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5年经济法学研究概况
1995年的中国经济法学界,继续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契机,在经济法学各领域大胆探索,取得了丰硕成果。据初步统计,本年度共发表经济法学论文1900余篇,出版各类经济法学书籍80余部,许多论著颇有见地和深度。学术活动也相当丰富,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的经济法学术研讨会有近十次之多,主要有:1995年5月9日至13日,在北京举行了全国十三省(市)区第十一次经济法学术研讨会;1995年10月17日,在沈阳召开了全国第三届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研讨会;1995年12月13日至15日,在海口召开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1995年9月下旬,广东省法学会、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学会在东莞市召开了“现代企业制度法律问题研讨会”,等等。在经济法人才的培养方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招收了第二届经济法学博士生。
综观1995年的经济法学研究,下列三个特点十分突出:
(一)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研究并举。经济法学是应用性、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一直是经济法学者关注的重点。围绕经济法制建设中许多迫切需要解决探讨的实践课题,经济法学者们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勤于思索,勇于创新,提出了许多比较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但如果经济法学仅局限于应用法律部门的研究,那么经济法学自身理论体系的塑造便无从谈起,许多操作方案也将因理论基础的幼稚而昙花一现,无长久之功效。可喜的是,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同样注入了较大精力,并取得了可观的成绩。
(二)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日渐深入,其质与量均有提高。经济法学者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契机,一改往年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沉闷局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突出地表现在学者们对经济法学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逐步趋向一致,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经济法的性质等。当然,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尚需经济法学人的不懈探索。
(三)经济法学教研队伍增强,后继有人。经济法学的发展有赖于具备良好素质的教研队伍去推动。据不完全统计,自1985年以来,中国各高等院授、科研院所已成立经济法系(或专业)八十多个,全国已有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点二十多个,博士点二个,培养了一大批经济法专业本科生、硕士生,有很多人充实到经济法学教学科研岗位。假以时日,他们将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骨干力量。
二、1995年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
1.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确立以及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使经济法学者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逐渐接近和趋同。
虽然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经济法应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在有关国家机关与企业等社会组织之间发生,在各级经济管理机关等组织之间也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以实施组织经济职能的机关不同可分为:综合经济管理关系;职能经济管理关系;行业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监督关系等。
学者们存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经济法应否调整一定范围的横向经济关系?
有学者主张,经济法只应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只能由民商法调整,经济法不能染指。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并不能调整所有“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经济关系或契约性的关系,这些关系由于加进了组织管理因素而超出了民商法调整的范畴,需要由经济法或“公、私法”融合的其他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关系主要有:第一,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所谓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或财政上互相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它们在交往时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二,国家通过设立企业或由政府机构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进行招标、定(购)货、发包、出让、信贷、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这类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国家机关或必须执行国家政策的企业,在合同内容中需要体现国家的政策或意志,以当事人完全自主、自由的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的一般民事合同制度,是无法胜任其调整的。第三,当事人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关系。这类关系传统上由民法调整,如单个消费者与厂商的关系,但现代法律基于社会的公正和协调发展,为使之达到实质的平等,便不顾法律关系形式上平等的要求,为其中弱的一方片面地规定权利,或者片面地为强势的一方规定义务,从而对民商法的主体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加以修正,创造出消费者保护等经济法律制度。
有学者明确指出,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很大部分应由民法调整。但经济法应调整由国家计划制约、国家直接管理以及涉及全局利益的和其他重要的市场运行关系。具体包括:(1 )经济联合关系。全国性的或者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公司、企业集团等在其组合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联合关系由经济法调整。(2)经济协作关系。 经济法主要调整宏观领域内的经济协作关系,主要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或者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经济协作关系。这些关系一般都与国家的规划、计划相联,与国家的整体部署相关,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的整体运行状况和全局利益安排。(3)经济竞争关系。 这类经济关系的本质是各组织间经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应由经济法调整。
2.关于经济法产生的规律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为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它是以国家干预、补救和矫正市场机制为特征的、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制度保障。具体言之:(1 )自然垄断和不完全竞争的存在,是市场机制本身无力对付的,必然要求以国家干预为特征的经济法介入。(2)外部因素的存在和隔代分配问题, 都有赖于国家干预。(3)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纠正信息偏差问题。(4)克服市场机制的内在不稳定性,有赖于宏观调控法的完善。
也有学者认为,当代经济法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的矛盾逐渐缓和,国家及其立法者顺应或迫于某种客观规律,日益将传统的公法和私法手段,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程序法等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社会经济生活加以协调,或以社会的代表自居、直接参与经济关系。“市民社会”在自身难保的情况下,对此不得不予以认可,或者说不得不在“社会契约”中对国家作这样的授权,否则它本身就无法维系下去。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经济法是伴随着由“人治”向“法治”过渡,在加强经济法制的呼声中应运而生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中国需要象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样,通过经济法来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维护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经济行为,并解决在公有制条件下实行市场经济的种种特殊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是:(1 )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2 )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国家日益加强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充分发挥国家管理、组织、监督经济的职能。(3)“无形之手”(市场调节)与“有形之手”(国家调节) 两只手的协同并用。(4)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5)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3.关于经济法的性质
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亦或公、私之结合,是经济法学界争议较多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是一国为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而采取国家干预的结果。这里的干预是指国家作为独立主体对市场经济强有力的影响,体现了国家意志并由国家施行。
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已并非泾渭分明,二者有日益融合趋势,突出地表现于“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倾向。法律在维护私人利益的同时,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这已成为全新的、不容置疑的价值观念。因而纯粹的公法和私法已是理论的假设。公法和私法彼此渗透和融合,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生存奠定了基础,并创造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经济法属公法与私法之结合是情理中事。
有学者更进一步明确指出,经济法绝不只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单纯干预和管理经济的公法,更不是只立足于“个人本位”、“企业本位”的私法。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这种本质自其产生时起就已显示出来。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从法律、法学的演变中造就了经济法。经济法产生后,又不断发挥自己特有的平衡综合的功能,协调着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
4.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
有学者主张,在对社会主义市场进行法律规制时,民商法是自然经济秩序的法律化,它们是第一性的调整因素,只有存在市场失灵及涉及政治伦理,需要国家干预的时候,经济法才出来进行第二次调整。民法的手段是经常使用的,经济法则是一种调控的手段、威慑的力量,常常“引而不用”,民法调整的基础是平等关系,当不平等出现时,由经济法调整,调整的目的在于恢复平等。
也有学者认为,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调配状况来看,民商法是市场主体竞争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是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建立。经济法成了统领大局的大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以高层建筑之势,统制着一国经济发展的总趋势。这是因为,从立法观念上来说,它采用社会本位的原则;从运作方式上,国家总是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从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大到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小到某一国有资源的国家直接配置,无不都是经济法所涉及到的领域。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是任何市场经济社会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商法与民法一样,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政府不干预原则”,它不可能被改造为“经济法”,也不可能代替经济法。现实的经济制度和中国近现代民事立法的“民商合一”传统,决定了我国当前并无在民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客观条件和法学基础。
在社会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是主导社会经济发展、与民商法有别的新兴法律部门。在这个意义上,国外的学者把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称为“经济宪法”或“经济的基石”。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公正是公有制的内在要求,力求反映这种要求的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理应与民法一样获得基本法的地位。
该学者进而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二者的这种关系,反映了对现代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表明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民法、经济法间并不存在某种主辅或主次的关系。民法作为市场经济调整之“一元”基本法的极端后果,就是传统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的种种弊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涵,决定了我们对“自由”、“公正和秩序”及其各自的“监护人”——民法和经济法的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偏废的。
5.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优化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在于经济法要赋予政府依法干预、管理社会经济运行的职权,强化其管理权威,同时依法限定政府实施经济管理行为必须以保证市场运行的高效有序为目标,以保证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不被破坏为前提,以不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为根本,遵循通行的市场规则和法律规定的内容、程序,促进市场配置资源的成本更低且富有效率。这就要求:(1 )经济法应为政府经济管理方式的转变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应从以直接微观管理为主转为以间接宏观调控为主。(2 )经济法要具体规定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法定次序和范围以及越权干预的法律后果。(3)为防止政府失灵, 经济法还应明确规定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在政府应当干预的范围内,为政府合理、有效调控经济运行创造条件、提供保障,以获得最优的经济管理效益。
6.关于经济法体系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分散、易变、庞杂,只有通过经济法体系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为更好地建立起我国经济法体系,要大力加强对经济法体系理论的研究。在研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无法典原则;无龙头法原则;不能完全按法律制度界定的原则;多层级原则;实体与程序规范相交织原则;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的,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各类经济法律规范都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经济关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经济法体系也是发展变化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应该采取如下结构:(1 )企业组织管理法,如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等。(2)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3)宏观调控法,如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 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 价格法等。(4)社会保障法,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问题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公司制度是现代企业的重要制度,国有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能否搞活、搞好,是我国能否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关键。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仍是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热点。
1.关于法人财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产权改革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也是建立企业法人制度的核心。
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法人财产权概念,《公司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但是,这两个文件均未对法人财产权作进一步的说明和界定,理论界对其理解也很不一致。众多歧义集中在法人财产权是不是法人所有权这一问题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经营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以经营权为主要内容的,是独立的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总称。法人财产权不是法人所有权,而是一种与法人制度直接紧密相联的独立权利形态,是在出资者投资基础上形成的,由企业法人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其内容以经营权为主,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它权利。与经营权不同,它不源于所有者的授权行为,而是源于法律规定,它一旦形成,就是一种连投资者都不得任意抽取、调拨和随意干预的独立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探讨法人财产权的含义,认为:财产权简称为产权,是从西方产权学派的理论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而产权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等人对产权的表述虽然并不一致,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他们从未将产权定义为所有权。在产权学派代表人物的论著当中,产权的功能在于明确界定对财物支配的范围、空间和方式,提供财产运作的权利基础,并为人们界定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基本的权利规范。因此法人财产权不等于法人所有权,产权的概念比所有权的概念有着更为丰富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两权分离的思路已经走到了尽头,必须承认法人所有权才能保证企业应有的独立性。但有学者对这种观点进行商榷,认为承认法人所有权不能解决企业的外部独立性问题,要解决企业组织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必须转变政府职能,用法人所有权这一概念掩盖和回避企业经营权贯彻当中的诸多问题,不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应审慎对待“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提法,这里已不是纯理论推导的问题,它涉及到我国庞大的国有资产的命运。
2.关于政企关系问题
不合理的政企关系一直是困扰国有企业发展的难点问题,学者们对如何明确国家的身份和职能提出了各自的看法。
有的学者主张“两重说和两分法”,即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应与国家所有权分开,国家所有权再进一步与企业经营权分开。
有的学者进一步提出“三重说和三分法”,即国家既是行政管理者,也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与之相应,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应与国家的经济管理权分开;经济管理权与国家所有权应分开;尔后,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再分开,按现时要求即是将国家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分开。按“三重说和三分法”可以使有关国家机关更准确地定位、定职责权限,其中的关键之处是如何将国家的行政管理关系与经济管理关系分清,这仍有待于学者进一步深入研究。
3.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综合改革问题
国有企业的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学者指出,就国有企业改革而言,必须贯彻综合协调发展的观点,必须走综合改革之路,必须协调解决好改革中的下列矛盾和关系:①历史和现实的关系。由于旧体制下的两个“错位”——“政府错位办企业”、“企业错位办社会”,使国有企业形成一系列痼疾。在国有企业艰难地向市场经济迈进时,要用历史和现实综合考虑的态度,处理国有企业出现的问题。②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的关系。二者应当相互配合、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抛开国有经济另外寻找改革的基本力量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不可偏执。质的方面的主导作用表现为:经济导向作用、技术领先作用、资产增值作用、财政支柱作用、社会公益作用等等。国有经济在质的方面发挥其主导作用时,必须有一定的数量作基础。③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企业是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相结合的统一体。现代企业也必须以相当先进的生产力为基础,改革国有企业必须将生产关系的改革和生产力的更新进步综合配套去进行。④企业内部与外部的关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提高与企业外部环境的改善这两个方面要协调进行。
4.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法律问题
有的学者对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模式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的国有企业主要有四类:①关系国家安全的国防军工企业或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②邮电、通讯、铁路和城市公用事业等关系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投资相对大而利润率不高的企业;③关系国家发展前途,科研投入大,建设费用多,近期不获利或获利小的高新技术产业;④竞争性、盈利性企业。前三类企业中的部分或绝大部分以国有国营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存在,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则为数有限;第四类,大部分可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少部分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当一部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或以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存在,或以企业集团形式存在。可见,公司只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并非所有的国有企业均要改组成公司。
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有学者对国有公司的内涵、法律性质和价值取向从法理学角度进行了研究,认为国有公司并非仅指国有独资公司,而是指国有股份在公司股份总额中居控制地位的公司。国有股份居控制地位的度量标准,原则上应是持有50%以上的股份,但也应根据股权分散状况并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具体确定。国有公司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结合形态,是纯公法人和纯私法人之外的新型法律主体,这决定了国有公司兼具盈利性和社会利益性双重行为目标。关于国有公司双重行为目标协调问题,有学者认为这双重目标在国有公司行为目标体系中不能属于同一位阶,而应以营利目标为主,兼顾社会利益目标;有学者认为,非竞争性行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应以社会利益为主要目标,在此前提下努力追求盈利,但国家控股、参股的多数竞争性企业,应以营利为主要价值目标,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目标。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公司种类,受到许多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从传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到国有独资公司的改制具有实质性意义,两者存在下列本质上的区别:①资产构成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其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必须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②经营机制的差异。国有独资公司实行的董事、经理制不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③与投资者的关系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和投资者的关系表现为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而国有独资公司和投资者的关系为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之间存在着“授权投资主体或授权投资部门”这一“隔离带”,有利于政企分开。④经营的灵活性不同。公司制本身是一开放性的经营模式。目前,对国有独资公司与西方国家公司法上“一人公司”之异同,仍须进一步深入研究。
关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有学者认为将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塑造市场经营主体,亏损企业较盈利企业更需要改建为公司。变债权为股权的思路,是亏损企业摆脱困境获得新生的一种途径,即在改建为公司的过程中将国有企业借贷形成的资产和其他资产一样划成等额股份,使债权人变为股东并拥有同债权相应的股份。但是,这样做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①由于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基础薄弱,不宜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而应采用发起设立方式。②必须使债权人成为改建公司时的发起人。③如果一个商业银行是多个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则它是改建后若干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是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控股股东。这很容易造成限制竞争,需要从反对限制竞争的角度作出法律规定。
(三)宏观调控的法律问题
宏观调控不仅是经济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宏观调控法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学者们对宏观调控的地位、范围和手段及调控的法律力度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
关于宏观调控的手段,学者普遍认为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财政政策手段。即政府通过制定税收和财政支出政策来调节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调节投资与消费的比例关系,调节社会各集团、各成员之间的收入分配。②金融货币政策手段。即政府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等工具来调节货币供应量,保持货币的稳定,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③产业政策手段。即政府应用各种经济手段来调整产业结构,调节社会供给总量及其结构。④收入分配政策手段。即政府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总量政策、分配结构政策、企业收入分配和个人收入分配政策等对国民收入的分配过程进行调控。应当完善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使宏观调控走上法制的轨道,以限制政府以宏观调控之名而对经济活动进行不当干预。
总的看来,关于宏观调控法律问题的研究尚处在起步阶段,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构建仍在发展之中。构成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各种法规(包括预算法、计划法、税法、中央银行法、外汇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物价法等)如何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仍有待于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
(四)关于市场运行的法律问题
1.关于反垄断法的研究
许多学者提出要加快反垄断立法。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两种垄断形式:一是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二是转轨过程中市场力量加行政权力所形成的特殊垄断。后一种形式的垄断称为行政性市场垄断,它与西方国家垄断的形成机制不同,其突出特点是:垄断依靠市场和行政的双重力量形成,既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垄断的特点,依靠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来推动垄断的形成和运作,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垄断的某些成份,依托目前尚不完善的市场机制来操纵垄断。这种行政性市场垄断在纵向的行业内表现为行业垄断;在横向的区域内,表现为地区垄断。
许多学者对反垄断法的制订提出了立法建议。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包括:①总则;②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③特殊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主要针对我国特有的行政性市场垄断行为;④除外规定。主要规定不适用本法的某些政府管制的特定行业、产品或服务;⑤执法机构;⑥法律责任;⑦附则。
有学者认为,在反垄断立法中要处理好三个关系:①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企业规模经济应当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反垄断法所禁止和反对的是抑制竞争的不正当行为,这恰恰是为了在竞争中获取规模效益,而不是损害规模经济。从现实看,我国企业目前大量存在的规模不经济,主要并不是因为反垄断造成的,恰恰是因为没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②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实施产业政策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反垄断是产业组织政策的组成部分。当垄断阻碍了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竞争的充分开展时,实施反垄断就显得相对重要。③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除外规定的关系。在立法中要界定清楚哪些是竞争或垄断竞争的行业、产品或服务,哪些是需要政府管制的垄断行业、产品或服务,这是立法的难点和重点。
2.关于证券法
股票证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可以为股份制经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为了促进证券市场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学者对证券市场下列法律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股票市场联手造市的法律规制问题、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问题、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问题,企业股存废问题等。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股、法人股与个人股并轨问题受到学者较多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股票的多轨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给股市的进一步发展设置了障碍。三股并轨虽势所必然,但当前条件尚不成熟,急于并轨,股市将不堪重负。比较可行的办法是首先加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股主体代表和国有股上市运营操作的政策法规。其次结合公司法的实施,尽快规范法人股特别是定向募集公司法人股上市流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通过试点,让国家股、法人股一部分一部分地上市。
3.关于国有资产运营的法律问题
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和支柱,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保证,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体制的科学化、法制化与搞活国有企业密切相关。因此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对策及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体制等问题引起了较多学者的关注。
有学者认为,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①在产权转让中低估国有资产;②在不规范的企业兼并收购中,廉价出售国有资产;③股份制企业对国家股不分红、不配股;④有的地区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个人,搞“负债持股”;⑤有的企业在经济困难时把企业改组分开,逃避债务;⑥一些企事业单位部分国有资产不入帐,形成大量帐外资产;⑦全民办集体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把国家所有制变成集体所有制,集体的再变成个体的;⑧境外国有资产流失。其他还有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流失的问题。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学者提出了下列法律对策:①抓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全面开展并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改进并完善产权登记,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管理。②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目前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作为考核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标尺。③向企业派驻外部监事会。④强化企业法人财产权,增强企业自我积累机制。⑤严格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归国家统一所有,又把企业全部法人财产权落到实处,必须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对于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体制的建立,有学者提出要运用资产委托管理办法,处理好中央政府集权与地方分权的问题。认为有关国计民生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集团以及特殊行业的企业,由中央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多数企业,即非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仍由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对于国有资产运营体系的权能划分,有学者提出:第一,要分开政府的行政职能和所有权职能。就行政职能而言,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采取间接的办法进行宏观调控;就所有权职能而言,由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依法负责管理,非主管部门不再涉足国有资产的管理。第二,要分开所有权职能中的资产管理职能和资产运营职能。就资产管理职能而言,属于政府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权力,可通过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手段,以至采取强制的监督检查措施管理所有国有资产,但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资产运营职能而言,则是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产权委托等形式,由国有资产运营经济组织行使,政府部门不再直接插足于企业。第三,要分开运营资产中的资本金经营和财产经营职能。就运营资产的资本金经营问题,属于资产运营经济组织(如投资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的职责,通过它们控股、参股,组织经营,以其投资收益和依照契约集中必要的企业利润,用于引导存量资产的流动,从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就运营资产的财产经营职能而言,属于公司企业的职责,通过公司企业组织全部法人财产的经营,从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社会保障的法律问题
有学者提出,建立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是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以法律确认社会保障管理的层次和管理机构,实行两分离原则,即: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事业管理分离,社会保障的事业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关于建立社会保障的层次机构的设想是:①行政管理层次设中央、省级和县市级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②社会保障经办层设立省级社会保障经办中心和县级社会保障经办事务所,均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社会保障监督层包括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经办机构内部监督。
此外学者还就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特征和基本内容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展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广阔坚实的基础,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向经济法学者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经济法学界如何抓住机遇、藉此动力推动经济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将是经济法学界面临的主要任务。
展望1996年,经济法学的研究趋向将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构建成熟的经济法理论体系仍将是经济法学界一如既往倾注心力研究的重要课题。
2.国有企业改革的法律问题。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模式虽已确立,但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尚需深入,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中的法律问题、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法律问题、国有产权交易问题、国有企业组织机构问题等。
3.金融、财税法律问题。1995年一系列金融法律的出台将有利推动金融法的研究,如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货币政策实施的法律机制、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等问题将是研究的重心。另外,证券法、期货交易法、外汇管理法以及财税法律问题的研究将突破以往的泛泛研究而有所深入。
4.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是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和重大突破,需要每一位经济法学者:
——树立精品意识。经济法学在短短十余年间取得了喜人而瞩目的成就,但距成熟的学科要求尚存在差距。经济法学术成果从量上言之,不能说少,但有份量的学术论著确实不多,充斥经济法论著的,多为一般常识或人云亦云之言。我们不反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应用性倾向,但不应只满足于有关法律条文的简单阐述。市场经济发展乃至经济法自身体系的发展完善,呼唤多一些学术精品,多一些档次高、理论价值大的力作问世。
——倡扬敬业精神。经济法学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科研队伍,但为保证多一些经济法学术精品的出现,我们希望经济法学人应多一些为学问而学问,为科学而科学,为真理而真理的科学精神,少一些专重物利、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
——重塑协作观念。经济法学术水平的整体提高,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研究的突破,需要每个经济法学者倾注心力,“单兵作战”有其所长,但“集团作战”更有优势。而目前经济法学内部彼此横向交流少、各自为政多,这不利于经济法学的发展。抛弃门户之见,求同存异,加强交流,团结合作,共同攻克重大难题,经济法学繁荣有望。
——打破封闭,走向开放。经济法学短时期内取得的成绩令人欣喜,但经济法学者还应与法学其他学科、与国外经济法学的学者进行对话,找出差距,汲取营养,创新观念,完善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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