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_明清论文

明清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明清论文,残疾人论文,社会保障论文,时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迄今为止,中国历史上的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尚未引起学术界足够的关注。除了陆德阳与日本稻森信昭合著的《中国残疾人史》有所涉及外,有关论文屈指可数。残疾人是人类的一个特殊群体。无论古今中外,残疾人的生存都是国家政权与民间社会必须面对并设法解决的问题。尤其在强调人权、大力建设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今天,残疾人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悠久文明的国家,历朝历代大都制定并实行过保障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生活的政策与制度。因此,总结历史上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中华民族素有扶助贫弱、帮困扶危的传统。自古以来,尤其是明清王朝均立有成规,实施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鳏、寡、孤、独贫困之人的生活救助;与政府的政策与倡议相呼应,各地士绅也从稳定地方社会、维护自身既得利益的目的出发,纷纷成立救助机构或团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收养残疾孤贫或从物质上提供帮助;与此同时,散处各地的宗族也竭力提倡并尽可能地帮助同族的弱势群体,尤其是缺乏生活能力的残疾之人。国家、社会、宗族与家庭一起,共同构筑了一个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尽管由于资金不足、措施不当或当事者执行不力等种种原因,这一保障体系不够完备甚至多有欠缺,但毫无疑问,它曾经救助过大量的残疾人生命,在传统社会保障史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国家残疾人政策与救助措施

残疾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现象。在原始社会时期,由于缺乏文字记载,我们对残疾人的生活情况所知甚少。而大量的民族学资料却可为此提供一些信息,如鄂伦春族人在打完猎后,“平均分配猎物”,其方法是“参加的人,不分男女,每人一份。对于虽未参加劳动,但为鳏寡孤独或有其他困难的户,也分给一些皮张和肉类”(注:杨堃:《原始社会发展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85页。)。鄂温克族人的劳动成果,“按公社劳动力人数以及寡妇、孤儿、失去劳动力的人数进行分配,一个劳动力得一份,孤儿、寡妇和失去劳动力的人都得半份。”(注:吕光天:《额尔古纳河的鄂温克人由原始社会向社会主义直接过渡》,收入《北方民族原始社会形态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独龙族人的家庭公社实行共食制,对于老人和病人给予特殊照顾,“例如吃肉时,便多分给老人和病人一些,有的成员甚至主动地从自己的份里拿出一部分送给老人和病人”(注:宋恩常:《独龙族家庭公社及其解体》,收入《云南少数民族研究文集》,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另外,从有关人人平等、互相关怀的“大同”社会的描述,也可以大致推断出“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情况,尽管这种“皆有所养”建立在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的基础上。

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或是基于原始习俗的遗留,或是出于人类固有的“恻隐之心”,又或者为了树立“仁政”的形象,历代王朝大都对残疾人采取了特殊的政策,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与关怀。

一般认为,《周礼》是一部反映西周春秋战国时期典章制度的书籍,尽管其中带有不少理想色彩。《周礼》明确提出了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周礼·地官司徒》所提“保息六政”,即有“宽疾”(宽饶残疾)一项,与慈幼、养老等相提并论。具体表现在:(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如要求小司徒“掌建邦之教法”,辨其老幼、废疾,以提供“饮食”等。(二)免除残疾人的徭役负担。周朝没有“小司徒”、“乡师”、“乡大夫”、“族师”、“遂人”等职官,其职责中均有“辨其老幼、贵贱、废疾”以定是否征派徭役,残疾者可以免役。(三)对残疾人予以医药。周朝设有“医师”一职,“掌医之政令”,凡国中“有疾病者、有疕疡者”,“则使医分而治之”,其中当包含残疾人在内。(四)酌情安置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双目失明,并不影响其从事与音乐相关的工作,故“瞽朦”的职位,往往由盲人充任,所谓“凡乐事,相瞽”。《礼记·王制》中也有“瘖、聋、跛、躄、断者、侏儒、百工,各以其器食之”的说法。萧兵通过对众多民族学资料的整理研究,指出“氏族往往选择生理有缺陷而带某种神秘性的人物做卜祝巫觋或史官、行吟诗人(注:萧兵:《楚辞与神话》,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0页。)。从先秦史籍的记载可知,许多贤明的诸侯都比较重视对残疾人的抚恤和照顾,并以此作为收拾民心、安定社会、振兴国力的重要手段。齐桓公以管仲为相,力行“九惠之教”,其中即有“养疾”一项,设立“掌养疾”之官,对于聋、盲、哑、瘸腿、半身不遂等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者,官府收养在“疾馆”中,供给衣食,直至身故。当齐桓公成为诸侯霸主以后,在与众诸侯的盟会中,还向各国提出了“养孤老,食常疾,收孤寡”的要求。把自己行之有效的政策推介于别国,足见齐国统治者是何等的重视包括养恤残疾人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了!公元前572年,晋悼公即位,“始命百官,施舍,己责,逮鳏寡,振废滞,匡乏困,救灾患,禁淫慝,薄赋敛,宥罪戾,节器用,时用民,欲无犯时”,“养老幼,恤孤疾,年过七十,公亲见之,称曰王父”,大力实行社会保障政策,深得民心,“民无谤言”,达到了“复霸”的目的。越王勾践身负亡国之仇,痛定思痛,他采取了一系列收揽民心、富国强兵之策,其中即包括对贫困孤寡疾病者的救助,所谓“越国之中,疾者吾问之,死者吾葬之,老其老,慈其幼,长其孤,问其病”,“施民所欲,去民所恶”,最后终于灭亡吴国,并成为诸侯霸主。

秦汉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建立以后,历代政府继承并发展了前代的残疾人政策,使残疾人生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如汉代统治者经常派遣官员巡行天下,对鳏寡孤独贫病残疾之人加以存问,并据以进行物质接济。汉武帝元狩六年(公元前117),“遣博士六人分循行天下,存问鳏寡废疾”(注:徐天麟:《西汉会要》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版,第564页。)。东汉光武帝建武六年春正月发布诏书说:“往岁水旱蝗虫为灾,谷价腾跃,人用困乏。朕惟百姓无以自赡,恻然愍之。其命郡国有谷者,给禀高年、鳏、寡、孤、独及笃癃、无家属贫不能自存者,如律。”此后,在建武二十九年春、三十年五月、三十一年五月曾三次赐鳏寡孤独笃癃贫困之人粟,人五斛或六斛。(注:《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第一》。)南北朝时期还出现了专门收容废疾之人的设施“六疾馆”(注:《南齐书》卷二一《梁书·武帝纪》。)。宋代的情况尤为突出,“宋之为治,一本仁厚,振贫恤患之意,视前代尤为切至”。北宋初建,即在京师建立名为福田院的机构,“以收养老幼废疾”。神宗熙宁九年(1076年)又下诏:“凡鳏寡孤独、癃老、疾废、贫乏不能自存应居养者,以户绝屋居之;无,则居以官屋,以户绝财产充其费,不限月。”(注:《宋史》卷一七八《食货上六·振恤》。)其后,政府更颁布居养法,要求各地居养院收养鳏寡孤独及“癃老疾废委是贫乏实不能自存”之人。除了平时常规性的救助,在灾荒年月还对残疾之人进行特别的救济。

明清时期政府对待残疾人的政策与措施既有对历代政策的继承,同时也有一些发展。如对残疾人及其家属减免赋役并予以物质支助,所谓“民年七十以上,及笃废残疾者,许一丁侍养。不能自存者,有司赈给”(注:《明会要》卷五一《民政二》。)。残疾人所借预备仓粮食,可以免还,明正统六年巡抚于谦要求对所借仓谷,“免其老疾及贫不能偿者”;成化三年大学士商辂奏称:“有系鳏寡废疾,户内别无人丁,无所依倚之人,俱照数关给,不必追征。”(注:《明会要》卷五六《食货四》。)同时在各府、州、县设惠民药局,“济疾病之穷者”,对于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有疾之人,即施对症之药”。不过,明清政府对残疾人的救助更多体现为设立专门机构予以收养。

明清两代均极为重视贫病孤老与残疾人的生存问题,为此不恤功本,号召从京城到地方、全国各省府州县普遍设立养济院(明初一度称为孤老院),从事收养。明太祖朱元璋出身寒微,早年流落民间,遍尝生活艰辛,对民间疾苦有切身的体会,因此在建立明王朝后不久,即对鳏寡孤独之人表露出同情和关切,要求“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养者,官为存恤”(注:《明太祖实录》卷三四。)。并在洪武五年(1372),“诏天下郡县立孤老院”。为了保证这一决定的实施,将它著之于律,在《大明律》中专门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需要指出的是,明代养济院是收养“以处孤贫残疾无依者”的设施,其收养对象,并非社会上所有鳏寡孤独贫病之人,而是指那些“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的“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尤其是“笃废疾”之人。所谓“笃废疾”者,按照《大明律》卷一“名例”律的解释:“废疾谓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这种规定在建文帝以后进一步明确,建文元年(1399)二月诏曰:“鳏寡孤独贫不能自存者,岁给米三石,令亲戚收养。”并无由养济院收养的规定。而对于“笃废残疾者”,则明确要求“收养济院,例支衣粮”(注:《明会要》卷五一《民政二》。)。其后历代皇帝,也曾多次加以强调。虽然各地在收养孤贫过程中,执行情况不尽一致,但可以知道,收养贫困无依的残疾人始终是官府关注的重点,如浙江省石门县养济院,“凡民之笃废残疾茕独鳏寡不能自存者,皆收养于此。”(注:光绪《石门县志》卷三。)福建惠安县养济院,“惟不人疾者得入之,其鳏寡孤独则给之食,居住任其便。”(注:嘉靖《惠安县志》卷八。)

明代的养济院奉行本籍主义的原则,即是说养济院收养的一般是具有本地户籍之人,而对外来者则“给口粮程送还乡”。即便京城地方,外来流民较多,也仅采用变通之策,“在京养济院,只收宛(平)、大(兴)二县孤老”,至于外来孤贫废疾男女,俱送蜡烛、旙竿二寺所在的官方赈济机构收容,此即《明史·食货志》中“养济院穷民各注籍,无籍者收养蜡烛、旙竿二寺”的规定。

明代中期以前,养济院并无收养名额限制。大约在万历年间,因“钱粮不足”、财政困难,各养济院始有额定收养人数,但各地多寡不一,惟视地方官重视程度及地方财政情况而定。对于收入养济院的孤贫废疾之人,明朝政府有具体的养济标准与执行办法,一般而言,每人“月给米三斗,薪三十斤,冬夏布各一匹。小口给三分之二”,或者银、米合支。(注:关于明代养济院的情况,可以参见星斌夫《明代の养济院につぃて》,收入《中国社会福祉政策史の研究》一书,国书刊行会1985年版;王兴亚《明代养济院研究》一文,载《郑州大学学报》1989年第3期。)

清朝建立以后,沿袭了明代的做法,统治者也极为重视养济院建设,顺治五年(1648)十一月发布诏书,要求“各处养济院,收养鳏寡孤独及残疾无告之人,有司留心举行,月粮依时给发,无致失所。应用钱粮,察照旧例,在京于户部、在外于存留下动支”(注:《清实录》顺治五年十一月辛未。)。其后康熙、雍正、乾隆诸帝均曾颁诏,要求各地恢复、设立养济院,收容孤贫废疾,官为存养,如乾隆元年(1376)四月丁丑:“谕各省府州县皆有养济院,以收养贫民。此即古帝王哀矜茕独之意。朕闻归化城地方,接壤边关,人烟辏集,其中多有疲癃残疾之人,无栖身之所,日则乞食街衢,夜则露宿荒野,甚可悯恻。彼地旧有把总官房三十余间,可以改为收养贫民之所。每年于牛羊税内拨银二三百两、粟米百余石为饘粥寒衣之费。著该处同知、通判,拣选诚实乡耆经理其事。仍不时稽查,以杜侵蚀之弊。倘地方有乐善好施者,听其捐助,共成善举。但不得稍涉勉强。著该都统会同该同知、通判妥协办理,务令穷民均沾实惠。”(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三六九《户部·蠲恤》。)由于皇帝重视,加上乾隆以前政治清明、经济发展,故养济院在全国得到广泛普及,据星斌夫对地方志的统计,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福建、广东7省132个县中,明确记有养济院的达130个县(注:参见星斌夫《清代の养济院、普济堂の展开とその相互关系》,载《明清时代社会经济史の研究》,国书刊行会1989年版。),其普及率达98.5%。一般来说,每县一所,但在有些地方甚至有一县二所的现象。

清代的养济院基本上承袭了明代的性格。收养对象以本籍孤贫为主,且有名额限制,所不同的也许只在于规定更具体细致,管理也更加严格,如在养济院“额设”孤贫以外,并有一定数量的“额外孤贫”,亦由官府收养。虽然清代养济院收养对象大多冠以“孤贫”之名,其实仍是以残疾之孤贫为主的,如乾隆四年(1739)上谕中说到:“谕各府州县设立养济院,原以收养鳏寡孤独疲癃残疾之穷民。”(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三六九《户部·蠲恤》。)乾隆六年(1741),又要求各地养济院分别额内、额外孤贫,“挨次编甲,开列花名,辨明年貌,委系何项残疾孤苦之民,并注明原住籍贯,出具印结,由府转送上司稽查”(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三六九《户部·蠲恤》。)。各地养济院在收养贫民过程中,也以残疾人为收养重点,如浙江省平湖县“普济堂规条”中对养济院与普济堂的收养对象加以区别,要求:“废疾目盲,例应归养济院者,毋庸保呈(进入普济堂)。”(注:光绪《平湖县志》卷四。)可见,在清代人的心目中,养济院主要是收养身患残疾之孤贫的机构。

地方社会对残疾人的救助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在政府举办社会福祉方面,明清两朝似未必超越宋代,但民间慈善活动的兴盛,却是明清时期的显著特点。(注:参见拙著《明清时期江南城市史研究:以苏州为中心》,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而对残疾人的救助,也是明清时期民间慈善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明清时期的民间慈善事业,以江南地区最为突出。由于清代江南地区士绅势力较强,加上经济基础较为雄厚,各府县普遍设立了以地方士绅或有力者为主体的慈善机构和团体,多者数十,少者亦有十余个,如松江府上海县约56个,常州府宜兴、荆溪二县(原为一县)为64个,苏州府同城而治的长洲、元和、吴三县约有93个。江南地区的慈善机构不仅数量多,而且表现出种类齐全、财力充足、参与阶层广泛、活动经常等特点。(注:参见拙作《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的民间慈善事业》,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1期。)其中不乏收养残疾人的慈善设施,如普济堂之类。

普济堂遍布全国,最初是由地方社会自发创立的以救助鳏寡孤独贫病之人为主的民间慈善机构。它的产生与流行是与官办养济院机能的衰败密切相关的。换言之,普济堂是为了补养济院的不足而出现的。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官方在经费以及管理方面的介入,导致普济堂的性质前后有所变化,即由民间慈善机构变为官督民办乃至官办的慈善机构。关于这方面的情况,笔者已有专论,兹不赘述。(注:参见拙作《普济的理想与实践——清代普济堂的经营实态》,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1期。)

普济堂既然是为补养济院之不足而出现的,在收养对象方面势必与养济院较为接近。尽管养济院比较注重收养残疾之孤贫,甚至有些地方以之与普济堂的收养对象相区分,但在很多时候,这种区分并不严格,也即是说,不少地方的普济堂与养济院一样,收养包括残疾人在内的鳏寡孤独贫病之人。如常州府阳湖县(即武进县)普济堂建于乾隆三十九年,以田亩收入及存典息钱“给养老废孤寡”,其中“老废额六十人,日各给米麦八合三勺,菜钱八,冬给棉袄、絮被、裤褂、帽袜、席”;同治十三年又设普济会,以“收租钱给养老废,额二十人”。(注:光绪《武进阳湖县志》卷三《营建·善堂》。)再如苏州府昆山、新阳县的普育、敦善、清节三堂在光绪后期合并,“由是两邑穷黎,生有赡养,死有櫘葬,与夫穷独寡孤废疾婴稚,鲜有失所。”(注:民国《昆新两县续补合志》卷二《公署》。)说明普育堂中也是收养残疾之人的。松江府南汇县的情况更为突出。据光绪《南汇县志》卷三“建置志”所收“普济堂章程”:“普济堂额设孤贫百名,应分别极贫、次贫两等。上等大粮定额六十名,每名每月给钱七百五十文,次等小粮定额四十名,每名每月给钱三百五十文。不分大小建,一律照给。应查明实在瞽目残疾瘫废年老极贫无依者,准支食大粮;其余年老贫苦无依者,归入小粮。此外,虽系年老残疾,查有亲戚可靠并非实在无依者,概不准入额冒领,以杜浮滥。”可见,在南汇县普济堂,带有残疾的年老极贫无依者较之一般的年老贫苦无依者更受重视,得到的救助更多。应该指出的是,对残疾人的关怀和救济,在南汇县已经形成了传统。南汇县的民间慈善机构对这部分人的生活均极为重视。光绪二十年,地方有力者朱世忠捐田二十余亩设立赡老团体,对五十岁以上“贫无依赖或残废不能谋生”的“老民”给予每月四百文“口粮钱”的补助。(注:民国《南汇县续志》卷三《建置志》。)不仅对年老的残疾人,在南汇县的其他善堂如育婴堂,还对患有残疾的男、女婴作了特别规定:“残疾男婴养至十三岁,准人领去,学习星卜卦算等业,亦报明姓名籍贯、住址生业,取具本人及房族、邻保甘结,给予执照一纸,以杜冒认。自领之后,每月朔望,师徒到堂一验,每验给钱二百文,验以五个月为止,以钱一千文为率。如有不善教养者,不准给钱。其余残疾女婴养至十三岁,如无人领去及难以配偶者,拨入养济院以养余生。”(注:光绪《南汇县志》卷三《建置志》。)

除普济堂外,江南地区的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以残疾人为主要救助对象的民间慈善团体,如宝山县罗店镇、嘉定县等。

光绪九年(1883),罗店镇善士太始氏捐田房创设恤茕局,又经绅士钱枚、王钟福、朱诒泰等筹措经费,拟定章程,并报请官府批准正式开办。其创办宗旨,在“恤茕局章程”中有充分体现:(一)被救助之人依据情况分为三种,“凡赤贫户中不论男女,以茕独兼年老残废者为正额,每名每月给钱六百文;以茕独兼年老或茕独兼残废者为副额,每名每月给钱三百文;以茕独、年老、残废不相兼而难于谋活者为备额,每人每季给钱六百文。倘有亲族可依,概不推及”;(二)正额十名,副额二十名,备额四十名,根据缺额情况,依次递补;(三)“茕独残老实系极贫应恤者”,由里邻报明姓名、年龄、住址,局中核实无误,由保人作保方能“按额注册”,给予恤折,凭折领取恤资;(四)恤额中如有病故,保人及里邻报明、缴折、局中给钱一千以助丧费。如确无亲属支助,局中再助棺一副。从章程亦可知道,管理者均为地方士绅,经费“均由镇乡善姓乐输”。(注:光绪《罗店镇志》卷三《善堂》。)因此,罗店镇恤茕局是一个以地方士绅或有力者为主体、以救助茕独年老残疾人为主的民间慈善团体。

嘉定县存仁堂从光绪十二年始因董事杨恒福禀县请求,在存仁堂经费项下特设“恤茕”一项,并拟具章程,规定正额三十名,每名月给钱五百文,副额四十名,每名月给钱四百文,“凡极贫之户,不论男妇,以年老残废而茕独无依者为正额,以茕独无依而尚非年老残废者为副额”,希望“残废穷黎,先沾实惠”。(注:民国《嘉定县续志》卷六《自治事业》。)总之是优先考虑身患残疾的年老茕独之人。

由此可见,清代江南地区的地方社会对残疾人的生存问题给予了相当的关注,残疾人救助成为江南地区民间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江、浙地区的普济堂(36所)只占全国总数(399所)的9%,(注:参见梁其姿《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7年版,第256、258页。)并无优势可言,由此及彼,可以概见全国的大致情况。

宗族对残疾人的关怀

如前所述,国家设立的养济院收养的主要是“鳏寡孤独疲癃残疾之穷民”,按照《孟子·梁惠王下》的说法:“老而无妻曰鳏,老而无夫曰寡,老而无子曰独,幼而无父曰孤。此四者,天下之穷民而无告者。”可以说这些人基本上属于无亲属可依靠者。而地方社会对残疾人的救助亦非没有限制。如前引南汇县“普济堂章程”明确规定:“应查明实在瞽目残疾瘫废年老极贫无依者”及“年老贫苦无依者”方予救济,至于“虽依年老残疾,查有亲戚可靠并非实在无依者,概不准入额冒领,以杜浮滥。”宝山县罗店镇恤茕局亦规定:所救助者为“贫苦无靠”的茕独、年老、残废之人,这类人中“倘有亲族可依,概不推及”。由此可见,国家与地方社会救助的只是生活无着、无所依靠的残疾之人,而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尽管生活贫困、但有亲属可依的残疾人则得不到或很少得到国家的救济与民间社会的关心。于是,在中国传统社会广泛存在的宗族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了救助这部分残疾人的责任。

宗族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人类生活共同体,在数千年的中国历史中曾发挥过非常独特的作用。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宗族制度的表现形式与性质并不相同,从而其所发挥的社会作用也有区别。宋代以后,随着土地关系与国家选官制度的变化,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断削弱,人们的宗法血缘观念日渐淡薄,地主阶级为了加强对农民的控制,希望通过血缘关系来掩盖两者的对立,因而有意识地重振宗族制度,通过各种物质的、精神的手段“敬宗收族”,从而使得宗族观念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

一般而言,明清时期的宗族,除了设有祠堂、修有家谱、立有族规以外,还拥有一定数量的族田及其管理机构义庄。族田所带来的收益除了供祭祖、修谱等开销之外,主要用以救济族人、保障族众的基本生活。因此,族田是宗族的经济基础,族田及其管理机构义庄是宋代以后地主阶级“敬宗收族”的主要手段。

江南地区是义庄的发源地,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义庄——北宋范仲淹所创立的范氏义庄即诞生于苏州。自此以后尤其在清代,义庄设立连绵不绝,所谓“自明以来,代有仿行者,而江以南尤盛”(注:冯桂芬;《显志堂稿》卷四《武进盛氏义庄记》。)。江南地区成为义庄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设立义庄,救助族人,有利于维持社会安定、维护统治秩序,因此明清统治者对设立义庄的行为大加提倡。如雍正帝积极阐扬康熙帝的“圣谕”十六条,鼓励宗族“立家庙以荐蒸尝,设家塾以课子弟,置义庄以赡贫乏,修族谱以联疏远”。皇帝的诏谕得到地主士绅的积极响应。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宗族的数量大为增加,出现了设立义庄的高潮。

清代是历史上宗族义庄创设最多的时期。据范金民估算,清末时,仅苏州一地,义庄数量达到200个之多。清代义庄的设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以苏州府为例,义庄自乾隆年间逐渐兴起,道光时趋于兴盛,太平天国战争以后达到最高峰。为数众多的宗族义庄,在社会保障事业中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是实施社会救济包括残疾人救济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义庄的初创时期,并未突出残疾人救助的功能。以范氏义庄而言,其“赡族”措施惠及了宗族所有成员。继起者考虑到“计口授粮,俾愚者怠于作业,非义也叫”(注:方苞:《甲辰示道希见弟》,收于《皇朝经世文编》卷六○。),且族田收入有限而待济之人无穷,故而大多强调“济贫”、“周急”的赡族原则。相对而言,身患残疾之人的生存能力较为欠缺,一般都属于族中贫困之人,因而理应得到义庄更多的照顾。大约从明代开始,残疾人救助逐渐被突出出来,如广东惠州何氏置义田,使“疾病疲癃有以养之”(注:宋濂:《宋文宪公全集》卷三三《惠州何氏祠碑》。);东莞县梁氏族田赡族,对“疲癃残疾孤儿寡妇无期功可依者则周之”(注:东莞:《梁氏崇桂堂族谱》卷一四,转引自李文治、江太新著《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到了清代,对残疾人的照顾更成为义庄“赡族”的一个专门举措。

通过设置族田义庄以救助贫困成员,从而达致“睦族”,已成为清代宗族的普遍行为。而在赡族时尤应关注鳏寡孤独疲癃废疾之人,亦已成为时人的共识。苏州丁氏《济阳义庄规条》中说:“义庄原为族之贫乏无依而设,凡鳏寡孤独废疾,皆所宜矜。”(注:王国平等主编:《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页。)徐时栋《甬东吴氏义庄碑记》中谓:义田赡族,“断之以义,则莫如鳏、寡、孤、独、罢、癃、疾废”(注:《皇朝经世文编》卷七六。)。魏源为庐江章氏义庄作记说:存谷“以周族之穷者,老废疾者,幼不能生者,寡不嫁者”(注:魏源:《庐江章氏义庄记》,收入《皇朝经世文编》卷五八。)。道光《广东通志》概括说:族田收入除用于祭祀外,开支有三:一是助族人子孙读书应试,二是赡给族中老人,三是赡给族中“贫困残疾者”。而在清代各地区宗族的族规、义庄章程中,也大都作有这方面的规定。据日本学者多贺秋五郎著《宗谱の研究》第三部“资料“宗族の族人赈救にする资料—义庄规条等——”所收清代21个宗族有关义田、义庄的赡族规条,各宗族均不同程度地突出了对同族残疾成员的照顾和关怀。苏州长洲县潘氏《荥阳义庄规条》(嘉庆十四年)规定:“族之贫乏废疾无人养恤者,凭本房司事报庄给票,十六岁以内者,照幼孤例支给,十七岁至六十岁,日给五合,六十一岁后,照前规递加。”(注:多贺秋五郎著《宗谱の研究》第三部“资料”,株式会社开明堂昭和35年版,第519页。)元和县潘氏(潘世恩家族)《松鳞庄赡族规条》(道光十七年)中也有类似规定:“凡废疾无人养恤者,十六岁以内,照幼孤例给,十七岁至六十岁,每月给米一斗五升,六十以上,照前规递加。”(注:多贺秋五郎著《宗谱の研究》第三部“资料”,株式会社开明堂昭和35年版,第528页。)苏州范氏、陆氏、彭氏,无锡安氏,萧山来氏,安阳马氏,山阴徐氏等均有大致相同的规定。海宁查氏将赡族项目分为“恤嫠”、“恤孤”、“养老叟”、“养老太”、“助婚”、“废疾”等十余类,其“废疾”一项称:“义田所以周急,而周急之中须择其尤甚者先之。前列各条已举大概,此外有与各条均不吻合而茕茕无依如瘫痪、双瞽、喑哑诸废疾,男无父母兄弟妻子,女无翁姑无夫无子,缺陷不能自食其力,以及年逾五十赤贫如洗者,均在可矜。但族既众多,此项人数亦伙,势难额计。定议捐钱贰拾肆千文,于清明、十月节祭扫后,每次分给拾贰千文,听族尊及裕公司事酌给,不得纷争。设只重听龙钟、眇一目、跛一足,凡疾不至废并次贫者,尚可谋生,概不准给。”(注:多贺秋五郎著《宗谱の研究》第三部“资料”,株式会社开明堂昭和35年版,第531页。)根据这一规定,“废疾”之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既残且废不能自食其力、并无所依倚者,这是宗族优先考虑救助的对象,另一种是虽有残疾但尚有谋生能力者,宗族不予“周急”,照顾这一部分人的责任实际上要求各个家庭自己承担。

结语

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家庭便成为社会的细胞,是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对于任何人而言,家庭是最为安全的场所,是可以停靠休憩的港湾,是享受温情的所在。作为残疾人当然也不例外。因此,自古以来,家庭保障是残疾人生活的基本保障。但是,在阶级社会,个体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并不是每一个家庭都能够承受得起供养残疾人的负担的,何况很多残疾人自来到人世,便失去了家庭,无依无靠,生命随时可能被剥夺。在这样的情况下,或者出于血缘亲情,或者出于人道主义,或者出于社会责任感,或者出于安定社会、维持统治乃至于沽名钓誉等等考虑,宗族、地方社会、国家分别承担起救助残疾人的责任。由此可见,明清时期已经形成了国家、地方社会、宗族及家庭四个层次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在这个保障体系中,根据各个收养单位所收残疾人的生活贫困程度,可以看出国家(养济院)、地方社会(普济堂等)、宗族、家庭的保障层次,即最贫困的残疾人收入养济院,次贫者进入普济堂等民间慈善机构或团体,其他除相当一部分受宗族救济外,均由各个家庭自己负担;按照收养残疾人的数量,大致亦可排出养济院、民间慈善机构或团体(如普济堂、恤茕局等)、宗族、家庭的先后次序,即养济院、慈善机构或团体收养者少,而宗族、家庭收养者多。因此,明清时期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大致呈现出金字塔式的结构,如图所示:

明清时期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示意图

国家设置的养济院位于金字塔的顶部,收养的是无亲属可依、最为困穷的残疾人,数量较少;地方社会创设的民间慈善机构或团体处于中腰,收养的是理应收入而因名额、经费等原因未能收入养济院的残疾人,由于此类机构为数有限,故所收人数也不多;处于底部的宗族与家庭承担了收养大多数残疾人的责任,尤其家庭保障是残疾人保障的最基本的方式。

标签:;  ;  ;  

明清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_明清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