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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注:“审判公开”或“公开审判”,其含义并无原则不同。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行文,用“审判公开”似更接近于立法。)(public hearing)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注: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这一原则明确地指出:审判应该有两个层次的公开:一是法庭的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即我们通常讲的程序公开),二是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用来监督和约束审判的进行,以达到作出公正的裁决和保护广大人民的目的。一、各国关于审判公开原则的立法概况
贝卡利亚这一闪光的思想用立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当首推美国国会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通常所称“权利法案”)中的第6条修正案。 该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开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注:《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 年版,第228页。)到19世纪,法国(于1808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0年)等国都相继实行这一原则。从1764年贝卡利亚提出审判公开这一原则,到主要西方国家将这一原则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大约用了一百年左右的时间。
在本世纪前半叶,审判公开原则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但是人类也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的横行,恣意践踏审判公开等各项民主的诉讼原则,广大人民深受其害。法西斯主义破坏诉讼民主的主要标志就是任意逮捕、专横起诉、秘密审判和滥施刑罚。这也从反面昭示世人,审判公开原则是何等的重要!二战结束,包括严肃的法学家在内的各国人民认真地进行了历史的反思,也引起了战后成立的联合国的高度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郑重地通过了作为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和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rtion of Human Rights)。该宣言第3条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10 条确认“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国“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开始起草,并于1966年2月16 日决议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该公约第14条第1款再次确认和明确界定审判公开这一原则, 即“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不仅如此,该款还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应限于以下五种情形:即“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者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对儿童的监护权问题的婚姻争端。”(注:《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号:C.83.XIV.I第8页至第11页。) 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判决均应公开宣布。该公约已于1976年3月23 日生效。综上所述,从二战结束到70年代中期,经过国际社会近三十年的共同努力,审判公开原则的国际标准才得以确立。
从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英国庭审一律公开,而且报刊可以报道全部情况,但以下情况除外:1.少年就猥亵、强奸等罪行作证时,法庭可以命令除法庭官员、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以及善意的(bona fides)新闻采访人员外,一律离庭;2.儿童除出庭作证外不得旁听;3.法律上规定有关国家秘密等案件时不公开;有关性犯罪案件的审判,并不秘密进行,但可以限制报刊的报道;4.法庭可向扰乱法庭秩序的旁听者提出警告或驱逐其出庭,必要时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加以论处。
美国的庭审公开进行,“但法庭在诉讼的某个阶段根据显示的适当理由,如涉及年轻女性的强奸案件中过于渲染的情节,可以决定不许公众旁听,或限制某些人旁听。一般说来,被告人的亲友不在禁止旁听之列。”(注: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美国法庭规则规定:法庭不允许在诉讼进行期间在法庭内摄影或在法庭进行无线电广播。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庭审公开,但不允许在法庭内摄影,因而专门有两名画师在庭上作速写,然后将速写画发布给各新闻机构以供发表。主持庭审的法官可以对任何妨碍、阻止或为难法庭进行审判,从而贬低法庭尊严的行为,处以藐视法庭罪。
审判公开的另一层含义就是证据公开,尤其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用证据法或证据规则加以规范,其中心问题就是证据的相关性(relevancy )和可采性(admiSSibility)问题。由于英美实行由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 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而陪审团成员又多系法律的外行,因此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要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其中就包括哪些证据不可采纳,而并非当庭逐个认定或认证证据,因为那是属于陪审团退庭秘密进行评议之后,经投票表决才能够作出的。
法国重罪法庭庭审实行公开原则,“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害的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庭应当作出裁决,当庭宣布。但是,审判长可以禁止未成年人或部分未成年人旁听。”“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均应公开宣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6 条)轻罪法庭“庭审一律公开。但是,法庭如果认定公开审判对社会秩序有害或者有碍善良风俗,可以作出决定,在公开庭上宣布禁止旁听,并在判决中载明。”“对案件实质所作的判决,一律公开宣示。”(第 400条) 上述第306条的规定适用于违警罪法庭的判决(第535条)。(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第148页和第181 页。)可见,审判公开是法国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审理所有刑事案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不过,法国也规定:“自开庭时起,禁止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影机以及照像机,否则罚款三百至十二万法郎。”“但是,法庭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加封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注: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第148页和第 181页。)
德国同样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它源于《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 条,该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和判令,都是公开的。无线电和电视传送以及为后来传播其内容用的录音和拍片,均不允许。”(注:北京政法学院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 2辑(下册),1980年版,第181页。)但是,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或者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可以不公开审理。德国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使刑事司法受到公众监督,保障公众对它的信任。”(注: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日本在宪法中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日本国宪法》第82条规定:“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在公开法庭进行。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讯。但对政治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涉及本宪法第3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问题的案件, 一般必须公开审讯。”(注:《日本国宪法》, 《中外宪法选编》, 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4页。)
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审判公开规定得最为详细, 该法典第471条规定庭审的公开性:“(1)庭审是公开的,否则无效。(2 )未满18岁的人,受到防范处分管束的人和处于醉酒状态、中毒状态或精神失常状态的人不得进入法庭。(3 )如果上述人员作为证人必须参加庭审,在无需其继续存在时被立即带离。(4 )携带武器的人不允许出席庭审,但公安部队的属员除外;携带足以造成干扰的物品的人也不得出席庭审。对庭审造成干扰的人将依照庭长的命令被逐出法庭,在庭长不在时, 公诉人可下达此命令,同时禁止该人参加以后的诉讼活动。(5)为维护秩序,在特殊情况下,庭长决定将进入法庭的人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6)本条提到的处置以口头方式作出,无需任何手续。”第472条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情况:“(1)当公开审理有可能损害善良习俗时,法官决定法庭审理或者它的某些活动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当公开审理可能使为国家利益应予保密的消息得到传播时,如果主管机关提出要求,法官也决定进行不公开审理。(2)根据关系人的要求,法官决定以不公开的形式调取可能对证人或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影响并且所涉及的事实不构成指控对象的证据。当关系人未出庭或者与诉讼无关时,法官自动作出决定。(3)当公开审理可能损害公共卫生时, 当公众的行为可能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时,当必须保护证人或被告人的安全时,法官也可以决定法庭审理或它的某些活动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4)法官可以决定以不公开的形式讯问未成年人。”(注: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 页。)
二、我国贯彻审判公开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早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原来的条文未作任何修改。此外,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基本规则。(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10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条。)可见, 审判公开在我国不仅仅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原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5项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该条中的“先期公布”较为含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在“先期”之前, 增加了“在开庭三日以前”的限定语,这样,三日以前布告周知,就更便于人民群众到庭旁听和记者采访。
原刑事诉讼法第1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修改后的第152条没有实质性的修改, 只是将“机密”改为“秘密”,将“阴私”改为“隐私”,其他未作变动。因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只限于以上三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增加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定的标准。
原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修改后的第163条仍保留原条文。这就是说,公开审理的案件自不待言, 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无例外地公开进行。
总之,就立法而言,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一贯是规定很明确的。
审判公开原则的国际标准业已确立,可资参考借鉴的国外经验已有不少,我国国内立法也很明确,贯彻执行这一原则的司法实践也很丰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很重视这一问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皆已具备。但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级人民法院33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17000多个, 全国的审判单位总计逾两万个。(注:参见《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第一编第四章,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应当说执行情况还是不平衡的,无论以国际标准或者我国现有的立法为标尺来衡量,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在已有的基础上继续前进,认真地贯彻好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在认识上和实践上还需要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思想
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为了保障该项活动严格地依法进行,除了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以外,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相比而言,前几种监督接受起来要容易一点,而对后一种监督,则必须牢固树立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思想。这种思想的牢固程度怎样,在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时会直接或间接的反映出来,效果也会大不一样。就以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为例,这个问题规定得很明确,而且举手之劳便可办到,可是为什么总有一些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去做?或者根本不出布告,或者临开庭前才匆匆张贴布告,或者三日以前虽然出了布告,但临开庭前又突然改变开庭地点。为什么会出现诸如此类的现象?可能还是不太情愿广大群众前来旁听,新闻记者予以报道。诚然,审判公开,群众旁听,记者报道,能够对某个法官或合议庭的庭审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我们还要登高望远,审判公开绝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应该看到,正是由于广大群众的参与,要使广大群众从切身的感受中体会到,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真正保护人民,打击犯罪的,是对普通老百姓和对有社会地位的人一样的,即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我国的审判机关是公正廉洁的,因而是值得广大人民信赖的,这正是审判公开的精髓所在。如果说,审判公开应该而且可以取得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或者说寓教于审的话,那么,这就取得了最大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我们应当为此而努力。
(二)继续以审判公开为重心,贯彻好庭审方式的改革, 提高审判质量
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这个阶段之所以重要,并且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基于以下几点:(1 )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要集中的在庭审中体现出来;(2 )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工作,要在庭审中接受检验;(3)尤其是作为定案的证据, 必须在法庭上陈述或出示或宣读,并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当众查实;(4 )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诉讼各方可以发表意见并且互相辩论;(5)经过法庭审理评议, 人民法院终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因此,紧紧把握住审判公开这一环,以此为重心,认真做好庭审方式的改革,就可以带动庭审的各项工作,不断提高审判质量。
目前,有些同志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改革,因此主张在公开庭上每提出一个证据,在当庭查证之后,还要当庭认定下来,然后再查证另一个证据。关于这个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在介绍英美证据公开时已经涉及。就我国而言,我们认为急需用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的方式统一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的看法是,经过查证后的证据,哪个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属于合议庭的权限,而且要经过退庭评议,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因此,当庭逐个认定的做法欠妥,也是难以实现的。不过,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由被告人或其律师提出请求,或者法庭依照职权,经查证属实,可以当庭宣布该证据不被采纳。
三、关于审判公开原则的再探讨
(一)审判公开是否包含向当事人公开的问题
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审判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另一种意见是审判公开不包括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就是指向社会公开。我们认为不宜简单地否定上述任何一种观点,因为它们的针对面不同。前者的针对面是古代纠问式诉讼(包括欧洲中世纪的宗教法庭审判)的“秘密审判。”在纠问式诉讼中,审判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审判过程,不仅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向被告人公开,在当时,被告人只有承受裁判的义务,而没有知悉裁判根据和裁判过程的权利。因此,强调向当事人公开有其鲜明的针对性和进步意义。后者的针对面则是现代审判方式中的“不公开审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现代的审判方式已不存在“秘密审判”,只有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区别。这就是说无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都必须公开。可见,贝卡利亚首先提出的“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既包含向被告人等当事人公开,也包含向社会公开。因为被告人有权知悉被指控的事实和裁判的根据,是司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而审判向社会公开,则是司法民主监督的核心内容。
由于司法人权保障与司法民主监督理论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在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中,诉讼原则逐步分解和细化。当事人的司法人权保障分别由知悉权、辩护权原则、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等所调整;关于司法民主监督由审判公开原则所调整,并在确立审判公开原则的同时,规范出可以或不应当公开审理的若干情形,其中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授权法官裁量决定。
综上所述,审判公开原则也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最初,审判公开包含了司法人权保障和民主监督的双重理念,因而它具有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双重含义。尔后,各国在法律上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都只有向社会公开的单一含义了。为了对两者加以区别,似可将前后两者归纳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本文前面引述的第一种意见是广义的概念,第二种意见是狭义的概念。鉴于秘密审判已终为历史所摒弃,因而在讨论现行法中的审判公开原则时,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
(二)关于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审判公开原则仅是诉讼原则体系中的一项原则。系统论原理要求系统内的任何部分都要服从于系统的功能,并受到其他部分的制约。因此,审判公开原则只有在有利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时才被适用;同时,它也要受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制约。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或者可能严重背离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时,则可以不公开审判。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强调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普遍原则的同时,无不规定若干例外情形。
我国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除《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规定的几种必须或可以不公开的情形以及司法解释增加的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外,还有以下不公开进行的程序:
1.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公开进行。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评议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均不公开是相似的。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 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开庭进行审理。但是,对上诉案件,“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有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两种审理方式。虽然开庭审理与审判公开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但开庭审理毕竟是审判公开的前提条件,不开庭审理便不可能旁听。这与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可比性。许多国家的上诉审多系法律审,一般只解决一审及其审前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合法与正确的问题,而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复审,因而不少国家的上诉审(或上告)实行书面审。
我国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如何适用审判公开原则问题上,有两个问题仍可研究:(1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如何满足广大群众的知悉要求?我们认为,可以由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采用《法院公报》的方式,向新闻媒体介绍本院不开庭审理案件的二审情况。(2)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公开宣判?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法律允许不开庭审理,可以推导出只向当事人和检察机关送达二审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可以不公开审理,并不表明可以不公开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除本章(指第二审程序——引者注)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我们认为,就立法而言,第二种意见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是,从第187条的规定来看, 其立法精神是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就是要省略集中开庭审理的耗费。如果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又必须开庭宣判,倒不如根本不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 条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宣判。因为该条的规定是“参照”,而不是“依照”,至于是否公开宣判可以由二审法院酌定。不开庭宣判的案件可以用新闻发布会或法院公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3.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问题。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书面报请复核和全面复核(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65条至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这就是说,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审判。不过对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判决(裁定),都向被告人在执行死刑前宣告;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 ,即用布告向社会公开;其三是,对于不核准死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按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重新审判,在开庭时,重审法庭都要宣告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故而绝大多数的死刑复核案件,核准与否的裁定是公开宣告的。但是仍有两种情况可以研究:一是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定,只在交付执行前向本人宣告,而没有向社会宣告的机会;二是复核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也没有向社会宣告的机会。这两种情形导致只知道一、二审裁判的结果,而不知道最终裁判的结果。我们认为,这有违审判公开原则的目的。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有以下两个方案可供选择:(1 )是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定,以及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为死缓或以下刑罚的判决,由原审法院按公开宣判的要求代为宣判。这类案件为数甚少,不会导致过重的宣判负担。(2)是用公报的方式向新闻媒体公布, 以体现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度。
(三)关于审判公开的程度问题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而未规定审判公开的程度,即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及公开什么内容。上述问题可留待司法解释和理论界探讨、解决,以选择恰当的公开度。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来考察研究。所谓纵向是指审判的环节,横向是指案件审判的内容。
1.审判环节的公开或不公开。我国的基本情况是:(1 )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都不公开;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于缺乏公开的契机,实际上是审理不公开; (2)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其审理程序不公开;(3)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 合议庭“评议情况应当保密”,与此相似,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应当保密,不予公开。除以上几个不公开的环节之外,其他审理环节都在公开之列。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至于公开宣判的形式,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开庭宣判,在特殊情况下,只要达到社会知悉的目的,也可以采用较为灵活的方式。
在宣判环节上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法律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那么裁定的宣告是否必须公开进行?对此有两种理解。其一,因为法律只规定判决的宣告方式而未规定裁定的宣告方式,所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宣告裁定可以不公开。其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的“判决”,是就广义而言的,即包括裁定在内,所以宣告裁定也应当公开进行。我们认为,既然审判公开属于司法民主监督的范畴,为了增大司法的透明度和接受社会的监督,所以宣告裁定原则上也应当公开进行;然而审判公开又要受到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的制约,如果某些裁定只涉及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或者在以后的程序中还可以补救其透明度,则不必耗时费力,刻意去追求形式上的公开宣告。据此,以下裁定可以不公开宣告:(1 )关于当事人申请恢复耽误的诉讼期限是否准许的裁定;(2 )二审程序不公开审理或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3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前一类通常是在不开庭审理中作出的裁定,并且只涉及程序问题,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会当庭宣告裁定的主要内容。除这三类裁定以外,其他裁定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死刑的裁定,都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何宣告判决。其中定期宣判的,当然是另择日期公开宣判。当庭宣判的,由于程序处在不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究竟如何操作?如果当即公告公开宣判,有悖“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的规定;如果不公告即行宣判,更违背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立法不够缜密造成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即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另择日期公告公开宣判。这就表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当庭宣告判决的程序。
2.从横向方面探讨审判公开的实质内容。我们认为,以下四个方面应当公开:(1)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和证据;(2)所适用的法律和理由;(3)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意见;(4)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这四个方面正是法庭审判的全部实质内容,既包含静态的事实,又表明动态的过程;既体现司法权的外在表现,又反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以及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关系。为了充分体现审判实质内容的公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个问题是,作为裁判根据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当充分在法庭上展示,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陈述或宣读,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判阶段应指经过法庭审理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未经法庭审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控辩双方在庭下提供、补充的证据以及法院自行调查获取的证据,凡是未经法庭审理,都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这应作为一条审判规则。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为“事实清楚的”,这是指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清楚,诉讼各方都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对事实有争议并提出新的证据,则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因而,只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且程序合法的,才可以核准或改判;凡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都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由复核法院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改变对事实的认定(不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或复核法院补充未经法庭审理的证据后,改变对事实的认定。
另一个问题是,判决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表明通过判决向社会公开案件审判的基本过程,诉讼各方的意见,法院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裁断。为此,判决书应当写明审理的基本过程,控辩双方的基本主张和诉讼要求,双方提出的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意义的证据,法庭(或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纳,对法律的适用。只有这样的判决书,才能使公开宣判体现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才能使社会知悉审判权是否被平等和公正地适用,并进而知悉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忠实于事实真相”,是否依法办案,履行职责,才能通过审判公开使社会对司法权力的运作以及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四)关于向社会公开的方式问题。
向社会公开的方式通常概括为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有的称前者为直接公开,称后者为间接公开。公开的方式有以下问题可以研究。
1.允许公民旁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公告,并提供群众旁听的场所。我们认为,在逐步完善审判法庭建设的较长过程中,仍需因陋就简,保持勤俭办实事的作风,为群众旁听提供便利。只要保证庭审的安全和秩序,而不必苛求法庭的布局等“规格”。有些特殊案件,可以运用音像设备,实现直接旁听与间接收听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审理或宣判。
2.关于发放旁听证和记者采访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发放旁听证和记者证,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办法,但是,(1 )发放两证的出发点应当是有利于群众有序地旁听和记者采访,而不是其他。(2 )诉讼当事人的亲友更为关心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应当保证他们有机会旁听。(3)只要法庭容量允许,不应限制旁听,更不能由法院选择谁来旁听。 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应当是旁听群众选择案件,而不是法院选择旁听群众。
3.关于新闻媒体是否可以自由采访、拍照、录音、录像和报道的问题。审判公开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并通过新闻媒体间接向社会公开。但是,“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注:参见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6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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