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军事法的体系独立性——宪法视野下国防功能与结构的观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独立性论文,宪法论文,国防论文,视野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E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15(2011)04-0070-06
欲厘清军事法的体系,首先要澄清军事法内在的逻辑脉络,因为一个没有独立的内在逻辑关系的法律集群,是不可能成为一个体系性部门的。这种体系性逻辑关系与结构的界定,则要依赖相应的概念界定,以及与相关概念之间关系的澄清。因而,欲厘清军事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独特性,不仅要正面地、准确地界定军事法的概念,还要有效地鉴别存在重要相关性的一些概念。因此,本文将集中四个问题,一是军事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独特性的阐述与论证,二是军事法调整方法独特性的讨论,三是军事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四是军事刑罚与刑法的鉴别。
观察军事法现象,界定其性质,首先要明确军事活动在国家统治中的职能地位。而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即为国防,这表明,国防活动是目的取向(国家为……所进行的……)的活动,而活动的手段,或者说内容,首先是军事,以及与军事有关的其他活动。这表明,在国家职能的视野中,军事是一种手段,是国家在履行国防职能中的核心手段。
同时,国防活动是一种系统工程,涉及的组织不仅有军队,也常常涉及民间社会的组织与个人,涉及的手段也是综合的,既有如教育训练之类的纯粹军事手段,也有如征用、即时强制等行政的手段、刑罚处罚等刑事手段。为鉴别这些手段的地位,或曰论证其军事法属性,我们认为,宪法视野下结构主义的研究进路或许是有效的观察与论证方向:在国防的结构中,无论军事、行政、刑罚手段,都是国防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军事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基于对军事活动与法律调整基本方法的理解,确定军事法的调整对象,首先要明确基本的标准。
第一,须为法律有能力调整,即相应的军事活动存在法律调整的可能性。人类的活动,法律并不具有全面的调整能力。军事活动就是如此,其中为自然规律调整的部分,法律应无作为的空间,仅有那些人类有自主空间的活动,方有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此,欲厘清军事法的调整范围,必须立足于对军事活动特性的全面深入考察,方可发现哪些军事活动能够为法律所规制——而不是由自然力所规制,而这部分军事活动,即是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此一判断,在经典军事著述中也能得到印证。在《战争艺术概论》中,若米尼曾经系统讨论过影响战争胜败的诸因素,譬如军事统计、军事地理、战斗意志与勇敢精神、指挥艺术,这些大致属于科学的因素;人为的因素,他将其概括为“军事制度”,包括良好的“兵员补充体制”、“良好的军事组织”、“组织良好的国民后备军体制”、“部队和军官在机动、内务和野战勤务方面,都有良好的训练”、“严厉但不带屈辱性的军纪,以信念为基础,而不是靠形式主义的队列勤务所培养出来的服从和执行命令的精神”等十二个方面的内容。[1](P64)这些内容,大体即为人定的规则——法律所能发生作用的领域。
第二,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须有自身独特的逻辑关系。关于军事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尽管众说纷纭,最终可以归纳为二。一是,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国际军事交往和战争等领域的各种军事社会关系。[2](P43)另一种是,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防与武装力量建设与活动中的社会关系。① 两种表述,语义上有所区别,却无实质差别。界定军事法的调整范围,无论从法学理论的通行范式,还是概括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方法,显然应当坚持以“军事法所规范的行为活动范围”为据[3](P120-P123),换言之,确定军事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以相应法律所调整的行为活动是否具有军事的性质为根本依据。所谓军事法,决定其性质归属的不是法典的名称,而是所规范的行为的性质,即只要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军事的性质,并且与其他社会活动类型存在根本的异质性,构成自身的独特性,即可以称其为独立部门的军事法。
以下即从军事活动的结构与功能进行考察。
依权威的定义,军事是“一切与战争和军队相关的事项的统称”,② 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防建设与军队建设、战争准备与战争实施”。[4](P1)克劳塞维茨也称,狭义的军事艺术仅指作战方法,广义的军事艺术“还包括一切为战争而存在的活动,也就是包括建立军队的全部工作——征募兵员、装备军队和训练军队”,换言之,他总结的军事活动应该是包括两个总体的部分:建立军队,运用军队(作战)。③ 从国家职能及其结构观察,军事活动的内容确如克氏所言。依世界主要国家军事体制,国防、军事活动的组织大体可归为两种模式。(详见图1-1,图1-2)
图1-1 国防组织结构模式Ⅰ(以美国为例)
图1-2 国防组织结构模式Ⅱ(以中国为例)
两种模式虽然在组织架构上不同,但国防事务的内容与结构却是大致相同,即都可以分为顺序的两个部分,一是军队的组织与维持,二是军队的统御运用。
第一部分,军队的组织与维持,其主要内容有二,一是招募兵员,二是提供军需。在法律意义上,招募兵员的实质,无非有二,一是公法意义。在义务兵役制下,公民服兵役是公法义务,因而兵役征募属于公法行为。二是私法意义。在志愿兵役制下,公民从军属于职业选择,因而其法律性质相当于劳动关系,大体属于私法性质。不过,即便在志愿兵役制下,各国也普遍实行兵役登记,以备战时实行义务兵役制,此一行为则属于公法行为。进一步考察,所谓义务兵役制,通常只限于士兵,而且是士兵中的兵,因为军士普遍归于志愿兵的范围;而军官的招募,则普遍实行志愿主义。事实上,即便如我国,虽然名义上实行义务兵役制,但是,随着士官制度的发展,士兵中义务兵的范围正在并将继续缩小,类似美国那种平时实行志愿兵役制,战时实行(部分的)义务兵役制的混合兵役制模式,或将成为普遍的兵员招募方式。因此,兵员招募行为的法律性质,至少可以归为公法与私法混合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招募兵员的法律行为,不仅限于招募当时,也及于入伍以后,因为入伍以后的薪酬待遇,以及相应的抚恤优待、退役安置,都应当视为招募合同的内容。
军需,最初的含义是除兵员以外,军队以及军事职能所需资源的供应,包括武器与技术装备,以及各种军用物资。晚期的发展,甚至为战争的实施需要,将民间使用、同时可能为战争的准备与实施所需的某些设备设施也纳入广义军需(国防需要)的范围,如高速公路上建设可供军用飞行器起降的路段,民用船舶为军备改造而进行的设计与安装。军需的供应,大体实行采购制,同时,鉴于其特殊要求,以及保密的需要,军需的供应渠道往往采取特许制,甚至政府直接经营,如我国的国防科技工业即以国家直接组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形式为主体。无论哪种形式,包括我国的指令性计划采购,其最终的法律性质,无非采购,只不过,这种采购也有一定的公法意义——国防订货普遍受到法律的直接规制,在满足法律程序与条件的情况下,相关企业不得拒绝。所以,军需的提供,本质上也是以私法行为为主,兼带有公法性质。
这部分活动,虽然组织的机构设置呈现不同的模式,如美国体制,由国防部下的各军种部——称为军政机关——实施,我国现行体制,由国务院下的国防部及中央军委之下的总装备部、总后勤部实施,因为美国的国防部最后的定位是最高军事机关,我国的国防部与中央军委也都是国家的最高军事机关,所以,其主管机关本质上也属于军事机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佐证了这部分活动的军事性质。
第二部分,军队的统御。军队的统御,是军队形成战斗力、履行防务职能的核心活动。但是,军队的统御在外部却看不到,所看到的,是具体军事单位(部队)的教育训练,以及作战与非作战任务的遂行。在教育训练与遂行任务时,外部看到的,是部队的整个行动,譬如条令学习、队列训练、从单兵到分队的技战术训练,譬如战斗,或者诸如抢险救灾之类的其他非作战行动。在这些活动外部中,人们是观察不到法律的踪迹的,因为部队的行动是没有法律上的对象的。
教育训练,表面看来,似乎在施教者(通常是指挥员,也可能不是。官教兵、兵教官,都是常态)与受教者之间形成相对关系,但是,在这种关系里,施教者与受教者仅仅是角色的分派,双方是协作完成教育训练任务的合作者,不存在通常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义务关系。
作战,表面上有对象,但这种对象在国内法上却没有法律地位,而国际人道主义法所评价的,却是作战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应的国际法规范。
军队行动的内部结构,是层级制的管理与指挥,换言之,部队的任何一个行动,都是在执行命令,军人的任一行为,都是在服从与执行命令,是在执行上级与首长的意志。在法律上,这些行为通常也不产生后果,唯有出现法定的事实——基于军人职责义务,符合奖励与处分条件的行为与结构,才会产生法律的评价——奖励与惩罚(包括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所以,在军队的统御行为中,真正有法律意义的,唯有军人的职责、军事奖励与惩罚。从动力论的角度看,军人之所以服从命令,奖惩是重要的动力。④ 换言之,奖励与惩罚,是军事统御行为比较里层的部分。⑤ 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正是这部分活动才具有意义。
军队统御行为结构的外部关系,是军队与国家的关系,因为军队实行典型的首长负责制,因而军队与国家的关系,概括为军事统帅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在我国,是中央军委主席向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在美国,是三军统帅——总统向国会负责,负责的形式是总统向国会做国情咨文,并接受后者的质询。显然,这一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宪法上的国家机构职权关系。
至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军事活动中法律调整的范围:一是军政活动,二是统御活动,三是作战行为。前二者的意义在国内法,诸如兵役法、军官法、士兵服役条例、军官士兵复转安置制度等组成的武装力量建设法,人民防空法、领海及毗连区法、飞行基本规则等组成的边、海、空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条例、国防专利条例等构成的国防科研生产法,国防教育法、国防动员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规范的事务大体可归于军事事务,集合名称可称为国防行政法;以内务条令、纪律条令、军人违反职责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军队的指挥统御,可称为军事统御法。后者的意义则在国际法,集中的内容是战争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当前军事法学科在这一领域倒是没有分歧。
以上关于军事法范围与体系结构的意见,最接近者为台湾军事法学者李麒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军事法“系指以军队之建置、维持、管理、运用为目的,而与国防事务有关法律之总称,其内容可细分为军政(含军备)、军令、军事司法三大部分,军政部分包括军队编制、军人教育与权利义务、军备管理、兵役制度、军费支出等问题,军令部分以统率部队军事行动之军事指挥权(统帅权)为中心;军事司法包括维持军队秩序之军事刑法及军事惩戒法、规范军事刑事诉讼之军事审判法”。[5](P70)显然,李麒所主张的军政制度之内容,与上述依国防事务组织结构分析推导之军政事务的内容大致相同。而依该书在统率权的概念集中讨论军人的权利义务、军人自由的限制与军人惩罚制度的意图,表明其理解之军令制度与我们主张的军令制度大体吻合。此外,该书的体例还表明,论者也将武装冲突法列于军事法的体系。⑥
军事学的研究,也大体支持我们的上述看法。军事史的著述,大都列有军事制度;军制学则专以军事制度为研究对象,其体系大体可以归纳为养兵之制与掌兵之制,前者包括国防领域体制、国防经济管理体制、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发展管理体制、军队领导指挥体制、国防教育组织领导体制、民防的组织领导体制、战争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等;后者则主要指兵役制度、军队的教育训练制度、军队武器装备管理制度、军队人事制度、军队后勤保障制度、国防科研和军工生产管理制度、战争动员制度等。⑦ 这些内容,除战争法外,均与军事法的范围相当。
此处有一问题需要说明,即军事司法与军政、军令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也就是说,军事司法是否属于军事法体系结构中独立的一个部分。我们认为,倘若从军事司法制度,特别是包括军事刑法的内容看,其结构与解释方法均有其特殊性,单立为军事法的一个组织部分,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就其制度的根本目的及在军事制度中的地位论,则其独立性十分有限,因为,军事司法与普通的司法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军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表面看是为了军事惩罚的公正,根本的宗旨却在于维护军事统御。这种看法,甚至可以从比较军事制度的研究中得到支持。美国宪政学者提出,尽管美国军事司法应当逐步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但是,无论是从历史沿革,还是现实状况,美国军事司法制度所体现的根本宗旨,还是维系军队的纪律与军队统帅的权威。[6](P247)国内学者对美国军事司法与军事行政关系的研究,也得出相同的结论,称“从英国继受而来的美国军事司法体制可以说保留了这些历史的印记,也因此构成了以军事指挥权为中心的军事司法体制”,“在首部《战争法规》颁布一直到1950年《统一军事司法典》颁行的175年的时间里,《战争法规》虽然历经多次修改补充,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军事司法体制的实质结构和内容,这一体制仍然将军事法庭视为军事指挥官的一个工具,借助它的力量,军事指挥官得以维持军队内部的纪律和秩序”,此后的“任何方面的修改,都将基于军事司法体制的纪律、秩序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均衡考量”。[7](P3、P5、P8)事实上,在民国时期的军事制度中,军政体系是包括军法组织的。[8](P565)我国一直实行的军队编制,也是将军事司法机关列于军队编制序列中的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显然,这一事实也足以佐证我们的上述看法。
二、军事法调整方法的独特性
对于军事法独立体系地位的质疑,重要的论据是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最突出的表面解读是军事法中许多规制措施与行政法的规制措施具有同质性。譬如征兵,尤其是义务兵的征召,既由行政机关主管,也广泛地采取诸如登记、强制履行等单方意志并得强制执行的措施。对于这个问题,若从宪法的层面,依国防职能的视角观察,将能发现军事法调整方法的独特性:在职能目的主导下,军事法的规制措施具有综合性,即无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只要是实现国防职能需要,均可以为军事法所采用。
上述思路,可以从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部门宪法学——中寻求学术资源的支持。依部门宪法的宪法释义学路径,宪法的结构,大致可以归为三个区块,一是人权区块,即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规范,这类宪法规范的奉行非因公共利益及权利自身目的的需要,不得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政府体制区块,即规定政府权力与职责的区块,这类宪法规范,奉行的是权力法定,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等原则;三是基本国策或国家职能区块,即针对不同类型的国家职能或者社会政策领域,宪法规定不同的政策,并在不同的政策领域分别涉及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时,规定不同的原则。三个区块中,前两个区块大体呈现对位性,即公民的权利通常是政府权力的界限。第三个区块,在基本国策与国家职能的范围内,将同时涉及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因而被称为交互式的结构。又因为在传统的宪法释义学中,通常仅限于前两个区块,唯有借助基本国策(重要的基本国策,通常被赋予特定的政府部门主管,或者能够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形成一个部门)的视角才能发现其独特的地位与结构,因而被称为部门宪法学的路径。第三个区块所称基本国策,大体包括国防政策、外交政策、教育文化政策、社会保障(安全)政策等,这些政策规范的着眼处,在事不在人;但是,究其根本,最终也要涉及人,涉及政府权力。譬如国防,国防离不开军队,军队可是由军人组成的,国家要组织国防,既要赋予政府以诸如征兵等特定的权力,也意味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还常常涉及社会公平——参军的公民究系少数,军人做出的特别牺牲,以及军人获得特别的薪酬优遇,又引出牺牲与薪酬待遇的公平问题。如此,基本国策必然会与公民基本权利与政府权力发生关联,并且,在基本国策的执行中,势必会再发生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以及更深层次的公平问题。这就是成立第三个宪法规范区块及其交互式结构的原理。
部门宪法学,由于其“从部门之角度切入,整合过去被割裂处理之规范,并借部门的事实分析注入规范之‘社会性’”,以“基本国策”作为“人权”与“政府体制”之外的第三种结构,发挥其“提升宪法不同规范体间体系化及整合之功能”,补足与克服传统宪法学的结构缺陷,[5](P1-P2)在近年来日益受到一些学者的重视。譬如台湾著名的“宪法”学与军事法学者陈新民博士、李麒教授,即在应用宪法视野观察与解释军事法现象方面做出过很好的尝试。[9]我们认为,军事宪法的措辞,其真意并非一概将所有的军事法归入宪法部门,而仅仅是为解读军事法提供了一个视角,并且,这个视角在解读军事法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一,在宪法的视野中,军事法是一个国家职能法部门。也就是说,军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于其根本的职能目的,即保障国防事务的遂行与实现。
第二,军事法是一种交互式的规范结构。基于国防活动的特性,军事法既涉及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涉及政府权力的赋予,既非单纯的公民权利保障法,也不是统一的政府权力规制法,是一种典型的在基本国策主导下,同时涉及权利保障与权力规制的交互式规范结构。
第三,军事法的调整方法具有公法措施与私法手段的综合性。基于国家职能的目的导向,只要是为着国家职能的实现,军事法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既可以是限制公民权利的公法措施,也可以是平等交易的私法措施。前者如义务兵役制之下的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后者如志愿兵役制中的服役合同、军需(特别是通用物资)采购合同。
军事法这种调整方法综合性的特性,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有体现。譬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既有如劳动合同、社保基金运营之类的私法措施,也有如劳动监察、社保资金强制筹集之类的公法措施。换言之,规制手段的综合性,并非军事法仅有,其他部门法的此类特点,可以为军事法规制手段的综合性提供实证的部门法比较的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说,军事法规制手段的综合性,既是其本身的特点,也构成了军事法与行政法、刑法的交叉,因而,早期的军事法学者即普遍的认可军事法学之交叉学科的特点与地位。
三、军事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如前所述,否认军事法独立体系地位的观点,主要源于两种认识,一是军事法属于行政法,二是军事法可分为行政法与刑法。换言之,要论证军事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需要确证军事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以及军事惩罚法与刑法的区别。
军事法之行政法归属说,大概基于两个方面的观察,一是观念,即依行政的概念,军事事务的执行方式与行政相似,从而显现观念上的同质性;二是法律实证的观察,即许多军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执行方式与行政法的方式相同,因而呈现调整方法上的同质性。
自一般的意义论,军事与行政均表现为决策、执行、监督与管理,并且在组织机构上也奉行命令服从与层级制,因而具有同质性。然而,自宪法层面观察,行政却与军事存在重要的区别,从而显现出重要的异质性。如图2所示,从职能结构观察,行政与军事主要区别于以下四个方面。
图2 行政的结构
第一,活动的开放性及其程度的区别。行政的对象是整个社会,而军事则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第二,职能的结构区别。行政的职能具有多重性。行政的任务,既包括管理,也包括服务,二者几乎是重合或者是统一的,譬如教育,提供教育产品,是政府的职能,但是,因为教育本质上源于学术自由,只有在二种意义上政府才介入教育,一是为了防止教育的负面外部效果,需要对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当私人提供的教育资源不足时,政府需要补足。而军事则明显是单一职能的,即遂行任务。
第三,职能行为的主动性区别。虽然与司法相比,行政被认为是主动的,但是,行政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即只有在社会自身形成的公共产品不足时,政府才有理由组织公共产品,以及相应的管理。与之相比,即使在积极防御的国防政策下,军事也完全是主动的,不存在被动的问题。
第四,行为内容的公法性不同。行政上的行政,是典型的公法行业,无论是管理还是服务,行政要么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要么涉及公共产品的公平分配,最终都要涉及公民的权利,核心的评判都出自公法。如前所述,军事的活动,具有法律意义者既相对有限,并且既有公法的成分,也有大量私法的成分。
因此,军事法学关于军事法与行政法既相互独立,又有重要交叉的论断,是公允的。
四、军事法与刑法的区别
军事刑罚,是军事惩罚的重要内容,就其刑罚内容与形式,军事犯罪的规范性质与解释方法,以及追诉的程序规则等而言,军事惩罚法与刑法具有明显的同质性。然而,从军事刑罚的功能、军事刑事追诉的组织性质、以及军事惩罚与司法体系的关系看,军事惩罚法与刑法均有重要的区别,从而决定其独立的体系地位。
第一,军事刑罚的功能在于维系军事统御。我国刑法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立法目的,规定得十分明确。作为单行刑法的原《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立法目的十分清楚地表述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而作为类罪保护客观的法益,包括现行刑法,均清楚地确定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无论是立法目的之巩固部队战斗力,还是作为法益保护的“国家军事利益”,还是整个这类犯罪的直接的行为表现——违反职责,均表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惩罚对象,是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而军人职责,最要紧的就是服从命令——所谓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因而,军事刑罚的目的完全可以确认为维护军事统御。而刑法则不然,无论是古老的报应刑论,还是后来的社会防卫论,抑或教育刑论,其立法目的均与军事刑罚迥然不同。
第二,军事司法的组织体制,也体现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军事统御。关于我国军事法院的性质与地位,尽管法院组织法规定其为专门人民法院,表面上可以理解为国家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无论从军事法官的任命权限,还是军事法院的组织程序,均与上述理解存在本质的冲突。军事法官的产生,仅有最高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院长与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其他的所有法官,均不存在由权力机关任免的问题;即便是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法官,任职的前提也是接受军事委任——未担任军职的人员,根本不可能获得军事法官的提名,遑论法官的任命。军事法院的编制与设立,也是由军事机关决定。
第三,军事审判的实践,也反映了军事审判之维护军事统御的实质。从军事统御的逻辑论,如果军事统帅对于其成员基于违反职责的处罚可以被其他的机关推翻,即意味着军事统帅的统御权限受到严重的否定。因而,从理论上讲,军事审判必须是一个封闭于军队内部的、独立的系统。从实际情况看,迄今为止,我国军事法院的所有判决,均以军事法院为终审机关。事实上,不仅我国,即便是美国也是如此。对美国军事司法的研究表明,联邦法院是否受理对军事法庭判决的上诉,迄今为止均未形成确定的原则,相反,历史的情况表明,基于军事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军事统率的权威,维持军队纪律的倾向性认识,联邦法院系统始终对军事法庭的判决保持谨慎的保守态度。
五、结论:军事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一个法律集群独立成为一个体系,基本的理由是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以上的论述表明,军事法具备这些基本的条件。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即便如此,有些法律部门也并不是完全遵循上述规则的。譬如司法制度,虽然,司法制度调整的是处理争讼的程序,但是,因为争讼事由如此广泛,三大诉讼法加起来,几乎囊括了所有性质的争讼,因而,其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其实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为,在社会学的视野里,争讼的处理机制,远不止司法一条道。事实上,司法制度的独特性,是其组织机构与体制的独特性——国家为处理争讼而专门设立的组织机构与机构行为的程序性规范。
而军事法的独特性,其自足的根本理由,在于调整事务的特殊性——作为国家职能的国防事务。因此,军事法的结构与其他部门法的结构具有重要的异质性,军事法是一个以国家职能履行法为主干,兼与公民权利法,以及国家机构组织法交互结合的法律部门。
收稿日期:2011-06-28
注释:
① 图门主编.军事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第31页。此说系有力之说,参见莫毅强,钱寿根,陈航.军事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6页;张建田,仲伟钧,钱寿根.中国军事法学[M],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第5页。
② 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第454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语[Z].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7,第1页。后者在“相关”之前加了“直接”一词。鉴于军事之于古今中外的普遍性,笔者曾就部分国家重要辞书关于军事的定义做过考察,结论大致能够支持上述概括。参见:曾志平论军事权[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第52页,注4。
③ [德]克劳塞维茨.《战争论》(第一卷)[M].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102页。在同一书中,克氏还用到军事活动一词,称“同军队有关的一切,也就是同军队的建立、维持和使用有关的一切,都属于军事活动的范畴”(第56页)。
④ 当然不是唯一的动力。部队首长的威望,军人对首长的品德与指挥才能的信服,对国家的忠诚、保家卫国的使命感,才是履行职责的最终的动力。所以,从这种视野观察,统御行为的效力,其实并非完全源自法律的命令。换言之,统御行为也并非单纯的法律行为。
⑤ 如前所述,最里层的部分,是通过教育与纪律养成形成的荣誉感与使命感,以及官兵一致形成的同生共死的“我们”情感和内聚力。
⑥ 《军事宪法——统帅权与国防法制》一书中,第八、第九篇分别为《武装冲突法基本原理之研究》、《2003年伊拉克战争合法性之研究》(第159-206页)。
⑦ 参见如沈雪哉主编:《军制学》,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34页;军事科学院主编《中国军事通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总序。该书的体例,军事史研究的内容大体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战争,二是与各时期社会条件和战争需要相适应的军事制度,三是军事思想;“中国军事史”编写组:《中国历代军事制度》,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该书提出,军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军事领导体制、武装力量体制、军事指挥系统、军队编制、动员体制、兵役制度、军官培养制度,武器装备、后勤供应和军队各项工作、管理制度,以及人事任免、奖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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