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审查、定位与完善--以2008~2010年浦东检察院检察厅为例_公诉案件论文

主诉检察官联席会制度的检视、定位与完善——以浦东检察院公诉一处2008年至2010年情况为切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席会论文,检察官论文,一处论文,检察院论文,情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主诉检察官联席会制度(以下简称“主诉联席会制”),是在推行主诉制基础上,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召集主持,由主诉检察官参加的就重大疑难案件和有关业务建设等问题进行讨论的会议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主诉共同讨论分析,会诊疑难复杂案件,探讨业务建设,以期发挥集体智慧,解决审查起诉工作中的各种问题,保证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与主诉制、检委会制度等规范、统一的制度相比,主诉联席会制可谓非正式制度。虽然实践中主诉联席会制运行已久,但迄今为止,尚未有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或文件见诸纸端。因此,各地正在施行的主诉联席会制也各具特色,其组织、职责、效力等也各不相同。

司法实践中,主诉联席会实际运行情况如何;立足于当前公诉工作实践,主诉联席会该如何科学定位和规范运行,以期更好地与主诉制相配套和衔接。就此,笔者以浦东新区检察院公诉一处2008年至2010年主诉联席会运行情况为切入点,展开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完善此项制度有所裨益。

一、主诉联席会制的运行现状——以浦东检察院近三年为例

1999年7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通过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规定(试行)》,选取了八个基础较好的公诉部门为试点,开始了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中心的公诉改革,浦东检察院便是其中之一。随着主诉制的推行,主诉联席会制运行已有多年。

(一)浦东检察院现行关于主诉联席会制的规范

2004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下发《上海市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规定了主诉联席会制度,共有六条,涉及联席会讨论事项、提请召开程序、制作讨论报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程序、会议讨论程序、会议结果的效力、会议记录归档等七个问题。

浦东检察院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及运行实践中总结的经验,紧随其后制定了《主诉(办)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对主诉(办)联席会的组织程序、讨论内容、后续工作等问题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浦东院该规定是在办案部门全面推行主诉(办)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的,其适用于全体办案部门,除公诉外,还有侦监、反贪、民行、控申等部门。

(二)近三年浦东检察院公诉一处主诉联席会运行概况分析

根据上述规范,浦东检察院公诉一处主诉联席会主要职责是讨论疑难案例、研讨制定本处的规章制度以及业务学习等,其中案件讨论是最主要的内容。由于后两项内容没有完整的会议记录等资料可供查询,所以本部分现状分析暂限于主诉联席会的案件讨论部分。浦东检察院公诉一处近三年主诉联席讨论案件情况如下:2008年为33件62人次,占同期受理案件数和嫌疑人数的1.91%、2.32%;2009年为26件42人次,占同期受理案件数和嫌疑人数1.92%、1.96%;2010年为27件54人次,占同期受理案件数和嫌疑人数的2.19%、2.99%。①具体情况如下:

1.提请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类别分析

从犯罪人数看,涉及共同犯罪的为29件101人次,分别占讨论案总数的33.7%和63.9%。从提请讨论时涉及的罪名看(最终定性与讨论时罪名可能不一样),故意伤害罪为20件,占总数的23.2%;诈骗类犯罪14件,占总数的16.3%;盗窃罪10件,占总数的11.6%;寻衅滋事罪7件,占总数的8.2%;敲诈勒索罪5件,占总数的5.8%;妨害公务罪和抢劫罪均为4件,各自占总数的4.7%;职务侵占罪3件,占总数的3.5%。其余的还有挪用资金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各2件;偷税罪、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各1件。②上述数字及比例可参见下图:

图1:提请主诉联席会讨论的类别

2.主诉联席会讨论的问题分析

提交讨论问题比较集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情节显著轻微的拟相对不诉21件,占总数的24.4%;第二,复杂案件中的证据认定和事实把握,进而涉及是否存疑不诉的19件,占总数的22.1%;第三,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是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的认定)为18件,占20.9%;第四,此罪与彼罪区分的15件,占总数的17.4%;第五,抗诉案件为3件,占3.49%;第六,其他因素的10件,如涉世博的案件按相关规定必须讨论,还有个别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涉及政治或敏感因素也提交讨论,约占11.63%。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复杂案件往往既涉及定性也涉及事实认定,上述分类只是相对意义上的概括。上述数字及比例可参见下图:

图2:提请讨论的问题分析

3.主诉联席会讨论案件的后续走向分析

经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后续走向:

其一,报请分管检察长批阅,后提交检委会,由检委会作出最终决定的46件,占讨论案件总数53.5%。这种情形主要是三类不起诉的案件,即绝对不诉、相对不诉和酌定不诉,经主诉联席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或倾向性意见,依照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必须报批或上检委会讨论决定。

其二,报请分管检察长批阅,由其作出最终决定的27件,占讨论案件总数的31.4%。这种情形主要涉及此罪与彼罪、部分共犯人是否起诉、案件部分事实能否认定等争议,在决定起诉的前提下,经主诉联席会讨论分歧较大,无法形成倾向性意见,或承办主诉与倾向性意见相左,或依照相关规定应该报分管检察长批阅的案件,由处长将讨论意见一一列明,最后提交分管检察长定夺。

其三,根据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处理的13件,占讨论案件总数的15.1%。依照主诉制相关规定,属于主诉职权范围内可以决定的案件,经主诉联席会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或较为一致意见的,并依此处理。

另外,主诉联席会讨论后还有一种处理结果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退补这种处理并非终结性走向,因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后再次移送,再依照上述三种后续走向处理。因此无法单独评价。上述数字及比例参见下图:

图3:主诉联席会讨论案件后续走向

4.主诉联席会议的运行程序

各办案组办案中发现疑难问题认为须讨论的,由主诉检察官将问题提交处长,处长审阅后将相关案件材料提前发给各主诉检察官,并通知各主诉检察官开会。开会过程中,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及讨论的问题,并提出承办人意见。各主诉检察官可以咨询承办人进一步了解相关案情。之后由各主诉检察官轮流发表意见,次数和时间没有限制,最后由处长发言,或总结出倾向性意见。案件承办人当场记录,并于会后找发言人签字核对,形成会议讨论记录,由承办人负责归档保存。

从参会人员看,主诉联席会固定的参加人员是正副处长、处长助理、各主诉检察官及相关案件的承办人;而流动性的参加人员有其他院挂职干部、新进干警。从讨论的形式看,部分相对不诉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于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的考虑,采用了书面讨论方式,即承办人将案件材料及讨论意见分别发给各主诉检察官,各主诉检察官阅看后分别在讨论记录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并签字。

二、主诉联席会制运行情况检视

通过上述数据陈列及情况分析,不难发现主诉联席会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一)主诉联席会制实际作用有限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主诉联席会所讨论案件不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很小。从案件情况看,所讨论范围基本局限于按规定必须召开联席会的三类不起诉案件,法定情形以外主动召开联席会的案件少之又少。经主诉联席会讨论后的案件,85%以上按程序上报了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最终决定,只有15%左右案件解决在主诉联席会上。换言之,实践中的主诉联席会这一环节,基本成为三类不起诉案件提交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传递程序,除了为检委会或检察长提供参谋参考外,其他作用十分有限。

不可否认,基层院公诉部门办理的案子绝大多数还是简单清楚的,尤其是剥离了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等疑难案件较为集中的公诉一处,其疑难案件比例确实不高。然而,是不是除了不起诉等法定必须讨论的情形外,就没有其他疑难问题了?根据笔者观察,事实并非如此。当下实际工作中,各主诉检察官未能充分认识主诉联席会的作用,还是容易受习惯思维和习惯工作方法影响,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过去的行政办案方式,③即遇到问题就请示科处长,或与科处长私下探讨、交流寻求倾向性意见支持,科处长也乐于以这种非正式形式接受请示汇报。换言之,当前公诉工作中主诉联席会并非主诉检察官解决疑难问题的首选,如果不是法定必须召开就不开,即使召开了也基本成为走走过场的形式。主诉联席会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其形式意义大于实际作用。

(二)对事实认定的讨论有违司法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司法活动讲究亲历性,具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个基本要求。④所谓直接原则,是要求检察官在整个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直接参与,接触距离原始事实最近的证据材料;言词原则,要求检察官以口头形式进行讯问活动、询问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听取嫌疑人辩解和被害人一方的陈述。⑤因此,由审查办案的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决定的主诉制,另一重要意义在于解决了原有“三级审批制”下“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的问题。

将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提交主诉联席会讨论,背离了司法的直接原则和亲历原则。其他主诉检察官并未直接参与一手证据材料的审查,也不可能直接参与讯问和询问等工作,只是通过承办人的书面报告及开会时有限的询问了解,纵使经验丰富也难以真正有效地把握。尤其是提交讨论都是比较复杂的多人多节案件,如十几个人共同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关于互殴过程的细节事实;再如几个人先后共同盗窃,时间跨越长达五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等,案件承办人历经几个月的审查(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光证据部分的摘录就三万多字。这样的案件提交讨论,承办人归纳问题的能力再强,恐怕也难以短时间内阐述清楚。而各自承担繁重办案任务的主诉检察官,更不可能花很多时间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如此背景下,主诉联席会集思广益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主诉联席会讨论质量有待提高

首先,主诉联席会的功能定位不明,参会人员思想上未能充分认同,重视程度自然不够。一些主诉检察官将这种讨论视为走走过场,当成疑难案件报请检察长批准、提交检委会决定的形式前置。其次,主诉联席会讨论结果不存在强制力,而仅供参考,导致在实际运行中遭遇尴尬。由于案件最终决定权在承办主诉检察官,责任亦由其本人承担,其他主诉检察官无需为自己的观点承担责任,导致一些主诉检察官对问题不加思考,讨论的时候人云亦云,敷衍了事。再次,主诉检察官都面临繁重的办案任务以及各种培训学习等事务,如果没有足够的重视,开会前实在难以花太多的时间认真研究案件问题,细致准备发言材料,而往往是开会之前或开会时匆匆扫一下材料,其发言质量自然不甚理想。最后,由于专案专办的分类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主诉检察官办案口径愈发狭窄,对于不属于自己办理范围的新型案件缺乏研究,从而影响了主诉联席会的讨论质量和效果。⑥如对于专业知识背景要求较高的金融犯罪,如果不是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检察官,短时间内难以越过专业槽,发表实质的意见。

(四)主诉联席会运行程序有待规范

其一,联席会的提起没有专门的报告格式,实践中由承办主诉检察官将案件相关审结报告或证据材料发给各主诉,并简述相关问题;其二,联席会的召开往往较为仓促、随意,事前的准备时间不够充分;其三,参会人员除了固定的科处长和各主诉外,列席旁听的人员较为随意,没有确定;其四,联席会发言较为随意,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旁听人员也可以发言,其工作效率和发言质量有待提高;其五,会议记录的内容较为随意,甚至混乱。有的记录是电脑打印,有的记录是人工书写并直接在上面修改,字迹潦草难以识别,有的记录倾向性意见不明确,不便于事后查阅;其六,尽管相关规定没有书面讨论的形式,而实践中为节省时间,仍有不少案件采取向主诉检察官书面传阅,后签署意见汇总的讨论形式。最后,主诉联席会归档材料名称混乱。有归档为“讨论记录”的,还有归档为“主诉联席会讨论记录”,也有归档为“处讨论记录”等等,名称亟待规范统一。

综上所述,当前运行中的主诉联席会制与设计初衷相去甚远,未能真正发挥集思广益,会诊疑难复杂案件的积极作用,其工作质量和效率有待提高。

三、主诉制改革背景下主诉联席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主诉联席会该如何准确定位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这将决定该制度的构造设计及运行程序,如讨论范围、讨论结果的效力等。笔者认为,作为主诉制的配套制度,主诉联席会制的功能定位应放在主诉制改革的背景和目标下来考量。

主诉制改革的关键在于改变公诉部门原有的“三级审批”办案制,除了法定必须上报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少数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其核心即“逐步放权和还权于办案检察官”。基于主诉制这样的定位,主诉联席会制应定位为“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参考”、“统一法律适用的交流平台”、“知识学习和理论研讨的平台”等功能,同时为上报检委会和检察长的疑难案例提供意见参考。除了办案的专业功能之外,主诉联席会制度还可以推进公诉部门内部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一)主诉检察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参考

近年来,伴随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各种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与此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权利保障,这既是法治发展的结果,也对检察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是法律的判断问题,还涉及社会效果的考量,单靠主诉检察官个人自身的力量往往难以胜任和回应。而将每个疑难案件提交检委会或检察长解决,不仅时间上拖延而且就当前的现实而言,也不是最佳方法,毕竟检委会成员构成还是以行政领导为主而非专家型检察员为主。动辄将疑难案件上报,也可能导致检委会或检察长审批案件数量的猛增,可能导致检委会或检察长工作不堪重负,更违背了主诉制的初衷,其结果是又回到行政审批办案的老路。

主诉联席会是主诉检察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决策参考的不二之选。其一,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主诉联席会由公诉部门正副负责人(通常是资深主诉检察官)、各主诉检察官组成,现行的主诉检察官遴选机制决定了上述人员的法律基础较为扎实、司法经验及人生阅历都比较丰富,具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基本上代表了本院的办案业务最高水平。其二,基于专业知识而不是职务高低的平等交流有利于深入交换意见,为承办主诉的决策提供全方位参考。主诉联席会好比医院的“专家会诊”,是建立在专业知识基础上的彼此平等交流和研讨,参会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充分阐述。⑦其三,主诉联席会不是法定的组织,其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对承办主诉决定仅具有参考作用,但主诉联席会也因此具备了更强包容力和自由度,各种不同的意见均可以在此汇聚、碰撞,有助于为最终决策提供全方位的参考视角。

需要说明的是,主诉联席会形成的倾向性意见应只作为承办主诉决策的参考,而不应直接或间接赋予其强制力。一方面,现行法律体系下,主诉联席会并不是一级独立的检察组织,其所形成的意见并无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定位为参考作用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目标相符。主诉制改革的初衷就是在办案责任制基础上“还权于承办人”、“审查与决策统一”,真正发挥承办检察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以联席会的名义剥夺承办主诉的独立决定权,否则就又回到了“个人承办—集体决策”的老路。

(二)检委会的过滤器和减压阀

检委会是检察院内部的最高决策机构,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检委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检察机关内部规范制定和解释、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检察工作问题。然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上报检委会,导致检委会基本成了疑难案件讨论会,而无暇顾及检察业务建设、检察工作总结等全局性工作。另外,现行检委会委员基本上都是检察长、部门行政领导等,其本身公务繁忙,往往难有充足时间阅看案件材料,并且不一定精通所涉案件专业知识,而检委会作出的决策又是终局决定,利益攸关。因此,提交检委会的疑难案件亟须办案部门提供充分、全面的意见以供参考。

主诉联席会应成为检委会的过滤器和减压阀。一方面,尽量将疑难案件解决在业务部门,使其有更多精力研讨全局性或典型问题。除了法定必须上报检委会的不起诉等情形(这种情形也应考虑在条件适当情况下不断限制缩小),其他疑难案件应尽量通过主诉联席会提供参考,承办主诉自行决定,将业务上的疑难解决在办案部门。另一方面,上报检委会的案件须有主诉联席会作为前置程序,为检委会提供各种意见参考。

(三)统一法律适用、化解各种办案压力

实践中,主诉检察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文化素养和法律理念,免不了对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以致出现相同或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尴尬。如基于合法债务纠纷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的罪与非罪、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等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另外,潜在于案件事实背后的诸多现实因素,如当事人请托、领导批示等,都可能影响公诉办案结局。如何避免和化解,值得思考。

主诉联席会制是公诉部门统一法律适用、化解各种办案压力的有效手段。通过召开主诉联席会,可以明确本部门对一类案件的处理意见。虽然主诉联席会的意见对承办主诉检察官并无法律强制力,对统一法律适用并无直接的规范作用,但其间接监督作用还是不可忽视。因为对于多数主诉检察官而言,主诉联席会所形成的统一意见,是主流观点,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反驳,一般会按照其执行。另外,从现实角度看,主诉联席会制作为一种类似集体决策的机制,多少具有一定抵御各种外部力量干涉办案的作用。⑧

(四)推动公诉部门内部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形成了以行政方式管理业务的传统,下级服从上级的色彩浓重。然而,公诉权有其自身特点:一是强调亲历性。公诉人必须亲自阅卷审查,直接核实证据,真正了解案情,亲身经历程序,建立内心确信,从而保证诉讼决定正确;二是强调规范性,诉讼决定的作出必须依据一定程序,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规范要求。⑨因此,公诉部门内部应构建一种专业化、民主化、程序化的科学决策管理体系。

主诉联席会的运行,使公诉部门的案件决定由原先的纵向审批变为横向讨论参考,从原先的行政化方式转变为现在的职业化方式。主诉联席会虽不具有法定的权力,但无疑是检察机关内部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管理机制,检察长、科处长乃至一般主诉检察官都通过这个专业化平台参与了管理,一定程度上行使了自己的建议权和监督权。⑩这种管理模式的转变,是主诉联席会讨论疑难案件处理之外的一个重要功能。

(五)警惕主诉联席会制异化为主诉检察官规避责任的避风港

主诉制施行过程中的一种异化现象,就是主诉检察官不敢或不愿行使决策权力,一有不确定或吃不准的案件就上报或推给主诉联席会,希望以集体讨论的方式规避个人办案责任的承担:如果倾向性意见与自己判断一致,则增强了主诉内心确信和责任共同承担的潜意识(尽管经讨论后的错案责任仍由主诉检察官个人承担,但相比于未经讨论的错案,主诉检察官所承担的精神压力和实际责任要小很多);如果倾向性意见与自己不一致,则上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最后决定,主诉检察官更是不需要直接承担责任。

上述运行情况无疑与主诉制改革的初衷和目标背道而驰。实践中,主诉联席会的关口必须把紧,防止随意化。另外,主诉联席会应坚持决策参考的定位,而不应僭越为主诉检察官决策的依据,同时明确经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责任仍由承办主诉自行承担。

四、主诉联席会议制度的完善设想

如何尽可能从公诉工作规律出发,科学设计主诉联席会运行机制,使其能够顺畅运行并发挥应有效用,是当前各级公诉部门面临的紧迫问题。基于主诉联席会制的上述功能定位,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该制度。

(一)主诉联席会的人员组成

顾名思义,公诉部门正副负责人、各主诉检察官是主诉联席会当然的组成人员,这点应该没有异议。不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案件实际承办人(协办检察官或实际办案的书记员),也应作为案情汇报人和承办意见提供人参加。

另外,应同时规定案件督导员和研究室调研人员可以(而不是“应当”)参加主诉联席会。督导员参加主诉联席会,可以对案件质量和主诉检察官行使职权情况进行监督,以进一步确保案件质量;研究室调研人员参会,可以及时发现办案中的实践问题,提供争议问题观点参考,拓宽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实践中,鉴于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较多而督导人员往往较少,且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具有研究价值,因此规定督导和调研人员参与每一次联席会不具有可行性。可行的措施是,由公诉部门将会议信息提前通知督导、调研人员,由其有针对性地选择参加。

此外,分管检察长和相关部门(如侦监部门、上级或下级院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加主诉联席会。

最后,对主诉联席会的列席人员应规范,可以参照检委会列席规定,每次开会前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公诉业务骨干或其他干警参会,以充分体现主诉联席会的职业化和专业性特点。

(二)主诉联席会的讨论内容

主诉联席会内容可分疑难案件会诊和处室管理、理论学习两大块。

疑难案件部分应包括,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类拟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撤诉案件及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值得一提的是,主诉联席会应侧重于讨论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而非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后者应交由承办主诉与其协办官负责,以切实贯彻司法的亲历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市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实施细则》中规定主诉联席会讨论事项之一是“重大案件出庭公诉预案的制作”,这一规定值得商榷。正如有观点所述:“出庭预案的制作只有在对案件有全面、详细把握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对于仅依据承办人口头简单案情介绍,是无法对预案的制作提出有价值意见。重大案件基本上属于检察长、科处长高度关注的,其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远远多于其他主诉检察官。因此,实践中重大案件的出庭预案制作往往是承办人直接和检察长、科处长讨论决定的。”(11)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删除该项。

主诉联席会讨论的另一内容是处室的业务规范建设及理论学习,如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规范意见,处室内部的管理规定,类案问题的总结归纳等。与讨论个案解决现实问题相比,这部分内容较容易被忽视,应以每月例会的形式将其固定。

(三)主诉联席会的提起与讨论程序规范

主诉联席会的提起和决定过程,事关公诉工作的公正和效率。一般情况下,主诉联席会由主诉检察官提起,部门负责人初步审核,对会议入门予以把关,确无讨论必要应予以拒绝程序。同时,基于基层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90%左右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的现实,(12)应规定每位主诉检察官提请讨论案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承办案件总数的10%-15%。(13)

会前应参照检委会报告格式设计主诉联席会讨论报告(含案情简介、争议点、须探讨的内容和承办人意见等),由承办人填写并至少在会议前一天发送各位参会人员。会中程序:会议由科处长主持。首先由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争议点并阐明自己观点和理由;其次,由各主诉检察官对承办人集中询问,以深入了解案情;再次,各主诉检察官针对案件问题发表第一轮意见并阐述理由;后次,承办人再次发表意见,各主诉检察官发表第二轮意见,如第二轮意见与第一轮相同,则不需要进一步阐述;最后,科处长应总结倾向性意见或各种不同意见。(14)会议应由专人(承办人或处室内勤)负责记录,列明参会人员的发言观点。会后由专人负责整理打印会议记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统一名称归档于案件卷宗。同时复印上述记录与记载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文书(检委会决定或法院判决书等),录入主诉检察官业务档案,(15)并将主诉检察官每次发言的内容与案件最后处理结果(法院判决、检委会决定等)参照对比,同时统计二者一致或不一致的比例,定期总结归档,作为日后考核主诉检察官业务水平的主要依据。

经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若须上报检委会,应将会议讨论情况详细列明,除了倾向性意见及其理由之外,还须将各主诉检察官的分歧意见一一陈述,以供检委会讨论、决策参考。

此外,应充分重视主诉联席会中的保密工作,尤其是对旁听人员和临时参加人员。主诉联席会讨论的都是在办未决的刑事案件,每次开会都必须强调保密,必要时由参会人员签订保密责任状,以确保万无一失。

(四)检察调研与主诉联席会的融合

研究室调研人员应及时查阅主诉联席会讨论案件相关材料,并选择性参加主诉联席会了解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从以下三方面开展调研:其一,个案调研。通过查阅相关理论研究材料,及时与承办人沟通,针对疑难个案合作撰写相关案例或调研论文,争取做到“一案一文”或“一类案件一篇调研”的成果转化。其二,类型案例横向的问题总结。针对主诉联席会反映出来的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进行分门别类,归纳整理,结合检委会决定和法院判决等文书,分析研讨,总结证据认定和定罪量刑规律,形成可操作的参考意见以指导今后办案。其三,定期纵向的统计分析。针对半年内或一年内主诉联席会讨论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把握案件质量动向,并不断完善主诉制和主诉联席会制本身。

五、结语

十几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主诉检察官责任制是符合我国公诉工作实践需要的行之有效的改革。主诉联席会制作为主诉制一项配套措施还处于探索状态,无论是作为疑难案件探讨交流的平台,还是作为检委会和检察长参考参谋的角色,都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注释:

①目前浦东检察院公诉工作分为四块,首先按种类划分,将金融、知识产权及职务犯罪单独列出由公诉二处负责办理;其他案件再按地域划分,原南汇地区的案件归口临港派出院(即原南汇区检察院)办理,张江等地区的案件归口张江地区派出院办理,其他地区的案件归口总院公诉一处办理。本文数据来源于总院公诉一处,下同。

②需要说明的是,浦东检察院于2009年设立公诉二处即金融、知识产权犯罪审查起诉处,专门办理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疑难复杂案件占很大比例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从公诉一处剥离。2009年后,公诉一处讨论案件种类不含上述犯罪,案件数量也有所减少。

③类似观点参见陈国锦:“实行主诉检察官独任制应克服的几种错误倾向”,载《检察实践》2000年第4期。

④龙宗智:“为什么要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⑤张峰:“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研究——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例”,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课题组:“进一步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设想”,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http://10.31.5.200/llyj/ztdy/yyxztdy/t20080215_42100.htm,2011年12月15日访问。

⑦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功能实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⑧关于集体决策机制抵御外来压力对司法活动干涉的论述,具体可以参见朱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3页。

⑨季刚、刘晶:《公诉改革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⑩叶向阳:“试论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功能实现”,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1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课题组:“进一步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设想”,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http://10.31.5.200/llyj/ztdy/yyxztdy/t20080215_42100.htm,2011年12月20日访问。

(12)判定的依据是侦查机关移送的罪名与起诉罪名(含犯罪数额认定)的对比,主要以侵财类、人身伤害类、交通肇事类案件为主。参见张峰:“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研究——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例”,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13)实践中已有检察院推行该措施。参见松江区检察院公诉科:“采取五项措施锁定案件质量——松江区院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作用”,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http://10.31.5.200/csyd/gsc/gscywjl/zkz/t20070207_68315.htm,2011年12月27日访问。

(14)黄浦区检察院公诉科:“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规范化探讨”,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http://10.31.5.200/llyj/ztdy/jcllztdy/t20090109_50802.htm,2011年12月27日访问。

(15)丁琢之:“论建立主诉检察官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http://10.31.5.200/llyj/ztdy/yyxztdy/t20080709_44481.htm,2011年12月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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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的审查、定位与完善--以2008~2010年浦东检察院检察厅为例_公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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