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_汪翠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_汪翠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本文属安徽财经大学2019年大学生科研基金项目一般项目《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XSKY19123)阶段性研究成果,指导老师:张卫彬

摘要: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出现既丰富了作品市场又给现今著作权领域带来了冲击。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利用著作权制度规制成为重要难题。而我国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未跟得上实践发展。本文立足我国现实,从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权利归属、保护现状入手,结合国内外相关司法实践,从利益平衡、市场竞争等角度出发,呼吁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并在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限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以期构建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新的著作权法法律制度,激励创作积极性,更好地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保护困境;制度构想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制度及现状

(一)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现有保护制度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条件。而我国传统的理论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基于特定的数据库,通过信息的整理、汇编、分析、运算等手段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以,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作者需要具有人格属性,而人工智能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作者,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非智力成果且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国外已有司法实践及可借鉴经验

由于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所以在学界上属于比较新型的问题,因此目前世界上对这个进行深入探讨的国家基本没有。只有英美等少数发达国家就其中部分问题给予了一些回应。比如欧盟决定赋予机器人著作权并为此出台了《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英国和澳大利亚都相继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著作权,其合法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然而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作支撑,但是美国政策却认为著作权不能赋予非人类。日本之前的著作权法虽然否认了机器人著作权,但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仍然保护人工智能著作权。可见目前世界各国对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态度不一,但总体上仍然是承认其合法地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难题

(一)著作权主体化障碍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主体,一方面取决于其能否成为作者,另一方面取决于其能否成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可以分为自然人作者、单位作者”。其中,前者是自然人,后者由法人主持,代表其进行创作。换言之,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作者与著作权人应当具有同一性。然而,现实中单位作者的认定却具有一定的困难。具体来说,一方面,作者属于自然人,却在特定情况下缺乏决策权,徒有作者之表;另一方面,法人等组织能够指挥自然人创作,产生并承担作品的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上述情形与典型作者场景存在本质差异,双方在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上存在部分相似性。因此,承认单位成为作者,承认单位作者是一种拟制,旨在确定著作权人。在笔者看来,人工智能没有成为著作权人可能,通过拟制手段解决也因人工智能无法承担法律权利义务而难度较大。

(二)创作物客体化障碍

一方面,著作权客体使得创作行为和作品本身相结合。电脑创作是不能靠机器独立完成的,必须在人类能力的支持下才能发生创作行为,所以在这种操作下产生的结果,将其归入精神产品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旦承认其精神生产的行为性质,将会和版权的概念产生矛盾。另一方面,著作权客体是无法脱离作品独创性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机器对已经经过筛选的信息进行处理加工,但最后阶段仍然吃需要人类完成;

二是在之前已经设置好创作模板程序,然后由机器直接加工产生作品。因此,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两种产生方式而言,它的内容版权和作品的独创性实质上都是没有办法脱离人类活动而独立存在的,即缺乏所谓的独创性。

(三)适用单位作品制度困境

单位作品制度规定狭义著作权属于自然人作者例外。从单位作品制度与著作权的原理存在冲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单位作品需要满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一条件的设置,既承认了单位本身无法进行创作,也表明以单位介入拟制为作者,则是对于原始著作权人合理性的误读。因此,单位作品制度无法在著作权制度中与其他规则协同并存。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路径设想

(一)设置权利保护的条件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要获得邻接权保护,首先要求它必须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它是通过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系统自动生成的“类作品”形式的创作物,应具有可复制性。其次,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权利人应作出了一定的投入———“非创作性投入”,无“非创作性投入”的,不受邻接权保护。再次,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满足人类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其内容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和法律。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信息和时事新闻不应受到邻接权保护。

(二)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区别对待

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看成两种完全独立的不同作品。人工智能作品是由机器产生的,无论从作品蕴含的情感还是作品的表达方式都与人类作品不同。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针对两种作品不同的特点设计出两种制度,分别用于规制和保护机器创作和人类创作。这样一来,既可以对机器作品市场进行有效监控、规范、保护,也可以继续鼓励人类的创作热情,也可以降低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作品的市场冲击。

(三)设立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

所谓登记就是将每一件被成功创作出的机器作品都登记在专门的系统里。这种做法,可以明确知道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是谁,在产生侵权纠纷时可以准确锁定责任主体,从而调整作者、传播者、作品演绎着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创作,繁荣文化市场。对于那些独创性较低的机器作品可以进行权利限制,避免人工智能作品对人类作品的冲击,造成权利不公平事件。对于已经经过登记的人工智能作品,人们可以进行买卖行为,买家因交易获得作品所有权,可以在原先的机器作品上进行二次创作,从而提高作品水准。将机器行为和人类智慧结合起来,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四)创设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

每个国家基本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领接权类型,但是现有的领接权类型显然已经无法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发展。好在任何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都是具有开放性的,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求进行增添、删减、更新、修改等活动。而我国目前的领接权类型都是以特定的文化作品为依据设置的,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发展,增设新的领接权类型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机器作品著作权保护手段。而特殊领接权增设行为在意大利、德国等均有迹可循。

参考文献

[1]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5期

[2]罗祥、张国安.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3]许明月、谭玲.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理论证成与制度安排.比较法研究.2018,(06),42-54

[4]郭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制度难题及破解.中国出版.2018,(12),67-69

作者简介:汪翠(1997.11-),女,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论文作者:汪翠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下《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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