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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立法的混乱主要表现在授权立法机关过于慷慨、过于宽容地将自己手中的立法权一股脑儿地授予了行政机关,尤其是税收立法问题较多。
授权机关监督不利,对授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授权立法的权威严重受损。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收回税收立法权,以整顿税收立法秩序,同时在我国建立起严格的授权立法控制制度。
授权立法指拥有立法权力的机关在一定情况下,通过一定形式将本权授予其他机关或地方组织,由这些机关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授权机关保留控制权的制度。我国全国人大于1955年和1959年作出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和修改法律的决议,进入80年代后,通过具体授权法案的形式授权国务院或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规的作法得以发展和广泛运用。
我国授权立法内容存在的问题
授权立法的内容指哪些方面的立法权可以授权其他机关行使,哪些方面的立法不能授权。
虽然,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权力不能授出的现象并不多见,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对授权立法内容的限制也并不相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立法机关授权立法必须节制,不能过于慷慨。这样做的根本理由是保持立法机关的主要立法者地位,保证基本政策性决定由直接向人民负责的机关制定,而不是由所委任的机关制定。我国授权立法机关则过于慷慨,将自己手中一些极重要的立法权力过宽容地授予了行政机关。例如,从世界各国的授权立法实践看,一般不把税收立法权授出。因为税收立法是立法机关的专用权力,其基本依据是“无代表即无税”(NO to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原理。这一原理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一种赋税不经过国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则不能征收,否则就是违法或无效的。实际上,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一直把税收立法权严格掌握在国会手中,行政机关只能在国会有限授权情况下就税收问题进行解释或谨慎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1984年9月1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却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几乎垄断了税收立法权。如果撇开授权决定,从我国的税收立法史中,我们仍然可以发现,我国税收立法权主要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据统计,新税制改革以前,在我国全部税收法律文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个,仅占10%左右,其它文件的近80%为国务院所制定,另有10%左右的文件为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制定。实行新税制后,共有24个税种、23个税收行政法规和有效税法出台(包括海关法),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只占全部文件的15.2%,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则占84.8%。如果加上税收征管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法文件也只占21%,而国务院制定的则占79%。税收立法的这种状况在世界上是罕见的,由此产生许多弊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整顿税收立法秩序,将税收立法权收归自己行使。在实行分税制的情况下,省级权力机关应当有制定地方税收法规的权力。
我国授权法案存在的问题
根据一般经验,授权法案应该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其一,应以单项的、具体的授权为其表现形式,不实行或禁止整批授权(又称空白授权);其二,授权应有较明确的时间、范围、程序要求和各项控制措施;其三,授权应有明确的主题和正当的理由;其四,授权应有严格的监督控制制度;其五,授权一般不延期,需要延期,由授权机关另行授权;其六,授权宜通过正式的授权法案确定下来,不宜通过口头形式进行。而我国授权法案的情况又如何呢?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授权法案存在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现将全文抄录如下: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这个授权决定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这个授权决定没有讲清授权理由。或许时机不成熟,需要探索经验是导致这次授权的事实理由,但这个理由站不住脚。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没有足够的现成的经验可供立法机关借鉴,并且,现在大多数法案是由政府提出的,这已经为代议机构履行立法权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其次,这个授权决定是整批授权。从内容上看,国内税收立法的权力大多授予了政府。整批授权是税收立法的大忌,因为整批授权无法控制,极易导致大权旁落,损害立法机关的尊严。在大多数国家中,整批授权是不允许的,甚至是被禁止的。
再次,这个授权决定在时间上含混不清。“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这种表述方法,使用的是诸如“时期”、“阶段”等令人无法预测其界限的时间用语,这实际上等于无时间限制。无时间限制的整批授权将使政府长期行使税收立法权,这种授权无异于权力转让。
第四,这个授权决定没有标准。在其他的授权法案中,曾使用过“必要时”、“根据情况和需要”等用语,这类用语与国外经常使用的“公共利益”一样空泛而令人无法判断。当然,标准不明确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问题,但没有标准的授权就是漫无节制的授权,它使公众无法检验政府。
最后,这个授权决定缺乏严格的控制措施(包括实际控制手段和程序限制)。唯一可以算是控制措施的是修订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一点。而在其他的授权决定中,则根本没有相应的控制措施,更遑论切实有效的控制措施了。缺乏控制措施,授权法案的严肃性及其实效就会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授权立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授权对象违背授权决定的规定行使授权立法权。我们仍以1984年的授权决定为例分析其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这个授权决定的对象是国务院这一点很明确,然而在执行中,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先后制定过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规定。
2.授权决定的内容是工商税制方面的立法事项,然而国务院却在1985年、1987年先后制定、修订了《进出口关税条例》,显然,关税不应包括在工商税中。
3.授权决定的有效日期是1984年9月18日,但国务院早于这个时间就已开始制定税收条例了,如1984年6月2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条例》就是一例。
4.授权决定明确确定税收条例应以“草案”形式发布,然而国务院根据授权决定所制定的23个税收条例中,只有6个是以“草案”形式发布的,仅占26%。
5.授权决定规定,国务院对税收条例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然而国务院重新修订或者完全取代原来的税收条例并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实行新税制后发布的税收条例更是与“决定”不相符,也没有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附带性授权立法方面也同样存在着类似问题。如《资源税条例(草案)》中规定:“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但财政部在1986年6月30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对石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中,对原油产品税税率做了调整。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俯拾即得。
授权立法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授权立法的控制制度不仅包括授权法案中的控制措施,也包括在授权法案之外的各项控制措施。我国在授权法案中的控制措施几乎没有,即使规定了也形同虚设,因此,我国授权立法的实施效果差,与控制措施的匮乏有着必然的联系。
首先,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监督保障制度,赋予了有关机关维护法律统一的权力,但迄今没有发生过撤销违反法律或法规文件的事例,也没有发生过责令改正的事例。这并不是没有有关问题,而是有关机关没有积极行使权力,而把大量或者说主要的精力放在了立法工作上。
其次,宪法的规定只能是原则的东西,它不可能规定得详细而明确,具体的规定应该由具体法律去完成,但是我国立法机关至今没有对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进行具体的立法。在没有具体的立法,且立法机关又不主动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宪法所规定的监督制度就只能被束之高阁,成为一个漂亮的摆设。
第三,由于没有听证会制度、明确的咨询会商制度、严格的备案制度、审议草案的权限和范围又模糊不清、各部门存在着争权争利的倾向,我国虽有专门委员会,但只能审议立法草案、提出问题,难以及时解决问题,这必然影响到整个法律监督制度的实效。
最后,授权立法机关的权力意识不强,似乎授权立法一经授出,就完事大吉了,而作为授权对象的机关似乎也意识不到应该主动地接受监督,向授权机关汇报自己的工作。在这种状态下,即使有了相当完备的监督法律和监督控制系统,又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完善授权立法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授权立法必须受到控制,这是由授权立法的本质——本权授他人,保留控制权决定的。随着我国国家职能日趋扩大,专门领域增多,授权立法必将成为经常性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授权立法制度。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发达国家的授权立法理论和经验,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建设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完善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要使宪法规定的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必须制定具体的法律,明确监督的机关和职权、监督的手段和程序以及对违法文件的处理措施。这些制度的内容可以在“立法法”或“监督法”中做出规定。
其次,要增强权力机关,尤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权威。要做到这一点,一是要组织人员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建立严格的法律文件备案制度。三是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要求授权对象和各级政权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及时告知授权机关。四是建立听证会制度,不经过听证程序的法律文件不能出台。
最后,要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中赋予其较大的监督检查权力,明确有关部门的义务。此外,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个宪法法律监督委员会,赋予其审查法律议案和审查实施中的法律文件是否有效的明确而集中的权力。经宪法法律监督委员会宣布无效的法律文件禁止在社会中实施。对于该委员会的错误决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
(二)确立授权立法的原则。
1.单项具体授权原则,即每次授权应该是就某一个具体的而且是单一的事项进行授权,严禁整批授权。
2.一级授权原则,即授权机关授予立法权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授权法案规定的部门或联合部门本身,末经授权机关同意,授权对象不得将授予的权力授予其他部门。
3.保护公民权利原则,即授权机关在授出权力时,应从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各种可能性出发,在授权法案中设计各种程序和具体的限制标准;对于涉及人身权利的授权标准应更具体、有效、明确,为人们所接受,并且经得起公认的检验方式的审查。在没有确定具体标准时,授权法案不能出台。
此外,在监督控制体系方面,应注意充分发挥现有的控制系统的功能,并在可能条件下尽力消除其缺陷,使其在有保障的状态下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