在这两年中,甲向乙差不多每隔四个月就要付款一次,每次都要签发汇票。按现行规定,签发票据必须具备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和其他单证,显然就勉为其难。合同只有当初的一份,不可能签四个合同。增值税发票只能在交货之后签发,不可能分割签发,一定要求汇票与商品交易相对称,实际上是办不到的。此种类型的交易,并非特殊个案。大数量的交易,特别是分期交易的商品交易,都会遇到同样的问题。票据的可分割性,决定于价金可分割实现的基本条件,这是价值流的特性。而商品交易的不可分割性,属于对商品属性的客观要求,这是物流的基本属性,两者在总体上可能对称,而在分步实现过程中,不可能要求一一对称。

3.票据的必备要件与商品交易的非必备要件。从1930年产生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到当今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对票据的必备要件作了规定,签发票据具备票据要件就宣告票据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同样,不具备必备要件的票据,即为无效票据。在商品交易中,主要取决于交易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其达成的协议,从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条件。所以,票据的产生、流通与商品交易的产生、实现,两者所依据的法定条件是不一样的。在我国目前的票据融资规则中,要求对每笔票据贴现都要验证“增值税发票”。就是把增值税发票作为票据流通与融资的必备要件,这是很难得得通的。我国实行的1995年增值税法中,也特许若干交易可以不用签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小规模纳税人、最终消费品、农产品收购以及保税区内的交易。都可以不用“增值税发票”,但这些交易不可能不用票据。如果要求把增值税发票作为使用票据的必备要件,实质上就等于在这些领域设置了使用票据的禁区。这种在国家税法所保护和宽容的交易,在票据上成为排斥和伤害的交易,受损害最重的则是大批的中小企业。

4.票据的真实性认定与交易真实性的认定。《票据法》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定,其认证依据是票据自身文义的真实性。也就是说,票据的真实性受《票据法》所管辖。商品交易的真实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其认证依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凭据,这种真实性受《民商法》管辖。所以,票据责任独立于交易责任之外,接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如,某甲把一张票据作了背书用来抵偿所欠某乙的一笔账款,乙接受了这笔票据。并在票据到期之日提示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发现这张票据根本不是发票人签发的,就拒绝付款。那么,这张真实性出现了问题的票据,是不是可以免除某甲对某乙的票据责任呢?按《票据法》的规定,某甲作为某乙持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他们之间的票据关系按票据法的认证规则,只能认定是真实的,某甲必须承担这张票据的清付责任,丝毫不受产生票据时的商品或权债真实性的影响。

三、商业票据和融资票据的兼容性

区分商业票据和融资票据,是我国票据立法中出现的一种特殊表述方式。在我国《票据法》中,把“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在尔后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中,并没有对真实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解释和定义。从金融宏观调控和票据业务管理来说,可以把真实商品交易产生的票据认定为商业票据,把纯粹由借贷关系产生的票据称之为融资票据,或另称为本票(期票)。目前,人们在习惯上把体现“真实的交易关系”的票据理解为“商业票据”,而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称为“融资票据”。实际上,真实的交易关系中,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有可能来源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两者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相干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要不要确认何种票据产生于真实交易关系?何种票据产生于债权债务关系?何者为合法何者为不合法?何者要限制何者要鼓励?事实上也看不出来加以严格区别的必要性。

汇票和本票何者为融资票据,也难以区分。从交易关系来说,如果没有融资的必要,就不必使用汇票和本票,直接用现金交易或者用支票付款就可以了。汇票和本票,本质上就是一种融资票据,签发和接受票据,没有必要向他人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和支票都是一种支付工具,是自己签发自己付款的证券,而且是见票即付。本票又是信用工具,不同于支配之处是,首先是签发本票时不必要先在银行存款账户中有足够的存款为条件;其次是见票即付不等于见票当时就付款,而是见票后确定付款日期,最长可以于一年以内付款。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把“商业本票”排斥在外,其用意就限制工商企业使用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融资票据。至于“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也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只是表示出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表明是银行签发的本票,由于银行的社会公信力较高,所以对“银行本票”接受率一般高于“商业本票”罢了。

使用本票,也不完全是进行借贷融资。在国外的《票据法》解释中,本票可以分为“交易性本票”与“纯融资性本票”。前者系基于交易行为,一方为付款而签发给他方的本票,后者即为借贷金钱而签发,以作为借据或者为债券。实际上,本票也并非完全是由于借贷需要才签发的融资票据,还用于付款的便利性和承担反担保责任。本票的基本票据关系人是签发人和持票人两方,发票人对持票人的付款关系,有四个特点:发票人为第一付款责任人,发票人为无条件的付款责任人;发票人为绝对付款责任人;发票人为最终付款责任人。所以,本票能否被人所接受,发票人的信用等级至为重要,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签发本票。

由此可见,商业票据和融资票据的基本属性是兼容的,在某几个特征上可以有所区别。机械的限制融资票据,必然削弱票据的功能,使票据市场处于一种扭曲的状态。

四、适度开放融资票据的市场基础

适度开放融资性票据,既是承认商业信用的合理性,又是提升商业信用质量的制度安排。票据的出现,起源于商业信用,商业信用的标准化和制度化,又借助于票据的广泛运用。商业信用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双方的融资行为,把这种融资行为票据化,本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我们目前为了限制融资票据,并动用大量的政府资源对融资票据进行拦、截、堵、歼,事实上效果并不理想,徒然增大了金融监管成本和企业融资成本。某地一家银行办理一笔2000万元的票据贴现业务,经过签发、承兑到贴现的层层审查,先后复印的增值税票达到360多张,连同其他各种证明材料,总计达到500来页的厚度。为了堵住某种情况下才会出现的融资票据,竟然大面积堵截,是实实在在的高成本低效率。何不学习大禹治水的经验,以疏导取代堵截,乃为上策。

商品市场的多样性,交易行为的多选择性,信用等级的多层次性,决定了票据工具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使用者的要求。单一的真实交易票据,造成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局部分割与环节梗阻,无益于加快市场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反而拖住了市场经济成长和成熟的步伐。在使用票据融资过程中,当事人选用何种票据,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如何建立风险屏蔽机制,都属于当事人的市场行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是当事人应有的品德和能力。金融机构的责任,就在于提供可资运用的金融工具,没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种种监控。限制融资票据,事实上也切不断商业信用中的融资关系,与其私下进行融资,不如使用规范化的融资票据,培育高等级的信用行为。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可以调动各方面的闲置资金进入货币市场,有利于建立社会资金的良性循环秩序。社会上有许多资金盈余单位,他们的资金也需要保值增值,寻找资金出路是情理之中。由于受某些条件限制,到股票市场上去买卖股票,风险太大;到国债市场上买卖债券,撮合难度也不小;用于实业投资,投资能力达不到;参加金融业的拆借市场,可能不具备准入资格。如果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则可以把多余的资金灵活多样地参与票据买卖,既可满足其增值的要求,又可以保持较高的流动性。发行短期融资票据,是吸引货币市场投资者最有成效的手段,也是满足资金短缺者短期流动性需求的低成本融资渠道。

适度地开放融资票据,才能使我国的票据市场逐渐与国际接轨。在中国的票据市场上,仍然设立了过多的行政干预,采用了繁杂之极的审查规则,还要实行世界上少有的票据业务监管,尤其是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审查,对于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企业信誉的提高并没有多少正面的效果。逐渐地采用国际化的票据规则,是我国金融市场国际化的必由之路。

目前,发达国家使用的商业票据中,绝大多数是融资票据,即由信誉较高的公司向市场发行一年期以下的融资票据。这种融资票据,没有发行股票和债券那种冗长繁琐的评估审查手续,也不必经过证券交易所,主要靠公司本身的信誉对市场销售票据,或者请银行担保销售。所以,“商业票据已成为货币市场上最活跃、增长最迅速的部分。”(注:参读《货币与资本市场》第17章【美】彼得S·罗斯著。)在我国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将为中国优秀企业的加快成长提供腾飞的条件。

五、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将推进金融制度的改革

金融市场的失控,不能归罪于某种金融工具,没有或取消某种金融工具,同样也会出现金融失控。防范票据融资导致资金进入股票市场(或其他泡沫经济),不在于坚持票据的交易背景审查,也不在于限制使用融资票据。股票市场的投机者,如果要把资金引向股市,可以有很多途径,甚至国库资金也可以挪动过来炒股。要了解和控制非正常资金进入股市,其实最简单的办法,是直接监测证券公司的资金入口和掌握资金异常移动的信息。在银行支付网络上获得此类信息本来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不需要到票据流通的大海中去撒网捞针。世界上多次出现的金融危机,很少有几次是融资票据造成的恶果。(注:台湾1996年发生过国际票券跳票事件,对金融体系的稳定并未产生巨大影响。)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不会意味着融资票据泛滥成灾。融资票据,即无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和持有,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经济利益关系。签发人固然愿意无限制的签发融资票据,但有谁敢接受这种票据?谁又敢强制他人接受其签发的融资票据?签发人和持有人对彼此的信誉状况缺乏了解和评估,很难形成这种票据关系。融资票据的双方认同机制,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在利益关系之中,不决定外在的监督和管理。在现实的商品交易中,有许多厂商宁可偏好于现金交易,连金融机构担保的银行汇票都不愿意接受,表明厂商已经从多年的“三角债”中吃够了苦头,不会轻易冒险。对这种内在约束的有效性,应该有足够的估计。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只是为具有较高信用等级的厂商敞开市场准入大门。签发融资票据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当然要严格得多。比如:发行人同银行有长期的往来;在银行往来中无不良记录;有完善的公司管理体系和经营实力;有可靠的发展前景和现金流量规划;有足够的财产担保;等等。具备以上条件之后。发行人事先必须向银行签约,并获得银行的授信额度,必要时还要经过公证和发布公共书,此时,才能在许可的额度内,陆续签发融资票据。这种融资票据对厂商来说有什么好处呢?主要是融资成本相对低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其次是缩短获得资金的时间,三是提高厂商的市场信用等级和影响力。正因为这样,融资票据在国外最受大公司的青睐。除了上述的以银行作贷款承诺的融资票据之外,一些资信优良的公司,也可以在自己所处的交易网络中,使用融资票据。如:集团公司内部、长期合作的贸易伙伴、有特殊的担保条件和约定。也可以签发融资票据,可以在市场流通。不过这种无银行担保的融资票据,银行不一定提供贴现,但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流动性并获得票据法的保护。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有助于完善银行信贷体系。也不会导致银行信用失控。融资票据兴起初期,有利于压缩现有的挂账信用。使原有的商业信用票据化,为清理不良债务提供一个转机。因为现实存在上万亿元的“三角债”,不论是签不签发融资票据,都已是既成事实。允许签发融资票据,就可能在票据流通中,经过对冲、折价转让、债权买断和强制执行,使上部分资金恢复流动性。厂商的融资票据之所以不会伤害银行信贷体系,因为银行可主动构造一面防火墙--银行对融资票据的承兑贴现制度。银行可以有选择地对融资票据提供承兑担保,有条件地提供贴现方便,即使出现某些融资票据风险,也不会动摇银行信贷的安全,同时,银行还可以借助预防和预警措施,来主动抵制风险袭击。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融资票据的开放,为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提供了巨大的机会,目前,处于高风险和低效率的商业银行信贷体系,有可能在票据融资的推动下,真正走向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主导、以效率为目标的市场化轨道。

六、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让借款人自己来树立信用形象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制度的动力来自何方?是政府还是企业、是外部强制还是内在追求?如果只是外部强制讲信用。当事人就会寻找社会信用制度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并趁机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来自于内在需求,就会努力树立自己的信用形象,把自己的信用度作为无形资产以获得最大利益。为什么我们的借款人不珍惜自己的信用,而且以敢于和善于赖账逃债为荣?原因就在于讲信用得不到好处,不讲信用反而过得舒服。适度开放融资票据,让一批有信用有效率的企业,能够从市场上获得低成本的资金,他们的融资票据能够成为社会投资者瞄准的目标,那么就会有一批又一批的企业会高扬信用的旗帜、珍惜自己的信用品牌,他们就会有足够的勇气和实力在国内外市场中一展雄姿如果一个知名的优秀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货币市场上都达不到签发融资票据的标准,它的竞争力就会黯然失色。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让银行成为信用环境中的园丁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银行和自己的客户处于一种对立状态,银行往往扮演着一种管理者和施舍者的角色。在票据市场中,银行手握“真实性审查”的利剑,对客户的票据行为不是主动扶持,而是处处设防唯恐大乱。真正的银行家,应当是百花园中的园丁,不但要能够识别良莠,还要能够培育大批奇花异草,造就满园春色。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对银行来说,不一定是风险交加,而是大有作为。比如:银行可以发现和推荐优秀企业使用融资票据,银行对有前途的企业使用融资票据提供必要的信用担保,对信誉稳定,管理有方的企业融资票据提供银行贴现承诺,银行可以参与和经营融资票据的证券化业务,银行可以建立票据信用的信息服务体系,银行可以开展企业的理财业务等等。当然。银行对那些信誉不高以及践踏信用的行为。仍有必要履行风险管理责任,并且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适度开放融资票据,让政府成为公正无邪的市场管理者。融资票据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也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发展融资票据,可能出现某些负面影响,这也是预料之中的。政府的功能和职责,就在于兴利除弊、惩恶扬善,不能因为融资票据有负作用,就不许融资票据存在,关键在于两条:一是允许人们去做,二是设立科学的规则。如果规则不完备不科学,即使是传统的银行存放汇业务,也会不断出现种种风险。适度开放融资票据,其风险控制比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要容易得多,何况国内外有许多经验可资借鉴。目前是修改《票据法》、开放融资票据的最好时机,也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制度最为关键的时期,不妨背水一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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