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研讨会论文,理论论文,第十七届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金融危机与经济法”为主题,由南京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第十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11月28-29日在南京举行。现综述如下。
一、金融危机与经济法学研究方法
文本分析方法。何锦前以2008—2009年为时间段,选取中国知网作为平台和样本数据源进行统计分析,在比较了经济法、民法、商法等学科学者群对金融危机的态度后,探索“从金融危机看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相比,经济法学给予了此次危机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但就其学科特色和时代使命而言,经济法学对危机的研究仍然不足,研究的普遍性、广泛性有待加强,尤其应加强基础理论对危机的研究。从经济法学对危机的回应也可以看出经济法学仍需进一步处理好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问题研究与主义研究的路线之争,警惕经济法学的内部危机影响其对外部危机的回应。王霞考察了200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其他相关部委发布的69份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后认为,由于受工具主义立法思潮的影响、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背离和对纳税人竞争权利的忽视,导致这些政策缺乏统一规则、具有浓厚的计划色彩和决策不科学,其完善应在统一法律框架上,坚持法律程序至上,在税收宏观调控中保持利益平衡。
政策分析方法。针对四万亿救市投资计划,朱大旗认为,与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开征环境税、物业税相比,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在目前经济发展尚不稳固、企业投资意愿低迷、房地产发展和居民消费不旺的情况下更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宁立志认为,救市的地方化使统一市场受到威胁,救市扶持政策的偏袒也使公平竞争秩序受到破坏。面对危机时期复杂的宏观调控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要警惕对经济性垄断放松管制的倾向,坚持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长远利益。李佳勋评估了危机应对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应尽早规划“后危机时期”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并建议采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进行地区结构调整,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以抵御经济波动。针对家电下乡政策,刘进认为,它与相关政策存在冲突,其设计也难以实现调控行为的动态一致性。政府对家电产业生产与消费环节的种种限制是对自由市场的蚕食,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远目标相矛盾,几乎成为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经济行为模式在家电业的重演,与经济理性相悖。这种调控行为对于防范和治理危机无非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应通过法律设计实现经济理性对其的基本约束。唐伟森也认为,我国的危机应对政策表现出较严重的短期化趋向,建议从经济的持续发展出发,把握好时空观、地域观、主体观和系统观,以加快经济转型来化危为机。为应对危机对我国矿业经济的冲击,薛建兰建议取消资源税,废除资源税法律制度,建立合理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征收权利金并在特定时期可予以适当减免。孙晋、张炜认为,产融结合在带来规模经济和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风险叠加和形成市场势力妨碍市场竞争,并且市场势力的形成和滥用导致风险叠加效应放大。这就需要我们完善金融监管和加强反垄断规制双管齐下,并在执法中注意二者的互补与协调。田海认为,我国保险业本身不属于可保持垄断状态尤其是独占地位的行业,反垄断法应有条件适用于保险业。刘大洪、殷继国强调,危机救助政策的实施不能以牺牲竞争政策为代价,科学的竞争政策是危机救助政策的前提和基础,危机救助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王波、刘桂清、董新凯、仲春等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情景伦理特性,应立足国家整体利益,利用其自身提供的制度机制,根据经济形势变化进行统筹兼顾和综合考量。
历史实证方法。通过分析美国1929年爆发的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新政”,王红霞认为,危机是制度变迁的非根本性因素,但在变迁进程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美国经济法正是在应对经济危机的过程中从传统部门法脱胎而出的;陈承堂认为,“罗斯福新政”作为现代宏观调控制度的起源,国会贸易调控权的扩张孕育了宏观调控权的生成,而其“成长的烦恼”主要表现为分权准则和经济上的实体性正当程序,这可为提炼中国宏观调控权镜鉴;喻玲认为,“罗斯福新政”是美国经济史上一段反危机神话,从竞争执法的角度看却是一场延长危机的灾难,信仰竞争性市场和忠诚消费者福利的奥巴马政府反危机举措明显审慎,特别警惕具有放松竞争执法效果的临时性管制措施可能对市场造成的长期影响;石英、袁日新也强调,良好的反垄断政策是克服经济危机的一副良药,也是促进经济繁荣的重要力量,有远见的决策者应尽力确保今日作出的决定能为未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而不会成为新问题的根源;任丹丽认为,美国1929年爆发的经济危机推动了以《社会保障法》为代表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更使之成为拉动内需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制度保证,这说明经济危机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
个案分析方法。柴瑞娟通过“法国兴业银行巨额欺诈案”分析了金融市场的多层次监管体系,认为政府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行业自律面临严重利益冲突,交易所成为股东利益的载体,机构内控机制让路于利益追逐和风险偏好,使市场监管处于扭曲状态。王丽波剖析“林将吟诉渣打银行理财合同纠纷案”后认为,理财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本质区别,我们需跳出私法逻辑,直面作为委托方的投资者和作为受托方的商业银行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对投资者予以适度倾斜性保护。周林彬、孙琳玲通过分析“南航认沽权证案”后认为,权证市场监管应具有能动性,其目标应为确保市场的公开透明,保障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降低市场风险。胡韵以“力拓公司与必和必拓公司合并案”为例说明两公司合并对全球铁矿石市场的影响,反垄断法规制跨国公司合并可通过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和反垄断法的国际化来进行,适时提供全球公共品以解决跨国公司合并带来的负外部性。黄文旭通过分析“加拿大对华半导体冷热箱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案”后建议涉案企业积极提供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所要求的数据;利用加拿大贸易救济法中的公共利益调查程序;根本措施在于我国政府应调整易遭受反补贴调查的一些补贴项目;加拿大对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如违反WTO规则,我国政府可将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比较分析方法。朱时敏、强力比较了中、德两国应对危机的策略后认为,国家干预经济应“适度”:政府对企业的救助只能针对困境企业进行,且必须是暂时的;救助的方式须遵从市场方式,不是免费援助;在干预经济的同时应尽可能兼顾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王全兴、谢天长建议借鉴美、德、日等征信国家的经验,通过建设良好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以便对失信者实施社会和市场的惩罚;通过司法惩罚,形成对失信行为强有力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约束。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离不开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的支撑。肖明建议借鉴美国《紧急经济稳定法》,加强对公共财政的宪法控制,以协调和统一控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两大目标。何红锋、云艳敏建议借鉴《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购买本国产品法》及其配套法律,将国货标准的决定要素确定为制造加工地(即原产地标准),实行双轨制国际标准,建构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机制。王佳慧建议借鉴2008年《俄罗斯联邦限制外资进入战略性产业法》中的调整对象、审查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制度,加强外商投资的透明度,限制外商投资战略领域,保护国家安全。黄韬认为,中国与日本金融市场有着类似的发展和改革路径,建议借鉴日本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合适时机以法律建构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二元分析方法。杨紫烜认为,当前的危机是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即生产社会化同生产资料私有制之间的矛盾。蒋悟真认为,危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多年主导推行的原教旨市场经济,推崇市场万能,反对政策或法律的干预。夏黑汛认为,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有效协调有助于降低金融风险与危机所造成的损失,维护经济安全,促进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李昌麒认为,国家干预可分为静态干预与动态干预,前者表现为以经济法律的形式所确立的常态干预,后者表现为根据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迁而采取的非常态下的临时性干预。张莉莉认为,危机表明实体经济形态下的经济法对市场交易客体、市场运行以及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制与虚拟经济形态不相适应。焦海涛从经济波动或周期的角度研究发现,经济法功能包括常态下的常规化调制与异态下的危机调控,这种功能的统一与分层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结构在形式与内容两方面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又会对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产生影响,进而要求经济法的制度运作在总体上应具备主体专业化、行政主导性以及执法动态性等特征。王煜宇、温涛认为,作为典型二元经济特征的发展中的“小农大国”,我国必须加强农村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法律监管,以解决金融增量风险和存量风险。
二、风险社会与经济法
风险社会为理解和把握危机提供了全新的观察视角,也为反思传统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工具。肖乾刚认为,在各国实行绿色新政、世界经济日趋清洁的背景下,应将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与生态环境危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思考现代法律所共有的风险维度。陈乃新认为,与传统公私法应对既得利益风险相比,经济法与社会法应对发展利益风险有比较优势。谭金可以危机中失业风险治理为例,指出经济法偏重于危机预防和经济增效功能,社会法偏重于危机修复、保障和社会增效功能,二者在功能上的相辅相成、无缝衔接存在理论动因和现实诉求。周长征、黄秀梅建议在贯彻实施现行劳动法和对劳动者实行倾斜性保护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应及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时间法》等新法,推进劳资协商对话机制的建设,提升劳动法消解劳动风险和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张守文认为,经济危机的发生与经济法的应对调整,既使经济运行风险及其法律防范备受瞩目,也使观察经济法的风险维度得以凸显,成为贯穿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之重要经脉。提出经济法上的风险问题和特殊的风险类型,考虑现实的风险防控制度,发掘风险、危机与安全在制度层面的内在关联,对进一步提炼经济法上的风险理论和加强经济法上的信息理论,有基础性意义。袁达松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在于防范和化解经济风险及应对经济危机,应建构和完善以风险管理法(危机对策法)为核心的经济法理论体系。管斌认为,经济法可从主体、行为和责任三维度应对风险社会;风险规制应立基于不完备法律理论,充分利用公众参与程序,突出中央政府与一般公众在价值目标确定上的优先性以及地方政府、非政府组织和专家在规制手段确定上的优先性,合理设置特定的行政独立监管机构和综合的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在风险预防与预警、回避、防损与减损、转移等风险治理中构建公共部门和专家问责制,达致日常生活世界的民主。
本次会议对风险问题研究最多的莫过于对金融风险的研究。彭飞荣立基于“风险与法”的理论,以危机与风险区分为出发点观察金融市场,发现危机的不可避免性和监管的滞后性不仅源于危机的风险本质,还在于法律人基于“风险与安全”、“风险与效益”和“风险与文化”的不同观察图式来审视金融风险,亦可能带来危机对策法上的冲突,因而在治理上很难达成共识。法律人应在“风险与文化”这一区分指引下增进在中国语境中的危机观察能力,找到契合本土资源的危机应对策略,而不为美国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所支配。周昌发认为,形成现代金融风险的原因在于金融行为的异化、金融的自由化和全球化,可通过金融法规定金融主体的准入条件、行为以及平衡和保障各主体的权益进行风险的控制与防范。岳彩申、张晓东指出,美国政府在次贷危机发生后,为加强银行法律制度维护金融稳定的功能,及时出台新的法律,推动金融制度改革,涉及的内容包括改革系统性风险监管的体制、填补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的漏洞、限制金融机构的资本与杠杆率、放弃对大银行的特别保护、重新恢复对卖空交易的限制、提高按揭贷款的限制性条件、改革金融企业高管的薪酬制度、拟成立金融产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金融产品准入监管等。他们建议借鉴危机后美国法制改革的经验,以风险与安全的平衡为视角,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重要法律、法规,建立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机制,尽快建立消费者金融权益保护制度。针对引发危机的消费信贷风险,周显志认为,我国应遵循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消费信贷风险监管、消费信贷机会均等原则,通过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审慎推行消费贷款资产证券化。王宗玉、刘力铭认为,我国商业银行主要面临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些风险应通过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银行内控管理、推进银行业信息披露、完善金融监管立法、健全监管协调机制等来加以防范。针对我国新设的银行并购贷款业务,刘亚莉认为需严格遵循商业银行的开办要求、合理确定借款人范围、严格把控贷款用途、多样化安排还款来源、充分设置担保等尽量减小并购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尽早加以风险控制。黄吉焱认为,保险业在抵抗危机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应建立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融资信用保险和航运保险法律制度,并完善保险反洗钱立法以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保险作为经济发展“助推器”的功能。江合宁、吴业男认为,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来源多元化,主要源于资产本身及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累积,我们应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环节予以规范。
丛中笑认为,金融风险与财政风险易联动;为防范财政风险,应在加强财政立宪、财政立法的前提下,保障收支平衡、建立应对财政危机的紧急法律制度,并强化问责架构下的监督制度。叶姗认为,若金融危机中政府的救助责任不受限制,那么软预算约束综合征的负面影响就会呈现,金融危机就可能转化为财政危机,甚至引起“治乱循环”。财政风险取决于政府的负债水平及其偿债能力,要克服产生财政风险的软预算约束,理应设立金融稳定基金,确立政府救助金融危机的有限责任,阻断金融危机向财政危机的转化。政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已善尽审慎监管义务,否则,其救助金融危机的法定义务不以其出资设立的基金为限。熊伟、胡盼娣认为,我们应重视《预算法》第28条第2款限制地方政府的举债能力、遏制财政风险的功能,以避免地方政府变相举债所带来的财政风险最终上传至中央政府,危及国家的政治稳定。该法条关于发行债券的规定,所规制的不仅是地方政府发行政府债券的行为,还应包括在预算外增加政府债务的其他一切行为。
三、金融危机与经济法的价值和体系
漆多俊认为,经济法与经济危机有着密切的渊源。经济危机是市场调节机制失灵的集中表现,也是作为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产生和发展最强大的动因。经济危机中各国政府的救市措施佐证了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引导调控法构成。王红霞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指出,经济危机是经济法产生的契机。经济危机的紧迫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特点,能降低制度变革的各项成本,并促使个体意识形态快速转变和社会意识形态的有效整合,为新制度的确立、实施与巩固创造常态下不具备的特殊条件。魏霞、邓翔认为,金融危机的发生源于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从制度层面凸显了经济法调整的必要性;金融危机的扩展,用事实论证了经济法全球化的选择;金融危机的应对,应符合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同时,还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并将相关措施上升到法治层面。阳建勋认为,干预次贷危机要实现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平衡,关键在于确定干预的合理界限,即必须考虑干预的成本,尤其是干预者的委托—代理成本。李昌庚认为,金融危机是市场经济社会经济规律周期性的表现之一,对其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准确把握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和经济法的价值。金融危机下的政府救市计划,依经济政策的法制化,属于应对危机性经济法,具有临时性和应急性特点,彰显经济法的事后救济功能。谭正航、韩伟认为,关注政府干预市场的绩效,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有力武器。经济安全、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民生利益等是评价政府干预绩效的主要标准。由此来看,我国救市措施的绩效仍需提高。陈乃新认为,规范逐利行为的经济法应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政府须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学会倚重经济法,把经济法当作我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强大法律武器,以求可持续执政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张士元认为,经济危机导致现代国家当政者治国理念与法治理念的转变,并引起政府机构的组成、形式和职能发生变化。应对经济危机应有一个长效性的制度安排,应根据经济危机发生和发展在时间上的规律性,出台一些时效性比较强的经济法。何宗泽以金融法、产业政策法和税法为视角,强调国家在进行经济立法时应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差异性设计,即在保持经济法律规范统一性的前提下,根据我国东、中、西部地区不同的发展状况采取不同的立法标准,设计一定的立法幅度,供不同的地区选择适用,真正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性。隋洪明提出,经济危机的发生和发展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度考量提供了现实的契机,经济法是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平衡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关系之法,其本质实际上是国家处理不同利益关系的工具。汤黎虹认为,“限权论”是经济法的理论基础。经济法必须不断解决个体经营恶性膨胀带来的整体损害问题,个体经营权必须因整体经济效益的需要而受到限制。
刘文华、董成惠等学者认为,金融危机展现了经济法的理论价值,而“两手论”、“公私结合论”、“纵横统一说”与“社会责任论”等对实践有指导意义。杨德敏认为,在金融危机的应对中,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相统一的价值理念,决定了政府与金融企业的行为应纳入法治轨道;金融监管要体现经济法的安全与效率价值;实质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是社会分配的基准;金融安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经济发展理念是金融业稳健运行的支撑和保障。孔德周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系统,其最高价值是通过公平进而实现整体、长期、协调的高效益。李乐平认为,安全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加强产业、资源、经济信息、经济增长安全的法制建设,是保障经济主权、宏观经济和经济发展安全的具体路径。
程信和、闫翠翠认为,危机背景下的经济要有活力,企业必须具有活力;与企业从调控主体、监管主体提升为市场主体相适应,其权利也从经济转轨阶段的企业自主权推进到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阶段的企业发展权;以企业发展权为核心的企业发展法,将与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三足鼎立,有机结合,构筑起经济法更为完整的体系。经济法体系的“龙头”之争,是本次会议的一大焦点。以史际春、宋槿篱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依赖自由的交易和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竞争法、反垄断法都是无济于事的。而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刚性、全面性和整体性的特征,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且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纽带,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因此,财政法应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一直被我国经济法学界奉为市场经济下“计划法”经典和楷模的德国《经济稳定和增长促进法》(1967)及以此为范本制定的欧盟《增长与稳定公约》(1997)并不是“计划法”,而是兼有规划法性质的财政法。刘剑文还以财产法为视角,建议财税法学界突破纯粹从私法角度界定财产法的观念,开始关注财产法的公共之维,强调财产关系的纵向保护,进而将财税法纳入广义财产法的体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纳税人财产权的全面保护。这样的财税法,兼有为官法与为民法的属性,应充当经济法的“龙头”。以王晓晔、齐虹丽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反垄断法是我国的“经济宪法”,其重要性在于它体现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宏观调控的竞争导向和培育了市场竞争文化。程宝山还引证学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德国经济法学家费肯杰在《经济法》一书中的观点加以补证。齐虹丽、李键认为,我国在危机背景下应收缩竞争政策的适用维度,适当让位于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倾向;在摆脱危机、市场机制走向完善和成熟后,竞争政策的适用维度必将扩展,并成为所有经济政策的核心。淡乐蓉、卢炯星等还从另外的角度提出了各自心目中的“龙头法”。以王全兴、漆多俊、董文军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探讨经济法的“龙头法”问题,充分体现了研究进路从体系意识到问题意识的发展趋势,但何为“龙头”却是时代的需要,它会随着历史阶段的不同而变化。王文宇认为,这种讨论专注于政策理念的大格局,视野过于宏观,“有些好玩”,应转向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所尊崇的技术面和操作面务实的探讨。
四、金融危机与经济法主体
杨晖立基于福柯的“知识型”概念认为,奥巴马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改革方案主要是围绕管理主体(政府)、金融消费者主体、经营者主体(金融机构)的角色定位展开的,其特点是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国民经济秩序的角度来最大限度地维护主体的自由,同时加强主体的责任,虽未冠以“经济法之名”却行“经济法之实”。缪因知认为,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虽有市场失灵的因素,但也不应忽视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货币政策不当和“两房”(房地美、房利美)公司的准国有性质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其实,政府在危机爆发的早期可进行必要的干预,但日常监管应仔细分析其可作为和难作为的领域,不应迷信加强监管,以免在不能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同时产生政府失败的结果。有效的金融监管最终得通过平衡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来实现,而不是通过增加行政管控环节来实现。金融过度监管和宏观政策造成的隐患值得重视。朱国华、谢兰认为,中小企业渡过危机的融资难题需要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拓宽融资渠道加以解决,金融机构可开发相适的金融产品供中小企业选择,而中小企业更需健康发展、提高自身的信用度。肖冰认为,WTO的固有弊端是其应对危机乏力、机制失灵的深层次根源。对与危机伴生的贸易保护主义,WTO体制或不具备应有的针对性,或本来就欠缺约束力,这种现状短期脱困的可能性很小。万国华、刘晓逾认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内部治理结构缺陷降低了其挽救危机的有效性。改革的思路包括:应在IMF理事会成员国之间形成共益权治理机制;调整理事会与执董会之间的职权范围,适当缩减执董会的职权,扩大理事会的职权;建立一个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与执董会地位平行的独立监督委员会来代替独立评估委员会承担监督职能。
侯作前认为,地方政府为应对危机采取了发放消费券、拯救房地产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拉动等措施,其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地位不言而喻,而我们应在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有效性等方面对地方政府的经济调控权予以完善。殷召良也提出,地方政府是调控主体,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应明确界定中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控经济的权力,地方政府主要行使宏观调控的执行权,宏观调控的决策权因具有全国性意义而应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政府应服从和执行中央政府有关经济调控的行政立法甚至行政决策行为。薛克鹏认为,政府救市行为从主体、目的和财产性质等因素看,既非私权行为,也非传统权力行为,而是一种新型权力行为。对此,我们应根据权力属性进行制度设计,着重从程序而非实体方面进行控制,将其作为一个常规性行为纳入法治轨道,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董玉明认为,金融危机在我国表现为政府对外贸过度依赖所引发的危机,显示出政府调控决策选择与实施上的失当性,建议将可持续发展纳入政府绩效的刚性约束范畴,加紧出台宏观调控基本法。杜勇、侯曦华建议,在综合运用政府经济职能的同时,要对就业保障、需求引导、外贸调控、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进行有重点、有取向的介入,促使我国经济加快走出金融危机的寒冬。赵忠龙认为,我国的发展模式应从“政府主导型”转向“政府创造环境、社会发展经济”,监管权力的运行需从“命令+指挥”转向“监督+指导”;政府督导的关键在于植入现代公司治理中的督导系统责任,构建问责制,以体现“硬法”与“软法”的相互支持和交融。常健认为,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尤其是在金融危机救治过程中,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充当最后贷款人是中央银行的核心角色,货币政策、金融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要求则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发展和延续,是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手段和保障。我们应通过法律规则的完善,明确择优选择、谨慎适用、成本最小化等原则,重塑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角色,避免其错位为“万能的救世主”、最先贷款人和最后埋单人、“保险阀”和“提款机”。华国庆提出,我们应选择模糊性与明确性双重标准的制度模式,明确合法、审慎、适度公开和独立原则,就实施的主体和客体、救助标准、援助的期限及利率、救助方式等,对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加以完善。
刘秀敏认为,2009年铁矿石谈判中出现的系列问题暴露出我国行业协会的代表性差、自治程度低和效率低下等问题,其解决的关键在于以自治为导向处理好政府与企业、行业协会与企业以及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尚珂主张,成就良好的零供关系格局应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构建谈判和磋商机制,将零供关系转变为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和以低成本向消费者提供更高价值服务的目标,进而构建和谐、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王丽提出,工会作为社会中间层或者社会功能体,其代言的利益乃是社会利益,其职能应立足于中间,即上联结政府下维系企业。朱慈蕴、管斌认为,金融中介机构由于在金融信息和技术上拥有优势,并通过其服务促使资金供需双方实现他们各自的利益,因此处于经济中的核心地位。沈吉利认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公司治理应更多地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内部治理为主,以外部治理为辅,贯彻动态治理、独立性、透明度、风险管理以及适度监管等原则。白云通过审视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制度后认为,我国信用评级业监管制度的确立应明确监管机构,制订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并加快立法,完善法律义务与责任;叶世清认为,信用评级市场化进程中要利用公平竞争和平等参与的法律机制打破信用评级机构信息垄断的法律瓶颈,还要利用反垄断法防止信用评级机构本能地滥用其特殊的强势话语权。彭岳认为,主权财富基金(SWF)有助于稳定东道国的金融秩序、提高外汇储备的收益、优化全球资源配置,但SWF投资也可能背离商业目标而最终扰乱资本市场、削弱目标公司的内部治理。在国内法层面,东道国的私法不足以防止SWF滥用其股东和投资者的权利,但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又易引发新保护主义与新重商主义之争。在国际法层面,就SWF制订“硬法”旷日持久,当前的工作主要集中在“最佳行为规范”等“软法”的制订和实施上。
李友根通过分析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历史背景、内部变迁、外部变迁和制度重生后认为,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中国特色制度的形成,往往是意识形态与现实经济压力妥协的产物;在一般领域应以法律、经济的标准取代意识形态标准,恢复个体工商户制度变迁的本来面目。李昌庚认为,国有企业的弊端和政府失灵决定了国有企业从来就不是市场经济社会主要的市场主体,国家调控资金的主要流向不应是国有企业,而应侧重“国退民进”和“还权于民”的成本与代价,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赵科学、张玉萍建议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合格的、完全的经济法主体,采用民办事业组织名称,从主体资格、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等方面加以规制。方赛迎认为,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范围界定拓宽至《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小型企业”,以扶持危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程宝山、李果认为,危机中美式公司治理模式的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外部治理的缺失和内部治理中权力分配的失衡,管理层权力得不到监督和约束。因此,我国应加强对股东和利益相关人权利的保护。朱凯认为,强化银行董事责任,严格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是恢复投资者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和摆脱危机困境的必然要求。刘国胜在剖析新设监管范式的法律效果后认为,金融公司董事的决策是诱发系统风险的导火索,因此应设定董事受信义务的公私法边界,遏制董事追求个人或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欲望,以期达到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目的。针对金融高管高薪问题,刘丹建议变革公司治理理论,倡导和推行利益相关者理论,让经营者本身以其人力资本对公司进行投入而享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从而改变公司利益主体的假设,进而改变利益博弈的格局。另外,还要辅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在金融公司内部建立起一种新的利益制衡和博弈机制。万国华认为,公司高管畸形高薪是制度变迁变异所致,而这种变异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私法自治。我国可在主权原则下,在证券法、税法等强行法中重构高管薪酬制度。另外,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也需跟进,尤其要回归“股东中心主义”。
五、金融危机与经济法的实施
刘思萱认为,金融危机的扩散导致进入我国诉讼领域的案件呈“井喷”状态,并具有突发性、群体性、传递性、极端性等特点。危机的不确定性特点不仅需要司法以能动性方式回应,并以其中立性和程序性承担起社会新生关系的正统性确认职责,而且还要以破产重整等制度来拯救企业、保障就业。同时,司法应恪守对公共权力和公共政策的适度警醒,以主体、内容和程序三个标准进行自我谦抑,使得在保持法律的开放性和忠于法律的自治性之间维持适度的张力,最终实现司法对社会现状的良性互动及有效回应。刘焱白指出,劳动纠纷受金融危机影响呈现“井喷”态势,亟须政府的干预与制衡,由此可见建立劳动纠纷联动联调机制尤有必要。康锐发现委托理财案件存在司法成本持续上升的问题,皆是因法律的不确定性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混淆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没有很好地区分信托关系与代理等其他的法律关系,导致委托理财关系法律性质难以认定,并催生出保底条款这一畸形做法,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并进一步加大了司法解释出台的难度。
郑鹏程提出,经济法责任是由法律责任元素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和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这一基本规律形成的链条,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后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轨迹。经济法责任链有长有短,链条中所包括的责任元素有多有少,这取决于经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度。在功能上,经济法责任链可分为预防型、罚补型、罚补制裁型三种。除功能责任链之外,经济法还有角色责任链,这是功能责任链与角色责任的有机结合。经济法责任链是经济违法行为外部性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社会责任本位对经济法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这一经济法价值目标。杨凯探讨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定义、分类与性质,建议采用逻辑上通用的种差加属概念之下定义方法,将经济法的立法主体、法律渊源、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等确定为经济法律责任分类的根据或标准,同时重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独立性、综合性。朱慈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应履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说明义务,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侵权责任。叶世清认为,政府监管部门可强制要求信用评级机构退回因其错误提高信用评级而获得的利润,信用产品的受害人可依据产品侵权和违反谨慎代理义务的法律规则追究信用评级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信用评级机构滥用权利,故意或因严重过失对金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造成较大破坏的,可追究该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屠世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应包括调控立法行为、调控决策行为和调控执行行为,而对各类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应结合调控主体来进行。蔡磊认为,宏观调控法律责任是调控主体违法进行调控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补救责任。其中,调控不作为应承担实际履行责任,而引咎辞职、罢免等可作为调控主体未尽法定义务导致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方式。
六、金融危机与企业社会责任
无论是防止危机的进一步扩散,还是保障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都得以凸显。段春霞、刘新民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由立法规制和道德约束组成,企业应在自身利润最大化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为其对社会造成的正、负外部性作出积极回应。邓小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层次丰富,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道德要求可由“硬法”规定,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可由“软法”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易受市场机制的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对企业而言是一种强大约束力,企业社会责任适于“软法”机制。何鹰主张,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公正、适度地适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符合和谐社会主流价值观,但其目前并非条约,而仅相当于国际惯例;外资企业应按国际标准履行社会责任,这需要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予以纳入或引用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可惜未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法定检验标准的规定值得借鉴。彭礼堂、程关松认为,由于我国企业在转型期所处的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较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道德内在化和法律外在化进路缺乏有效性,而行政规制则是一种有效工具;行政系统的适度开放、公民的有序参与和正当法律程序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行政规制法治化的有效途径。甘培忠认为,法律中的道德条款在特殊场景下具有直接介入企业违反社会责任的司法空间,诉讼中可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与其他法律规定并行适用,甚至可独立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
董慧凝、刘志云提出,“赤道原则”倡导赤道金融机构对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尽审慎性核查义务,是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自律规范。“赤道原则”不仅确立了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最低行业标准,而且还要求赤道金融机构将其应用于国际融资的实践中,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督促我国的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需要建立一种“硬法”与“软法”并施、外部督促力量与内控督促制度相结合的督促机制,这是提升我国商业银行践行社会责任效果的重要途径。朱慈蕴认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不仅是社会对它的期待,更是它内生性的要求;这种社会责任的有效履行有赖于金融中介机构将其纳入管理层的基本义务中,同时强化第三方评估机制。彭春凝建议,对农村金融公司应强化包括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的特殊社会责任。杜波认为,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是解决食品企业作为“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与作为“社会人”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相冲突的问题。这种社会责任兼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双重属性,其趋势是以法律责任为主。
七、金融危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钱玉文认为,消费者权已成为经济法视阈中的权利,其确立与变迁是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结合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重新建构其体系。杨慧认为,消费者安全权的范围应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以及财产安全权。她建议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质量法》,并进行单项消费品的安全立法,以形成严密的消费者安全保护法律体系。
孙颖认为,金融信用消费者在消费信贷领域作为新的消费者群体日益规模化。他们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权益保护亦存在特殊之处。金融信用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质上是消费者本位思想的体现和延伸,由消费者主权、可持续消费、公平理念等构成。何颖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管制的应有之义,我们应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贯彻保护他们权益的管制立法理念。马洪雨认为,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使得金融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更为弱势,且我国金融消费者难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所以需要专门的机构和立法对他们予以特别保护。马国泉认为,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如果在设计时掩盖了风险,那么一般的市场机制并不能充分弥补这些缺陷。没有监管的干预,市场扭曲和无效率将会继续发生,并给金融消费者和整个经济带来实质上的损失。汪鑫认为,对金融消费者的过度保护会损及其他金融监管目标或腐蚀金融市场的运转机制,导致购者自慎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被抛弃,道德风险也会随之产生。
对金融风险的合理控制和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需要我们对金融产品合约的交易结构进行有层次的分析,这是法律介入金融产品进行规制的前提,更是微观上有效防范金融危机的有效措施。刘燕、楼建波以“KODA血洗大陆富豪”事件为标本,通过分析KODA合约(全称为“含敲出障碍的累积打折购买股票远期合约”或“可终止累积购股远期合约”,Knock-Out Discount Accumulator)的交易结构,展示了KODA合约高风险的根源在于它集金融衍生品合约、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于一身,呈现出“杠杆套杠杆”的状态,是一种收益有限而风险无限的金融工具。在KODA合约下,银行与客户风险的不对称性和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属性,给个人客户控制风险增添了障碍,放大了个人客户在交易中可能承受的风险。因此,以个人财富值作为衡量投资人成熟度的监管标准值得商榷。何颖对“雷曼迷你债券”的分析也证明具有高度专业性、风险性的金融衍生品不适合向个人投资者推销出售,“雷曼迷你债券”的风波暴露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立法的漏洞;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既是监管规则,也是投资者可直接援引的私法规则。刘燕、朱慈蕴认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赖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对金融中介机构亟须课以信息披露与反欺诈义务并辅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制裁,以及明确、细化其说明义务并通过民事责任的追究加以保障。
八、金融危机与金融法
管斌提出,次贷危机呼唤金融法学研究范式的升级,即从公司(Company)、商业银行(Bank)和证券(Security)三位一体的CBS研究范式升级至金融(Finance)、保险(Insurance)、不动产(Real Estate)和能源(Energy)四位一体的FIRE研究范式,改变就金融谈金融的法学研究状况,认真对待房地产市场与信贷市场间的风险转移,适时制订能源金融国家战略。陈光华认为,金融危机是美元取得储备货币地位并脱离黄金大量增发之后的必然结果,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刺激、放任房地产市场泡沫是为了实现在世界范围内重新分配美元财富的目的。针对危机背景下住房消费的非理性繁荣,游文静建议从优化消费环境、稳定消费心理、积极调整房产政策和加大社会保障力度等方面对房贷进行干预。陈爽建议改革土地出让制度,实行土地出让年收费制并完善招拍挂制度,同时构建信息对称体系和加大政府监管力度等。王岩、王松认为,目前我国的房贷状况不具备美式次贷危机的诱因,但房贷政策应依经济法理念进行调整。兰敬认为,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路径选择需构建个人征信体系,提高作为基础资产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并加快金融创新和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佐藤孝弘强调了国际化对金融制度的影响。鉴于国际化在中国的继续发展是传统文化、社会主义的集体性特点与西方的个人主义特点相互溶解的过程,因此,中国金融制度的设计既要放松规制,又要完善规制并严格执行。席月民提出,坚持金融安全观、进一步健全我国金融法制体系、完善金融安全保障机制是实现我国金融业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邢会强认为,为处理好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的关系,需要再加上一个“消费者保护”以形成“等边三角形”。而金融效率、金融安全和消费者保护就成为这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足”,这就是“三足定理”。“三足定理”应通过程序保障和实际博弈来实现。
金励结合经济法与金融监管制度的关系,提出经济法应对危机的路径是市场与政府兼治,其价值选择是兼顾多层面的考量,其绩效考察是以依法、适度与效率为标准。杨松、魏晓东认为,次贷危机后对金融监管架构的反思实质上是对监管权力配置结构的反思。在金融监管中,银行监管是核心,银行监管权的配置直接影响整个金融监管的效果。次贷危机后银行监管权配置的趋势是集中配置和监管主体的独立性更强、利益来源更广泛。对此,我国应从体制上、规则上、组织机构上尽早作出安排。于春敏认为,金融监管须以维护系统安全、保护消费者为基础价值目标,并建立目标导向统一的监管模式。陈光华提出,制度层面的危机可通过法律监管加以调控,全球经济层面的危机则取决于各国经济战略的博弈。王怀勇强调,建立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首先要尽快建立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合作途径,并重视本国法律与国际标准的统一与协调,同时还应加强监管信息的国际分享与披露。吕炳斌从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出发,提出了将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有机结合、在监管体制上树立功能监管理念、进一步加强和实施审慎监管、改善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机制、引入专家执法机制和加强对场外交易的监管等六点建议。张旭娟、琚磊提出,我们应力争把此次危机转化成完善金融监管法制的契机,而及时出台规范性文件适应金融创新的需要则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制的前提;在保证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应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许多奇认为,次贷危机暴露出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及理念上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在价值取向上,安全与效益的博弈失衡;在制度构建上,监管应对创新滞后;在法律秩序上,他律与自律的规则失范;在监管法律文化上,自由、分权制衡和司法审查等存有局限性。我国法制建设应警惕唯美(国)主义倾向,在对金融业美国标准的“共同性”存疑的同时,也应警惕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理性把握一系列博弈的动态平衡。李玉虎从法律不完备视角出发,认为在后危机时代,应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规则模式的转变,即从风险性监管到竞争性监管,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从完善立法到合理分配监管者与法庭之间的剩余执法权。杨东建议我国建立统一的大金融监管体制,成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实施统一监管,并把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金融商品交易、金融统合法律体系。李伯侨、陈晓认为,美国金融衍生品监管理念的偏差、监管模式与金融创新的相对滞后、具体监管法律的瑕疵导致了危机的爆发,中国应立足国情全面完善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王肃元对危机后我国金融衍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系列建议,如完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明确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定位、建立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等。李晓辉认为,在危机背景下我国应积极推进企业私募融资的合法化,逐步放宽对企业私募融资的法律约束,并根据市场化原则建立对企业私募融资的监管体系。
柴振国、王利军认为,在危机背景下加速农村的金融改革是扩大内需、实现经济转型、扶持农业中小企业与提供农民工返乡创业资金的需要;农村金融的良性构建有赖于政府停止推行补贴信贷并采取多种形式的财税扶持和优惠措施;农村的金融改革需要担保法律制度的创新,如农地抵押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均是有效的担保措施,值得一试。罗洁、李长健认为,在危机中完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具体路径应该是,建立以社区金融为特色的组织架构多元化制度、竞争协调与资金拓展并重的可持续运营制度、系统监管与农业保险互补的风险防范制度、信息沟通与文化培育结合的保障制度。苏如飞以非正规金融为视角,基于农村民间金融中熟人社会圈的借贷关系及依靠信任和名誉维持借贷运行的信用机制,建议将农村民间金融“适当法制化”,强化监管的“堵”兼以适当的“疏”,使其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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