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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层出不穷,由于普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笔者主张目前国内对胎儿从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存在欠缺,应该更完善胎儿受到侵权时的司法救济。结合了目前立法现状、司法判决观点及目前立法进展。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
引 言
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使得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胎儿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肇致出生前的侵害之行为,或为输血,或为不洁性交、或为车祸;于受胎前、怀孕期间或生产过程中均可发生”凡权利皆应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胎儿的权利如何救济,由谁主张、依照何依据主张、法院将会如何进行判决,判决又是否能够使双方息讼止争。
面对逐增的胎儿侵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胎儿的保护不能与现实的需求相协调,以出生后的人作为自然人的原型,不仅对胎儿的法律主体能力以及关于人格权保护客体的人格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均缺乏关注,对胎儿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尤为缺乏。如果立法无法对现有的问题有统一的规则指导,那对于胎儿试管胎儿、克隆胎儿的保护等新型问题更无法适用。本文作者从胎儿的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胎儿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为出发点,结合目前的立法规定,学习民法总则,意在说明国内对保护胎儿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欠缺。
第一章 胎儿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为母体的一部分,目前不承认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基于胎儿的角度,不仅其出生后的利益需要保护,其作为“未出生者”在母体中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
中国法律对胎儿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受孕期”的概念为“成长中但未出生的哺乳动物,特别是在其成长后期阶段”,《元照英美法词典》对胎儿的解释是:“泛指所有胎生动物,尤指已成型的胎儿,人的胎儿是指受精7至8周后至出生为止” 以上两个概念都强调了时间段尤其是中后期阶段。
法学界对胎儿的概念的界定不同,基于目前国内司法判决中未将胎儿的孕育时间段纳入判决裁量的依据及本文中的最新案例的观点,笔者采用台湾学者胡长清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
胎儿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联系问题学者以及立法实务者各有不同观点。杨立新教授所持有的观点为人身权的延伸观点。我国普遍民法的理论,即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向前延伸,即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
第二章 胎儿保护立法现状
一、普遍的立法模式及各国家地区关于胎儿的立法规定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对胎儿的利益有特殊保护。依照“限制人格说”对胎儿进行一般保护就是“总括的保护”,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这种模式对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不易把握尺度。
在立法上依照前者“人格溯及说”对胎儿的保护范围依照法律为准,即为“个别的保护”、“列举主义”。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于例外情形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在在保护范围上采用封闭的方式,则有可能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三是“绝对的否认”,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梁慧星教授曾评价“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最次。”
梁慧星教授将我国《民法通则》的模式归于“绝对主义”,对胎儿的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立场,其认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均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权利保护很不利并因此主张采用概括保护主义,并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采取总括主义。
二、我国现行关于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规定
保护胎儿的利益的精神体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继承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并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对于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时间进行了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只有继承法的第二十八条涉及了胎儿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对继承法第28条作了进一步补充:“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胎儿的继承份额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保留”,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故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均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在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孕妇的情况下,胎儿所遭受的损害,根本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
第三章 完善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规定
第一节 民法总则中有关胎儿权利的规定
民法总则中,第二章规定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此条文首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做出规定,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有重要的影响意义。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的人生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梁慧星教授指出这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17条规定有删减,《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未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包含。《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正式生效,但为何省略了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两项规定,这是倒退还是因在其他的法律条文中有设定所以在此删去。
总结
本文以胎儿的权利保护的国内立法现状、立法进程为材料,探讨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现状。胎儿的法律保护涉及道德伦理、文化传统、计划生育等方面,其理论基础及具体权利种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未能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立法方面,我国虽然在胎儿继承权方面给予认可,但未认可其侵权赔偿请求的直接请求权。从胎儿与自然人区分来看,在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理论解说方面不宜采用单一的限制人格说或者人格溯及说,应该更视具体情况而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法官在胎儿权利保护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的情况下,发布统一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指导判例。我们相信随着《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胎儿的司法保护机制将会更加完善。由于笔者学识有限,难免存在错误,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专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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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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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邢文清
论文发表刊物:《健康世界》2017年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3/9
标签:胎儿论文; 权利能力论文; 民事论文; 利益论文; 权利论文; 民法论文; 自然人论文; 《健康世界》2017年2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