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对策研究_盈余管理论文

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对策研究_盈余管理论文

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对策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盈余论文,上市公司论文,对策研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于盈余管理行为会引起上市公司利益相关人与公司管理当局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甚至会引发他们之间的新的利益冲突,再加之盈余管理发展到一定程度很容易演化成会计舞弊、欺诈等违法行为,这将极大地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盈余管理问题得到了投资者、债权人、证券监管部门等有关各方的极大关注,并成为各国学者研究的焦点之一,研究的角度很多。本文针对研究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实际,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现状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股权制度改革

国内外一些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股权结构以及治理结构对盈余管理有一定的影响。较高的股权集中度或者法人股比例、较低的流通股比例对盈余管理都是不利的,而我国的股权制度恰恰是股权十分集中,并且绝大部分股权不能自由流通。因此,从盈余管理的角度,改革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制度的现状是十分必要的。

(一)取缔类别股份制度

类别股份制度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将股权分为国家股、法人股、流通股,违反了普通股同股同权的最基本原则,对盈余管理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良影响,其一,由于股票价格的差异,类别股份制度增加了盈余管理的动机。目前的制度下,国家股、法人股的价格大大低于流通股,也就是说,只要取得发行股票的资格,引入流通股股东,其他股东的每股净资产就会获得增值,因此上市变成了一种“圈钱”运动。即使是增发股票行为,表面上看取得成本相同,每股利得也相同,但由于同等初始投入所占的股份已不同,实质上后续融资继续产生了掠夺。经过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普遍发现,在IPO、增发、配股的过程中都存在盈余管理的行为,根本原因就是从中可以获得价差利益。其二,由于不同股权的分割,国有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也就无法分散风险,导致出现经营问题的时候,盈余管理成了掩盖真相,避免损失的最佳途径。

(二)适度的股权集中度

从早期所有权和经营权统归于资本所有者到现在两权越来越分离,资本制度发展主线就是权力和利益的分散化过程。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区别就在于吸收了社会闲散资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是股票市场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小股东基本上不参与公司治理,更有可能受到双重侵害。一是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损害,即通常所说的“代理成本”,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另一方面的损害即参与治理的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在企业理论中通常称其为“掠夺”(expropriation)。

显然,股权越集中,大股东的控制地位越高,小股东受到的“掠夺”就越多。当大股东控制管理层或管理层持有较大份额的股权时,代理成本和掠夺行为常常合二为一。即使大股东不参与管理,为获得大股东的支持,管理层也会做出有利于大股东的交易决策。

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利于形成好的治理机制。郭春丽(2002)通过实证分析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得出结论:和高度集中、高度分散两种股权结构相比,适度集中,有相对控股股东存在,在其他大股东与之相制衡的股权结构总体上有利于公司内、外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杜莹、刘立国(2002)实证分析结果股权集中度与公司绩效呈显著的倒U型曲线关系,这说明适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更有利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发挥,使公司治理效率趋于最大化。

因此,应当严格控制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目前上市公司第一股东持股比例只受到“流通股比例不得低于25%”的限制,也就是说最高持股75%,这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发展是很不利的。

二、会计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

应计项目是国内外研究盈余管理识别的重要内容,一些应计项目能反映盈余管理,根本原因在于盈余管理最主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利用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选择余地和漏洞进行操作。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范了会计信息的实质内容;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了信息的形式,即披露什么、怎样披露、何时披露等。二者的成熟完善程度共同影响着会计信息的质量。尽管我国在完善这些制度方面进步很大,但是不能不看到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给盈余管理创造了机会。

(一)减少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漏洞

我国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对关联交易、债务重组、非货币交易、借款费用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到防范盈余管理的目的,也的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中存在漏洞也是不可避免的。

首先,规定应尽可能更严密具体。不可否认有些规定无法制定确切的标准,譬如减值准备项目,但不代表现有的规定已经没有改进的余地。例如,在关联交易中,可确认为收益的利润上限都是一刀切,实际上可以根据行业制定更明细的标准,还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设立的收益上限也偏高,商品交易成本利润率可达20%,受托经营资产收益率可达10%。准则中使用的语句有时也不够严密,例如重要性原则常常没有具体标准,概念十分模糊。关联交易中的“显示公允”更是“不知所云”,导致形同虚设。这些宽松的规定都给舞弊者带来了可乘之机。

其次,对异常收益的处理有待补充。异常收益计入资本公积是会计准则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其仍然能够被用于报表粉饰。虽然债务重组、非正常关联交易产生的收益应全部或者部分地计入资本公积,但是未规定这部分资本公积是否能用于弥补亏损。如果可以用于补亏,对一些公司而言,结果还是相当于这些收益被利润化。即使未将这部分收益补亏,这种交易还是可以虚增净资产,以满足特定的目的。因此应当补充规定对这部分资本公积单设明细科目,不得用于补亏,在增发、配股时,也不得计入净资产指标,以满足增发、配股条件。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制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提供给使用者,特别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是向公众披露所产生的信息。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提高信息公开性、透明性的保障,也是约束信息提供者的重要力量。

目前有些披露规定的内容太过简化。太过简化的披露很可能等于没有披露,举例说,在分部报告中,只要报告分部的营业收入、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合计、营业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项目,没有内部交易价格、数量的数据,则完全可以调整分部间的数据,制造一份合乎需要的报告。

应特别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的披露。扭曲的财务信息是一种表象,其深层的原因在于扭曲的控制治理关系。内部控制制度和公司治理对财务信息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关于这方面内容的披露却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特别是对公司治理的披露,只是罗列出一些简单的人员数据。至于内部控制制度,目前我国仅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做出说明,对说明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价,但是未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审计。对其他上市公司要求更低,仅规定监事会就应对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发表独立意见。

由于对内控披露和公司治理的披露要求不够严格,使得这些重要信息根本没有真正公布于众。李明辉、何海、马夕奎和唐予华等人以2001年在沪深两市发行A股的1147家上市公司为对象,对2001年报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状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调查后发现“多数公司对内控信息的披露流于形式,往往只有一句话,披露内部控制不足的企业只有19家,比例不足2%,这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真实状况很不相符……而且约有1/4的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披露”[4]。

(三)减少制度的多头制定

现有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多个制定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财政部、证监会、税务机关、证券交易所等部门,各自制定了上市公司相关的法规制度,及各地方的实施细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证券法》、《公司法》和《会计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行为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指南》、《上市公司股份运作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多头制定有多重标准,可以从各个角度处理问题,但是缺乏统一性、完整性,给财务报告带来不规范,也易形成信息披露操纵,因为企业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向不同的部门报送不同标准的会计报表,而受表部门也会根据其局部监管职能,片面地看待提供的信息,所以应及早建立起更为统一的制度,以减小操控的可能。

三、审计效率

笔者通过阅读2000年至2002年深市、沪市累计3千多家上市公司的审计意见发现,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中只有45份审计意见揭露盈余管理行为,诸如提前确认收入、少计费用、重大关联交易等。有效的审计意见是非常关键的信息来源,但现实中审计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发挥。

(一)提高审计师对会计信息需求的有效性

会计信息的质量是供给方和需求方搏弈的结果,提高信息的真实度不但要约束舞弊者,而且要增强需求方的力量。表面上审计师为了降低风险而大力排斥虚假信息,但是审计师是为其他信息使用者服务而需求会计信息的,这种需求本身是间接的,动力有所减弱。更糟糕的是,他们从信息的供给者,即从被审计公司那里领取薪水,这两个因素足以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不能成为会计信息有效的需求者。

在目前的交易模式下,要提高审计师的需求,应该构造外界的压力,以刺激审计师的行为保持中立。对审计行业有制约作用的机制是:信誉、行业自律、同业竞争和法律。

信誉对审计行业具有特殊的意义,不同的事务所之间的竞争力差别就体现在由能力和中立性所构建的声望上。我国的事务所规模普通比较小,加上违规被发现的风险也不大,更换客户的准租金损失甚至大于未能报告违约行为带来的声誉损失,对构建审计信誉体系是不利的。如果能够对行业规模有所限制,并且建立一个比较全面综合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审计质量评价体系,对规范审计行业会有一定帮助。

法律制度对审计质量有很大影响,因为其决定了质量低下的成本。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改进;其一,事务所应当采用无限责任的形式,加大违规风险,特别是促进注册会计师之间的相互监督。其二,当前的司法、监管体系对审计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也不够严格,导致违规成本十分低廉。

加强行业自律对审计这个特殊行业也有好处。2001年上半年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共有422名注册会计师和73家机构受到了通报、强制教育等行业自律性处罚;5名资产评估师和38家评估机构受到了行业自律性处罚,这些都说明行业自律正趋于严格化。中注协于2003年1月中旬起草了“审计报告(修订)”、“持续经营(修订)”、“前后任会计师的沟通”三个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征求意见稿,将有助于会计师职业操守和道德操守的增加和独立公允执业意识的增强。

(二)转变审计的交易模式

审计效率低下的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审计市场的交易模式很不合理,在目前的交易模式下,会计师事务所好比是上市公司的控制人雇用的私家侦探,而这个侦探的主要任务是发现雇主的违法行为。

从纯商品交换的角度,会计师事务所的顾客是上市公司控制人,尽管其本身抵触事务所发掘虚假的财务信息。任何一种商品都是为顾客提供的,“顾客就是上帝”是每一个行业的口号,这是商品交换得以进行的规律。审计意见的真正使用者,例如投资者、政府,甚至根本不是交易的主体。由此可见,审计业务作为一种商品交易,需求者和购买者并不一致,它是不合乎基本规律的畸形交易。

改变审计服务交易的模式是当务之急,应该将审计意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统一起来。只要上市公司是审计业务的购买者,审计意见的使用价值就会为上市公司而“制造”,就会站在上市公司的立场上。

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投资者共同基金,负责事务所的选派与委任以及报酬支付。此时,信息的使用者和购买者得到了统一,迫于生存的压力,会计师事务所才会真正地为投资者服务。基金的收集可以模仿印花税的缴纳方式,在每一笔股票交易中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如果认为这笔费用不该由投资者负担,是上市公司证明公司具有实力与可靠性的必要支出,也可以由上市公司根据一定标准交纳,但是应该由独立的最好是代表投资者利益的机构统一支配管理。

有的学者可能会认为改变交易模式会带来较高的交易成本,但是这也只是猜测。即使成本升高了,也不代表成本的增量会超过效益的增量。

改变审计交易模式肯定会遇到很多操作性的困难,例如控制审计市场的集中度,避免过度垄断带来的低效率;审计费用的统一管理,等等。笔者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否则不可能有真正独立的审计。

四、处罚力度与私权救济

笔者的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程度较高,但是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却很小,也就是说舞弊的成本十分低廉,这对打击舞弊行为很不利。

(一)增强处罚力度

我国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法规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最高处以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受到的制裁上限其实是很低的。

相比之下,国外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对盈余管理的处罚要严格的多。美国总统在2002年7月签署的公司改革法案,启动了新的对付会计欺诈的种种举措,其中规定:公司定期报告须有CEO和CFO认证,被认证后仍查出问题,CEO与CFO将可能被处20年、25年监禁,以及最高500万美元的罚款。

我国在处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总是偏向于可选范围的下限。例如,对个人的罚款规定是3至30万,而实证发现,以每个案件中最高的个人罚款为研究对象,平均数仍然只有4万左右,明显地偏向于3万的下限。对发起人的罚款范围只有30至60万,而实际平均数只有42万。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还规定,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证监会的处罚公告中,可以看到参与舞弊的事务所只有极个别受到停业的惩罚,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

(二)引入私权救济

私权是一切权利的根本。然而,尽管各国证券市场都为证券欺诈行为所困挠,并不断为此加强立法措施,在救济手段上却多注重公法手段的应用,如强调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私权救济,由于举证责任、损失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困难,而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盈余管理案件的受害者得到了民事赔偿。

对投资者而言,采用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惩罚舞弊行为,不但不能得到任何补偿,甚至还加大了股价下跌的损失。只有引入民事赔偿,才会给予投资者公平交易的真正保护。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我们想象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者或购买者向联邦法院寻求损害赔偿,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有效。”[5]

(三)完善法律的建设

要加大处罚的力度或者引入民事赔偿制度,必要条件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托,使其有法可依。我国法律应该加大对会计造假的处罚力度,现有的规定与舞弊的危害和舞弊人员的利得根本不相适应。在执法上,更不能从宽处理,使舞弊行为的收益远大于成本。

对于民事赔偿制度,理论上可以适用《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但是由于信息产品比较特殊,过去在我国财务舞弊的民事诉讼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3年1月1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里程碑。但是,《规定》设置了较多限制条件,要真正地发挥作用,应当减少这些限制:其一,受理范围只包括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机构已做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者已被人民法院认定、判决生效的案件。其二,《规定》不接受集团诉讼。其三,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此类案件。这些限制缩小了诉讼对象,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延缓了诉讼时效,大大降低了实用性。

标签:;  ;  ;  ;  ;  ;  ;  ;  

我国上市公司盈余管理对策研究_盈余管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