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有关规定论文,公约论文,声明论文,国际货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多次提到当事人间各种合同上的声明。措辞上有时用“声明”(declaration),有时用“通知”(notice)、“要求”(request )或“其他通知”(or other communication)。其中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是关于发价和接受的声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涉及了各种其他声明。
本文主要讨论这些不同声明的生效(become effective)与不可撤销(irrevocability)问题。生效,一般是指一项声明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够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the legal effectiveness)。而不可撤销, 是指一项声明对发出声明的人已产生约束力(binding force),不能再被更改、取消或撤销。 大部分学者总是先验地认为一项声明于生效的同时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或认为生效就是指产生法律约束力。(注:参见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第 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7( edit.by Peter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hereinafter Peter,Art.27].)事实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生效的声明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案也是不同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 声明的撤销(revocation)与声明的撤回(withdrawal)也不是同一概念。声明的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由发出声明人作出不欲使声明生效的意思表示。声明的撤销是在声明生效后由发出声明的人作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本文讨论的是声明的撤销问题。
公约第二部分对发价和接受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问题规定得比较清楚,第三部分包括的那些声明比较含糊。所以本文主要集中探讨第三部分特别是《公约》第27条支配下的各种声明。
一、公约关于声明的生效和约束性(不可撤销性)的规定
(一)声明的生效
1.公约第二部分的声明
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Receipt Rule)。其第15条(1)款、第18条(2)款分别规定发价和接受的通知于送达(reaches)对方时生效。 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发价的撤回(第15条(2)款),对发价的拒绝(第17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的起算(第20条(1 )款)以及接受的撤回(第22条)等。公约第24条对“送达”(reaches )的含义作了说明。公约之所以在本部分采用送达原则,是由于在合同成立过程中,采用这一原则比较确定、合理。(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2.公约第三部分受到达生效原则调整的声明
在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有5 个条款将有关通知的生效与送达联系在一起。依第47条(2)款的规定,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买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与此相同,第63条(2)款也规定, 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卖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同样的规则还适用于:第48条(4)款,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发出的要求和通知,应在该要求和通知于买方收到后始发生效力;第65条(1)(2)款所规定的卖方要求买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以及买方没有订明规格时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他自己所订规格及其细节的通知,均须于买方收到时才生效力;第79条(4)款,因一定障碍而免责时,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这一通知的生效也是以到达另一方为原则的。上述条款除第65条外,几乎都与发出违约通知有关,在这些场合采用送达原则可以使被通知人减少损害。(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100页。 See 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220(1987).Peter Schlechtriem,Art.27:Sphere of Application,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2(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 1998).Hans G.Leser,Art.72:General Future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rticle 72(1)and (2)) with Duty to Give Notice,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538 (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 in trans.)1998).)
3.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规定约束的声明
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声明的生效受第27条确立的规则的约束。公约第27条是这么规定的:“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前述5 个条款所涉有关通知外, 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通知、 声明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Despatch Rule或Mail—Box Rule)。(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See John O.Honnold,supra note 4,at 219 ~ 220.Peter Schlechtriem,Art.27:Subject Matter,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1(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6.)第27条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三部分中再一律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必要性不大,或不够合理。例如公约第39规定,买方若发现货物不符合同,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不符性质通知卖方。假如该条所提通知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则一旦通知在传递过程中发生耽搁或丢失,就剥夺了买方应具有的权利,仍要付合同总价,显属不公正。这类通知反映的是一种事实,同合同成立部分表达主观意旨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差别。(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9页。See John O.Honnold,supra note 4,at 219~220.)因此,第27条为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张玉卿主编书,第91页。Peter Schlechtriem,Art.27:Subject Matter,in COMMENTARY ON THE UN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192(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当然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二)声明的约束性(binding nature)
公约第二部分规定了一条适用于发价声明的特别规则。该规则是将这类声明的生效与约束力区分开来的。第16条(1)款规定, 尽管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但允许发价人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任何时候撤销(revoke)其发价。公约第三部分仅在与货物规格有关的第65条(2)款中作了这种区分。它规定卖方所订明的规格, 于送达买方时生效;但仅仅在买方自己在卖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订出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除此之外,第三部分并无其他条款对一项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作出明确区分。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按照公约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同样的区分是否也应适用于公约第三部分的其他声明。
二、公约第三部分条款分析
(一)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声明
公约第三部分第47条(2)款,第48条(4)款,第63条(2)款,第65条(1)(2)款以及第79条(4 )款所规定的声明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对这些声明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声明方从其声明被收到时起受其声明约束, 仅允许他在此之前撤回或变更其声明。 (注: E.g.,Ulrich Huber,Art.47:Binding Effect on the Buyer(Article 47(2)),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OF GOODS(CISG)339(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这就将生效与不可撤销性等同了。但以上5 条规定所调整的情况表明这种认识并不正确,尽管第65条是第三部分唯一就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条款。下面,我们简要地对这5条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1.第47条和第63条(卖方或买方声称将不在对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
只要买方还没有采取补救办法,卖方就应该可以撤销他根据第47条(2)款发出的通知。买方根据第63条(2)款发出的通知也是如此。显然,撤销这样的通知只会改善被通知方的法律处境。
2.第48条(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的通知以及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
卖方按照第48条(2)款或(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对买方形成了某种时间限制,即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或通知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自己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应该认为,卖方可以通过撤销其要求或通知来取消此种限制,只要撤销通知于前述合理时间之内且于买方发出接受卖方补救的通知之前送达买方。
3.第65条(卖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
卖方根据第65条(1)款向买方发出的要求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的通知以及根据该条(2 )款向买方发出的卖方自己订明规格的通知对买方施加了压力:按照第(1)款的规定, 如果买方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可以自己订明规格。按照第(2)款的规定, 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规格通知后没有在该通知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因此,卖方应该可以单方地撤销这种压力。事实上,第65条(2)款规定,卖方宣布的规格于买方收到(receipt)时生效( become effective),但仅于买方自己未在卖方规定的时间内宣布不同的规格时对卖方产生约束力(become binding)。依照公约的这一条款,卖方通知生效的时间与该通知对卖方产生约束力的时间显然是不同的。
4.第79条(免责障碍的通知)
根据第79条(4)款的规定,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免责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方当事人撤销前述通知,那么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他就不再享有公约规定的有关权利。这样,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会是他自己,而不会影响另一方的利益。所以也没有理由不允许通知方撤销这种通知。
(二)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
如前所述,第27条为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通知只要是“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除第三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通知均采用投邮生效原则。既然一经发出即生效,当然在发出后就不可能再撤回。因为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使其归于消灭。但生效后可否撤销呢?
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一一分析公约第三部分受第27条支配的每一种声明或通知,只能选择主要的规定加以讨论。
1.第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公约所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解除合同,是作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法,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按照民法原理,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只要他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只要向对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注: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621、625页;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第32条(1)款(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如果买方已本着对卖方发出的发货通知的信赖,为货物的即将到来作了安排,那么卖方撤销或变更该通知就会给买方造成不便。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就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发货通知。不过,如果卖方基于买方的利益而更改有关通知(卖方在发出通知后希望避免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某种障碍)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卖方依第71条的规定获得了中止履行的权利,情况就不同了,此时卖方是可以撤销或变更其发货通知的。此外,纠正错误通知(例如通知中抄错了船名或车号)的行为也应予允许。(注:Ulrich Huber,Art.32:Notice of Dispatch(Article 32( 1) ),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254(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卖方根据第32条(1)款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是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的方式之一。而根据第67条(2)款的规定,货物在没有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此时,货物发生任何损害,都应由卖方自己承担。有人担心,如果允许卖方撤销或更改其发货通知,卖方可能会受到这样的诱惑:在与合同无关的另一批货物遭受损害时,变更其已发出的发货通知,将该受损的货物确定到有关合同项下,从而使买方承担已发生的损害。其实这一行为对卖方是不会有什么帮助的。因为根据第67条(2)款的规定, 受损货物在确定到有关合同项下之前所发生的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损失仍由卖方承担。从理论上看,倒是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卖方撤销其确认通知并因此阻止了风险的转移(买方不再承担本已转移给他的风险)。当然这种情况鲜有发生。不过,既然在这种情况下,对通知的撤销只会有利于买方,看来也无理由禁止卖方采取此种行动。
3.第32条(3 )款(向买方发出的为他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以使其能够办理保险的通知)
第32条(3)款规定的卖方必须提供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 不大可能产生生效和不可撤销性的问题。违背该款规定的通知责任,可能导致损害赔偿。如果卖方已经发出正确资料,他就履行了其义务;按照第27条的规定,传递上的耽搁或错误或资料的灭失并非其责任。但是,如果他发出了错误的资料并希望用正确的资料代替之,即使最初的资料已经发出,这一行为也应得到允许。这是否足以免除卖方对买方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即买方是否已按该不完整或不正确的资料行事。
4.第72条(2)款(履行期到来之前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同样的规则也应适用于第72条(2 )款规定的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如前所述,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不能撤销的。但在第72条规定的预期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另一方当事人打算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可以撤销的。因为该通知并非正式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告知对方自己已有解除合同的打算,其目的是使对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如对方提供了充分保证,合同就不予解除。撤销这样的通知一般不大可能损害对方的利益,即使他已经按照通知行事并准备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因为将要发生预期违反合同时,不违反合同的保证很难被视作义务方支付的“费用”。
5.第88条(1)款(欲出售所保全货物的意向通知)
这样的通知在发出后也应该可以撤销或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对撤销权或修改权的限制应仅仅来自这样一种需要:当接受者已本着对该通知的信赖行事时,他就应受到保护。
6.第46条(2)(3)款、第50条(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下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通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的通知、要求减价的通知)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根据第50条的规定,可以减低价格。但买方的决定有时可能过于仓促,以致在发出减价声明后才发现,根据第46条(2)款的规定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根据第46条(3)款的规定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较减价更能维护他的利益。而根据第46条(1)款的规定, 如果采取减价的补救办法就不能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补救不符货物。此时,买方是否可以变更其要求?这又回到了同一个问题:买方是否于其减价声明发出时就受其声明约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买方在多长时间内可以行使变更权?笔者认为,只有当卖方已收到买方的通知,且在某种程度上已本着对该通知的信赖行事时,才有必要对卖方予以保护,这时买方就无权再变更其要求了。如果卖方一开始就反对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予以补救的要求,例如,他根本否认货物不符合同,就应该允许买方撤销、变更其要求。
7.第65条(1)款(买方对货物形状、 大小或其它特征所确定的规格)
买方根据第65条(1 )款的规定应予订明的货物规格确定了卖方的义务和合同的内容(注:要注意,买方按照本条规定订明货物规格的通知与前面提到的卖方按照本条规定发出的有关要求、通知适用的是不同的规则,前者采用的是投邮生效原则,后者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只要卖方尚不知晓买方所确定的规格,就应准许买方撤销或更改该规格。
8.第39条、第43条(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
根据第39条和第43条的规定,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这一要求关系到通知的有效性。试问,在买方发出的通知由于缺乏对货物缺陷的详细说明而不完整且导致无效的情况下,他应受该通知约束吗?或者说买方在发出该通知后可以对其进行更正吗?这一问题的实际重要性也许并不大,因为至少在第39条(1)款和第43条(1)款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可以更改他的通知。 如果他这么做了,他的更改总是可以被当作一个符合条件的新通知的。尽管很难设想实际生活中有撤销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需要,但是如果买方希望撤销这样一个通知,那么这一行为只会改善卖方的法律处境,因此无需赋予卖方反对此种撤销的权利。
通过粗略分析第27条支配的各种声明,我们发现,如果将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区别开来,生效这个概念的功能几乎就完全集中于耽搁、错误以及灭失的风险上,即声明发出后,该种风险不再由声明方承担。(注:Peter Schlechtriem,Art.27:Subject Matter,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191(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不过,在收件人需要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声明方对其声明的撤销更改权就必须受到限制。
三、理论分析
受公约第27条支配的声明在生效后能否于一定条件下撤销?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允许声明方撤销声明是现代市场交易的需要。在商品交换的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的今天,市场状况的变化非常迅速,可能出现声明方在发出声明时考虑不周或在发出声明后市场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化的情况,如果禁止声明方撤销声明,不仅不利于声明方,有时也会损及接受方的利益。(注:参见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第 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197( 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hereinafter Peter,Art.27],苏号朋书,第133页。)
2.允许声明方撤销已发出的声明可以避免这样一种风险:在当事人未经适当考虑,于匆忙之中发出一项声明,而后来才发现自己决策错误时,当事人和法院可能转而求助于国内法上有关错误导致无效的规则,从而为这样的当事人打开了一种安全阀。而这种适用国内法有关错误规则的自由主义做法,将危及对国际销售交易中前述声明的统一处理。明智的做法是运用公约的有关原则来填补在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问题上所存在的空白,从而尽量避免依照第7条(2)款的规定通过冲突法规则求助于国内法。(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
3.如前所述,公约第16条(1)款和第65条(2)款已表明,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不一定同时发生。一项生效的声明并非绝对不能再撤销。如果将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区别开来,我们就会发现,公约并未坚持将生效与不可撤销进行机械的结合,而是基于收件人的某些利益以及保护这些利益的需要,限制声明的可撤销性。由此我们又可以得出以下推论:即使在收到一项声明之后,收件人也并不一定必须获得此种保护,即并不一定要将声明被收到的时刻确定为该声明可予撤销的最后时刻。
既然允许受公约第27条支配的声明在发出后得予撤销,那么这些声明(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从何时起不能撤销呢?人们对此问题有不同见解。
1.以送达为标准
有些学者认为,公约第27条采用的还是到达生效原则。只是在本条的条件下,如果通知灭失,该通知就于正常情况下假定应到达的时刻生效。他们强调,作这种理解的实际意义在于,声明方可于声明被收到前享有撤回或更改其声明的权利。(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6.)如果将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之生效与不可撤销等同起来,这种见解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前所述,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是可以在不同时候发生的。而且上述学者的理解也违背了公约起草者的意图,在公约中找不到任何依据。此外,这种认识也与公约第16条(2 )款和第65条(2)款的规定不符,在这里, 公约虽然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但公约本身并未将“送达”视作通知产生绝对不可撤销性及对发出通知方产生相应约束力的适当标准。事实上,前述学者主张的送达原则只是一种粗糙的解决办法,这种方法机械地规定从送达时刻起开始保护收件人反对撤回或撤销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公约第16条(2)款和第65条(2)款分别规定,只要收件人还没有本着对发价的信赖行事,且该发价未声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只要收件人还没有本着对所提供之货物规格的信赖行事,就允许撤销有关声明。
2.以收件人的同意为标准
有学者认为,至少对于某些特定的通知,如买方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予以补救的通知,可以以收件人的同意作为通知不可撤销的标准。例如,只有卖方已对买方的减价通知表示同意时,他才享有反对买方撤销和变更此种通知的权利。(注:Ulrich Huber,Art.50:Consequences,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444(edit.by Peter 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这种见解在实践中的缺陷是,它要求收件人总是必须对此种通知予以确切回答。否则,律师和法院为了尽快结束此种通知的不确定性,就很可能不得不从卖方的行为中去努力寻找隐含的答复。
3.类似公约第16条(2)款(b)项所确定的标准
按照第16条(2)款(b)项的规定,发价的不可撤销性取决于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如果将这种标准适用于第27条支配的所有声明,虽然这些声明采用的是投邮生效原则,也无损于一定条件下撤销有关声明的实际需要。
评价以上各种见解,必须考虑到需要“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依照笔者的观点,这种考虑排除了第二种标准,尽管该标准对某些学者而言,可能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到于第一种标准,要求适用公约第二部分所确立的送达生效原则,也是不妥的,因为公约的起草者在第27条中已明确排除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这样,第三种标准是唯一可采用的标准。(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声明能否撤销必须取决于保护收件人的需要,并且对不同的声明、通知应作出不同的规定。(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依第16条(2)款(b)项的规定,只有当收件人已本着信赖行事时,这样的声明才不得撤销。但由于这一标准富于弹性,依此标准,对同一事实,不同的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人们有理由担心法律争议解决的确定性是否还能得到保证。
因此,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收件人或第三人是否需要得到保护以反对某项声明的撤销。换言之,声明方因改变主意或者更多的时候是因为情况的改变而撤销或变更其声明的权利,必须与保护收件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相平衡。
本文第二部分已对受第27条支配的一些主要声明加以探讨,分析其是否可以撤销,在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以及收件人何时需得到保护,反对撤销一项声明。下面再谈谈解决这一问题的总的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可以使我们对各种冲突利益所作的必要权衡,以及使争议的解决更富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1.如果收件人已同意声明的要求,声明方就不能再撤销、修改或变更其声明。(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因为同意往往意味着收件人已对该声明寄予信赖并本着对该声明的信赖行事。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是将收件人的同意作为衡量其利益是否需要得到保护的一个考虑因素,而非前述有些学者主张的在收件人同意以前的任何时候,声明方都可撤销其声明。
2.如果收件人对一项声明予以否认,他就没有理由反对声明方撤销、修改或变更该声明。例如,卖方针对买方发出的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或减价的声明或修理的要求,否认货物存在缺陷,买方自然可以撤销、修改或变更前述声明。如果卖方后来又试图让买方受其以前声明的约束,他的前后行为就自相矛盾了。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收件人已收到声明并知晓声明的内容,声明方仍可撤销、修改或变更该声明。
3.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收件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一项声明的内容,且既不反对也不赞同该项声明,就可以推定收件人信赖该项声明且依此信赖行事。一般情况下,由声明的送达可作此推定。此时,声明方应该受其声明的约束,除非他能证明收件人尚未对声明及其内容寄予信赖。(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采用的是投邮生效原则,“送达”本身并不是必须的条件,而在声明送达之前,收件人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已知晓声明的内容且本着对声明的信赖行事,因此,尽管“送达”可以作为收件人知晓声明内容的一个标志,但事实上不论收到声明与否,只要收件人知道或可能知道声明的内容,就可以导致前述推定,声明方不能再撤销其声明。所以,这一原则并非对送达原则的修正。如果收件人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声明的内容,则不存在此种推定,声明方就可以撤销、修改或变更其声明。
以上仅是一些总的原则,用以指导我们适用根据公约第16条(2 )款(b)项和第65条(2)款推导出来的前述规则,从而填补公约的有关空白(即受第27条支配的声明与通知的可撤销性问题)。这些原则只能依据某一项声明的特点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适用。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各种声明的分析可以发现,以上原则在具体运用时也可能出现例外。但无论如何,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即声明方于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修改或变更其声明并以收件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得到保护(一般视收件人是否已本着对声明的信赖行事定其利益是否需受到保护)作为衡量声明方的撤销修改权是否应受到限制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