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中的女性——女性主义国际法方法论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方法论论文,述评论文,视野论文,女性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57(2008)01-0096-06
国际法学的产生晚于国际法。从17世纪的格老秀斯开始,国际法学逐步演化出各种学术流派。伴随着国际社会的女权运动,女性主义国际法学开始发展为一个独立的学术流派和方法。女性主义是国际法学流派中的“不同的声音”。女性主义国际法学在描述国际法实在法的基础上,对国际法和其他国际法理论进行批判和解构,为国际法的研究和发展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理论框架。同时,女性主义国际法学自身也包括了各异其趣的子流派。
一、宏观分析:女性主义与国际法方法论
女性主义(feminism)在英语词汇中的基本含义是妇女角色的社会革命,这一概念从产生开始就带有对现有社会制度的批判性和破坏性的意味。女性主义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同时存在于各个学科中。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女性主义法理学”(feminism jurisprudence)定义为“研究妇女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学分支,它包括法律与社会对妇女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现代法律中的消除和妇女法律权利与社会承认的增强”。这一定义将女性主义概括为三段式思维进路的方法。女性主义内部虽然存在各种分支派别,但是它们的出发点都是“女性经验”,都是对“男性化的”主流法理学的一种反动。
法律学者将女性主义理论扩展适用于法律的诸多领域,而国际法遭受女性主义的批评则是晚近才发生的。[1](P64)国际法的女性主义方法起源于国内法的女性主义方法,但是前者并不是完全地移植后者,前者也不是后者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适用。因为两者在解构对象上存在本质的区别。澳大利亚女性主义学者查斯沃斯等人认为:国际法比其他法律领域对女性主义分析更加开放,在国内法层面,法律与政治的区分是维持法律中立性和客观性的关键,而这种区分在国际法上并不存在相同的权重。[2](P644)国际法女性主义所关注的国家间的国际体制以及国际组织的组织结构与国内法女性主义不存在可比性。国内法女性主义关注的女性法律地位一般限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而国际法女性主义正是要批判国际法的“公/私”划分的二元结构——国际法将妇女权利留给国内管辖。但是,我们不能把国内法女性主义与国际法女性主义割裂开来。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一个关键的连结点——国家,国家既是国内法的主权者,又是国际法的造法者和主要行为体。如果说国内社会是一种父权制社会,那么国际法女性主义所批判的父权制国际社会正是各个父权制结构国家协调意志的产物。
女性主义也是一种国际关系理论,它以性别角色观照和揭示国际关系的现实,批判传统的父权制的国际关系理论。社会性别是国际关系理论和国家对外政策的一个变量和国际关系研究的基本范畴。女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包括了自由主义、激进主义、经验主义、后现代主义等分支,这些分支与国际法女性主义流派也存在很大的对应关系。那么,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女性主义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是否重叠?国际法学理论中的国际法/国际关系学派(IL/LR)是一种交叉学科的方法,其基本方法就是将观察国际行为者行为的国际关系理论纳入到国际法研究中,试图建立国家行为影响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的模型。国际法/国际关系学派的方法有助于避免国际法学的纯“法律性”,将国际法规则以外的变量纳入到国际法学研究的视野中。由此看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女性主义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和交叉性,两者都关注国际关系秩序中妇女的地位问题。但是,我们不应当混淆这两种方法,尤其要廓清国际法女性主义的独立范畴。“法律诉求专门的知识”[3](P298),我们首先要重视国际法作为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纪律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实际上,国际法的其他方法也都或多或少地联结了非法律的因素,例如法律和经济学派。一方面,国际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都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它们的方法之间必然存在互通性;另一方面,国际法学毕竟是以国际法现象作为其独特的客体。国际法虽然是解决现存的复杂和变动的体系的众多方法之一,但是它在形成相互接受的义务上具有其独特的威信和影响力。[4](P63)国际法学方法比国际关系学方法具有更多的规则认识性、规则评价性、规则解释性、程序性和实践性,这在女性主义方法上亦然。
人们对外部世界的认识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国际法方法正是人们在认识国际法现象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用的工具。国际法方法论的发达程度决定了国际法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早在20世纪初,著名国际法学者奥本海就认为:“方法”意味着国际法是具有它自身独特的和严谨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路径的科学。国际法方法论的产生和发展使得国际法学成为完整的知识体系。方法依附于主体的认识活动,因此方法具有主观性,不同的国际法学者或学者群偏好不同的方法。但是,方法又受到认识客体的影响。20世纪以来国际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的扩大为国际法方法的变异提供了外在的条件。
在国际法的形成时期,国际法方法主要呈现出自然法学派方法与实在法学学派的对垒格局。它们的对立是根本性的,因为它们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持有本质不同的解释,并且它们具有各自的哲学基础。在20世纪末,《美国国际法杂志》举办的论坛对欧美时下盛行的国际法方法的流派进行了归类和整理,大家认为目前国际法学界中最主要的方法有七大流派:实在法学派、纽黑文学派、国际法律过程、批判法律研究、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女性主义法理学、法律和经济等。
在这些方法的派别中,女性主义具有较大的现实批判性,它试图揭示国际法的准则和程序如何反映了男性的统治地位以及试图改变这样的现状。虽然女性主义与其他六个流派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但是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对立性。“这些研究方法大多数是可以共存的,因为它们追求各种不同的研究目标”。[5](P120)方法是实现研究目标的手段,如果说女性主义的研究目标主要是为了重新确立女性或女性权利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那么,法律与经济方法的研究目标是法律如何实现经济效率的结果。既然这些方法追求不同的研究目标,那么这些方法之间不一定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关系。那么,这七种方法是否存在共同的假设的前提?在这七种方法中,女性主义与批判法律研究方法是最为亲近的,因为它们都对国际法的性质和预设、决策者的身份进行挑战和解构。女性主义虽然不是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一个分支,但它也采纳了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部分观点。而在政治权力不平等分配的重要性上,女性主义与纽黑文学派、法律与经济方法也存在联系。[3]纽黑文学派把国际法看作一个决策制定的持续的过程,而国际法的发展依赖于决策制定者的知识和观点。而这在女性主义看来,国际法的造法过程剥夺了妇女参与的机会,导致国际法的结构反映了男性观点的支配地位。
二、女性主义对国际法组织性结构的批判
虽然女性主义国际法学存在不同的分支流派,但是,它们的思维进路大都具有一个共同点:以性别角色对国际法的现状进行批判是女性主义思维进路的起始阶段。大多数女性主义都认为:多样化的声音在把握女性经验或性别歧视的现实上是必需的。各种女性主义者共同提出对法律的广泛的批评和法律变革的建议。所有的女性主义方法都揭示出妇女的“局外人”地位,它们都需要挑战和破坏占支配地位的法律传统和发展出更好地考虑妇女经验和需要的替代传统的方法。[6](P831)从总体上看,女性主义对国际法现状的批判并不是局限于国际法的个别领域或个别规则,而是着眼于国际法的结构性问题,包括组织性结构(organizational structure)和规范性结构(normative structure)。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女性主义对国际法的批判是解构性的。
国际法组织性结构的现状包括两个方面:国际法的主体结构和国际法的造法性组织结构。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就国际法的主体结构而言,虽然,个人(包括妇女)已经在部分领域(例如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仍然为国家。国际组织在一般意义上也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国际组织毕竟是派生于国家的主体,其独立意志仍然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因此,国际法下的国际体制仍然是以国家间体制为其主体性构造。
在这样的主体结构中,妇女的权利很难在国际法上获得其独立的地位,妇女的权利将被国家这个盾牌排除在国际法的视区之外。直至最近,国际法将国家看作一个“黑箱”(a black box),对于国家里面的东西,国际法不能够也不愿意去观察。虽然国际人权法的出现限制了国家的主权,使得国家境内的事务成为国际社会关心的对象,但是,国际人权法将继续以其他方式来维持国家的中心地位。[7](P348)国际人权法赋予妇女权利与国家义务以相互对立的法律关系地位,但是,妇女个人或群体并不足以在国际法层面上与侵犯她们权利的国家相互对抗。因为,在目前的国际人权法实施机制中,妇女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仍然非常单薄。在国际层面,国家保护妇女权利的义务主要受控于国家间的相互对话和监督机制。假设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父权制政治结构,那么这种国家间的相互对话和监督机制必定会继续漠视妇女的权利和法律地位。并且,国际法上的国家承认制度也不阻碍国家大范围地侵犯妇女的权利。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机制会基于性别歧视的原因而否认一个国家全面参加国际体系。[7](P348)在这一方面,国际社会更多地关注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或种族隔离行为更容易引起国际社会的制裁甚至对国家法律人格的否认(例如南非、南罗德西亚)。国际法上的国家四要素仅仅强调了国家对居民、领土的控制,而不涉及国家对待居民中的妇女权利的价值判断。
在国际法的造法性组织结构中,国家也占据中心地位。无论是条约还是习惯都反映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女性主义对国际法造法性组织结构的批判也集中在国家间意志的形成机制上。各国政府的权力结构的男性化决定了国际法的内容对妇女权利的漠视,因为各国政府都是父权制的结构,它们通过对国内立法的垄断来维持这种父权的控制。通过国家意志的中介,国际法的造法同样受到父权制权力结构的控制。在这一点上,女性主义国际法学采用了实际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的方法: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依靠对具体问题的实际考察,而不是进行静态的推理和选择,因为法律决策的制定对具体问题更加敏感。女性主义实际推理方法对通过共同体诉求的规则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认为没有一种法律推理可以独立于过去或独立于共同体的规则,因为法律经常被设置于实践和价值的语境中。[6](P831)申言之,女性主义实际推理方法认为:共同体制定的法律总是试图反映权力结构,受权力结构控制的共同体不具有代表所有人利益的特权。法律总是反映一部分决策者的利益,因此不存在一个抽象的共同体和抽象的正义。日常生活的实践性不能为抽象的正义所忽视。而在事实上,共同体的概念因为父权制的权力结构而掩盖了妇女权力受到法律漠视的非正义。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造法过程中都是相同的。
国家的父权制结构的基础通过主权平等、政治独立、领土完整、使用武力维持这些属性的国际法律原则得到增强。[2](P644)由于主权平等等原则的制约,国际法的造法性组织结构不能动摇国家的父权制。国际社会也不存在一个代表所有人说话的共同体,各国的协调意志同样反映了父权制的权力结构。妇女在各国政府和外交机关中很少担任高级职务,由于缺乏在国际关系中的代表性,国际法的造法权力基本上被男性所独占。
国际组织是国家集体活动增多的产物,具有国家合作的职能。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国际组织没有针对国家的单方面立法权,但是国际组织可以起草条约草案、作出内部性决议、监督国际条约的履行、对国际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与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相同的是,妇女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性也非常低。早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就注意到了妇女在联合国机构中的任职比例问题,其第8条规定:“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宪章》重视在其内部机关任职上给予妇女以机会平等的权利,作为唯一的普遍性政治性组织,《宪章》的这一规定对于其他国际组织而言应当具有重大的影响。但是,第8条的目标在事实上远远没有达到。
那么,女性主义者为什么关心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主要机构被男性所占据的事实?澳大利亚学者查斯沃斯等人认为:男性对运用国内/国际政治权力的机构的长期控制地位意味着传统上男性关注的问题被视为所有人关注的问题,而妇女所关注的问题被降低为一种特殊的、有限的种类。[2]也就是说,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男性的经验将被视为人类的普适性经验,国际法按照男性看待妇女的方式来看待妇女。因此,国际法组织性结构的现实决定了国际法在内容上对妇女权利的漠视。对于澳大利亚学者关于妇女代表性问题的批评意见,美国学者特森(Teson)则认为过于激进。特森发现,查斯沃斯等人对于妇女的地位使用“沉默”、“看不见的”的表述,而不使用“非正义的”。特森认为在妇女的代表性问题上应当对合法/非法政府、政府/国际组织区别对待。对于纠正妇女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低代表性而言,给国家课加非歧视和机会平等的义务是唯一途径。但是,妇女作为国际组织的常设职员与国家代理人有所不同,前者应给予更多的力量进行调整,例如联合国寻求其行政职员的性别平衡的努力是正确的。因为,在国际组织的问题上,没有对抗合法性主权原则,如果国际组织以性别平衡来雇佣职员,那也不损害在合法国家中的个人或集体选择。[1]通过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特森是一种自由主义(康德主义)女性主义的观点:对于妇女在国内政治机构中的代表性应追求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只要国内政府是一个尊重个人选择的民主政府,其选举结果就是正义的,国际法不应当排斥国内的选举安排;而国际组织的任职机制与国内政府有本质的区别,国际组织职员与国际组织的国际公务员关系可以通过合同而产生,而这种合同又主要服从国际组织的内部法,人为地实现性别平衡是允许的。
三、女性主义对国际法规范性结构的批判
从逻辑上看,国际法的组织性结构将决定国际法的规范性结构的基本样态和走向。在女性主义看来,国际法的内容给予男性以特权,在这一点上,国际法的内容被性别化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原则使得国家成为压迫妇女的工具。[8](P655)按照上述关于国际法主体结构论述的推论,由于国家这一屏障的存在,国际法不能介入国家内部的父权制政治。国家在国际法上不是一个自然概念,但是国际法关于国家四要素(领土、居民、政府、主权)的规则并没有涉及到对国家的父权制的价值判断。激进的女性主义学者认为国际法是完全被性别化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国际法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规则是没有人文色彩的纯技术性规则。
(一)公/私领域的两分法。从国际法的外部界限上看,现代国际法的范围被局限在公法领域,国际法在一般情况下就是指国际公法,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国际私法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公/私领域划分在国际法内部的意义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在国际法上是属于该国家的“私事”,而国际社会对此没有需要被国际法调整的利益。本文以为,国际法之为国际公法不足以成为女性主义批判的对象。因为这仅仅反映了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并不能代表国际法不能涉足“私”的领域。传统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既然国家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公”的关系,国际法就被看做是国际“公”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之间并不是相互分工、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因此,我们不能把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直接视为国际法就是排斥或忽视私的领域。
但是,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这一事实不应当限制国际法未来的调整范围。国际法的触角应当深入到掩藏在国家背后的妇女问题。国际关系不仅仅是国家之间的关系。“个人的即是国际的”,女性主义者挑战了国家在国际政治中的中心地位,将“人”放在国际政治舞台的中心,在社会性别的视角下,既看到了男子的中心地位,又看到了妇女遭受忽视的历史轨迹。[9]国际政治不仅仅限于军事、安全等“高级政治”,而且私人领域与其他政治问题是相互影响的。正如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所宣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实现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障碍”,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与维持国际和平是密不可分的。
在传统的知识体系中,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是二元对立的关系,而后者处于从属的、次要的地位。具体说来,公共领域主要包括政治、政府、权力、理性,而私人领域主要包括家庭、健康、抚育等。公共领域体现了男子的性格,而私人领域体现了妇女的性格。这种两分法也被应用于国际法的结构中,国际法的符号系统和文化渗透了性别价值,这又反过来增强了男性/女性两分法的陈规。[10](P382)例如,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仅仅限于公共领域的行为(“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针对妇女的性侵犯只有在它与公共领域联系起来时才被视为侵犯人权。也就是说,虽然国际法已经开始保护妇女的权利,但是,国际人权的传统架构仍然是把人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为国家,在私的领域发生的人权侵犯不是国际人权法所调整的对象。法律的控制手段一般被局限在公共领域中,而对发生在家庭中等私人领域的暴力等事件不闻不问。
公/私领域的划分在国内法、国际法上具有双重的意义。在国内法上,公/私领域的两分法意味着“家庭自治”,家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单位,法律不介入家事。法律的触角止于家庭,这使得妇女受男性控制被合法化了,家庭自治被保留在家庭的权力结构之内。例如:隐私法从表面上看来是为了促进妇女的身体自治,但它反过来又保护了压制妇女的行为。与此相类似的是,不干涉原则意味着国际法把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看作是国家的“家事”,它不受国际法的调整。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比国内法具有更强的公共性。这样一来,公/私领域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双层划分,使得家庭成为妇女受到侵犯的合法性屏障。
女性主义学者认为:妇女被强制性地局限在私人领域,而这对于妇女来说是不公正的。公/私领域两分法是一种观念结构,它使得妇女的工作被限于琐碎的、低级的从事生育后代、照料小孩、家务劳动的家庭领域,而不能涉足高级的商务、政治生活等公共领域。在家务或社区从事的无偿性劳动被列为非生产性、非职业性、无经济活力的工作。公/私领域的划分导致了法律的性别化,妇女被贴上了社会偏见的标签。特别是在后现代女性主义看来,男女之间本来没有鲜明的社会差异,他们的社会性别原本不是天然生成的,而是后天造就的。[11]女性主义的任务就是要解构法律的公/私两分,还法律以中性化的面目。
(二)国际人权法中的妇女问题。相比国际法的其他部门,国际人权法是一个特殊的部门,它直接赋予个人包括妇女以人权,而不仅仅直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女性主义者看来,现行的国际人权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充分保护妇女权利和地位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与国际人权中的实体性权利相比,平等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平等权的关注具有宏观和普遍的意义。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政治和公共事务、国籍、教育、就业、保健等方面要求缔约国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女性主义学者对这种平等权提出了质疑:女性是否应当需要男性已经拥有的东西?男性的人权标准是否女性的正确的标准?对于男女平等这一传统问题,不同的女性主义学派持有不同的观点。
自由女性主义假设国家应当是一个中立的行为者,能够平等地对男女执行法律。文化女性主义指出男女在本质上存在固有的差别,女性的道德选择、正义观等等不同于男性。因此文化女性主义与自由女性主义的分歧集中在法律平等上:前者要求法律的发展应考虑女性的经验和承认女性独特的道德观和表达方法。例如现行的司法体制在等级制组织、对抗制、解决纠纷的抽象方法上体现了男性的表达方法。而支配女性主义(Dominance Feminism)比前二者更为激进:前二者都是利用男性中心的结构作为识别歧视的基础。只要男性的权力和性别特征限定了妇女存在的基础,妇女将不会享受到自由和平等。支配女性主义要求的是实际的社会、法律、经济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模糊的机会平等的保障。[12](P7-10)从总体上看,自由女性主义关注妇女与男性之间的机会平等,要求国家消除影响妇女获得机会平等的障碍。支配女性主义更为强调妇女在结果上的平等,妇女在家庭事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使得妇女无法在公共事务、就业等领域与男性平等竞争。也就是说,支配女性主义具有更大的革命性,它主张打破现有社会分工的陈规,或者由国家给予妇女补偿,由社会分摊妇女的家庭责任,以纠正抽象的法律平等。抽象的法律平等原则仅仅要求国际社会在一般性的人权公约中载入不歧视条款。从现有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体系看,国际人权法中出现了一系列妇女权利的专门性公约,它们要求国家在保护妇女权利上承担特殊的义务,这也正表明了它们旨在保证妇女权利在事实上与男性平等。
在国际人权理论上,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两代人权。这两代人权在产生历史、国家义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相比之下,西方国家更为重视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女性主义批判的对象之一。公民、政治权利最符合男性政治精英们的需求,而这些权利正是诸多人权公约认为最重要的权利。对于妇女来说,这些公民、政治权利很难清楚地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分割开来。更重要的是,公民、政治权利往往与底层的人们相隔绝。[7](P348)可以设想:当广大妇女们受困于家庭生活的繁琐、劳累之中,为了生计而四处奔波时,她们根本无暇顾及“奢侈”的公民、政治权利。也就是说,目前对妇女的压制主要体现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虽然国际社会也通过了大量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国际公约(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涉及上述两代权利,但是,国家在这些公约下的义务程度是非常宽松的,只需要承担“采取步骤逐步实现”的义务。国家在这两代权利下的义务性质是不同的。对于妇女的公民、政治权利,国家主要承担消极的、不干涉的义务。妇女在现实生活中面临着大量的来自私人暴力的侵犯,面临着严重的饥馑问题,这些都需要国家在人权保护上承担更多的提供救济和资源的义务。
与人权法相比,国际人道主义法属于战时的人权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情形。女性主义反对人权法与人道主义法的两分法,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异常和不协调的结果。[13](P237)根据1995年《联合国第45次人权发展报告》,妇女占常规武装人员的2%,而另一方面,妇女作为平民又不成比例地承受了来自武装冲突的痛苦。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实施机制不同于人权法的特点是前者受国际刑事司法体制的保障。但是,第四日内瓦公约第27条要求国家在国际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她们的尊严。在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对妇女身体的暴力从属于集体的尊严。因此,国际刑法也包含了公/私两分法的问题:它作用于集体的公共领域,而不触及个人的私人领域。这种划分具有性别的后果。[10]
四、小结
《联合国宪章》序言的开篇就表明了“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的基本目的。它意味着男女平等与大小各国平等是等值的和相互牵连的。男女平等问题不是可以忽视的“低级政治”,它将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女性主义以社会性别分析的方法,以研究者们独特的女性生存体验,对近代国际法延续下来的国家中心主义进行挑战,试图推翻国际法的父权制体系和论述方法。就国际法的“人性化”角度来看,女性主义是一种革命性的方法论。女性主义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学理论,它使用独特的概念性工具去观照国际社会的现实,具有实践性的意义。事实上,“二战”后的诸多妇女权利公约和历次妇女大会上的政治性宣言的内容和精神都反映了各种女性主义的呼声。
女性主义仅仅是众多的国际法学方法中的一个分支,它不可能全方位地描述国际社会的现实,甚至有可能将国际社会的现实问题形而上学化,忽视国际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变量。国际社会的妇女不是生活在“假想的共同体”当中,每个国家的“父权制结构”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它们具有各自特殊的历史背景,受到各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的制约。国际社会的妇女问题不仅仅受到普遍性的父权制结构的制约,种族、文化、阶级、宗教、经济发展、国家独立等等因素都是影响妇女问题的重要变量。因此,单一的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不足以全面地解决国际社会的妇女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晚近的一些女性主义学者开始意识到“多元文化间对话”的重要性。
收稿日期:2007-11-04
标签:国际法论文; 女性主义论文; 法律论文; 国际关系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经济学论文; 国际政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