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离不开商法_法律论文

市场经济离不开商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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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近几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十分重视经济立法工作。除以往历年出台的经济方面的法律以外,1993年以后陆续出台的经济方面法律就有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仲裁法、审计法、广告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在经济方面法律一个接着一个纷纷出台的情况下,人们不禁要问:早在1982年就开始起草、作为调整流通领域基本经济关系的商业法的命运又如何呢?

关于制定商业法问题,多年以来,不仅每年一次的全国人代会有很多代表提出建议或议案,而且不少权威方面都有明确的意见。1987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委员长彭真接见香港《大公报》记者时就指出,我们搞商品经济要有商业法。1989年12月24日国务院法制局前副局长黄曙海在一次会议上说:“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日益发达,却没有一部商业法,致使一些人钻法律空子谋取暴利,破坏了正常商业经济秩序的运行。”1991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转发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文件,曾把商业法列为拟抓紧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发至全党。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芮沐在1989年一次谈话中也说过:现在流通领域很乱,不能很好“通”起来,应当制定商业法,用法律手段调整流通领域各种经济关系,管理好国内市场。1992年3月召开的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浙江代表团郑志新等33位代表、湖北代表团何浣芬等31位代表分别向大会提出尽早颁布商业法的议案。同年5月20日国家体改委办公厅答复全国人大代表议案意见给商业部政策法规司的函中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尽早制定商业法,运用法律手段指导流通领域的体制改革,巩固改革的成果,规范流通领域的基本经济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赞成加快商业法的起草工作。”该函还指出:“我们认为,最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先于商业法出台,这样才能使商业法更好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

1993年3月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黑龙江代表团洪伯铿等32位代表、北京代表团钱秀珍等30位代表分别提出尽快制定商业法的议案。同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就上述两个议案给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函中称:“随着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商品多渠道流通中出现的问题,只有通过制定商业法,确立统一的商品交易规则和商业行为规范,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使我国的商品流通能够健康发展”。“为使商业活动中各个方面的经济关系都能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调整,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能没有商业法”。就在此后,主要是由于认识上分歧较大,认为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可以代替商业法,商业法没有什么内容可写了。就这样,历时十多年,易稿十多次,1992年还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商业法从此搁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1993年9月出台,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关于“赞成加快商业法的起草工作”,“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先于商业法出台”的诺言也不算数了。

应当肯定,近些年先后出台的法律,如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虽然都是与商事有关的法律,也能够调整商业活动中某些经济关系,但它们只能算作商事特别法,不可能代替起“龙头”作用、调整商业活动全面经济关系的商业法。我们知道,制定某个法,应当规范特定的内容,否则就没有其存在的必要;但也允许与其相关法有某些内容交叉,因为它们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有关专家认为,制定一个商品流通领域的大法还是很有必要的,在角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有些内容可以与其他法律重复。由此不能认为先前出台的法有了某些内容,就不允许制定别的法。事实上相反的例子并不少见。国家先前制定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商标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内容,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还是审议并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9月和11月,先后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广告方面的内容,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还是审议并通过了广告法。不可否认,要制定商业法,可能与这些已经出台的法有某些交叉,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必要的。这里还需要说明,草拟商业法的当初,还没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后来制定这些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借鉴”了商业法(草案)的内容。现在这几个法已经出台,再拟定商业法时,应当尽量删去重复的内容;但作为商事基本法,保留某些原则规定还是应当的。有的法学专家认为,只要侧重点不一样,与其他法律有些交叉是可以的。

是否像某些同志说的那样:有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商业法就没有内容可写了呢?说这种话的人,至少是不懂什么叫商业。根据1984年12月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词典》的解释,商业是“从事商品交换的经济活动,也是组织商品流通的经济部门”。另据1986年6月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大辞典》的解释,商业亦称“贸易”,“在我国,一般对内称商业,对外称贸易”。作为国民经济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工业方面有工业企业法,农业方面有农业法,商业方面为什么不能有商业法?作为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关系的对外贸易法已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它已给国内贸易留下了广阔空间,怎么能说商业法没有什么内容可写呢?

应当说除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已经规范的内容外,商业法需要规范的内容多得很。比如,中央早有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英国、瑞士等国家早已通过立法禁止公职人员经商,我国是否应当作出经商资格的法律规定?中央多次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为必要补充,在商业领域如何处理各种经济成分的关系?“工农兵学商,一齐来经商”沿袭多年,形成经营主体混乱、商品管理混乱、交易行为混乱的局面,是让其继续存在下去,还是需要治理整顿?当前商品流通渠道多而乱,要不要发挥国有商业的主渠道作用?如何处理好主渠道与多渠道之间的关系?商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有法律规定,商业经营者本身的正当权益是否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连锁商业、仓储销售、邮寄销售、厂商联营、综合商社、批发市场、拍卖市场、期货市场等营销形式是否需要确定法律地位、规范经营行为?当前市场上存在的出租柜台、还本销售、多层次传销等营销形式有无存在的必要?哪些要取缔?哪些要限制?哪些要引导?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出台的法律都没有作出规定,这都有待于商业法作出规范。此外,商业方面还有饮食服务、商办工业等重要领域,商业法应当列章规范;农业法有“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一章,商业科技与商业教育很有特色和经验,按理应当在商业法中列章规范;中央领导同志曾经多次指出,重要商品的批发业务要由国有商业掌握,发挥国有商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此类重要指示需要在商业法中加以规范;“没有主渠道不稳,没有多渠道不活”、“批发要管严,零售要放开”等经验,也要在商业法中升华规定。

这里顺便说几句:历时十多年,易稿十多次的商业法,不仅没有设法促其尽快出台,反而从国家立法计划中撤下来,不能不说与机构变动没有关系。根据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撤销商业、物资二部,重新组建国内贸易部。有些同志似乎认为,商业部都没有了,还搞什么商业法!这些同志应当明白:所谓“国内贸易”,即是商业的别称,仍然是搞商事活动的。从经济学角度说,物资与商品属于同一个层次,商业才是一个大概念。1994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把“商业”规定为类别词,而把“商品”、“物资”等规定为商业这个类别词内的类属词。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是有道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业法是国家制定的部门法,用以调整全社会商业主体和商业行为;而不是某一个部门的法,用以调整部门内部关系的。因此,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机构称商业部或者国内贸易部,不应当构成否定制定商业法的重要因素。

当前的商业工作,从表面上看,市场景象一派繁荣,但深层次的问题却多得很。党和国家不满意,广大城乡人民也不满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至今没有一部商业法来规范商业主体和商业行为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李鹏总理1994年10月指出:“各级政府都要关心、支持和认真抓好商业工作,国有商业系统仍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朱镕基总理也曾经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搞好,解决流通问题最重要”。国务院领导同志这样重视商业工作和流通问题,商业工作和流通领域诸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足以说明多么需要制定一部商业法来调整流通领域的经济关系,使诸多商业工作有法可依。我们强烈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应当抓紧研究、重新考虑制定商业法,并采取积极措施促其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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