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经济立法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村合作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在我国农村涌现出的合作经济,自它产生之日起就显示出了顽强的生命力;但作为尚处发育阶段的经济形态,实际运作过程中又暴露出了许多缺陷,亟待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规范。
一、立法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把保证农业和保护农民作为基本的立足点。
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保证农业,保护农民,主要内涵就是保护合作参与者的投资。资金缺乏,投入不足,是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业发展的巨大瓶颈,也是农民寻求合作的一个基本动因。为此,保护合作者投入的所有权,收益权,参与合作的农民才有积极性,从而才能扩大投入。对农民投入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侵占、平调,投资者在清偿债务之后退出自由。要明确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劳动量和质的差别,承认分配上的差别,贯彻以效益为基准的分配原则。这样,才能调动农民投入的积极性和劳动的积极性持续增强。
(二)必须把巩固和发展农村公有制经济、防止传统集体经济体制的复旧作为重要的支撑点。
通过法律手段肯定、支持合作经济,目的是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但必须首先明确,我们所言的合作经济同五、六十年代的集体经济有什么不同,并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界定,以从根本上防止重新回归到五、六十年代“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的老路上去。
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有四个特征:(1)政社合一,政企不分。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成为公社、生产大队及生产队等行政组织的附属物;(2)一大二公,纯而又纯。以所有制的过渡为目标,否定家庭经营,消灭私有经济,实质上是把不停顿地调整生产关系作为合作化的目的;(3)分配平均。把防止两极分化理解为平均主义“大锅饭”,不承认个人收入上的差别,实质上是不承认个人劳动的数量和效益;(4)一平二调。与计划经济相适应,与统购统销制度相适应,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之间,搞一平二调,不按价值规律与农民打交道,实质上是不承认或不完全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农民谈“合”色变,主要是担心这些问题。合作经济立法必须注意防止这些问题的再度发生。要严格把握与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区别:
第一,主旨和目的不同。不是以所有制过渡为目标,而是以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为根本出发点,是为了给农民提供更充分的发展生产、共同富裕的条件和机会。为此,就不能否认农民家庭经济的独立存在,不排斥不“合作”农民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
第二,形成的方式不同。不是采取“收”的办法把农民的生产资料甚至一些生活资料“旧大堆”,而是根据合作经营的需要,采取农民自愿组合的办法和“创”的办法来形成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实力,农民可以自主地决定参加与否和参与的程度。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合作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存在,不再是一个模式,一个名称,单一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是社区性的,也可以是专业性的;可以是劳动合作,也可以是部分农民,且无论参加哪种组织都可以同时搞家庭经营。
第四,管理方式不同。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独立的生产经营实体,没有行政职权和职责。管理上是民主的,不要行政命令瞎指挥;经营上是等价的,拒绝“一平二调”滥摊派;分配上按投入劳动、投入资金设备的多少及效益高低来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三)必须以巩固改革成果、推进农村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为根本落脚点。
农村改革的深化和拓展推动了新的合作经济的快速萌生。改革已经赋予农民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地位,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已成为改革后经济生活的现实。现在的农民,既不同于土改后的“单干户”,又不同于人民公社时期的“社员”,而是承包了集体土地的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合作经济,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家庭经营的对立物,不可能也不应该排斥一部分农民采取非合作经济的方式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发展起来。15年来农村改革的指向和逻辑发展就是市场经济。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合作经济,在立法上就必然要考虑两点:一是允许打破行政区域、身份差别和产业分割,鼓励多种形式的合作;二是明确赋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允许享有按价值规律,平等地与政府和其他法人打交道的权利。
二、立法的基本内容
农村合作经济立法可采取“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示范章程”等具体形式,也可以颁行“合作社法实施细则”。需要明确的是,农村合作经济立法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农村各类经济组织直接相关。因此,在立法上既要考虑到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到历史传统和未来发展,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参照国际惯例。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有必要对“合作社法”的体例和内容作全面深入的研究。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和性质
国家有关文件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概念曾作出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和投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这个概念界定大体可以参照。合作经济组织概念的核心内容是,两个以上劳动者和投资者,自愿组织,民主管理,按劳和按股分配相结合,留有公共积累的法人实体。
合作经济的存在形式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办的集体企业,发包土地等的村集体,后者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遗物,带有明显的旧的痕迹;另一类是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这是部分农民围绕某一生产经营项目联办的合作经济,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以后出现的新生事物,正在发展成为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
显然,合作经济属于集体经济、公有经济,是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对此,国家有关文件曾作过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农村情况,在不同地区、不同生产类别、不同经济条件下,合作经济的生产资料公有化程度,按劳分配方式以及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保持各自特点。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的原则,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积累,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合作经济法规要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作出明确阐释。
(二)合作原则
1、主体决定原则。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参加、组成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完全自愿。不准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撮合。农民有选择合作的自由,也有不选择合作的自由。合作的程度及合作的规模完全由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自己决定。
2、经济决定原则。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与撤销都应遵循市场经济法则。经济效益是合作的生命。
3、民主平等原则。合作组织的成员平等参与合作事务的管理,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这也是合作经济与股份制的重要区别。
4、合法化原则。参与合作者一般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独立的法人实体或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合作组织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分配劳动成果,组织章程(或协议)不得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
5、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利益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体现合作经济既是劳动的联合又是资金的联合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合作经济既不同于传统的集体经济,又不同于股份制经济。
6、共有积累不可分割原则。生产经营利润中提取部分作为参与合作经济者的共有资产,是合作经济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是合作经济与私有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的本质区别,也是合作经济体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特征的重要方面。
(三)主体地位
1、农户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最广大的参加者,也是农村合作经济立法中最广大的法律主体。根据市场经济规律,为有利于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组合,本地农民与外地农民包括非农民,都可以参加同一合作经济组织,取得主体资格。
2、法人可以参加合作经济组织并取得主体地位。这里指的法人一般包括农民联户企业,以及其它农民合作经济实体,乡(镇)村办的社区性集体企业。
3、根据合同协议实行联合生产经营的非法人经济联合体,包括合伙,也可以参加合作经济组织,取得主体地位。
4、主体地位不计合作规模大小。合作经济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即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
(四)组建方式
组成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平均合作,合作主体投入等量的资金,或把投入的技术设备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折成等价投入;二是股份合作,合作主体投入不同的股本;三是限股合作,即对股份合作的最高股份和最低股份进行限量认购。
(五)设立、变更与撤销
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应有参加合作主体共同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新加入的合作成员要与合作组织签订合同,增加或减少合作主体,解释或撤销合作体,都要经全体参加者表决。设立要依法注册,撤销要依法注销。
(六)管理制度
合作经济组织的优势在于有一套灵活的管理机制,其核心就是民主管理,合作社法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要作出具体规定,如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制度,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度等。
(七)收益分配与会计核算制度
收益分配同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发展以及合作参加者的利益息息相关,集中反映了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成员与整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示范章程,应本着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共有积累与个人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方式、分配比例,明确所实行的会计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八)所有权与公共积累。
产权明晰是合作经济的一大特点,也是合作经济特别是股份合作经济能对农民产生巨大吸引力的原因所在。合作成员以个人名义所投入的股本所有权,合作组织公共积累所形成的共有财产的收益分配权,合作社法规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个人投入所有权依照章程脱离时可以退出,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给个人,但产权可以分解到个人,允许继承和参加利益分配,合作组织解散或破产,有权分得自己的一份,也有权抵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占有和平调。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分光吃净的行为发生,保障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
(九)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问题集中反映了合作经济组织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清偿、承担的有限或无限责任,以及债权人的顺序,合作社法规应列专款作出规定,以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法定权益受到法律保障。
(十)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在合作经济组织内外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了诸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实质上反映了经济关系,其关系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
1、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要在国家法令、政策,特别是经济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范引导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国家保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依据经济合同开展生产经营往来活动。
2、合作经济组织与乡(镇)、村(行政村)之间的关系。乡镇村对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正常的生产经营,平调资产,安插社员,改变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
3、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独立经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
4、合作经济组织与家庭经营之间的关系。由于合作经济是部分劳动和部分资本的联合,因此,合作经济组织与家庭经营都具有各自的独立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参加合作体的农民是就参加合作的部分对合作体负责。合作体与家庭经营是平等互利的关系,没有归属关系。
5、合作经济组织中成员之间的关系。这里是指同一合作经济组织中老成员与新成员的关系,资本与劳动的关系。合作体成员的增减是自然的,新老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会有所区别;成员中投资投劳不对量也是自然的,也会有只投资不投劳或只投劳不投资的情况。合作社法对这种关系要作出规定,以保证合作社成员平等的利益,不互相吃“大锅饭”。
三、股份合作制--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立法
在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的实际运行中,最符合农村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最受农民的欢迎,因而也最具有生命力和发展前途的是股份合作制经济。在珠江三角洲、温州、闽南金三角地带、胶东半岛等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区,股份合作经济已居农村经济组织的主导地位。
(一)股份合作制与合作制、股份制的比较
股份合作制是在借鉴、比较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优劣之后,创造出的新的经济组织形式。与合作制相比,它仍然保留有合作制按劳分配、共有积累、不可分割和一人一票(一户一票)的本质特征,但它不同于传统合作制,不排斥更不取消家庭经营的独立性,是部分农民的部分资产(生产要素)的联合。它既可以是劳动的联合,也可以是资金的联合。分配上实行既按劳又按股分配的制度。共有积累资产不可分割,但承认个人凭借共有物分配权。与股份制相比,应该说,在与合作制的比较中,已显示出了与股份制的不同。股份制是依股金加入联合,而股份合作制既要投入股金,又要投入劳动。合作参加者既是“股东”又是“社员”,既是“老板”又是“员工”。股份制按股分红,股份合作制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股份制实行一股一票,股份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一户一票)或股人同票。农民对各人名下的股份有所有权,受益权,但没有处置权,股份不能转让、买卖。为了体现合作的特质,一般股份合作组织都有投入股本最高、最低份额的限制,以免造成合作成员之间权力、受益分配上的过大差异。分配上一般都有按劳和按股、分配和积累比例上的规定。显然,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在组成方式、内部管理、收益分配这些经济实体本质方面,与合作制和股份制既同又异,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股份合作制类别的界定与分析
对这一点的研究有助于经济合作立法更具有针对性。对股份合作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种是从组织的空间分布上划分。可分为专业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区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合作主体为实现某一生产经营项目从而获得最佳效益而自愿组合而成的经济实体。如养殖业、开发业、联户办企业、商业服务业等合作经济组织。这类组织多是志同道合者的联合,除资金、劳动联合外,往往还包括技术、项目、土地(房屋)使用权、甚至市场购销门路的联合,可以个人和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和集体交叉联合,联合范围可以打破居住地界线,以利于资源优化和流动,对资金等生产要素的吸纳性强,更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农民的愿望,代表着股份合作经济的方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全乡(镇)或全村农民组成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除了合作基金会外,大都是原有集体经济折股分给或售给本社区农民后形成的。如乡(镇)办、村办集体企业股份化改造。这类股份合作经济明显带有旧的集体经济痕迹。但这类合作经济组织现阶段大量存在,并有其现实合理性和传统的延续性。
一种是从组织结构方式上划分。可分为股劳一体型和股劳分别型。所谓股劳一体,是指资本和劳动联合是同一的,合作经济成员同时都是股东,每个成员认股数大体相当。这种方式比较充分地体现平等权利,平均风险,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构成方式。所谓股劳分别,是指一个股份合作体中既有股劳一体的股东,也有只投股、不投劳的股东。但对人数和所投股本在总量中各应占多大比例,对收益按股和按劳分配各应占多大比例,积累部分两类股东的权益如何区分,都应有基本规定,不然可能使股份合作体改变性质。
(三)股份合作制产生发展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
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使合作经济立法建立在稳固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之上。
70年代末80年代初所进行的农村改革,一个最明显的经济效果就是诞生出了亿万个相对独立的农户,这无疑是股份合作的广泛组织基础。家庭承包使长期受到抑制的农村生产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大解放,也使长期潜藏在农民身上的生产经营热情得到了迅猛释放。但是,随着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分散独立的家庭经营暴露出了规模小效益低、自我筹资能力和市场风险承受能力脆弱的缺陷。这就又提出了联合的要求,而分散在农村的资金、技术、人才等又为这种联合提供了可能。但农民毕竟对全村人人有份、全部资产充公的“大锅饭”心存余悸。在这种情况下,以投资主体多元化,风险分散化,可以快速聚集生产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制应运而生。由于我国农村有几十年合作经济的习惯和积累,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股份制很自然与合作制联姻,派生出新型的经济形态--股份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也是一种合作,但这不是合作制的简单复旧,而是螺旋式的历史发展。实践证明,股份合作制符合农村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广大农民的思想认识水平。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与传统集体经济有所区别的共有经济。对公有制本质的正确认识是选择公有制形式的理论依据。公有制形式的选择可以更好地实现其本质。离开了多样生动的形式,内容就是空洞的。马克思对“工业革命”将带来“生产社会化时代”,而社会化大生产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不相容进行了深刻的分析,马克思的结论是:“公有制作为联合起来的个人对全部生产力总和的占有,消灭着私有制。”马克思所说的“联合起来的个人”,是公有制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就是合作。股份合作是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在今天中国历史条件下的一个创造。它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的规定性,符合既要共同富裕又要个人动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的要求,为“社会的个人所有制”提供了一种较为理想的微观组织方式。
(四)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政策依据
1985年国家以正式文件充分肯定:“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股份经营、股金分红。这种股份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1993年国家文件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近年来,我国农村涌现出一批不同类型的乡村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利于筹集民间资金,明晰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具有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许多好处,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并积极推广。”这些权威性文件为股份合作制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
正是股份合作制具备了成为农村合作经济主要组织形式的客观必然性,才决定了它作为合作经济立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的必然性。在法律上肯定股份合作经济的性质和地位,并加以规范,无疑是合作经济立法工作的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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