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模型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银行业论文,证券业论文,模型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导言
一般来说,证券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包括非股权关系的合作和股权关系的合作。前者又分为外部一般型业务合作(注:即银行视券商为普通贷款企业开展信贷业务,或券商承销股份制银行股票。)和外部分工型业务合作(注:即银行和券商进行业务的拆分和组合,可以是现有业务交叉,也可以共同进行金融创新。),这也是目前我国开展较多的最表层次的业务合作;后者是指企业内部的组织与股权合作,因受到我国分业经营体制的限制而没有充分开展。根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和中美就加入世贸组织签署的最终协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5年后, 国内金融机构将直接面临国外金融集团的强力挑战。目前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已经是大势所趋,传统的行业分工和业务界限日益模糊,国际上主流趋势是混业经营和统一监管。我国当前的分业经营既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也不符合当今国际潮流。为迎接加入WTO 的挑战,提高我国金融业竞争力,我们很有必要借鉴国际金融业合作模型的成功经验,探索并研究适合我国目前发展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模型。
国外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模型借鉴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合作模型来看,基本上有两种模型:一是全能银行型,以德国为代表,银行可经营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二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型,以美国“花旗”模式和日本“大和”模式为代表,即在相关的金融机构之上建立一金融控股公司,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要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进行业务渗透。
一、德国的混业经营模型
1.德国的混业经营模型
德国一直坚持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模式。德国金融集团的母公司是以经营银行业务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是通过收购与兼并活动发展壮大起来的。该母公司既可以直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又可通过所控股的金融机构从事专业化的金融业务。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存款、贷款、贴现、信托、证券、投资、担保、保险、汇兑、财务代理、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同时,《银行业务法》将银行自营证券业的风险限定在较为安全的范围内,商业银行上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必须以现金缴纳,迫使商业银行不得不持有相当数量的可变现证券,以免由于准备金不足而招致中央银行严厉的惩罚。正是基于这种准备金的现金结算机制,加之银行的自有资本率较高,所以德国不易发生银行连锁倒闭现象,这也是在1933年经济危机后德国混业经营制度得以延续的主要原因。类似这种全能银行制的还有奥地利、荷兰、瑞士、卢森堡等国的银行组织模式。
2.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的混业经营有其良好的金融监管体制和环境为基础,金融机构也有上百年的金融经营经验,而我国的金融业还处于发展阶段,监管力量不足,水平不高,整个监管体系还未有效形成,一味倡导混业经营将会背离我国国情。因此,我们认为我国不具备推行全能银行制的条件,但德国全能银行制体系中建立各种风险防范机制和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依然值得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学习和借鉴。
二、美国“花旗”模型
美国银行业和证券业经历了由混业到分业再走向混业的长达60多年的历程,即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明确的分业经营(注:1929年经济大危机,导致大量银行倒闭,为防范风险和保护投资人利益,1993年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标志着美国分业经营的开始。),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的银行持股公司制(注:《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颁布后,有些实业资本钻法律空子,成立银行控股公司,由控股公司控制或收购银行。195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提出的金融控股公司制(注:1998年,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开始兼并活动。美国政府制定了《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或拥有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业务。),直到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允许混业经营。以下主要探讨美国金融业较为典型而且运作较成功的花旗银行的经营模型。
1.美国“花旗”模型
为了限制银行规模过度膨胀,《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案》对拥有多家银行的控股公司规定的限制性条款有:不允许跨州购并新银行;不允许拥有和经营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等。但法律对单一银行的控股公司没有限制,因此许多大银行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大力发展单一银行控股公司。 花旗银行于1968 年成立了单一银行控股公司——花旗公司(Citicorp),作为花旗银行的母公司。包括花旗银行,花旗公司共拥有13个子公司,能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业务。花旗公司与花旗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同一套人马,公司和银行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也正是通过这种多样化的金融混业经营方式,花旗公司在1984年就成为美国最大的银行持股公司(注:银行持股公司是由银行所衍生,以银行为主体的控股公司,它即是银行又非银行。它可从事如下12类金融业务:提供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金融和投资咨询;租赁;证券投资;信用卡业务;外汇业务;金银买卖;代理保险;认购政府债券;消费信贷;发行银行支票。到了80年代初,在储贷业出现危机的情况下,美国联储又准许银行控股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收购储蓄机构;大大扩展了银行持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使之成为美国商业银行开展多样化金融业务的主要组织形式。)。详见图1。
1998年4 月美国花旗银行和旅行者集团(注:旅行者集团原是一家生命和财产保险公司,后来通过收购一家美国投资银行——史密斯·邦尼(Smith Barney)公司,把业务范围扩大到了投资银行、商业信贷、融资服务等领域。1997年该公司又以90亿美元兼并了美国第五大投资银行——所罗门兄弟公司,
新组建的所罗门·史密斯·邦尼(SalomonSmith Barney)公司,一跃成为美国第二大投资银行。)合并组成“花旗集团”,总资产为7000亿美元,业务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 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全能型金融集团之一,同时也在美国本土开创了全能化金融集团之先河,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金融分业制度。
1998年5月13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 该法案在涉及银行控股组织结构的条款中,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注: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多样化金融集团公司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公司(
financialholding company)所下定义为“指在同一控制权下, 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援引《招行管理述评》(2000.No.31),所载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讲话。)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允许银行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或拥有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
1999年11月,美国众议院正式通过《金融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持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允许升格的或新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业务,即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业务,但其混业经营是通过各个子公司经营不同性质的金融业务来实现,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其意义就是以“内在防火墙”的方式达到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的目的。
2.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过程看,有几点值得我国借鉴:一是分业和混业经营道路的选择是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混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个体金融机构效益。混业经营在我国何时出现、以什么形式出现应当根据特定时期和特定环境下的具体情况而定。二是美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时,其银行、证券、保险各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已相当成熟、有效,并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法律规定。我国目前还需要大大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健全监管法律规定,为混业经营作好监管准备。三是混业是通过银行持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拥有分别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的,各子公司在法律上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即在同一利益主体或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实现人员、业务交叉融合的混业局面,又不妨碍实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三、日本“大和证券”模型
1.日本“大和证券”模型
日本在1998年启动“金融大爆炸”(Big Bang),宣告各类金融机构可以混业经营,实行全能银行体制,促进了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相互渗透,废除了根据长短分离原则(即长期金融业务与短期金融业务分业经营)制定的各种规定。大和证券捷足先登,于1999年4月26 日成立了日本战后首家金融控股公司。
(1)大和证券对其主营业务进行“分社化”, 将原来的主要业务部分从原大和证券分解出来并改组为相应的子公司,除零售业务性质的子公司由大和证券独资经营以外,批发业务、衍生商品开发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分别组成3个子公司,由大和证券与住友银行合资经营。
(2)原大和证券将各个业务部门的营业分别转让给以上4个子公司,同时将商号转让给已经完成注册登记的零售业子公司,原大和证券“脱壳”成为专门从事支配管理子公司的集团母公司(控股公司),改商号为“大和证券集团总公司”。与此同时,零售业子公司沿用“大和证券”的商号。
(3)大和证券集团母公司成立后, 将原大和证券集团子公司纳入控股公司的大伞下。具体见图2。
2.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金融重组浪潮主要缘于企业自身的行为,行政干预色彩较少;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实现强强联合,尤其是跨行业重组趋势越显突出;银行组建金融集团,主要采取先内部整合,后外部重组的方式。日本银行业的重组经验很值得我国借鉴,这是因为我国银行体制与日本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政府对国有银行的行政干预较强,银企关系较为紧密,银行业不良债权较多等。我国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也应采取由银行主动内部整合,再自由选择联合对象,进行外部重组,这样更有利于银行提高自身的资产质量,带来规模效应,做到节约经营成本,提高抗风险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模型在我国的运用
所谓全能型金融控股集团,是指拥有若干家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独立金融子公司控制权的金融集团。其优点是:控股母公司能运用组合理论、协同理论和能力理论对公司进行战略协调和管理,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这样金融控股集团既能在整体上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又能适应分业管理的要求。
我国现有的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型主要有“光大模型”和“中信模型”等。
一、“光大模式”
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光大信托三大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的股权。1999年12月,该集团还宣布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联手组建中加合资的人寿保险公司。目前的光大集团初步形成一个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又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多元化经营模式(详见图3)。 光大集团北京总部和光大集团香港总部各自为独立法人,分别直接、交叉控制着境内外银行、证券、信托、实业等涉及各行业的19家上市公司和10家非上市公司,间接控制的孙子公司达几十家。
二、“中信模型”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集团)公司并列控制着16个直属公司、10个地区公司、7个海外子公司、3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个下属公司, 涉及海外或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物业、旅游以及贸易等行业(详见图4)。据悉,中信1999年曾委托美资投资银行,为其设计组建金融控股的方案。中信计划将其拥有的证券、银行及保险业务进行整合,即将其下属中信证券、中信实业银行和与英国保诚集团合资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合并成金融控股公司,组建一个全能型金融控股集团,取名“中信金融控股”(Citic Financial Holdings)。但由于信托公司的资产质量问题,组建工作进展缓慢。
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模型前瞻
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推动下,跨业经营成为全球金融业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大金融机构选择的主要组织形式,同时各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也在调整。国际上金融业的改革和发展实践,对我国下一步金融体制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银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得到央行、证监会的默许,正处在综合化经营的前夜。
一、模型选择
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对金融机构之间交叉持股和以子公司形式进行金融业务适度交叉经营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条款。由于中信和光大的控股母公司具有特殊背景,在综合化方面更为便利,“光大模型”和“中信模型”也就是在此前提下的历史产物。工、农、中、建四大行,因其属于国有银行,又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源优势,走上综合化经营道路也相对更为容易。例如,1995年6月, 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首开先河,合资成立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在伦敦组建了中银国际;中国工商银行收购香港西敏证券公司和东亚证券;2000年4 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收购香港友联银行,直接在香港开展零售银行业务,并涉足投资银行业务。据悉,工行将在香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重组其金融业务,包括工行香港分行、工商国际、工商东亚和友联这4 家银行。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政策和法律允许中资境外金融机构按照当地法律(如果法律允许)开展多元化金融业务,对银行与境外投资银行组建合资公司在政策上也有灵活性。在香港或境外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避开国内的各种限制,又使各个控股子公司分工更和谐,从而形成批发银行业务、零售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有机结合的格局。而其他银行特别是中小规模的股份制银行如要构建金融控股公司,显然将面临更大困难,但却是其求得生存发展的绝好机会。在股份制银行中具有代表性的招商银行目前正在为综合化经营做各种准备工作,迄今为止已经控股或参股了一些机构——如国通证券、香港江南财务、长城证券、21世纪科技投资公司、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及有待设立的合资保险公司(见图5)。对于类似于招商银行的股份制银行, 在没有任何背景和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美国“花旗模型”或是日本“大和模型”以及我国的“中信模型”。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环境,政府应先参照国际经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再培育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监管制度安排
1.国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及金融集团的监管趋势
从国际经验来看,金融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防范金融风险,或者说是以防止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为核心的风险管理。随着金融机构的集团化、综合化、多元化、全能化的发展,世界各国中央银行正在淡化其微观的金融监督职能,强化其宏观经济的监管职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正被综合性的专职金融监管部门所代替。这也是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例如目前英国正在积极推进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根本改革,这种改革在发达国家中也是极具超前性的。其做法是将英格兰银行所拥有的银行监管权限移交给证券投资委员会,并进一步将证券投资委员会改组成为新的“金融服务机构”(FSA),使之成为集银行、 证券、保险三大监管责任于一身的一元化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集团的出现,不但要求其国内的监管发生相应变革,而且随着金融集团跨国化发展,其业务涉及多个国家,要接受不同国家的监管,因而需要国际间对跨国经营金融集团的监管进行协调统一。1999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 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第一次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指导原则。这等于从国际监管的角度正式认可了这一现实,要求这些已有的大型金融集团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最终文件提出的标准是在发达国家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制度安排,目前又成为指导各国金融集团监管的行业规范,对于我国加强和改善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
我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7年颁布的《证券法》第3条中再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 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因此,1993年下半年开始,中国的银行、保险、证券逐步实行分业经营,并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进行分业监管,从法律和监管上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随着我国金融业逐步对外开放,我国的金融机构面临着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与此同时,随着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引进和信息技术在我国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我国金融机构创新的步伐也会不断加快,金融业务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的趋势也会日益强化。我国现有的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其业务范围已具备了类似西方国家多元化金融集团公司的规模和雏形,如果一刀切地按分业监管的模式来“规范”这些金融集团公司,显然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目前,关于建立金融控股公司,无论是在理论上的探讨,还是有些金融机构的实践经验,都说明金融的综合化经营将成为未来改革的趋势。
借鉴西方国家金融集团公司的发展经验,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甚至金融集团公司的试点,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同时我国的金融立法与监督也应适应这种需要做出相应改革。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此举旨在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职能作用,交流监管信息,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也是我国监管制度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流是分业,尚未建立关于金融机构多元化经营的法律法规,金融集团的模式选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国金融业如实行综合化经营,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以前的混业经营,而是需要具备金融主体产权明晰、自律能力强、金融法制完善和金融监管有力等一系列前提条件,以免重蹈过去混业经营方式曾经给国民经济带来较大风险的覆辙。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成为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现实选择时,能否在短时间内建立起金融控股公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监管能力和法律上的明确定位,包括如何确定它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及运作规则,以及如何对它进行监管做出详细的制度安排。这些都对我国监管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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