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之筹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营业税论文,证券公司论文,企业所得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证券行业作为一个服务行业,不直接创造产品,其同业竞争实际上就是服务的竞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证券公司往往会将管理的重点放在资金、客户与人才的竞争上。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如何规避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纳税筹划,进而降低自身的税负,亦成为证券公司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1.经纪人佣金。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出发点不同,计税基础与会计基础一直存在着差异,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对证券行业而言,有以下纳税调整事项应予以关注:计提工资薪金及其他费用、按税法要求限额扣除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公益性捐赠等)、交易席位费摊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准备、经纪人佣金支出、补充医疗保险、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相关税费、符合条件的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
在上述纳税调整事项中,经纪人佣金支出较为特殊,是证券行业特有的业务支出。所谓经纪人佣金是指证券公司营业部与公司以外的自然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通过委托代理方式开展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并按其客户名下的资产及交易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对经纪人佣金税前扣除办法进行了较明确的说明,即按服务协议或合同收入金额的5%确认的经纪人佣金可税前扣除。相比证券行业对经纪人的普遍返佣率30%~50%,5%的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偏低。由于此类费用的特殊性,通过降低对经纪人的返佣率来降低此类费用的纳税调增额基本不存在可操作性。从纳税筹划角度考虑,可以改变与经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将部分优秀的经纪人发展为公司的员工,使得相应支付的佣金费用转化为工资薪金支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此类费用的税前扣除比例。此外,公司应进一步加强经纪人佣金费用的动态管理,确保经纪人服务金额及佣金的正确核算,要求各营业部按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并依法代扣代缴相关税金,从而降低相关税务风险。
2.转移定价。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新增了“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节,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劳务所得额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办法进行调整。对于此章节,证券公司应关注如下方面:
(1)常规性反避税条款。该条款使得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安排作出纳税调整。为了避免这一税务风险,建议证券公司今后在为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如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并保存相关的证明资料以避免税务机关日后对交易价格作出不必要的调整。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一并提交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于年度内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应的关联交易同期转移定价文档。如果企业未能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的资料,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2)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贷款(债权性筹资)而降低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金额,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如果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超过标准,超出的那部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得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方债资比为2∶1,金融企业为5∶1。《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细化了资本弱化债资比的计算方法,并提出了在超过规定债资比情况下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以证明其关联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进而保证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证券公司应仔细研究转移定价相关规定并准备同期资料,以减小税务风险。
二、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对证券行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自2009年1月1日起,只要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即便是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仍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目前,随着跨国证券业务的开展,应关注境外机构与国内证券公司合作所带来的扣缴义务问题。此外,对于证券行业,仍有以下涉税事项需特别关注:
1.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买入返售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与客户事先约定价格、期限等条件并签订协议(合同),金融机构先买入客户的证券,到协议规定的日期再按协议确定的价格卖给客户,以获取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价收入。买入返售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贷款行为。卖出回购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规定,先向客户卖出证券,待协议到期后,再以协议规定的买入价格将证券买回。以卖出价与买入价的价差支出为代价,获得资金的使用权。由于是低出高进,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负差。卖出回购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抵押借款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按照股票、债券、外汇等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均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确认营业额。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至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相应的纳税时间均为售出金融商品之时。
针对买入返售业务,证券公司基本遵循税法规定,即按差价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存在纳税风险。但针对卖出回购业务,因为其实质上为抵押借款行为,在账务处理上对卖出环节并不确认收入,然而从征收营业税的角度来看,该项业务是否会被还原为卖出和买入两种行为,从而按转让金融商品征税,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可能的纳税风险,证券公司应在签订此类协议时,考虑用市场价格取代账面成本(即最初取得时的成本)作为卖出证券的价格,同时相应调整回购价格。这样操作的优势体现在,即使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对卖出回购业务中的卖出环节进行征税,但因其卖出价与买入价相等,差额为零,营业税税负仍为零,从而减少了应纳税额,降低了纳税风险。
2.基金分红。根据《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的规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含基金在投资过程中取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即基金分红,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外,该规定指出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应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也仅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然而,针对基金分红,对持有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是否应征收或免征营业税,现行税法未作明确规定。
基金被归类于除股票、债券、外汇外的其他金融商品。税法上对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营业额定义如下: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公式中的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计算基金投资应纳税营业收入时并未考虑基金分红收益,那么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基金分红为营业税免税项目呢?对此,目前仍未有定论。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不难看出,由于该文件出台时间较早,此处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旧会计准则,现行会计准则已将此类红利收入纳入投资收益范畴,然而至今尚无新规定对基金的买入价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基金分红在税法上应该被认定为购进原价的一个抵减项转而成为一个应纳税项目。毕竟,基金分红收入并未被纳入营业税免税范围,因此证券公司应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不能因为尚无明确规定而不进行纳税申报,这将增大公司的纳税风险。
证券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焦点,经营业绩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动而波动,经营风险较大,证券公司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纳税筹划以降低财务风险,从而降低证券公司的综合风险。在现行税法体系下,证券公司应结合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特性,在降低纳税风险的同时,实现公司与员工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