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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要不要资格限制?70多家拥有证券业资格的“圈内”事务所可能不急,但没有入围的所却在“圈外”急得团团转,这一备受业界关注的话题一直悬而未决,日前总算有了最终定论。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和《证券法(修订草案)》,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第四十三号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版《证券法》明确规定,事务所从事证券业的资格仍将保留,并且必须经过审批。
激烈争论终趋平静
此前,对是否保留事务所的证券业务准入资格问题,注师行业内部也曾有过激烈争论,相当多的业内人士强烈呼吁,不应该再设这第二道“门槛”,最好通过市场法则自然选择。当时有人指出,专业资格和专业能力是两回事,取得专业资格的所是否肯定有能力来做证券业务,需要市场来评价。而且,在普通资格上再设特殊资格会增加社会成本,增加了“寻租”的可能性,容易导致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的问题。此外,还有业内人士认为,如果确有必要设置事务所的证券业资格,也应比照国外采取“备案制”,而不是“准入制”。新版《证券法》对这些问题给了明确答案。
新法的两大看点
带着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多名业内人士,他们认为新版《证券法》中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条款主要有两大看点:
一是保留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业执业资格。旧版《证券法》中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这些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而新版《证券法》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些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是对会计师事务所违规的法律责任更加严格,更加具体化了。旧版《证券法》中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版《证券法》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准入“门槛”未定
对于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管理问题,财政部、证监会已经于2004年7月28日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一直处于征求意见状态,“该办法目前仍在最后定稿中,将尽快出台。”财政部会计司有关人士对记者表示。
按照新版《证券法》的规定,事务所的证券资格仍将保留,这样就必然会有一个准入“门槛”的问题。对此,这一人士表示,经反复测算与广泛征求意见,目前准入“门槛”已经基本确定,具体标准只能等到文件正式发布时方能公布。此前,财政部、证监会在事务所证券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0万元,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70人,其中考试通过的不少于50人,而且考试通过的注册会计师中连续5年执业的不少于30人。此外,还有净资产和执业责任保险以及执业风险基金等的要求。
有了“门槛”,就会有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相应标准采取临时拼凑的行为。对此,财政部会计司的这一人士表示,具体来讲,由于“新设合并”不符合开业年限的规定,事务所想通过合并达标只能选择“吸收合并”,但新规定将会对临时合并作出限制,即对“吸收合并”会有最低年限的规定。
他透露,新规定将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也就是“圈外”的所能进来,“圈内”的所也能出去,这样管理的结果是,遴选出那些真正有实力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而且,财政部不想因为政策变动而对注师行业造成不必要的冲击,其原则是重在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