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公共实施与私法执行的结合与联系_环境法论文

论环境法的公共实施与私法执行的结合与联系_环境法论文

论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人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1)06-0061-07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近年来,环境危害行为频发使环境法的实施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究竟该如何从环境法的实施机制上遏制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国内目前研究中,有学者从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权是环境法的实施因素之一,环境问题之有效应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人权。[2]有学者通过考察国外立法例,认为应该扩大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来促进环境法的实施。[3]也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主张应该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来促使其改变环境行为。[4]无疑,这些研究对促进环境法的实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遗憾的是,没有人从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的视角进行研究,本文旨在填补这一空白。

环境法有两种执行方式或者说实施方式——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或称之为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环境法的公共实施就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其准立法权、执法权和准司法权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环境法的私人实施是指自身利益受到个体性危害行为以及整体性危害行为影响的私人通过检举、告发、起诉等方式实施环境法的行为,这里的私人包括自然人、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等。环境保护法具有公益和私益之法益的二元性,这决定了环境保护法公共执行(公共实施)与私人执行(私人实施)的双重性:公共实施侧重保护公共利益(整体利益),但同时也保护私人利益;私人实施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但同时也起到保护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作用。环境保护法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多种关系,是公私融合趋势下私益与公益综合保护之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有各自的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因此,要注重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

一、环境法公共实施: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

(一)环境法公共实施的方式

环境法公共实施方式可以有三种:第一种是环境规制机关通过行使准立法权来实施环境法。准立法权是环境规制机构行使类似于立法机关之立法权,制定相关环境规则及标准等权力,其设立之基础在于“不完备法律理论”,[5]本质上是立法权向规制机构的分配。规则与标准的制定过程就是环境规制机构行使准立法权的过程。准立法权是立法权之例外,其必须获得立法者的允许或授权。环境规制机构制定的规则、文件或标准对公众具有约束力。第二种方式是环境规制机构通过实施调查权、决定权、处罚权、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权来实施环境法。第三种是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采用类似法院裁决程序的形式,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之争议进行裁决来实施环境法。

(二)环境法公共实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1.公共利益性。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法都具有公益性。为了抑制市场的负外部性缺陷,维护公共环境利益,需要环境规制机构代表公共利益对负外部性问题加以规制。环境规制机构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后者的职务多属于“例行公事”,容易受日常政治影响。而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且由于人事、财务、机构设置等方面的独立性,有助于保持其规制政策的稳定。如果没有这种可信性和稳定性,公共利益无法得以实现。其次,政治具有不确定性,独立的环境规制委员会通过一系列机制,例如决策程序、任期、免职限制等,使其独立于政治之外,克服政治的不稳定性。

2.高度专业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之风险具有高度的关乎专业性。一般民众与一般官员之专业知识的匮乏,导致他们在面临专业性问题时束手无策。环境保护方面,有些环境侵权是可见的,而更多的环境侵权是无法察觉的,甚至在很久以后才能得以显现。因此,独立环境规制机构由环境工程学家、经济学家、环境法学家等专家组成,且常采用委员会的形式。术业有专攻,在这个专业划分越加细化的时代,通过专家的劳动分工有助于发展专门的知识,进行科学、合理的环境规制。

3.信息优势性。由于独立环境规制机构比一般政府机构更密切地接触被规制者,再加上其可以利用不同方面的专家优势,不受政治影响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搜集被规制者与被规制行为的相关信息,因而具有信息优势。当然,这种信息优势只是针对于其他政府机构而言,并不是说私人实施中没有信息优势,恰恰相反,私人由于分布广泛,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这两种信息优势之间谁也无法取代对方,可以说是信息互补关系。

(三)环境法公共实施的局限性

公共实施机构即环境规制机构常由于财政预算和人力不足而导致执行之不足。例如,其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选择性的“无暇顾及”或疏忽。

1.预算限制。预算的获得要经过一个法定程序,例如,我国的预算必须经过初审、审议以及决议三个阶段。虽然预算公开增强了民众对政府的监督,但同时也决定着预算总是受限的。身兼准立法权、执法权以及准司法权于一体的独立环境规制机构的预算相当一部分来自财政,这也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2.人力限制。无论一部法律制定的如何高明,最后的实施都要落实到具体的人。除了法规的制定之外,环境法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执法者手中。但是,相比于众多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规制机构的人力有限,这天然地决定了公共执法之不足,表现为很多环境侵权案都是由私人提起后方引起环境规制机构的注意。

3.规制俘虏。规制者被被规制者所俘虏,沦为被规制者追求利益的工具,此即Stigle所创的“规制俘虏理论”,这与“规制的过桥收费理论”成为规制的两个极端结果。实践中,可能形成规制者强迫被规制者付租金,也可能形成被规制者诱惑规制者设租,更可能构成规制中双方“狼狈为奸,一拍即合”的丑剧。虽然这不是常态,但一旦发生会使规制政策为被规制者利益服务,引起民众(此处包括被规制者、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以及其他公众)极大的不信任,这只是初步结果,更为严重的是,此时的“铁三角”与彼时的“旋转门”是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政治家、政府官员以及被规制者(被规制产业)之间在此时是“互利互惠”之铁三角关系,在彼时,则可能演变为政治家或政府官员到被规制的产业顺利“谋职”,而被规制者的工作人员到规制机构来工作的“旋转门”关系。[6]这非常不利于规制法的实施①。规制机构的独立性会极大减少规制俘虏情形的出现,但是没有一个规制机构绝对地独立于政府部门以及产业,这意味着规制俘虏现象依然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可以使环境规制的公共实施情况被迫地公开于“阳光”之下,进而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二、环境法私人实施: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

(一)环境法私人实施的方式

私人实施环境法的方式可以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私人启动环境规制机构的内部程序,例如,私人在发现自己个人权利或社会权益被损害后,可以通过向环境规制机构检举、告发环境污染企业等方式启动环境规制机构的内部实施程序。私人实施环境法的第二种方式是私人直接进行民事诉讼,即私人作为原告在法院直接对被规制者即环境侵权企业提起民事诉讼。私人实施环境法的第三种方式是私人针对环境规制机构的不作为或处罚提出抗告,即向法院对环境规制机构提起行政诉讼。

(二)环境法私人实施的优越性

私人是环境权既社会权的享有者,也是环境个体性危害行为以及整体性危害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也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救济,私人实施机制的功能即是如此:不仅是对私人个人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其社会权的救济。加之私人实施之积极性,私人实施之于节省行政成本乃至推动整个规制实施而言,作用显而易见。

1.减轻环境规制机构的负担。环境规制机构的能力受预算和人力之限制,应对风险社会之社会性危害行为已显不足,私人执行有助于减轻规制机构的负担,弥补公共执行不足之缺口。

2.克服环境规制机关的失职和懈怠。环境规制机关通常采取委员会形式,具有技术上的优势,常由环境工程、经济学或环境法学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资质和能力的门槛很高,但是规制行为还是由具体的人来实施,作为经济人,就难免有所失职和懈怠。对环境规制工作人员的素养等各方面的提高固然是一方面,私人实施也是克服环境规制机关失职和懈怠的不可忽视的一环。另外,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它进行的公共实施可能更多的关注于全局,而忽略私人的利益。

3.最快发现与有效执行。由于环境规制法价值取向上的整体主义,信息对规制机构而言就至关重要,但事实上环境规制机构不可能做到完全信息对称,因此必然有些案件无法发现、也无法执行。退一步讲,即便环境规制机构能够做到信息完全对称,可能由于其本身偏好② 而选择某一部分整体性危害行为(尤其是对其认为特别重要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而使另一些整体性危害行为继续存在。另外,尽管环境规制机构相对于其他政府机关而言,由于与被规制者的密切关系以及规制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性而拥有信息优势,但是,相比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而言,后者更能最早发现违法行为。因此,赋予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以诉权,并对其使用激励性诉讼制度,更有助于规制法的及时实施。规制法调整的行为是有机整体性违法行为,所以实施之“及时”对避免社会危害性而言至关重要。

4.调查和收集证据更为有利。由于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是被规制者的“密切接触者”,因此处于“第一现场”,比较而言,市场之瞬息万变以及规制机构之反应迟缓,都决定着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可能更有利于调查和收集证据。当然,必须说明的是,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自身的专业知识的局限性而无法获取证据,因此,环境规制机构利用其专业性进行调查取证是其重要的权力之一。

(三)环境法私人实施的局限性

环境法私人实施亦有不足,如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以及破坏竞争之可能。

1.滥诉之可能。环境法私人诉讼旨在“获得个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规制法的私人执行规定了许多独特的制度,多倍赔偿以及私人总检察长制度就是典型制度范例。由于具有经济上和伦理上的激励作用,这些激励性制度提高了原告诉讼的可能性,进而对违法行为者造成一种威慑力,对遏制社会性危害行为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当这些制度被滥用之时,则可能会限制被规制者的正常行为,同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2.破坏竞争之可能。运用环境法来实施与规制政策相反的目标时,会导致对正常竞争的破坏,影响企业的发展。这意味着,私人实施方式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战略性滥用”。通过“战略性滥用”之执行,可以战胜在正常竞争状态下无法战胜的竞争对手。例如,一个环境企业为了遏制另一个作为竞争对手的环境企业,而怂恿他人以公益目的之形式提起环境诉讼,达到破坏对方企业竞争力的目的。

三、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

(一)两种损害:个体性损害与整体性损害

法律中的损害有两种,一种是个体性损害,一种是整体性损害。对于前一种损害而言,受害主体是确定的,即个体性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特定主体;损害客体是确定的,即一般是静态的利益载体而不是潜在或可能的利益载体;损害是单向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损害是可恢复的,即通过法律救济使被损害者恢复被损害之前的状态。传统诉讼形式是对这种损害的因应。对于后一种损害而言,受害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即受害主体数量不确定而且有的不能感受到其所受为何种损害;受害客体具有动态性,即损害是难以计量的;行为的“法定违法”与“自然违法”并存,即可能并不违反一般的社会正义,但因为维护整体秩序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损害行为具有连续性与延伸性,以及损害的难以恢复性。[7]正因为如此,规制法的诉讼或私人实施具有与传统诉讼不同的制度,可以说是对传统诉讼之突破。

环境损害亦是如此。其既包括个体性损害,也包括整体性损害,并且以整体性损害为主。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8]具有鲜明的特征:侵权行为通常不直接作用于人,而是以人类赖以生存之“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为媒介,因而具有间接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例如日本“骨痛病”[9]案中,位于日本神通川上游的神冈矿山流出的镉致使位于神通川下游的富山县内发生农药受害和健康受害,神冈矿山的全矿于1890年前后开始生产,而骨通病则于1910年前半段在更年期后的经产妇中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高科技性和复杂性,这使得各国规制机构都倾向于以专家组成之环境规制委员会的形式表现出来;另外,环境危害涉及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使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例如俄罗斯的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区域近数千万平方公里,有些放射性影响直到今天还不能消除。贝克对这种整体性损害有着生动而精辟的阐述:风险在它的扩散中展示了一种社会性的“飞去来器效应”,即使是富裕和有权势的人也不会逃脱它们,因为他们依然要呼吸、喝水和吃饭,这意味着,“飞去来器效应”正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危害着每一个人,这种蚕食关系使实质上和时空上不能相提并论的东西建立了一种直接的和危险的关联,风险的不可见并不证明风险的不存在,相反,因为风险事实上发生在不可见的领域中,这就给它们可疑的危害以无限的空间。[10]

(二)两种利益:私人利益与整体利益

环境法作为规制法之典型,其所有的利益不管如何阐述,都可以分为私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私人利益是指个人、组织等作为社会这一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之利益。公共利益也即整体利益,是指有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无可否认,规制法中含有私人利益成分,但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整体利益即公共利益。可以这样说:“现代法可分为两种不同的范式,即个人权利法和社会规制法”。个人权利法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个人主义”、“功能预设上的定纷止争”、“运行目的上的恢复补偿”、“实现方式上的事后责任追究”以及“权利保护上的消极主动”之特性;社会规制法具有“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受害客体的动态性”、“损害与获益的严重失衡性”、“损害的难以恢复性”之特性。[11]作为社会规制法之典型,环境法在有机整体社会中处于主导地位,整体利益为该法的核心观念,主要的法律制度都是对风险行为和结构性行为的规制,要求所有处于此关系中的主体承担社会责任。

(三)两种实施: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的互补

“有权利必有救济”,私人是整体性危害行为的受害者,也是社会权的享有者,因此也应该对其进行救济,私人实施机制的功能即是如此:不仅是对私人个人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其社会权的救济。加之私人实施之积极性,私人实施之于节省行政成本乃至推动整个规制实施而言作用显而易见。

规制法规制的是整体性违法行为,规制法的多方主体都负有遏制违法行为的社会责任,因而人人都是责任主体。法律的不确定性决定了规制法实施成本很大,因此,在“小政府大社会即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应该积极鼓励私人介入规制法的实施,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这意味着,规制法二元执行机制即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相结合且同等重要,这本身就是对传统公私法划分的突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公法的私人执行即私人通过检举、告发或诉讼来执行公法,保护公共利益已然成为一种趋势。

环境法是规制法之典型法例,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公共环境利益的代表,在实施环境法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但同时其很难把维护“环境公益”之光芒照射到每一个需要保护的角落,实际上,整体性危害行为之严重性决定着我们必须尝试多种途径。法院具有以下规制机构所不具备或者欠缺的角色:法院之“局外人”禀性使之具有规制机构缺乏之优势。规制机构作为“独特”行政部门决定着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依然会受部门计划或预算之影响,法院则不同。规制机构的人选决定过程难免受制于对各种重要利益集团之考虑,而“司法职能的多样性和法官的众多性趋向于将这种考虑实际上消减为零的程度”。规制机构由于“政治审核”等原因而容易致使问题搁置,但司法给予起诉回应之必须责任使得争议问题走上“司法列车”而不得不启动。同时,使规制机构“大而化之”的含糊评论具体问题化、可操作化,其具体的判决正是司法有效性的体现。法院通过救济和审查途径,对规制等其他行为的补充力量,促使人们关注某一议题,把需要某一方案的紧迫感从“言辞”变为“现实”。[12]因此,需要借助私人实施来对公共实施加以补充。

四、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衔接

由于法院的司法活动仅具有事后的威吓作用,属于被动式执法手段,面对紧急的整体性危害行为应对缓慢也无能为力,更重要的是,一些整体性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一些大企业,其利用手中的经济资源来破坏司法公正,可能使规制实施的目的落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环境规制机构的公共实施属于主动式执法,可以利用其权力主动并较快的获得证据,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之后,以最低成本方式进行规制。由于环境规制机构在风险认知方面具有专家优势,另外,私主体在环境侵权中可能不具有支付全部数额损害赔偿的能力,加上私人知识与能力之欠缺,决定着环境法损害应该以安全规制为主导。[13]对于整体性危害行为,由于其危害特性之动态性、延伸性以及不可恢复性,这也决定着作为事前预防的公共实施机制应该处于主导地位,而作为事后责任的私人实施机制应该处于补充地位。即便如此,补充地位也很重要。规制机构拥有专家优势,需要经济专家、环境专家、法律专家等利用其技术能力作出理性而科学的判断,因此其与法院的衔接就变得非常重要。大体上,衔接机制包括以下两个问题:规制法的后继执行问题;法院主动通知规制机构参与诉讼并提供专家意见的问题。

(一)环境法实施中的后继执行问题

1.私人当事人的后继执行。作为环境规制机构与诉讼机制之间的合作方式之一,通过初步证据规则或约束力规则来实现,即环境规制机构之前作出的调查结果、诉讼结果或处理决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其后在法院起诉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或者约束力。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鼓励私人提起环境规制诉讼,通过诉讼来实施规制法。由于现代国家环境规制通常都设立专门的环境规制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专家对技术性事实的调查均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理性而科学的判断,与此对应,环境法中的环境受害者或受影响者在专业知识、认识能力方面与污染企业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从倾斜性保护的理念出发,应该承认环境规制机构(通常是环境规制委员会)对环境违法事实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从实现法意目的的角度,环境法私人诉讼不仅承载着保护私人利益之功能,更重要的是承载着保护整体利益之功能,而环境规制机构主动帮助私人举证也是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机构的职责所在。

2.环境规制机构的后继执行,也就是说私人执行引发了其后的公共执行程序。可能由于人力以及发现机制的天然不足,也可能由于环境规制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权力,致使社会性危害行为未被处置。这时,由私人提起诉讼,引起环境规制机构注意,经过评价如果认为必要,环境规制机构可能采取进一步措施,例如行使准立法权对规则加以修改,行使执法权对被规制机构进行处罚,以及行使准司法权对被规制行为引起的争议进行裁决,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在先裁决可以作为规制机构对被规制者进行处罚与裁决的依据。同时,在必要的时候,环境规制机构也可能以自己的身份提起后继诉讼。

(二)法院主动通知环境规制机构参与诉讼的问题

1.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的理由。第一,案件涉及专门的技术问题因而需要专家对专业性事实作出判断,法院的法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不具备环境、经济等专业技术知识而无法对事实作出判断,正如科赫、吕斯曼以及佩雷尔曼认为:只有当所有关系人,在对某项决定与其将发生之后果有正确认识,并且为正确的评价时,其亦能够同意该决定,始能认为该决定是“正当”的。[14]因此,通知环境规制机构,邀请其利用专业知识与经验对案件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事实作出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二,通知环境规制机构,获知环境规制机构的反馈信息,确认“是否环境规制机构已对此整体性侵权行为,就其他当事人提起的申请作出事实判断”。由于整体性危害行为的原告范围较广,同一个整体性侵权行为可能会有众多互不相识之当事人,其中有的人向环境规制机构要求进行准司法裁决,而有的人则起诉到法院,在多方当事人并不相识之情形下,如果法院不通知环境规制机构,可能发生就同一个整体性危害行为而言,规制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当事人经过一段时间没有向法院起诉而生效,而法院就另一个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也作出生效裁决,从而出现两个生效裁决。此时,如果两个生效裁决对同一个整体性违法行为的事实判断一致,则不会存在任何问题,最多是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重叠性浪费。但是,如果两个生效裁决不一致,即准司法裁决和司法裁决相冲突,也就是说,出现对同一个整体性违法行为存在两个不同的生效事实判断,这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也会使当事人产生以后面对此种情形时是诉至法院还是求助于环境规制机构之困惑。第三,通知环境规制机构,要求其披露或者移交其在先通过调查所掌握之证据。由于环境规制机构具有专业性,因此其获知的证据更加具有针对性,也更加充分。这是法院的法官所无法比拟的。

2.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的时间。第一,在当事人把起诉状递交法院的时候,由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法院此时通知环境规制机构旨在确定“是否已经对此整体性危害行为的专业性问题作出事实性判断并作出裁决”,如果环境规制机构已经对其他人就通过一个整体性危害行为处理的申请作出准司法裁决,则此时区分裁决是否生效两种情况对待。如果裁决因经过法定期间当事人没有起诉而生效,则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先不予立案,通知其去环境规制机构获得同样的一个裁决,当事人这时具有选择权,如果愿意选择求助规制机构就同一个整体性违法行为获得一个同前一个准司法裁决一样的结果,则一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二是对当事人解决问题成本的节约。③ 如果当事人选择不接受规制机构对同一个整体性危害行为作出的前一个准司法裁决,表明自己诉讼的意愿,则法院再行受理。如果环境规制机构的准司法裁决作出但尚没有生效,则法院可以等待环境规制机构裁决生效再做决定,如果在此期间当事人起诉而导致环境规制机构准司法裁决无效时,法院可把两个当事人的诉讼合并审理。第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环境规制机构予以通知。法院在经过上述第一阶段之后,如果诉讼程序开始,此时要通知环境规制机构派员参加。环境规制机构可以选派专家以陪审员的形式参与诉讼,亦可以专家意见形式参与诉讼,就案件专业性事实作出技术性判断。如果经过二审,则通知规制机构另行选派不同的专家参与,以避“先见之嫌”。该专家应该是法院和环境规制机构之间的联系人,其把法院审判信息带回环境规制机构,由环境规制机构集体作出相关决定并告知法院。第三,在法院裁判作出之后通知。法院裁判生效后,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该裁决结果,此时,程序上可以由参与法院判决的规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

3.环境规制机构被通知的内容。环境规制机构被通知的内容有二:一,针对社会性危害行为有人提起诉讼;二,通知规制机构派专家以陪审员身份参加诉讼或以专家意见形式参与诉讼。通知方式应以正式书面程序为宜。通知之后,环境规制机构应积极回馈信息,及时派员参加诉讼或提供专家意见,并且,环境规制机构对一个整体性危害行为只能提供相同内容的专家意见。

4.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的法律后果。法院通知环境规制机构“存在社会行为危害之可能”,环境规制机构在获知法院反馈来的信息后必须对其加以重视并及时予以分析,这也是对环境预防性原则的践行——预防性原则特别适用于存在不确定性与严重潜在损害的情形,环境侵权行为便是如此,因此,“一旦存在可能发生损害的证据,应当采取行动纠正这一问题,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15]另外,环境规制机构必须派员参加,提供专家意见或作为陪审员参与诉讼。最后,法院判决也可作为环境规制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为的依据。

结语

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有各自的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因此,要重视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两种损害与两种利益,决定着两种实施方式结合中的互补构造。衔接中,应充分利用实施的后继执行机制,充分发挥法院主动通知环境规制机构参与诉讼之功能。

收稿日期:2011-09-27

注释:

① 规制法规制的行为具有风险社会背景下的整体性危害行为之特性,这决定着通常会有一个相对独立(专门)的规制机构,而该独立规制机构通常采用委员会形式、由专家组成。整体性危害行为决定着规制法的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即规制者、被规制者以及被规制行为的受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意味着规制法调整的不仅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多方法律关系,也因此涉及三方的权力(权利)与义务。进而,三方法律关系也决定着责任承担的三方性。规制法的实施是包括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一种综合性实施,注重规制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和兼容。环境法属于现代规制法的典型,与其同属现代规制法的其他典型法还有食品安全法、电信法以及反垄断法等。

② 规制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应该免受其他政治机构以及被规制者的影响,作出独立判断。但是,现实中规制机构不可能做到完全独立,总是有自己的偏好。规制机构越独立,其自身偏好越少。因此,规制机构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其独立不仅在于人员独立,也在于预算独立。

③ 除了更好因应社会性危害行为之外,这也符合规制的成本收益分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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