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解释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提单论文,无单放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06)04-0037-09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①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是当前海商法司法实务界、理论界和航运界热烈讨论的一个焦点。②与一般无单放货③问题不同的是,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争议集中在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凭正本提单放货一点上,讨论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的定义),第79条(提单的转让),并同时涉及第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债权效力)而展开。对于相同的法条,采用的解释方法不同,结论遂大不相同,由此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在我国《海商法》中,海上承运人应当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和承运人无须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载的记名人即可。本文采用解释现行法的立场,旨在发现和实现规范目的④,认为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记名人。
一、记名提单交货条件析论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第四节运输单证专门对提单作了规定,与记名提单相关的主要是第71条、78条和第79条。
第71条规定了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此条的前段是提单的定义,后段具体阐明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的内容(即交货条件)。从字面上看,本条未规定提单的种类。但是细究后段承运人交货的三种情况,载明记名人的提单,显然指记名提单;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是实务中的指示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提单是不记名提单或空白提单。因此该条暗含了海商法统摄的三类提单:记名、指示、不记名提单。加之第79条规定提单转让时,正是按这三类提单分别规范的,更印证了第71条所定义的提单包括记名提单。
然而,在对前段“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和后段“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文义理解上,产生了重大分歧。承运人保证凭……交付货物?回答有两种:其一,承运人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收货人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承运人才有义务交付货物。理由是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不论何人,只要其不出示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向其交付货物,否则,提单就失去了物权凭据的作用[1]。从而不仅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记名提单亦须凭正本提单放货。其二,对第71条“据以”一词的理解,不应解释为“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应理解为承运人依据提单的记载内容交付货物。因为“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含义应是:“条款”构成了承运人以(条款)为据交付货物的保证。既然是依据“条款”,当然就不能解释为凭正本提单[2]。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这两类可转让提单,由于其可以多次转让,因此谁是提单最终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而言尚属未知,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要保证履行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客观上需要见到正本提单以判断谁是真正的收货人,因此可转让提单的流通性导致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的人出示正本提单,而非是源于提单本身或法律的规定。而记名提单因为不能转让,因此承运人的交货对象确定,除非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否则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即履行了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无须记名人出示提单。另有论者认为第71条前段的“据以”指凭正本提单,后段的“据以”指依据提单的记载内容交付货物[3]。此外,还有论者认为,第71条的前段仅仅是对提单的一个定义性条款,并不是对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设定,同时从其字义也并不当然就被能推出法律要求承运人收回正本提单后方能交货的意思[4]。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第71条未含有承运人交货条件的理解是不妥当的。暂且不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否暗含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仅从字面上便可推知承运人的交货条件之一是依据提单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当然含有对交货义务的规范。至于理解为凭单放货还是凭提单的记载交货,则不应拘泥于文字、语法,因为局限于此我们就走不出语言模糊性的迷宫,似乎前两种回答都有各自的道理;要确定第71条规范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就需要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了解规范的含义。实际上,采取这一解释方法势在必行,因为有人认为立法者立法时法律移植产生偏差,导致法条明晰性受到影响[5]。
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全部移植自《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汉堡规则》)第1条7款。⑤二者的英文表述完全相同,但是对《汉堡规则》该款的汉译却有多种。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是其中一种译法[6],另一种译法是:“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7]。根据这种译法,有论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后段与《汉堡规则》不同。区别在于第71条后段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与该种译法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表示了不同的提单种类,即我国《海商法》的表述明确提单包含记名提单,而依照后者,则《汉堡规则》设定的三种情况是不包含记名提单的,“按记名人的指示”应理解为指的是指示提单[8]。由此推论我国《海商法》第71条移植有误,与国际惯例不符,造成了记名提单也需凭单放货的争议。其实将《汉堡规则》中的“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译为“向记名人交付货物”与译成“凭记名人指示交付货物”并无不同,二者仅译法不同,前者是意译,后者是直译——前者的翻译更准确,而后者的翻译易于让人产生误解——以为《汉堡规则》中的提单不包含记名提单。结合海运实践,考虑公约上下文的语义,该款在后两种情况已包含“to order”(指示提单),to bearer(不记名提单)两种提单,按上述论者的理解,如果凭记名人指示的提单也归入“to order”(指示提单)中,公约起草者就犯了重复规定的低级立法失误了。然而作为集中众多海商法专家智慧起草的公约,又经过多次国际会议讨论、修改的法律文件,这种疏漏是不会被忽略的。有日本学者如樱井玲二[9],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款的理解与祖国大陆《海商法》立法者是一致的。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汉堡规则》1.7的意义是,“其一,在说明载货证券(即我国海商法中的提单——笔者注)之功用,即……物权证券(于缴还证券时,运送人负有交付货物之义务)。同时,亦承认载货证券可分为记名式(载货证券记载货物应向证券所载之人交付)、指示式(载货证券记载货物应向证券所载之人所指定之人交付,或记载托运人所指定之人交付),无记名式(载货证券记载货物应向证券持有人交付)。[10]”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对《汉堡规则》该款的译法更为准确传神:称“载货证券”者,指证明海上货物运送契约之存在及运送人受领或装载货物,且于缴还证券时,运送人负有交付货物之证券。载货证券记载货物应向证券所载之人或托运人所指定之人或证券持有人为交付者,即构成运送人应交付货物于该特定人之义务[11]。它把“against surrender”(交出)译为“缴还”可谓到位,如果当初大陆的海商法立法者以“缴还”代替“据以”,今天的第71条文义之争或可避免了吧。这种译文与我国《海商法》的精神一致,均表明,《汉堡规则》所定义的提单包括记名提单,而且记名提单与其它提单一样,都是缴还证券,承运人均需收回提单才能够交付货物。在英美国家,即使其当前的提单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判例支持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12]。由此可见,当时海商法立法者对于国际商事惯例及《汉堡规则》的理解是倾向于记名提单也应凭单放货。
综上所述,从海商法立法者的本意看,第71条移植了《汉堡规则》的提单定义,⑥而《汉堡规则》规定的提单包含记名提单,并且规定缴还提单是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条件,因此,从第71条的规范渊源及法条的文义、语法逻辑可以推知,《海商法》第71条的规范内容是以提单定义统摄记名、指示、不记名三种提单,并规定了提单的三个属性。至于第三个属性——究系物权凭证还是提货凭证姑留待后文详论,但是已经明确的一点是,记名提单与其它提单一样,都需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为要求缴还提单)。简言之,结合文义解释,以历史解释标准阐明第71条规范内容,可以得出第71条规定了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交货条件的结论。
二、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⑦属性
主张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第二个重要理由是,根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而其不是物权凭证,即使承运人无单放货,也不会侵犯记名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权利。同时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便构成了承运人履行其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无须记名人出示提单[13]。体现这一观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全国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讨论文件《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的第40条:“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能否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这个意见实质上以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否定了其物权效力,认为承运人可以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从以判决书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 (1998)交提字第3号)认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到青岛会议以实务解答的方式重申这一观点,表达了当时最高法院对于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立场。⑧
而坚持记名提单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立场的论者理由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仍属于第71条规定的提单,具有该条规定的提单属性与功能,是物权凭证,因此仍应缴回提单,承运人才可以放货[14];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是提货凭据,即使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记名人也要出示正本提单提货[15]。
从争论中可以看出,记名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是核心问题。反对论者异口同声否定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而肯定论者对于记名提单的属性认识也不一致;所以明确记名提单的性质是两方都要面对的任务。从法律体系整体来看,考察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其有无物权效力),仅局限于海商法领域是远不能说明问题的。《海商法》主要规范海上运输的有关法律关系,对于提单的规定限于其作为运输单证的功能,而对其国际贸易单证的功能几乎无缘涉及。从而需要从其他相关法律中寻找依据,结合《海商法》的规定来探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71条的提单定义适用于记名提单。从该定义中可归纳出我国《海商法》下的提单具有三个属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货物的提货凭证。这是从文义上得出的结论,也是一种各方易于接受的谨慎解读。对于第三个功能——货物的提货凭证,它是提单的一种独立的属性还是物权凭证属性的表现?一种意见认为是提单的独立特征。提货凭证功能彰显了提单是一种缴回证券,是由古老的商人习惯沿袭而成,独立于其他提单特性,在目的地提交正本提单是承运人交货的条件。这个特征不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或准流通票据的结果。从逻辑上看,这个特征完全独立于其它特征之外[16]。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是提货凭证功能是物权凭证属性的表现形式,不是独立的提单特征,因此,提单的这一属性应是物权凭证[17]。那么我们是否由此就可以推论,《海商法》第71条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属性?正如第一种意见所言,仅凭第71条难说提单就具有了物权凭证的属性,毋宁说,因为它是提货凭证,收货人必须缴回提单才能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所以提单表彰了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请求权,而这一效力,只是债权效力,尚体现不出物权效力。
《海商法》第79条提单的转让⑨是否体现了提单的物权凭证特征?第79条仅规定了三类提单的转让形式要件,而没有明确提单的转让,转让了什么?从《海商法》的上下文看,提单的转让效果只有第78条可以补充。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条实质上规定了提单转让的效果之一是提单成为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就记名提单而言,承运人与记名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以记名提单的记载为准。质言之,《海商法》赋予提单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这是提单的债权效力。可见仅从《海商法》第71条、78条和79条着眼,是得不出物权凭证属性的。至于我国多数学者主张的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尽管他们声称或以第71条或以第79条为依据,⑩然而其大多是以国际商事惯例为基础,从法理角度推论我国《海商法》下的提单应具备物权凭证功能。
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习惯形成的。如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论证提单的物权效力呢?既然提单的物权效力(11)是“指提单的交付是和提单所记载货物本身的交付有同一效力而言。……提单的处理是和货物本身占有权转移有同一效力。所以物权的效力就是指提单具有转移货物占有的手段的效力。”[18]那么从其他法律中寻找有关货物交付的效力及提单交付效力的规定,便可以明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否确认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这样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中发现。《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点;第 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国际贸易中,跨国交易多是单证交易,出卖人交付货物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现实交付,而是以单证交付代之。提单的转让与交付环节已经超出了运输环节,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内容,因此关于提单转让与交付的效力在《海商法》中没有明确体现也是情理中的事。而《合同法》第133条、135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提单交付的效力。提单正是第 135条中所指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单,依据合同法,视为等同货物的交付,而一般情况下根据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因此,买受人受让提单后,同时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给他。从而在《合同法》第133条、135条统辖下的提单转让和交付,其效力等同于货物交付,提单的处分和货物的处分具有相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33条、135条同《海商法》第71条、第79条一起,形成了有关提单的物权效力规范。至此可以妥当地说,在我国制定法上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反驳关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因此不是物权凭证的主张。提单具备物权凭证属性,不是因为其能够转让,而是因为提单的交付,等同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提单的移转可以导致货物占有权乃至所有权的转移。记名提单从托运人(卖方)交付到记名人手中,亦是提单的转让,只不过卖方的转让次数受到限制,不能够向第三人转让而已。认为“物权凭证必须可以流通”[19]是英美法提单法律制度下学者的一种主张,并不适用于我国。国际贸易法的权威施米托夫也认为,“从逻辑上说,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不同于其作为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的作用。即使未被做成可流通的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因为其所注明的收货人如果能够出示提单,就能请求船东交付货物。”[20]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记名提单不仅具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的特征,而且具备物权凭证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构成侵权行为。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论是作为运输合同、保管合同还是交付完好货物的保证,都只能是一种债(非物权的)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提单在运输环节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21]从而坚持在提单关系中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只能承担违约责任,则走得太远了。片面强调运输领域的提单债权效力,而忽略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会从根本上动摇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动摇人们对提单代表货物的信赖。
既然可转让性并不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内在规定性,不能限制或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12)那么可转让性(准流通性)仅是在强化、突出提单的物权凭证特征上起一定的作用。尽管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起源于货主转卖运输中货物的需要[22],但是从法理上,不是转让性使提单成为物权凭证,而是在法律效果上,提单的转让与交付等同于货物的转让与交付,提单可以代表提单项下货物,才使其有了物权凭证的品格。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开始是商人以商事习惯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以实现货物的快速流转;海商法及民商事法律法典化以后,各国法律从立法上赋予提单这一物权效力。就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与转让性的关系而言,提单的转让性是独立于物权凭证的一个特点,转让性指的是主体是否可变,而物权凭证强调的是提单代表的权利性质。
简言之,以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来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至少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立论不是很充分。在我国海商法及合同法下,记名提单除了不能够转让给记名人以外第三人以外,其他方面特征与功能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是相同的。记名提单需凭单放货,是物权凭证,是一条明晰的法律规则。
三、记名提单法律制度的变革趋向
对于记名提单规定的解释,立法论立场和解释论立场观点是泾渭分明的。如果站在立法论立场,借鉴当前各国的立法,认为我国现行记名提单法律规范不合世界潮流,应当加以改革,改变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使之成为类似于海运单的运输单证,无需凭单放货自无不可。应当记住的是这是法律修改范畴的讨论;如果立足解释论立场解释现行法,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考虑法律规范的上下文脉络关系,并以符合立法者的规范目的解释程序来得出结论。如果侧重于当前世界各国海商法学说及司法实践的新发展,以比较法的方法阐明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意义,则可能走入立法论的轨道。
大体而言,用比较法的标准解释《海商法》,参考系有三类:(1)国际有关立法文件。包括两类,一类是目前正在实施的国际海事公约,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另一类是正在审议中的国际公约草案。目前被引用最多的是联合同《统一运输法公约》(草案)。近年来在国际海事委员会 (CMI)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主持下,世界各国正在讨论、审议旨在统一三个有关提单和海上运输国际公约的统一运输法草案,这个公约 (草案)为适应规制集装箱运输及多式联运、电子单证的需要,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调控手段。因为事关货方和船方利益的平衡,各国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国家利益,正在围绕公约草案文本进行反复地讨价还价。采用此种方法的不妥之处在于,以没有渊源承继关系的国际公约来解释国内法,其参照系与国内法没有契合点,此其一;其二,作为审议中的国际公约草案,其法律框架及制度尚未定型生效,并且缺乏各国的司法实践检验和学者的研究,其含义尚在未定状态,作为解释国内法的依据似乎亦欠缺确定性;其三,国际公约往往反映了海运领域的最新理论与实践发展,若从立法论立场出发,不妨以其为镜,在制订或修改海商法时引入有关的新概念或新制度;如果基于解释论,意欲阐明现行法的真意,以公约(草案)解释国内法则有些超前了。(2)英美一些国家的提单立法。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新加坡《提单法》,它们均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只要确认收货人身份后即可以交付货物,无须收货人缴回提单。(3)国外 (主要是英美国家)的判例、学说。在解释我国《海商法》记名提单相关规定时,紧密跟进上述海运立法及判例、学说的趋势,进而推导出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属性,无须凭单放货的结论。这种解释标准的益处是使法律解释紧跟时代潮流,但是正如卡尔·拉伦茨指出的,“在一定程度上,每个法律解释都有其时代性。这倒不是说,解释者必须立即屈从每种时代潮流或时尚”[23]。英美国家是海运业的强国,其海商法及其判例、学说的发展值得我们关注,但是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亦步亦趋,根据别国的风向调整自己的解释方向。
每个国家均有自己的特定法律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因此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解决方法也不会完全一致。即使在同一国家,其法律与司法实践之间仍然存在距离,不同的时期,法院采取的解释立场也处在变化之中。典型的例子是英国和新加坡的提单立法与司法实践。英国的《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把记名提单视为与海运单类似的单证,赋予承运人不必凭单交货的权利。但是the Rafaela S案[24]一出,承运人享有的这种权利变得不确定起来。该案经过仲裁、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的曲折审理,最后上议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立法原意及法律解释规则,记名提单属于该规则规范下的物权凭证。无论提单中是否明示规定凭单交货,承运人均有义务凭单放货。之后有英国学者总结说,在该案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无论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一律凭单放货;二是在记名提单中规定,只要交货给身份正确的收货人,即为完成交货义务[25]。新加坡(属英联邦国家)1993年生效的《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下只要收货人的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无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但是其近期新加坡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有判例仍然坚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26]。对于记名提单属性的规定,我国并非独树一帜,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和德国的《海商法》亦规定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应当收回正本提单才能交货[27]。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也规定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由此可见,每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其实践是错综复杂的,适应各自国家的经济社会状况,作为局外人,很难根据一鳞半爪来断定其真意。所以比较法解释带有误解别国法律及司法立场的风险。
此外,有学者从法律政策角度指出,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既要凭单放货,又要交货给真正的提单记名人(即要求认单兼认人),所加于承运人的责任过重[28],而且导致托运人将贸易风险转嫁到承运人身上,对于承运人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说法是可以商榷的。一方面,法律要求承运人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为了保证承运人交货对象正确,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贸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时卖方可据以采取补救措施。相反,承运人如不凭正本提单交货,将使卖方失去收取货款的保障,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从而侵犯卖方依据其仍持有的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这可视为对货方利益的保护。然而记名提单凭单放货规则的确立,绝不仅仅是保护货方利益,它也是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该规则的优点是便于应用。它在航运中确立了一个简单、明确、稳定的原则,在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避免了承运人辨认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的麻烦,减少了承运人的经营风险。从货方和船方两方面看,该原则对双方的利益保护是均衡的,至于针对现在船速快,提单流转速度慢,导致船舶压港现象突出的现实,解决的办法不止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承运人无单放货权利这一条途径,因为这是一种容易带来认识混乱的应对方法,通过采用海运单、推广电子提单等办法,同样可以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解决这一问题。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的倾向是依照我国《海商法》,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其间最高法院的态度虽然有所变化,如前述(1998)交提字第3号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万宝集团菲达电器厂等无单放货纠纷案),2002年青岛会议的《海事审判实务解答讨论稿》第40条,都曾采用否定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肯定承运人可以无须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观点,但其后经过广泛讨论,加之各省高院及海事法院仍然坚持凭单放货的立场,(13)司法界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四提字10号《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诉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三湖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表明了其新立场,回归记名提单依照《海商法》第71条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立场。2005年11月,最高法院在南京召开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其《会议纪要》的第130-151条明确:承运人应当向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的提单记名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应当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并不得援引限制责任抗辩。至此关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的争议,至少在司法实务界尘埃落定。这是符合《海商法》第 71、79条规范目的的解释,给法官及船方、货方建立了一条简单、明晰的规则,有助于促进全国裁判尺度的统一。
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迅猛增长,我国货主国的特征日益凸现。从法律政策角度,确立有利于货物国际流转的提单制度,是促进和保障国际贸易顺利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其中,一种明确、稳定的提单法律制度是基础。一贯而持续的法律解释立场是形成和巩固商人对提单制度的信赖确信的关键。由此,在拟议中的《海商法》修改中,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制度,还是尽量不改为妥。《海商法》及《合同法》确定的记名提单法律制度,从总体而言是符合我国航运实践、顺应国际贸易需要的,没有必要追随英美,将其修改为与海运单类似的单证,因为二者毕竟是有区别的,把记名提单继续留在提单的阵营中,给买卖双方多一个可选择贸易工具,有什么妨碍呢?
收稿日期:2006-06-10
注释:
①在海运实务中,根据提单收货人一栏的记载不同,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特定的收货人),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to order of),不记名提单或空白提单(收货人栏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仅注明持有人:to bearer)。
②据笔者掌握的资料,2004年第13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 2004年中国律师海商法研讨会的中心议题之一是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在2005年11月最高法院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记名提单无单放货问题也是与会代表讨论的重要业务问题,据会议文件称,就这一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③无单放货(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海运中常见的纠纷,据杨良宜先生的估计,国际贸易中大约有50%是无单放货,在短期运输中则几乎全部都是无单放货。(杨良宜.关于提单的法律及其新发展[A].海商法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66.)据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统计,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达到50%,某些重要的商品如矿物、油的交易中高达100%。(CMI ISC"Issue of Transport Law",2000.11.20:S9.4.2.4.)
④规范目的是一切解释的重要目标,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 [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1.)
⑤Articlel.7"Bill of lading"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or to order,or to bearer,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
⑥实际上,关于提单及海上货物运输的三个重要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仅有《汉堡规则》对提单下了定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者也只能吸收《汉堡规则》的定义。
⑦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这一概念,是英美法中的法律术语,指包括提单和其他足以证明单证的持有人有权接收、占有和处分单证及单证项下货物的单证。直译为“权利凭证”,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对应的概念。我国海商法学界对于其含义及译法研究颇多,本文采用通行的译法——物权凭证,原因在于尽管英美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但是就其所揭橥的各种权利内容——提单项下货物的接收、占有、控制、处分乃至所有权而言,用物权来表述是符合我国法律概念体系要求的,并有助于增进对该概念的理解;直译为权利凭证过于宽泛,令人不知所云;译为“所有权凭证”则不能涵盖所有的权利形态,并易于导致误解,认为提单无论在何人之手持有人均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⑧但是显然不同意见的声音比较大,因此,该文件经过会议讨论正式向社会公布时,删掉了第40条。
⑨《海商法》第79条提单的转让,依据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⑩如认为:《海商法》第79条第2、3款规定提单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即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处分提单而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处分提单亦是在处分货物,因此提单就成了货物的代表,体现其物权凭证的性质。(参见李章军.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A].海事司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4.)笔者认为这种推理是不周密的,第79条并未规定提单转让的效果,这是依商业习惯得出的结论。
(11)提单的物权效力指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具有的效力。
(12)正如汇票、本票、支票等流通票据一样,其可转让性和流通性并未赋予其具有物权效力。
(13)如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纠纷案[A].中国海事审判年刊[C].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505-512;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高院.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案[A].中国海事审判年刊[C].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504-505;厦门海事法院.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诉言丰(中国)有限公司、杰特可航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A].中国海事审判年刊[C].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405-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