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_宗教信仰自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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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1(2005)06—0048—05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是由思想信仰和实践信仰构成的。在思想信仰层面的自由具有绝对性,在实践层面的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和限制,具有相对性。宗教信仰自由是由权利和义务构成的统一体。

一、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在不同国家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略有不同。有的称宗教自由,有的称信仰自由。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的资料统计截止到1977年,世界上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61个国家涉及了宗教自由,有64个国家既涉及宗教自由又涉及信仰自由,有2个国家只涉及信仰自由,还有15个国家两者均未涉及。[1](P148)

为什么对宗教信仰自由有这样不同的表述?主要是因为对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现实社会中始终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所谓“信仰”,只存在于个人的头脑或思想中,属于意识形态或思想精神活动的范畴。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指公民内心对宗教相信与否的自由。这种精神领域内的信仰与人的外在的、有形的、群体的、有组织的活动是两回事。因此,虽然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主要是指思想精神领域中内心活动的自由;如果要进行任何外在的、有形的、群体的、有组织的宗教活动,则是另一回事,超出了“宗教信仰自由”许可的范围,需要得到国家或行政当局的批准。

另一种理解认为,公民不仅有在思想上、精神上信仰宗教的自由(这种自由无法剥夺),而且有为了保持其信仰,进行外在的、有形的、有组织的、群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这种活动被宗教信仰者认为是保持和实践其宗教信仰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具有与其精神活动不可分割的同等重要性。没有进行宗教实践与宗教活动的自由,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抽象的、空洞的、没有意义的。

基于这两种不同理解基础上的法律,对于保护公民在宗教信仰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大不相同的。为了避免误解,真正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基本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宪法表述中使用了“宗教自由”,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包括内心信仰的自由,而且包括开展宗教实践与活动的自由。

在漫长的宗教历史上,宗教信仰不自由占据着较长的历史时期。伴随着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历史的是宗教之间的斗争和对异端的审判及施刑。

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作为历史上的“最高效的迫害系统”,其最主要危害便是“对思想和个人自由的压制”。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的官方解释,限制人们的宗教自由,要求每个人信仰一种特定的宗教。这势必导致如下后果:一是使已经获得支配世俗权力的宗教或者世俗权力支持的宗教居于一教独大的境地;二是教徒失去对教义理解的独立性。进而,使主持宗教事务的教皇、主教和教士成为一个垄断的职业阶层。教徒由于被剥夺了对教义的解释权而不可能直接与上帝对话,因而必须依附于布道或者牧师阶层。所以,异端斗争在名义上是试图保证宗教的纯洁性,在实质上则是为了保持既得的或者是重新获得教徒对牧师阶层的依附。所以,宗教迫害和压迫总是与宗教信仰不自由紧密相连。宗教信仰的不自由必然使教徒在宗教思想方面依附于权威教义,在宗教行动上受制于教皇通谕。

然而,在十五、十六世纪,启蒙思想家在“进步”和“理性”信念的鼓舞下,掀起以宗教信仰自由为目的的宗教改革。1555年,《奥格斯堡条约》规定,在神圣罗马帝国,天主教和路德教徒享有平等地位。随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标。由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本质在于反对人性压迫,追求思想自由,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宗教信仰自由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有力思想武器。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各国逐步以法律的形式将宗教信仰自由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美国1797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就对此作出规定。

在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文件中,是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在一体来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作了如下规定:

(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保护公共安全、卫生、道德等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2](P977)

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论如何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每个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以个人的和社会的方式举行宗教仪式,表明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每个公民均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拥有任何特权或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改变、限制或剥夺一个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公约不仅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而且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方式和基本要求都作了具体规定。首先,保障公民通过正常的宗教活动来表明和实现自己的宗教信仰;其次,规定了宗教自由的限制性原则,即宗教自由是相对的,“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二、我国法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这项政策由来已久,毛泽东同志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就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允许各种宗教存在……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的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予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和歧视。”[3](P66)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我国有30多件法律、法规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和法规之中。

大体说来,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内容如下: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既尊重和保护信教的自由,也保护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依据我国宪法,信教的公民与不信教的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限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面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方面要求尊重每个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不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要求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要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承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

三、宗教信仰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以上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表明宗教信仰自由是一个包括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整体。其精神实质可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个人思想信仰绝对自由;其二,表现在实践层面上的宗教活动相对自由。也就是说个人精神领域的信仰自由权利是绝对的,但实践信仰也就是宗教活动自由权利是受限制的。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正是权利与义务一致基础上的自由,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首先,思想信仰绝对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它属于人的精神生活内容,在许多人的眼里,它更是表明一个人灵魂生活的状况。尽管科学的昌明似乎在不断地论证灵魂并不存在,但是信仰宗教的人们并不相信它们——科学并不能解释一切,否则它如果万能的话,为什么还需要发展?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信仰——尤其是宗教信仰不可能被消灭。因为信仰是人的本能,是人的天性,人类也许是唯一追问自己来源的生物,或许也是唯一为了追求意义而生活的种群,而宗教就是解决人类生活意义问题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法国哲学家亨利·柏格森认为宗教来自于人类“生命的冲动”。信仰自由属于人类的基本自由,没有任何剥夺的理由。

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思想自由不可剥夺,不能限制,也无法限制。思维活动深藏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要判断一个人的大脑中在想什么是很困难的。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信仰某一宗教或不信仰某一宗教,信仰某一宗教的某一教派或另一教派还只是人的一种思维,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中,除自我之外的任何人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即使想对他进行干涉也没有可能。强调属于思想自由范畴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绝对性,主要在于思想自由是科学发展的动力和前提。如果人们总是担心或恐惧因自由地思想而受到什么不测,因而停止思想的驰骋,那么科学发展就失去了可能,人类就会处于一种愚昧和恐惧的状态,同时,将这样的自由列入宪法对于保障个人尊严免受侵害,防止民主法治精神遭致破坏瓦解具有积极意义。也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宗教和信仰自由是绝对性。它主要表现为公民有不被强迫灌输或强制禁止某些特定的宗教和信仰的

自由。公民有不因具有或不具有特定的宗教和信仰而遭受国家任何差别待遇的自由;公民有不被强迫表达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总之,在一个健康的社会里,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的权利一样,是每一个人无可非议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它。

其次,宗教活动相对自由。任何一种宗教信仰都会有一些基本教义和最简单的仪式。从法律的眼光看,宗教有两大要素:所有的宗教都包含一定的教义,只是原始程度和复杂程度有所区别;其次都有某种仪式,某种同样存在明显差异的祭仪。在宗教信仰之中必然有若干调整人们行为的严格教义,这些被称为宗教性伦理的宗教附带性产物,虽然不能被认为就是宗教本身,但是,没有遵循这些伦理倡导下的行为,一个人的信仰将被他们的群体以及他内心的反思认为是虚假的,因此,宗教在本质上必须体现为行动。

在我国,有学者将宗教活动归纳为:举行宗教仪式、宗教出版、宗教集会、宗教结社、传教、宗教捐赠和接受宗教资助以及宗教营销。有学者将其划分为个人的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和团体的活动。主要包括:履行本教仪节,举行祈祷和典礼。也有将其概括为:言词的讨论与宗教仪节的履行或不履行。[4](P99)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规定设立的由18名人权问题专家以个人身份选出和组成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宗教或信仰的戒律和实践不仅包括仪式活动,也包括一些风俗如饮食戒律,穿戴特殊的服装和头饰,参加成长的某个阶段相关的仪式和使用该群体通用的语言。这些都属于将个人基于内心的宗教和信仰等精神性活动向外表达,形成社会交往层面的宗教活动。

社会交往层面的宗教活动属于实践信仰,实践信仰自由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存一些场所的自由;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须用品的自由;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有在适当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有征求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有按照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有在国内和国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联系的自由。

换句话说,实践信仰自由,指的是每个公民均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拥有任何特权或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被改变、限制或剥夺作为一个人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世俗利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都无权因为他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而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些并不是宗教事务。”[5](P12)

一个公民在多大程度上拥有这种实践信仰自由,主要取决于社会组织、政府行使和法律制度。于是在什么程度上对宗教信仰的自由进行有效划界就成为所有自由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从近代宪政史上我们可以看到,对信仰自由的确认是随着人类理性能力的发展而得到认同的,它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得到认可,并且成为许多国家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都是基于这些国家认同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即人类的结群而居,是需要一种大家都能够遵守的底线法则,这种底线法则就是不管一个人的所有外在条件,只要他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那么他都天然地拥有一些绝对不能剥夺的权利。作为一个全体公民服务机构而存在的国家,不仅仅是承认一个人的基本信仰自由,同时它还要保护他的权利,即防止他人侵害他的权利,因此每个人也相应地必须承担不得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当然包括不能侵害他所在国家的基本立国准则的义务。从国际公约和各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看,对宗教自由限制性内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法律。这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立宪的重要原则。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对公民的约束不论其信教与否,具有等同效力。这一点不仅在世俗国家如此,就是主张宗教至上的国家也如此。佛教是斯里兰卡的国教,斯里兰卡宪法赋予佛教很高的地位,但同时也规定各项基本权利的行使都应遵守根据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维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的需要,或为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或为适应民主社会普遍福利的合理要求而以法律规定的限制。荷兰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印度宪法规定:宗教自由权不得影响任何现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碍国家制定任何法律。

(2)宗教活动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是指与国家的兴衰存亡、国土的安全、发展战略、乃至政治社会稳定等有关的利益,如政治、经济和军事计划,民族感情,对外关系,法律的实施等。公共利益是指关系群众共享的利益,如环境、公共设施、交通等。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和人民大众的幸福安康,不容任何人加以破坏。因此,许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时,在这方面都有限制性规定。如阿富汗宪法规定:任何阿富汗公民无权利用宗教进行反民族的宣传、敌视或从事其他违背阿富汗民主共和国利益的活动。希腊是个信奉东正教的国家,在宪法中赋予东正教很高的政治地位,但在宪法中仍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3)宗教信仰自由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法律、纪律以及社会习惯等构成的必须共同遵守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活动秩序、交通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工作秩序、教育秩序、居民生活秩序等。公共道德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必须遵从的社会生活的一般准则。这些都属于人们行为规范的一部分。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对保证社会稳定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宪法,在这个问题上的限制性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规定伊斯兰教是联邦的正式宗教,但如不违反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根据常规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受到保护。换句话说,如果宗教仪式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则不予保护。巴基斯坦宪法规定:伊斯兰教是巴基斯坦国教,要求穆斯林能依照《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伊斯兰教教义和要求,在个人和集体领域内安排其生活。与此同时,巴基斯坦宪法也规定:不得要求在任何教育机构学校的人接受不是他所信奉的宗教教育。

(4)宗教信仰自由不能侵害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立宪的重要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宗教信仰自由也基本体现了个人信仰绝对自由与宗教活动相对自由的精神。比如,美国在多年的裁决中,最高法院逐步确立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的解释原则:即立法的世俗性(意图)、不偏不倚性(效果)。同时又作出了两项重要的裁决原则:第一,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反公共法律,但专门针对宗教、教派或教会的法律将是违宪的;第二,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因此,摩门教的一夫多妻制因同联邦法律冲突而被取缔;印第安人在宗教仪式中使用具有致幻作用的草药与联邦的禁毒法律相冲突而被禁止。[6]

我国宪法区分了宗教行为自由和信仰自由。我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在术语上选择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方式,宪法对宗教活动自由和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有所区分。如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实质是对公民信仰自由的规定。公民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自由是绝对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而第3款则规定了公民在宗教行为方面的自由。该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而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是有限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宗教行为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同时,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宪法第51条对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总体限制,即公民在进行宗教活动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草案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2年彭真同志在对宪法草案的这一条解释说明时说:“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保障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但也决不允许任何人利用这种自由和权利进行反革命和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犯罪活动。”[7](P76)

总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个公民所享受的信仰自由的权利,是与其所应尽的相关义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宗教法令法规必然要指导每个公民在享受信仰自由或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尽好相应的义务。在信仰自由表现为特权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与信仰自由对立的;意味着信仰自由的丧失,意味着宗教迫害和奴役被提升为法。但是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而建立起来的、能在实践中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的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真正结合在同一关系中,成为自由不可分割的内在规定。

因此,我们所说的宗教信仰自由,不是无边界的自由。在个人信仰领域,是绝对自由的,基于宗教信仰的宗教活动和行为的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正当的合法的宗教活动也是自由的。强调这种一致性并不等于限制权利。在我国,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宗教信仰者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也是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尊严、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必然要求。

在2001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我们党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最大限度团结人民群众的需要。全面正确地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方面要求尊重每个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另一方面要求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宗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活动,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各国在实现本国人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时,都在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和承担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生活的正常有序。

总之,宗教信仰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一方面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服从法律是宗教活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

收稿日期:2005—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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