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诉陈贤公司不正当竞争分析_不正当竞争论文

宝洁公司诉陈贤公司不正当竞争分析_不正当竞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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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

1976年5月,(瑞士)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在中国注册“SAFEGUARD”商标,核定使用 商品为第70类香皂、肥皂等。原告宝洁公司于1992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核准,从(瑞士)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受让上述商标。1994年6月,原告宝洁公司在中 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原告 宝洁公司还在中国注册了“舒肤佳”、“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个商标。原告宝洁 公司自196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 guard”商标。

原告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在香皂、沐浴露 等产品上使用其“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商标。原告宝 洁公司使用“safeguard”商标的香皂在中国销售时,外包装均同时有“safeguard\舒 肤佳”、“舒肤佳”等商标。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safegu 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 大量的广告费。1993年10月,舒肤佳香皂获国内贸易部颁发的1993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 桥奖。1994年2月,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授予舒肤佳香皂在1993年全国 市场产品竞争力排行榜中理想品牌第二名和实际购买品牌第二名证书。《市场时报》中 国化妆品专版刊登的中国50家大、中型零售商场化、洗用品零售额座次排行表中,舒肤 佳香皂在香皂类商品中1995年12月、1996年1月、4月、6月和10月的销售额居第一名。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公布的全国重点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统计及品牌监 测资料表明,1998年12月和1999年3月,舒肤佳香皂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 、市场覆盖面在香皂类商品中均为第一。2000年3月26日的《中国商报》和2000年4月5 日的《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全国重点大型商场1999年商品品牌市场销售状况中,舒肤 佳香皂在香皂类商品中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为第一名。北京华通现代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北京市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城市的调查表明,从1997年到2000年3月, 舒肤佳香皂的认知率、使用率超过90%。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将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的宝洁系列洗发护发、洗涤产品列为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之一。2000年,原告宝洁 公司被列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商标保护企业之一。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将“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852号“关于第1122322号‘JEYESSAFEGUARD’商标异议的 裁定”认为,由于“SAFEGUARD”商标被长期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禁止他人在 与“SAFEGUARD”商标使用商品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SAFEGUARD”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国内贸易部商业信息中心发布的全国重点大商场暨消费品市场1997年度监测报告显示 ,1997年舒肤佳香皂的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量份额、市场覆盖面在香皂商品中均 名列第一。

1999年1月18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safeguar d.com.cn域名。2000年1月3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同年2月1日,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晨铉公司。被告晨铉公 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弱电系统及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等。同年4月,被告晨铉公 司获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被告第一次注册系争域名后,原告宝 洁公司曾书面通知被告,称被告注册的系争域名使用了原告的safeguard注册商标,而s afeguard与被告的公司名称、商标没有联系,要求被告对注册的域名进行修改或注销。 被告于1999年11月书面答复原告,称其对原告所述情况有疑问,要求原告派人来协商解 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于2000年2月1日再次注册系争域名。

原告宝洁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称:原告是“SAFEGUARD”、“safeguard\舒 肤佳”、“舒肤佳”等商标的注册人,这些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然而,被告晨铉公司 却将原告“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其域名中,明显是恶意注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容易使网上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有关联,损 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safeguar d.com.cn域名。原告宝洁公司还主张safeguard商标系驰名商标,要求根据《保护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晨铉公司辩称:原告的safeguard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中文“舒肤佳”注册商 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不能说明其英文“safeguard”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被告公司 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安防”的英文表述为safeguard,所以 ,被告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属善意在先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

审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 业道德。原告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 商标的权利人。“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原告为宣传“safeg 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原告“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 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原告“safe 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认知率高,声誉良好。原告“safeguard舒肤佳” 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所以,原告“safeguard”注册 商标应当被认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被告晨铉公 司在申请注册“safeguard”为其三级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 的权利和利益,相反,被告应当知道原告“safeguard”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 和广泛知名度。被告仍然实施该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safeguard商标在.com.cn中 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应当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行为属恶 意注册,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二中院依 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晨铉公司注 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被告晨铉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撤销该域名。

晨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safeguard具有保 卫、保护的含义,它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的意思吻 合,因此上诉人将safeguard注册为三级域名并无不当。该域名与被上诉人的“safegua rd”商标相同是一种巧合,上诉人注册域名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抢先注册。二、上诉人因 变更名称而再次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系争域名。上诉人两次注册系争域名均很 顺利,说明被上诉人的“safeguard”商标知名度并不高,连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也 不知道“safeguard”是被上诉人的商标,同时说明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 。三、给予被上诉人的“safeguard”商标以驰名商标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 、认定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 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辩称:驰名商标是某个商标在特定时期所处的事实状态,被上诉人 的“safeguard”等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保护 驰名商标的规定,被上诉人的“safeguard”等商标应当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并 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safeguard”商标相近似 的商标。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均与safeguard没有联系,因此上诉人将 被上诉人的“safeguard”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 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构成对被上诉人的 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上诉人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晨铉公 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 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域 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

二、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志均与safeguard一词没有联系。虽然上诉人的经 营范围和产品与safeguard的意思有关,但是这不能证明在系争域名注册前上诉人对saf eguard本身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其系正当注册系争域名。

三、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具有明显过错。首先,被上诉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 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商标的驰名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 根据宝洁公司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 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使用、广告宣传、在公众中的认知情况,以及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上述商标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保护 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其中被上诉人使用在香 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 人的上述驰名商标。尤其是上诉人晨铉公司在因变更企业名称而再次注册系争域名前, 经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原来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驰名 商标中的safeguard相同,上诉人仍然再次将safeguard注册为域名,可见晨铉公司将sa feguard注册为域名绝不是巧合,上诉人在注册系争域名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次 ,上诉人在域名注册前应当进行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1997年5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三级以 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作了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 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 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 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 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虽然进行商标查询不是域名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是,为 避免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冲突,上诉人仍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以确定注册 safeguard为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然而上诉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就将 宝洁公司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注册为域名,可见上诉人注册系争域名具有过错。同 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在行使域名注册管理职能时没有 进行商标查询的职责,并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否准许域名注册不是判定商标知名 度的标准,也不是判定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

四、上诉人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申请注册域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注册域名造成公众 对域名持有人与其他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混淆和误认,不得通过注册域名无 偿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的 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第十条之二(2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 法利益,上诉人注册系争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 事人关系的误认,上诉人的域名注册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被上诉人宝 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海市高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7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问 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 具有跨国界性。因域名的注册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往往具有国际性,而法院的司法活动具 有地域的局限性。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或由当事人提交有关域名仲裁机构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跨国界性、网络虚拟性,但是域名的标 识功能决定了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设定和使用一定的标识的民事行为。因此,将他 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998年 10月在美国加州成立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 signed NamesandNumbers,简称ICANN)主要负责执行和检查与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协调有 关的功能。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适用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纠纷仲裁的《统一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Dispute Resoluti on Policy)第3条b项规 定,域名注册机构将取消、转移以及变更域名注册,只要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有管辖权的 法院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的命令。第4条k项规定,解决域名争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 排斥当事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域名争议。因此,从国际互联网域名争议仲裁的实践来看 ,域名纠纷仲裁并不排除法院对域名争议的管辖权。所以,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 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海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法受理 本案。

二、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能否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 商标作出认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 、管理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 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因此,驰 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在具体案件的 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一个客观事实 状态。法院在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到系争商标是否 构成驰名商标时,法院应当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明确认定。系争商标是否 属驰名商标往往涉及到域名注册人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这对判定域 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 定驰名商标。其次,虽然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 理工作,但这只是从商标的行政管理方面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定的行政职 权,商标法并没有否定法院可以在审判中对系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虽然《驰 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 机关,但这一行政规章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 ,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司法上的通行做法。 因此,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而产生冲突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和有关证据,确认宝洁公司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 构成驰名商标。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 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 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判定标准是什么?对此问题有 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 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种观点认 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千变万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 体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认 为此种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定主义是世 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通例。同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2) 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域名的注册使用人违反这些规定,将 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以上法律 规定的精神,在判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同时考虑 以下因素,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的过错表现形式可 以作为参考。该政策第4条b项规定,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如下,但又不限 于以下情形:1.注册或取得域名的目的主要是出售、出租或以别的方式转让给作为申诉 人的商标权人或者申诉人的竞争对手,以获得超过其取得域名所付出的成本的利益;2.域名注册的目的是阻止商标权人用相应的域名来体现其标识;3.注册域名的目的主要是 阻止竞争对手的经营;4.域名持有人为盈利而使用域名,意图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 或其他在线地址,采用了造成申诉人的商标与其网站或网址之间或与该网站或网址提供 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在来源、赞助人、附属关系、认可关系上可能混淆的手段。此外,如 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使用,也应当认定域名注册使用 人具有过错。

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系争域名与商标权 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二 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 导致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 认的原因。

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 策》列举了域名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的几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 ,但又不限于下列情形,即证明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1.域名持有人 在收到任何与本域名有关的纠纷的通知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使用或能够证明准 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名称;2.域名持有人已因域名而知名,即使其还未取得 商标权。3.域名持有人合理地非商业性使用或正当使用域名,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误导 消费者或淡化商标。如果域名注册使用人对其域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的,则该域名注 册使用人就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 上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 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 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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