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札撒”、《札撒》与《大札撒》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札撒论文,大札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65(2007)01—0026—06
蒙古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极其重要的成员之一,“她是中国北方少数民族中以法建国、依法治国的优秀代表。她对建立和形成具有农、牧经济特点的完整的中华法制做出了特殊的贡献。”[1] 20世纪80年代前期围绕成吉思汗时期蒙古是否有无法律曾经引发较大争论。[2] 现在,经过法律史学者和蒙古学专家的共同努力,成吉思汗时期已有了法律已成为公论。这一时期不但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蒙古习惯法,而且还有正式颁布的法令《札撒》。但是“札撒”、《札撒》与《大札撒》的性质、颁布的时间与效力等诸问题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已得到公认,本文就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求教于方家。
一、“札撒”与《札撒》
(一)“札撒”有别于《札撒》
蒙古民族自古就有许多世代相传的“约孙(yusun)”,它作为蒙古社会古老的习惯,有“理”、“道理”等的含义,这在《世界征服者史》、《史集》、《黑鞑事略》等蒙古史籍中都有很多记载。学者们普遍认为,“约孙”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蒙古社会起实际作用的“习惯法”。[3] 在关于蒙古早期历史的书籍中,和约孙并列在一起的常常是“札撒”。“札撒(yasa)”系蒙古语的汉语标音写法,也读作“札撒黑(yasaqha或yasaq)”。对于其语源,学者们的见解还小有差别。其最早见于《蒙古秘史》成吉思汗征讨塔塔儿部的记载中:“战前成吉思汗共议而申令云:‘若胜敌人,则勿止于利物,既胜之后,其利物即为俺所有矣,可共分之。若被敌人战退,则自初冲之地反攻之,自初冲之地不反攻者,吾其斩之。”这里的申令原文为“札撒黑,鸣诂列勒都仑”,旁注为“军法,共说”。“札撒”是“纠正”、“治理”之意,其名词形态为“札撒黑”,是“政令”、“惩则”之意。从《蒙古秘史》的记载中,道润梯步归结其制定的办法是“先商量定了,然后宣布,共同遵守,违者罚之”。这也就基本具备了法律的制定公布所必须的程序和形式,因而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讲,它也称得上是一个立法行动。确实,《蒙古秘史》也记载了上述军令的执行情况。“时阿勒坛、忽察尔、忽必来三人未遵言而止于利物焉。以其不遵所言,遣者别、忽必来二人,使尽其所获之马群及凡所取之物矣。”[4] 这一史实也为《史集》所证实。
由于“札撒”一词的多义,在《史集》等史料中,许多“札撒”是临时性的命令。如《史集·成吉思汗纪》中所载的下面一些临时性命令的“札撒(yasaq)”就被经常引用:
(在蒙古西征过程中,成吉思汗心爱的孙子、察合台的儿子与嗣位者木秃坚在范延堡战役中中箭死去。)“城堡被攻下后,他下令(yasaq)将人畜、禽兽全部杀绝,不留一个俘虏,又下令不掠一物,将城市毁成荒漠,以后不得恢复……接着他发布命令(yasaq),不许任何人将这件事传给察合台听到。”
“成吉思汗给他一个期限,命令哲别、速别台等[蒙古]军进入他的地区及他的人民处时,不得侵扰他们。因此,当哲别和速别台来到[汗·灭里的]地区时,没有掠扰便向前进发了。跟在他们后面开来的脱忽忽察儿违令(yasaq)侵犯了他的地区以及其他地区和地方。”
“第二天蒙古人发布命令(yasa),让每个骑兵在马背上缚一个毡子或别的东西做成的假人。他们连夜制成了[这些假人],第二天摆开了队伍。”[5]
通过对《史集·成吉思汗纪》所载的“札撒”作一罗列,不难发现,这些临时性的命令不但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件、特殊的情形情况,不具有前列1202年的《札撒》那样针对普遍的情况和一般行为的规范性,而且它的程序也没有议定、宣布这样极其正规的程序和形式。也就是说,那些具有临时性的具体的命令或禁令性质的“札撒”大部分随着特殊事件的发生而生效,随着战争的结束而自动撤消。而部分具有永久意义的《札撒》则经过聚会议定再颁布这样一种程序而使其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虽然在史料中它们同样被称为“札撒”,但意义已完全不同。为了区别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札撒”,我们把具有临时性的具体命令或禁令加上了引号“札撒”,而对具有普遍约束力性质的命令以书名号《札撒》来区分。
(二)“札撒”通过忽里勒台成为《札撒》
“札撒”是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和形式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的呢?笔者认为,成吉思汗时期最主要的立法方式仍是通过召开忽里勒台来制定公布法律。“忽里勒台”是蒙古文的音译,其意思为聚会。它实际上是蒙古族早期的部落联盟议事会议,是一种原始民主的产物。蒙古帝国建立后它又成为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甚至可以决定诸如大汗的产生这样重大的政治、军事事项。随着“汗”权的强大,它日益成为大汗掌控在手中的一件武器,但其在蒙古社会中的影响却一直存在。“尤其在立法活动中,忽里勒台充当了大蒙古国拥有最高立法权的机关,大汗通过它制定、颁布各项法律条文。”所以成吉思汗本人以及众多的史家都对这种聚会极为重视。根据《史集》的记载:1203年(伊斯兰教历599年),成吉思汗在1203年打败王罕和他的儿子后,确立了王业,各部落便从四面八方来向他请降、求和。他举行了大聚会,订立了完善的严峻的法令(yāsāqhā)以后,登上了汗位。这里,《札撒》的颁布仍然遵循着“商量、宣布”这一已基本固定的立法程序。而此时,蒙古族还没有自己的文字。据《元史·塔塔统阿传》载:1204年,深感文字重要的成吉思汗才命畏兀人塔塔统阿“教太子诸王以畏兀字书国言”[6]。但这并不应当影响颁布《札撒》这一蒙古族古代立法方式建立的意义。“所谓制定札撒大概只是比较系统化地‘宣布号令’”[7] 它说明成吉思汗时期已有了制定法《札撒》,比较系统化地宣布号令这一立法行为。
类似的立法活动还进行了许多次,如《史集》载:“兔年(伊斯兰教历615—616年)[公元1219年],古失鲁克作乱的尘埃平息了,敌人和逆贼们肃清了,成吉思汗对诸子及万户长、千户长、百户长进行了任命和分派。他召集了会议,举行了忽里勒台,在他们中间对[自己的]领导规则(ain)、律令(yasa)和古代习惯(yusun)重新作了规定后,便向花剌子模王国出征了。”《世界征服者史》等史籍所说的每逢新汗登基,大军调动,或诸王会集[共商]国事和朝政,他们就会把这些卷秩拿出来,其一个重要的目的可能就是对其进行立法上的增删和修订。
通过忽里勒台这种立法机关比较系统化地宣布号令,表明了蒙古统治者已经开始主动地运用法律来管理组织其社会和行为,这是蒙古法制历史上的第一个飞跃。
二、《大札撒》颁布时间考
潘世宪先生认为《札撒》是成吉思汗在1206年颁布的、类似于我国历代皇帝的“诏”、“敕”等训戒,它具有法令的性质,是统一的蒙古帝国及各汗国共同遵守的法令,所以称《大札撒》。[8] 奇格认为,成吉思汗《大札撒》是蒙古族第一部成文法典。他认为:“成吉思汗正式颁布《大札撒》,是在1206年建国时,这是国内外学者一致的看法。”白寿彝的《中国通史》也持此说。[9] 事实上,这一结论并非国内外学者一致的看法,成吉思汗是否于1206年颁布《大札撒》,还是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笔者赞同翁独建先生的考证,认为《大札撒》颁布的时间并非是1206年,而是1229年。
(一)1206年的青册是汇编《札撒》
据《史集》和《蒙古秘史》等史籍记载:1206年,成吉思汗于斡难河源建九游白纛,召集大忽里勒台,获得“成吉思汗”的尊号,建立蒙古帝国。在开国大典上,成吉思汗分封子弟,全面建立其政治军事组织。他令失吉忽秃忽做了最高断事官,要求他:“于举国百姓中,惩彼贼盗,勘彼诈伪,死其当死者,惩其当惩者……将举国百姓所分之份,所断之案,书之青册文书,传至子子孙孙,其勿更改失吉忽秃忽与我拟议之白纸所造青册文书,脱有更改者,则当罪之。”奇格考证这一史实后,认为:“有些学者虽然引用上述《秘史》语录,但常常遗憾地说《秘史》中没有提到颁布和编纂《大札撒》一事。其实这是一种误识。成吉思汗委托失吉忽秃忽记录造册的青册,就是《大札撒》或者至少是札撒的大部分。”
除奇格的上述解释外,这一史实还可以作另外一种解读:即成吉思汗于公元1206年要求制作青册,并非是颁布或编纂《大札撒》,而是汇编《札撒》。换句话说,1206年进行的不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法典颁布或法典编纂,而是法律汇编,是对已有的、当时还有效的《札撒》的系统收集整理。其理由是:
1.前述关于规范性《札撒》的制定均有聚会商议、公开宣布的固定程序,即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来完成的。
2.《蒙古秘史》的记载本身就明确地说明是“书之青册”,记录下来,是当时已有的现存法律规范的书面化,以避免口口相传而造成的对规范的更改,而不是法典的颁布,即1206年制定的“青册”并非是立法,而是法律汇编,是把成吉思汗通过召开忽里勒台确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札撒》记载下来。
对这个问题,蒙古学前辈翁独建先生早在上个世纪的40年代后期就注意到了,他仔细地研究了《蒙古秘史》的蒙古原文,并作了详细的考证。他1948年发表在《燕京社会科学》第一卷的论文说:“上面已经说明蒙古人于公元一二○六年才开始有‘写在青册上’的成文法律,成吉思汗于一二一一年颁布汉化的条画五章;但是成吉思汗一代(1206—1227)的法典曾否经过纂定颁行,有的话,是什么时候,这问题还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10] 这里,翁先生用的是“写”,而行文中又对“纂定颁行”持疑问态度,足见其不认为1206年的青册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法典的编纂颁布。
(二)《大札撒》的“大”,既表示它的全面、完整,又表明它的最高效力
“札撒大典”,即通译的“《大札撒》”,最早出现在《世界征服者史》中。它记载:(成吉思汗)“依据自己的想法,他给每个场合制定一条法令,给每个情况制定一条律文;而对每种罪行,他也制定一条刑罚。因为鞑靼人没有自己的文字,他便下令蒙古儿童习写畏兀文,并把有关的札撒和律令记在卷秩上。这些卷秩,称为‘札撒大典’,保存在为首宗王的库藏中。每逢新汗登基,大军调动,或诸王会集[共商]国事和朝政,他们就会把这些卷秩拿出来,仿照上面的话行事,并根据其中规定的方式去部署军队,毁灭州郡、城镇。”[11]
根据这段记录,潘世宗和奇格等认为《札撒》即《大札撒》,因而1206年成吉思汗下令把《札撒》记在青册上就是颁布了《大札撒》。但仔细分析这段文字,我们却可以对此加以另外的解读:这是一段总述性的文字,也就是说它是对成吉思汗颁布《札撒》方面的情况的一个总结。作者在前面用的都是“法令”、《札撒》这样的词,成吉思汗下令蒙古儿童记载下来的也是《札撒》和律令。而在称呼这所有的卷秩时,作者使用了“札撒大典”,即《大札撒》一词。它表明,并非单个的《札撒》的卷秩可以称为《大札撒》,而是全部的卷秩合在一起才可称之为《大札撒》。其后半部分的文字表明了《大札撒》的作用,而“新王登基”的用语就已经表明,虽然成吉思汗时常颁布《札撒》,但《大札撒》却是在他之后形成,对他以后的新汗等发生作用。换句话说,《大札撒》是在成吉思汗之后形成的,并非是他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典制定和颁布的。
在《史集》等史籍中,“札撒”一方面是指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与特定的情形而作出的决定命令,也有部分是在普遍意义上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意义的。保存至今的、经中外学者整理出来的30多条《大札撒》条文几乎都不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而是具有规范意义的条款。这证明并非所有的命令都会记载在卷秩上而作为“札撒大典”,而是那些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的条款才会保存到《札撒》中。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过一个什么样的程序,这一点确实与中国古代皇帝的“诏”、“敕”等相似。古代中国,皇帝口含开宪,但并非所有的皇帝的诏、敕等都天然的是法令,它们有个规范化的过程。皇帝的诏、敕中的大多数也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它们往往一次使用后就失去作用了。而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诏、敕要经过明确的宣布或一定的形式才成为可以反复适用的法律规范,最典型的就是宋代的编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翁独建先生几十年前的结论更为科学合理:“成吉思汗于公元一二0六年正式即位后,一直至一二二七年他死的时候,法令的画定颁布不只一次,可是他一朝的法令的最后结集颁行,成为后来的成吉思汗法典,我以为却在他死后,窝阔台汗(太宗)即位的时候。”也即是说,“札撒”中的少部分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规定经过忽里勒台正式宣布成为法律,并被记录下来,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札撒》。但《札撒》并不是《大札撒》,并非札撒被记录下来而具有了法律效力就称为《大札撒》。成吉思汗死后他的继承者窝阔台汗于1229年即位时根据成吉思汗的遗嘱,汇集所有成吉思汗所颁布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札撒》,并把它们重新加以明确肯定之后才称之为《大札撒》。
翁独建先生的这一结论也能找到充分的依据。史载,成吉思汗在预感到自己即将死去时曾于1223年和他的儿子们密谈,要求他们“从今以后,人们不可更改我的命令(yasaq)。”公元1229年窝阔台登上汗位后,“他首先颁降了[这样]一道诏令:‘在此之前,凡成吉思汗所颁布的诏令依然有效,保持不变。无论何人在朕即位之前所犯的一切罪行概予赦免。但今后若有人胆敢违犯新旧法令、制度、则将受到惩罚和罪有应得的惩处。’”[12] 《元史·太宗纪》也载:“秋八月已未,诸王百官大会于怯绿连河曲雕阿阑之地,以太祖遗诏即皇帝位于库铁乌阿剌里。始立朝仪,皇族尊属皆拜,颁‘大札撒’,华言‘大法令’也。”这里明确地说明了《大札撒》颁布的时间。至此,窝阔台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正式制定了作为法典的《大札撒》,而在这之前的,只是作为法令的《札撒》汇编。每一次汇编并非立法,而只是便于司法而作的技术上的整理,它不属于立法。当然,汇编的《札撒》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翁独建先生还考证,“在西方蒙古史籍中,凡称‘大札撒’的都是指成吉思汗的法令,所以我们知道此次‘大札撒’的颁行是成吉思汗一朝所有法令的最后结集纂订。这‘大札撒’便是后来蒙元帝国内皇室宗藩所共同遵守的最高法典。”翁先生的《大札撒》制定于1229年的结论至今仍然是靠得住的。并非因为是《札撒》具有法令性质,是统一的蒙古帝国及各汗国共同遵守的,就称为《大札撒》。所谓《大札撒》是因为窝阔台在继承汗位后把成吉思汗时期通过忽里勒台制定的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札撒》集中编纂起来,并通过忽里勒台的形式加以重申之后才称为《大札撒》的。
三、《大札撒》的效力
(一)历代蒙古大汗均遵从《大札撒》
成吉思汗颁布的一系列命令和法令,在他在位时是蒙古国家凭借强制力加以保障执行的行为规范,具有绝对的权威。在他死后,窝阔台以新的《札撒》的形式,立法明确了成吉思汗《大札撒》的法律地位,使其仍然保持着绝对的权威。在窝阔台之后,其大儿子贵由经过数年的努力登上汗位后,也恪守《大札撒》和他父亲的诏令,并下令:“凡盖有窝阔台汗玺印的诏书,可以无需经他亲自批准就可以再次签署认可。”贵由汗去世后,拔都以长兄身份拥立蒙哥继任汗位时,耳闻和目睹过成吉思汗《札撒》和诏令成为他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他说:“宗王之中,[只有]蒙哥合罕耳闻目睹过成吉思汗的札撒和诏敕,只有立他为合罕,才有利于兀鲁思、军队和我们这些宗王们。”[13] 蒙哥汗死后,忽必烈继位后即下诏说:“祖训传国大典,于是乎在,孰敢不遵!”在随后发布的“至元改元诏”中明确宣布了处死与其进行过长达数年争位战的阿里木哥的谋臣不鲁花等的理由和根据:“据不鲁花、忽察脱满、阿里察、脱火思辈构祸我家,照依成吉思汗皇帝札撒,已正刑典。”[14] 由此,《大札撒》是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据。成宗铁穆耳在即位诏里仍说“祖训不可以违,神器不可以旷。”可见对成吉思汗《大札撒》的熟知与绝对服从,已成为各代大汗和皇帝能否取得合法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大札撒》在蒙古帝国西部伊斯兰法文化圈的效力
蒙古是崛起于蒙古高原的一个民族,通过不断的战争建立起了一个统治亚洲和欧洲广大地区的大蒙古国。在蒙古人对外战争接连取得胜利的同时,蒙古以《札撒》为中心的法文化也以蒙古草原为中心,向东西两个方向发展,分别与东部的中原法律文化和西部的伊斯兰法律文化发生了直接的正面的交流。
在西方,1253年蒙古大汗蒙哥下令旭烈兀①,要求他:“事无巨细都要遵守成吉思汗的习惯和法令”,明确规定成吉思汗《大札撒》在大蒙古国西部地区的效力是无可动摇的。旭烈兀在西征的过程中把蒙古法律推向了被征服地区。他的儿子阿八哈继承汗位时也遵循传统,首先颁布诏令宣布:“凡旭烈兀汗制定的一切法律和他所颁布的各种诏令,都要坚决遵守和履行,严禁更改和歪曲。强者不得欺凌弱者,全体各族人民都要尊重父祖的习俗、规矩。”在蒙古统治者的观念中,以成吉思汗《大札撒》为基础的蒙古习惯和法令仍然是治国的最为重要的依据,蒙古法文化的影响在这一时期实际大大超过了它所受到的伊斯兰法文化的影响。如在伊利汗国,合赞在小时候做游戏都是以《札撒》作为惩罚的依据。“他从小时候起就召集儿童和同岁孩子,把规则、战斗队列和作战方法教给他们。他在孩子们中规定长幼亲属和义兄弟—姻亲的等级。不管是谁企图超出[等级]界限,就按札撒处分他,如以惩罚和斥责。”足见《札撒》影响的深远。1295年合赞取得汗位后,坚决禁止任何人擅自到村镇中去拿东西:“应当让他们[指挥官们]为了札撒,不顾情面、不惜杀死[违犯军纪者],因为如果他们怜悯了二三个人免于法办,就将使一二万人毁灭,由此也将使王国完蛋。”[15] 对比前面所述成吉思汗最早颁布的《札撒》,可以明显地看出,合赞汗的这个诏令就是对成吉思汗《大札撒》规定的内容的特别重申和补充。
为取得当地封建主和伊斯兰教徒的支持,合赞汗大力进行改革。在统治后期,他甚至下达诏令,明确规定:“对于两个蒙古人之间的讼争,蒙古人与伊斯兰教徒之间的讼争,以及其他难判决的事情,朕谕令都督、篾力、必阇赤、伊斯兰教法官、阿里后裔和学者们每月两次在大清真寺聚会,参加审理,一起听取诉讼,据以确定罪情,根据伊斯兰教法典的规定裁决……”但是,蒙古法的核心精神仍然是他们据以衡量和要求自己以及他人的标准,因而他们在实际中仍然保留了《大札撒》相应的地位。1303年进攻土耳其的军队在回程中抢劫和屠杀其它城市的和平居民,合赞汗指示对他们进行了反复的审讯,最后,答刺汗的儿子阿忽台·答刺罕和忙忽惕部的秃海·贴木儿被按照《大札撒》执行死刑。他强调:“为使法律和札撒黑顺利施行和向前推进,在微不足道的小事上也应当遵守它们,这时才能根据必需来推行大事。”就是在褒奖伊斯兰教法官、给予他们相应的特权时,合赞汗也是从成吉思汗的《大札撒》中寻找依据:“因为成吉思汗的大札撒曾作出如下决定,凡伊斯兰教法官、学者和阿里后裔不缴纳迦兰和忽卜出儿,所以朕[也就]下令,根据这一决定可免除他们的赋役,不得向他们征收钱税和忽卜儿,不得向他们索取驿马和粮草,不得让来往过客和急使住宿在他们的家里。”可以说,在中世纪除了以《唐律疏议》为中心的汉民族的法律文化曾经对东亚的朝鲜、日本和越南等国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外,以成吉思汗《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法律文化也曾经对中亚地区产生过重大影响,它也应该是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重要成果之一,但目前对这一点的研究还非常缺乏。
(三)《大札撒》在中原法文化圈的效力
在东方,早在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帝国并向金国发动进攻时,他就通过金人受到了汉文化的影响,虽然蒙古法文化部分地受到了中原法律文化的影响,如《条画五章》的颁布,还有耶律楚材所条陈并经大汗认可的《便宜十八事》等,但从总体来说,以《大札撒》为核心的蒙古族法令习惯仍是最重要的法律。公元1234年,“窝阔台汗在达兰达巴之地,大会诸王、百官,颁条令曰:凡当会不赴而私宴者,斩。诸出入宫禁,各有从者,男女以十人为限……”[16] 它从立法的形式到内容都是成吉思汗《大札撒》的继续。《元史·宪宗纪》载:蒙哥汗本人就“自谓遵祖宗之法,不蹈袭他国所为”,其大臣自然也多是“岂可舍大朝之法,而从亡国政耶!”[17] 蒙哥汗死后,忽必烈在继位诏里明确宣布:“爰当临御之始,宜新弘远之规,祖述变通,正在今日,务施实德,不尚虚文”,表明新政权参用中原王朝的传统体制以改变蒙古统治者“武功迭兴,文治多缺”的局面的决心,并建元中统,更明确地强调新政权为中朝正统、“天下一家”的地位。郝经据此提出并论证了“三法合一”的“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设官分职,立政安民,成一王法”[18] 的立法构想。这里,成吉思汗以来的祖训、《札撒》仍然居于根本的地位。《大札撒》所确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被《大元通制》等新定的法律确立了下来,如元代刑罚制度中的以“七”为尾数的笞、杖刑制度,如关于“偷头口”(盗窃大型牲畜)偷一赔九的制度等,“也就是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札撒的影响。”[19] 同时,蒙古统治者也没有废除《大札撒》,他们仍然奉《大札撒》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大元通制条格》的一些条款仍然明确规定了《札撒》的法律效力,如《军防》的“看守仓库”条就明确规定:“如是库司勾当并支纳人员出库,仰沿身子细搜寻,但有隐藏官物,即便拿解赴省部,照依扎撒处断。”[20] 可以肯定地说,在整个元朝始终,《大札撒》的效力都是至高无上的。只是由于《大札撒》主要适用于战争时期,由于条件的变化,再加之它的很大一部分内容又在制定法典的过程中转化成了新法典的具体规定,因而直接适用它的情况越来越少。
收稿日期:2006—12—14
基金项目:本文为作者参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曾宪义为首席专家的2005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项目批准号:05JZD000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 吴海航认为该训示下达于蒙古国在西亚的藩国—伊利汗国之后(吴海航.元代法文化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113.)。旭烈兀在西征时,还不是独立的君主,只是负责一方军政事务的蒙古宗王,所以蒙哥汗最后要求他:“你完成这些大事后,就返回本土来吧。”([波斯]拉施特.史集:第三卷[M].余大钧,周建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1.)学界认为,伊利汗国正式建立于1264年,较此诏令的颁布晚了十余年。(白寿彝.中国通史(八)[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