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企业立法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独资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3年末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企业立法从计划经济机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飞跃,使传统的以所有制身份对企业类型的划分转向按企业自身组织形式对企业进行的定性归类,从而以市场主体为对象重构我国企业立法的体系成为学界和立法部门的共识,独资企业立法也由此进入了学者们的视野和立法机关的日程。
在我国,独资企业也同其他企业形式一样,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建国之初,国家确立了“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的基本原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0条),城镇个体工商业发展很快,根据1952年的统计,当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数约有883万人,个体工业生产总值由1949年的32.2亿元增加到70.6亿元。[①]此后,随着全国范围的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的进行,个体工商业者大幅度减少。到1956年底,全国95%以上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贩分别进入了手工业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的小组。后来个体工商业虽有过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发展,但总体说来,是处于被抑制、受歧视的状态。尤其是在十年文革期间,个体工商业作为“资本主义的尾巴”几乎被割杀殆尽。1978年之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始,城镇个体经济重新进入了恢复发展的时期,并且来势之猛、规模之大,举世惊叹,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和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更使个体经济的发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长期以来,并未确立严格独资企业的法律概念,直到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独资企业这种法律形式,同时,有关部门又依照有关的政策确定了一个区分独资企业与个体企业的形式标准(这一标准实际是不妥的,有待修正)。这使得独资企业在数目上并未得到很大发展。但事实上,如果把现存的个体工商户都作为法律意义上独资企业看,我国独资企业的社会地位已经不可等闲视之了。
一、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立法
西方国家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调整,是我国学界和立法工作机关一直寻求了解以便予以借鉴的问题,然而无论在正式的法律文件,还是在浩瀚的法学著术中,都难得见到关于独资企业的系统论述。有些法学著作尽管对独资企业的性质和管理形式有所阐述,但却很少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只是对现状的客观描述。(在William A.Klein所著《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Tinance》一书中,较为详尽地介绍了独资企业的内部管理,企业主与雇员的相互权利义务。企业主对雇员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等问题)。这不仅使得人们对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法感到迷惑,而且也使我国的独资企业法立法显得犹豫不决。
其实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法从来就没有采取象公司法、合伙法那样统一、完整的形式,而且分散地规定在有关的法律和单行法规中,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商法、商业登记法和商业会计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制定有专门的商人和商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其中有关商人和商行为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包括商人的地位、商行为的范围和要求、商号、商业登记、营业、商业帐簿等各种制度构成独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在民商统一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等,对所有法律主体的民事和商业活动实行统一法律调整的民法,当然也包含了适用于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定,其中关于自然人和代理的规定,毫无例外,一般都适用于独资企业。在美国,无所谓民法与商法的划分,独资企业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企业主和雇员间的雇佣关系,因此相应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与个人协议有关的代理法和契约法之中。[②]此外,不论在民商分立,还是民商统一的大陆法国家,以及既无独立民法、又无独立商法的英美法国家,一般都制定有《商业登记法》和《商业会计法》,其中《商业登记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是独资企业,因为公司的登记另由公司法特别规定。商业会计法则运用于包括独资企业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的会计事务。它们也都构成了独资企业法律规范的一部分。
就总体言之,可以对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法作这样的概括:
1.在立法形式上,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独资企业法,而只有分散的涉及独资企业的法律规定。
2.在立法内容上,重在调整企业外部法律关系,如商号、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业雇佣与代理等。而较少涉及企业内部关系。
3.在立法性质上,独资企业法属于商事法或企业组织法的范畴,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并列为企业组织的三种基本法律形态。
显而易见,独资企业的上述形式和内容方面的特点,不免使人有过于简要、单薄之感。较之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更显得有些比重失衡,但这都是由独资企业投资主体单一、内部组织机构和内部关系简单、企业主与企业关系紧密所决定的。在立法者看来,独资企业的大多数义务,都不过是企业主个人的义务,法律除了要求企业主遵循适用于所有商人的一般商业规范外,没有必要再为独资企业另立一套专门的规范。
二、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和范围
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n或lndividual Business),是指“一种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248页)。与合伙、公司相比,独资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的法律特征:
1.由一人组成。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设立,并由该投资者(企业主)个人拥有和控制,一切利益和风险,也概由企业主个人承受的经营形式。这种成员人数的单一性,恰与独资企业这一术语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同时,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的基本属性之一。合伙和公司,无论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具有多数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内容,都构成了一个不同于个人的经营团体,这种成员的多数性或企业的团体性与独资企业的单一性形成鲜明对比。
2.由自然人组成。独资企业的成员人数是单一的。同时,这个单一的成员又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尽管在“独资企业”这一术语的书面意义中并不含有这方面的限定,但各国独资企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却无一例外地将独资企业确认为自然个人投资的一种法律形式。因此,自然人以外的团体或社会组织虽然也常有单独投资经营的情形,但却从不被视为独资企业。如国家单独投资的企业通常被称作国有企业(具有或不具有法人人格),团体或社会组织单独设立之企业则通常采“一人公司”的形式。
3.无独立法律人格--法人资格。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但这种组织本身却不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其民事或商事活动都是以独资企业主的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由此决定,在财产关系上,独资企业所使用的财产由独资企业主一人投资,也由其一人所有,企业本身没有所有权,虽然独资企业一般都设置有单独的财产目录和业务帐簿,用于记载投入企业经营的财产情况和企业业务状况,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填写纳税帐表和使企业主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在经营管理上,企业主享有决定企业一切事项、管理企业业务的权力,虽然实践中企业主常常把此种管理权通过委托关系而交由代理人或雇员行使,但其权力本源仍在企业主;在利益分配上,企业盈利由企业主独自享有和自由处分;在财产责任上,企业负债等于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如发生资不抵债情况,企业主应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资于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此即所谓的无限责任,其中包括对其雇员在执行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
4.为私法企业形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西方国家法律结构的基本特点。因受不同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广义的企业组织也可以相应地分为公法企业和私法企业。通常所称三种基本企业形态,即独资、合伙、公司实际上是狭义的受私法调整的企业组织,而不包括由公法调整的公法企业。就此种划分而言,独资企业从来都是作为私法企业形态或称私人商业组织看待的。
在对我国的企业立法、公司立法、尤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学术探讨中,常常会遇到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这三个概念,由于它们非常近视,使得人们常把它们混淆。因为三者都表现为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一人公司”就是单独一个股东投资组成的公司,国有企业许多情况下就是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因此时常有人将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相提并论,把全民所有制公司与“一人公司”同日而语。然而,根据以上所述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三者之间显然有着根本的区别:独资企业和纯粹的国有企业虽然都属一人投资组成的企业组织,但独资企业由私法调整,只能由私人设立,并不具有法人人格。而国有企业则由公法调整,只能由国家设立,其中有的不具有法人人格,有的则具有法人人格。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虽然都属一人投资组成,并由私法调整的企业组织,但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并且只能由自然人设立。而“一人公司”可以由自然人设立,也可以由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并且都当然地具有法人人格。
中国的独资企业概念经历了从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的较大变化。建国之初,旧中国的企业形式基本被沿袭下来,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独资企业为企业的组织方式之一。其后随着公私合营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作为整体概念私营企业在中国基本消失,虽然仍保留了少量的私人商业活动,但不再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予以保护,在概念上改称为个体工商业者。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经济改革的进行,城镇个体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为了促进和保护其健康发展,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1987年又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的《民法通则》则明确地确立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至此,从个体工商业者演生出来的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取代了以往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成为公民个人从事民事或商业经营活动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然而时隔不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私营企业的地位最终得以确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又在事隔多年之后再次规定了独资企业作为私营企业的形式之一。但历史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因在此之前早有个体工商户的存在,因此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一出现,便面临着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关系问题。按当时的经济理论和政府政策,私营经济本质上不同于个体经济,前者为雇佣劳动,后者为个人自我劳动。因而当时的个体经济政策严格限制个体、工商户“可以请一、二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而不得扩大。循着这一思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作了这样的区分,即雇8人以上者为独资企业,8人以下者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样,在中国,自然人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就有了二种并存的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独资企业也就发生了背离传统概念的变异。
三、中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形式和调整范围
中国市场主体格局的形成和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独资企业立法的现实必要性。然而这一立法首先遇到了三个必须先予解决的基本问题。
第一,是制定单行、统一的独资企业法,还是由有关法律、法规对独资企业分散调整。借鉴西方立法先例,有人主张:独资企业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无需专门立法,有关问题可分别运用民法、经济法以及各种单行法规。这种对西方先例的借鉴显然带有盲目性,忽略了对独资企业生存的法律环境的考察。如前所述,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尽管没有单独的独资企业法,但其许多问题都在商法中得以规范。即使在民商统一、没有单独商法的国家,也还制定有商业登记法、商业会计法等适用于独资企业的法律规范。而在我国,既没有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商法,也没有针对商业登记、商业会计的专门法规。民法通则中虽有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但过于简要,只不过对其概念和财产责任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26、29条),其他问题并未涉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可谓适用于独资企业的具体法规,但由于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类型和进行的相应立法已经或将被按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和立法所取代,该条例终将废止。实际上,该条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效力已经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而终止。因此,独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调整就总体说来近乎处于空白的状态。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制定一部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不仅为社会经济生活所急需,而且也是建立企业立法的完整体系所必要。中国企业法制虽然起步较晚,但有外国先例和经验可资借鉴,一开始便走上了系统化完备化的途径,独资企业法之制定,正是完善企业立法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第二,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是否仍加以区分并分别予以立法调整。无论从经济理论上对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作如何的理解和定性,就法律特征而言,个体工商户是与独资企业完全相同的企业形式。董开军、李诚亦著文表明同样看法。[③]如前所述,独资企业不过是指仅由自然人一人组成的,并由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其是否雇佣他人经营以及雇佣人数多少,对独资企业的性质不产生任何影响,作为公民从事商业经营的法律形式,它与民法通则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并无任何差异。民法通则只简要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而未提独资企业,这是由当时经济改革的进程决定的。众所周知,1986年前的中国,尽管私营企业形式已经迅速地发展,但由于传统观念和历史条件的限制,私营企业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还无法获得法律的确认,而较为便当和稳妥的办法则是把现行政策中的个体工商户的概念直接移入法律规范之中。然而,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已经势所必然。1988年4月,《宪法修正案》第一次补充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规定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私营企业形式。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条例把私营企业定义为“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样雇工人数就成为区分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唯一标志。从立法者的意图而言,这一标准的确定主要是考虑保持政策和立法的连续性,使国家有关个体经营者的政策、法规与私营企业的立法相衔接,但就法理而言,这一标准就显得过于机械,甚至有些幼稚了。8人以上的雇佣人数,如果是基于企业经营规模的考虑,那么在社会生产已经比较现代化的今天,企业的经营规模已不再象自然经济时期和商品经济的初期,主要表现为雇佣人数的多少,资金的投入、设备的构成、技术手段的采用、行业的特点等都是决定企业经营规模的主要因素。雇佣人数不过是其中之一。如果8人以上雇佣人数的标准是基于企业剩余劳动的占有程度的考虑,那么在现代化社会生产条件下,剩余劳动的占有程度也不只是简单地取决于雇佣人数,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劳动程度、劳动效率以及相应的劳动手段的配备都对此有着直接的影响。就剩余劳动的价值而言,一个雇佣8人以下的企业所占有的剩余劳动可能远远超过雇佣8人以上的企业。总之,雇佣人数在决定剩余劳动占有方面的作用已经随着社会生产的现代化大大减弱了。私营企业标准的确定,即使考虑剩余劳动的占有,那么也应以是否雇工为标准。
更进一步的是,随着企业所有制身份的淡化和企业立法对企业所有制分类的舍弃,私营企业概念本身在企业法上也不再具有重要意义。如此,也就不需要把自然人个人投资的企业再一分为二为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两种了。事实上,前述雇工人数标准在确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方面已经遇到了同样的矛盾。如按雇工人数划分,也必然会出现作为私营企业的合伙、有限公司(雇工人数8人以上)和非私营企业性质的合伙、有限公司(雇8人以下),而1988年的《私营企业条例》之后,国家并未制定有调整非私营企业性质的合伙和有限公司的法律。相反,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则完全撇开公司的所有制性质,而将一切公司组织纳入调整范围。由此可见,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第三,独资企业法是否也调整国家、集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公司法》在坚持公司的社团性(即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同时,允许国家设立国有独资企业,但却留下了一道未解的题目:集体组织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以下称法人独资设企业)是否可以成为独资企业?按照独资、合伙、公司的企业形态三分法,有人把这种企业也划归独资企业,并主张我国的独资企业法应将其与个人独资企业一并调整。
的确,由单一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在我国是广泛而普遍地存在的,这些企业目前分别由《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调整,从而形成了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并存的格局。这些企业中的绝大部分因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条件而暂被排斥于公司法之外,在将来独资、合伙、公司三者构成的企业法体系中,似乎只有把它们划归独资企业才能找到其归宿。然而这种迁就目前立法现状的见解和立法安排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它从根本上否定了独资企业概念的基本内涵。法人独资企业不是自然人个人设立组成,而是由各种社会组织设立、组成。这些企业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这种资格作为十几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可能基于任何立法的要求而取消。因而这些企业的成员或设立者对企业的债务不是也不可能象独资企业主那样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法人独资企业与传统的独资企业相比,除了投资者的单一性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共同之处。如把二者硬捏合在统一的独资企业概念之下,势必造成企业法律概念的混乱,并进而引起现实立法与一般法律原理、中国企业立法与各国通行企业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的冲突。
其次,法人独资企业实质上就是公司法上所谓的“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现行公司法的态度是只承认国有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对于普通性的“一人公司”问题,未置可否。而在法学理论和立法研究中,这个问题则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从中国企业发展现状与需要以及外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看,“一个公司”不能根据传统的社团标准予以简单地否定,鉴于我国自然人个人投资设立企业的历史尚短,法律意识和观念尚在培育,制约机制尚在形成,公司的团体人格与一人股东的个人人格难以真正分离的现状,可以暂不承认自然人个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但对于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一人公司”,却有肯定和承认的必要。否则这部分企业将难在未来的企业立法体系中适当地安置。同时,鉴于此种公司在中国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经济地位举足轻重,在公司法之中只作简单地认许规定不足以对其予以充分的法律调整,很有必要再对独资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制定较为全面具体的法律规范。在具体立法形式上,可以在现行公司法中增补“独资公司”专节,亦可在公司法之外制定单行的“独资公司法”。从维持现行公司法的基本稳定和充实“独资公司法”内容的要求以及国外公司立法先例等考虑,制定单行独资公司法的方案似更为可取,同时应明确,“独资公司法”在性质上属公司法的组成部分。如此,也就不必再无可奈何地硬将法人独资企业与严格传统意义上的独资企业揉合在一起了。
① 《中国法律年鉴》1984年,第194页。
② 参见《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引言部分,第12页。
③ 见《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论企业法律形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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