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域名第一案的法律思考_法律论文

WIPO域名第一案的法律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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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蒋某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域名裁决的案件,争议的一方为外国企业,争议域名是后缀为.com的国际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为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简称ICANN)。本案已经过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由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处理。该案从程序到实体均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本文试对这些问题做一些探讨。

案情介绍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PHILIPS”商标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的简称含义。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sc、is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philip是通用名称,且sc和is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公司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网站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明了原告公司的中英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地使用。4.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5.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审理中,采取的是独任专家形式,语言是中文。本案的专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虽然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但在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述上的差异,并带来个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公。据此,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2.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PHILIPS商标自1891年起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PHILIPS商标,该商标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2.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认知;被告也从未授权原告在网站上使用PHILIPS商标及标语。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恶意。原告网站对应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标;原告网站上使用了与被告网站philipscis.com主页相同的网页样式;原告未获得授权在其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及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标语“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个中文网站philipscss.com.cn上的内容与原告网站相同。原告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在明知被告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仍然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4.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皆符合有关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本案争议前,被告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域名为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原告蒋某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 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 SCSI”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请求裁决将域名 philipscis.com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利的商标完全或混淆性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域名注册机构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法院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

一、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点并无争议,且蒋某自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驰名商标。

二、蒋某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该域名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发生误认。

三、蒋某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1.蒋某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法院认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蒋某称其经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网站也为此服务,因而注册使用该域名并无不妥。法院认为,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更何况注册争议域名的是原告蒋某,而不是获得经销权的新屋公司。3.蒋某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

四、蒋某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1.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经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在国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蒋某注册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且蒋某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品。2.蒋某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结合蒋某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法院认为,蒋某注册争议域名,意在造成与被告网站的混淆,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据此,法院判定,原告蒋某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philipscis.com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

对于本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主要理由是,争议域名的注册商主营机构和裁决机构所在地均不在中国,应由争议域名的注册商主营机构加拿大法院和裁决机构的所在国的瑞士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主要依据是:

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决域名纠纷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注:见李虎先生中文译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政策》),域名强制行政程序并不排斥司法的最终管辖权和审查权。《决议》)第4条(k)规定,行政程序的开始或终止不影响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政策》)第4条(k)规定,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除投诉人在该强制性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

2.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注:见李虎先生中文译本《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规则》),域名持有人有权选择争议解决地法院。

《规则》第1条、第3条(xiii)规定,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关于取消或转移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可以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交互管辖法域的法院予以管辖。交互管辖法域指,(a)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规定将有关因域名的使用而产生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b)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根据注册商Whois数据库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注册人蒋某的地址为中国上海。根据《规则》相关规定,蒋某作为域名持有人,有权选择其地址所在地的法院即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3.中国法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于本案涉及的管辖权问题,法院所持的是第二种观点。首先,WIPO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排斥司法最终审查,域名持有人有权选择争议解决地法院。其次,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域名争议由中国法院管辖并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与答辩,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

二、关于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请是要求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的域名裁决,使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是否要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当事人成为审理本案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下列几种情况:1.原告起诉时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2.原告起诉时未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3.原告起诉时未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但诉请直接指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相关联,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有可能将ICANN、域名注册商、争议解决专家、代理商等列为一方当事人。对此,笔者认为,诉讼中不应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因是:域名持有人在注册“.com”域名时,与争议解决机构即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ICANN、注册商有特别的约定。域名持有人遵循ICANN一系列规则,ICANN接受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这种约定实质就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域名申请人不接受《决议》、《政策》、《规则》中规定的域名争议解决的原则和程序,域名申请注册就会被拒绝。这些特别约定包括:1.域名持有人在域名争议程序中不得将ICANN作为当事人。《决议》第4条、第6条均规定,ICANN不参与行政程序,对行政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承担后果。ICANN不参与域名持有人与他人(ICANN外)关于域名注册、域名使用的纠纷。不得在程序中把ICANN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参加人,《决议》被作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2.域名持有人不得在任何域名争议程序中将域名注册商列为当事人。《政策》第6条规定,域名注册商不以任何方式参加域名持有人与他人产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持有人不得在任何此类程序中将域名注册商列为当事人之一或以其他方式使域名注册商介入该程序。《政策》是域名注册商和其客户即域名持有人之间的约定,已为所有由ICANN认可的、负责为以com.net.org结尾的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

3.投诉人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规则》对域名争议解决的行政程序具有约束力。《规则》第3条规定,投诉书应附下列声明: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域名持有人,该投诉及救济主张不涉及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注册商、注册官和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根据《决议》、《政策》及《规则》的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时已与WIPO、ICANN、域名注册商有特别的约定。有了这样的约定,当域名争议纠纷发生时,域名持有人就不得将WIPO、ICANN、域名注册商作为当事人诉至强制行政程序或者司法诉讼程序。这是域名持有人事先对其诉权的一种处分。因此,在审理这类WIPO域名仲裁争议案时,不应将争议解决机构WIPO、ICANN、域名注册商列为当事人,如域名持有人坚持这样的主张,应当予以释明并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虽然未将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列为被告,但诉讼请求直接指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法院基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性质以及域名持有人与ICANN之间的约定,未追加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关于对WIPO裁决的审查

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以下简称 WIPO裁决)。对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审查WIPO的裁决,也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主要观点如下:

1.不需要审查WIPO的裁决。理由一:法院在本案中只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域名纠纷,不审查WIPO的裁决,对于WIPO裁决正确与否可以避开不谈,不作评判。法院受理审查WIPO裁决,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受理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我国法院民事或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对该裁决进行审查除了耗费审判资源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裁定驳回。理由二:WIPO裁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也非我国于1986年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WIPO的裁决实质类似于互联网群体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理由三:当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的域名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没有任何约束力;ICANN制定的有关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应依照本国的法律独立审查该域名争议。

2.对WIPO的裁决作形式审查。域名是否转移或注销只取决于法院的审判结果; 行政专家组裁决的程序及依据不同于国内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审查域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诉请时,法院无需审查该裁决,而只将该裁决作为案件中的一个事实予以叙述。在当事人明确提出上述诉请时,法院根据司法审查结果,只对行政裁决结果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宜对其程序过程作出判断。总之,这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于WIPO的裁决,仅仅是形式意义上审查,即将WIPO的裁决作为案件的一个事实或证据予以叙述。法院对WIPO裁决内容正确与否不作任何评价与判定。

3.全面审查WIPO的裁决。理由一: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明确的,即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的裁决,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诉权。法院不能离开原告的诉请审理本案的域名争议,否则就超过了当事人诉请范围。经过审查,如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也应在判决中予以充分的说明。总之,法院的审查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回避原告的诉请。理由二:司法审查权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依法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既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司法审查权的体现。《决议》第3条(b)规定,法院作出取消、转让、改变注册域名裁决的,本公司(指ICANN)将取消、转让、改变注册域名。《决议》第4条及第6条规定,行政程序的开始或终止不影响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域名持有人与他人之间关于域名纠纷未经行政程序的,可以通过法院、仲裁或其他程序进行。除了《决议》上述规定以外,《规则》、《政策》均有类似的规定。从WIPO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到ICANN通过的《决议》、《政策》、《规则》,均明确赋予投诉人到法院诉讼的权利和司法对WIPO裁决的最终审查权。

在本案中,法院所持的是第三种观点,即针对原告的诉求,审查WIPO的裁决。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被告的裁决并无不妥。对于WIPO裁决应当如何审查即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审查,也可参照或参考WIPO关于域名争议解决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所持的是第一种观点。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侵权行为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不服WIPO域名裁决的案件,法院有管辖权。 管辖法院可由投诉人选择的注册商主营机构所在地法院, 或者投诉人注册域名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 在诉讼中,投诉人不得将WIPO、ICANN、域名注册商及注册官、 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列为当事人,法院也不能追加WIPO等为案件的当事人。管辖地法院在审查投诉人诉请时,可依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独立审查WIPO的裁决,并明确审查的结论。上述结论的主要依据是:首先,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给投诉人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其次,投诉人事先与ICANN 之间的特别约定以及投诉人执行《政策》、《规则》的承诺。再次,尊重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尊重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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